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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法治中国”战略的制度逻辑与构建

2015-02-25汤晓江

学术探索 2015年8期
关键词:法治中国司法法治

汤晓江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推进“法治中国”战略的制度逻辑与构建

汤晓江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法治的过程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既要从宏观上也要从微观上进行把握和构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的内在要求是树立宪法权威。法治最为重要的目标是良法善治,其次才是规则体系之治,得到社会多数人的遵守。法治建构是实质性建构和形式合理性的统一。但目前学术界乃至实务界比较侧重于形式上建构的讨论、研究,实质性建构还有广阔的探索空间。实质性建构和形式合理性相结合达到良法善治的目标需要一种法治的联系的纽带和桥梁,即法治的深入人心。在法治文化的发展中,司法运行机制理性建设是关键环节,会对整个法治发展起到牵引作用。在当前形势下,建设“法治中国”是中国人民实现中国梦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我们应对转型期各种挑战的必然选择。

良法善治;实质性建构;人心之治;辩证司法

新法治环境下的中国将法律治理理念和实践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将法治在现代化建设中赋予其十分重要的地位。法治的过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既要从宏观上也要从微观上进行把握和构建,使其成为一个较为健全的法律构建和实施系统。其中不仅包括法律治理的合理规划布局、实质性建构,还应包括司法权的独立良性运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法治中国”这一重大战略作为今后法治发展的核心,实质性法治建构就是其中的重要着力点,古代君主权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无法治可言;近代法治为形式法治,重其形而不重其果,法与公平正义渐行渐远;当代法与公平正义应高度契合,强调实质法治。[1](P6)关于“建设法治中国”的研究和实践应当是以多途径治理因素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综合体,在关键领域积极推进,争取取得重大进展。

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内在要求——权力与权利的互动

“法治中国”战略是依法治国的升级版,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任务就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要建设法治中国,首先必须树立宪法法律权威。若没有宪法法律权威的保障,法治中国的目标只能是镜花水月。我国法治发展的新阶段意涵“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的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2]这个论断是对宪法法律重要性的集中概括,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宪法的地位、宪法的权威、宪法法律的效力有更深层次的认识,对宪法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崇高地位进一步确立。树立宪法的权威是实现“五个必须坚持”的根本前提。宪法统领下的诸法形成合理而严密的体系,为良法善治提供形式上的保证,良法善治则是树立宪法权威的必要前提。中国今后的发展和改革仍然会遇到各种问题,有些问题可能在局部范围内还会呈现出尖锐化的特征,实现各项既定目标,关键要认识和把握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离不开治理者的法治思维,理解、把握和运用绝非易事,如果能够真正抓住落实法治理念,就能进一步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从而转化为提高国家治理水平的原动力。

著名法学家庞德把法律框架体系在社会中的地位看得非常重要。他认为法律框架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是现代自由社会的基本架构。[3](P18)他在观察和分析法律的发展进程方面提出了法律的叙述性的历史,并且指出,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向是越来越注重公民个体的权利并且真正承认人类需求的多样性,权利主张的复杂性。法律的发展和实践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当代人对历史证据的考证结果充分表明,法律各项事业获得突破和成功是因为它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获得了有效的发展进步,适应了社会的更加广大的需求、要求、权利主张、权力规制,预示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树立宪法法律权威,从公民个人和国家法律制度互动的关系角度来讲,法律的运行切实维护了日益增长的公民各项诉求。例如,法律的运行使现代语境下的“生活”和“活着”有了有效明确的界分。通过对社会事务的有意义的要求和对生活的定性概念标准的追求来相应地提升人的社会本质属性。无论从个人还是国家制度角度都是由于法治的存在和发展才使这个理念根深蒂固。“法治中国”战略是依法治国的传承和发展,更加明确树立宪法权威的背景下的国家治理其实就是实现公民个人的权利的保障。也就是说,公民“活着”去追求某种幸福的目标首先依靠的就是宪法法律。法治理论与实践的进程也是对权力来源、权力的行使和权力的制约的不断深化认识过程,也是在实践中不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来回答中国未来法治道路的脉络走向和怎样建设“法治中国”的问题。从外部环境来看,政府和社会是交相互动的关系,强调市场对各要素的优化配置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最根本的仍然是向法治化治理路径回归。

二、铸就法治中国的核心要素——实质性和形式上建构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当包括两个方面意义,即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针对法律的要求则是其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一阐释被视为法律的经典定义。法治最为重要的目标是良法善治,其次才是规则体系之治,以期得到社会多数人的遵守。[4](P51~52)法的科学价值理念运用高超的立法技术得以普遍认同,这是时代的要求,也符合当代依法治国的核心精神。如今,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充分的法律运用上的保障。法治的价值定位和科学构建还将在此坚实的基础上继续向前推进,达到进一步提升法律规范的质量和立法的科学水平,实现良法善治。法治建构是实质性建构和形式合理性的统一,但最为重要的和首先亟待建设的是实质性建构。实质性建构必须包括自由、正义、公平、平等、人权等当代法治理念、法治精神。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理念和核心价值体系。法律思想家西塞罗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与罗马法结合起来,形成了《论共和国》《论法律》等著作,[5](P19~21)其中,核心思想提到公民和社会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探索,法就是最高的理性,法律是区分正义和非正义的利器,它能够保证人们利益的实现,公平地保障社会发展主体的权益。只有体现自然理性的法律才能保障人民的幸福和安全。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一个法人团体,是人民共同体和法律共同体的有机结合。国家的存在和运行就是人民的事业,而人民不是一个随意的组合,而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和法的一致性为原则而组成的集合体。人民可以运用法律的纽带作用,维系自身与共同体的关系,这样就能够有限地享受自由,人民自觉守法也就是获得法律给予我们的自由。足见法治的实质性建构的重要地位,但必须明确的就是这些理念从来就不是西方社会的专属品,不能将这些人文优点仅仅与西方社会捆绑在一起,人为地推导出资本主义所谓的法治优势。法治中国建设不是另起炉灶,重新发明一种治国理政的新方式。它是对人类法治文明的评判和继承。建设法治中国,我们需要并会审慎借鉴古今中外的法治经验,需要有一些基本的法治理念作为指导。[6](P6)如果我们把历史的轴距拉长,我们就能够发现中国乃至世界各国历史上也有安民、养民的政策和法制,这些政策和法制正是由于意识到自由、正义、道德、平等的重要性,故已经将其吸纳到治国理政之中,才会出现诸如中国汉唐时期的文景之治、贞观盛世、开元盛世和清代的康乾盛世。在当代,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传承了浩瀚中华文明中的合理因素,取世界文明之精华,运用到法治建设之中,丰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容,也使社会主义法治更具有感召力和影响力。如此,我们就能够在今后的法治实践中不断地跨越路途中遇到的艰难险阻,中国法治建设和改革航船就能劈波斩浪,奋进向前。

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社会学家和哲学家强调形式上的法律治理也对法治下的社会变迁起到了推动作用。韦伯所构想的形式系统具有高度完善和有效运行的特征,如同一台精密的先进机器在高效运行。它在当代也与法治的形式上的合理性相似,它在我国法制建设征程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在这一层面我国法治建设已经迈出了坚实的步伐。2011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同志已经向世界庄严宣布中国已经建成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当前形势下,法律规范是齐备的,总体上能够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关系的规制。由于历届中央领导集体对法治建设的常抓不懈,法治领域进行了大量的法律创制和清理工作,使得法律规范体系繁简适度,更加有利于实施和执行。目前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做到了对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的界分,法的准确、清晰、详细的规定。普通民众也可以准确预测到各种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进而合理调整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目前的立法也使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得到有效的避免,法律的效力等级是清晰和明确的。在立法方面也在不断地探索中,为确保良法善治首先应当体现在立法上,我国的法律渊源已经涵盖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际条约等。但对于一个日益开放、大踏步前进的法治大国来说,在某些民商事领域若要与国际接轨,就应当适度扩大国际惯例的吸纳范围为我所用,更加有利于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形。针对立法主体而言应当建立立法的成本效益评估机制,把它作为一个前置程序使其制度化,在立法过程中要有协商机制和辩论机制作为配合,共同支撑立法机制的科学化。在立法事后建立法的实施的评估机制,完善法律的修改和废止制度,[4](P52~53)例如,劳教制度、户籍制度、独生子女制度等。这就是要以时代的正义价值和治理精神,构筑和完善“良法”体系。在立法程序上,紧紧围绕法律草案的提出、审议法律草案、法律草案的表决等立法程序。这一过程应当加强论证、协调和审议,对于重大影响的问题应当多次论证并且表决,对于某个问题也应当将占少数的不同意见写入评议笔录,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立法质量,防止将局部的部门或小集团利益立法化。当然,在另一方面体现立法民主化的针对公民的意见和建议也应当扩展其渠道,完善其形式,广泛采纳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将其精确和科学地整合,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水平,使立法的调整社会的功能大大增强,也实现了当代国家治理中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基本原则。

三、法治建构通往良法善治的纽带——人心之治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体现在实施。若要达到法治内涵中的“人们实际上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的法律实效绝非易事。实质性建构和形式合理性相结合达到良法善治的目标需要一种法治的联系的纽带和桥梁,即法治的深入人心。全会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就是国家法治和社会信仰呈现交相辉映、融合发展的良好态势,繁复的形式上的立法却并不会必然导向良法善治,任何法治体系的实施要收获良好的社会效果关键在于人。它的解释、施行、适用更在于人。人类社会以自身的理性构建了社会秩序,在理性之光的引领下创造了各种制度以实现人类的安定有序发展,这种秩序的存在也是建基于人类社会的合作和内心自律的基础之上。[7](P136)如果缺乏人类的合作和内心自律,人与人之间将无法共存,社会也无良好的秩序,也将无法实现和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进步,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必然反映出来,这个法的要素的最主要部分之滞后性特征也会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落后和不健全。尽善尽美是法律体系的理想,但纵观古今中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做不到这一点,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对方的合理因素为己所用,相互融合转化就说明各自的法律体系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从法制与法治的界分就说明法制背后的理念决定了良法善治或恶法之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在法律规则、法律思维方法之外强调公民的自觉守法、法官的公正司法和行政主体的公平执法。要让社会主体都从内心切实自我约束,自觉自愿打造限制权力滥用和权力扩张的铁笼,坚决贯彻良善法治的目标。完备的规则形成只是法治征程第一步,全民自觉敬畏和实施法律,树立全民法治理念才是法治建设的关键。“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民内心的拥护和真诚信仰”应当形成一种社会共识。对此,先哲卢梭也有相关表述,“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中。”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一方面应当坚决铲除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毒瘤”。另一方面也要清醒地对待法治形式主义的弊病,避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工具主义所产生的“立法拜物教”。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蕴含的党的事业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核心思想。这样就能够使人民从内心里敬仰法律,自觉实施法律。

四、良法善治的新路径——整合中的辩证司法

中华民族的历史就是文化发展和繁荣的历史,历史脉络和经验告诉我们,一个民族的崛起要依靠文化的崛起为推动引擎,法治文化传承与实践是民族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研究和实践法治文化可避免价值的迷失。[8]良法善治就是法律与道德结合的公正至上之治,它依托着巨大的法治文化,在法治文化的发展中,树立辩证司法观并对其进行构建是关键环节,要做出带头表率作用。

(一)理性认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与司法监督双重关系

在我国,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把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作为现阶段的时代主题。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已经确立并正在逐步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司法运行模式已经根深蒂固,这一模式是已经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被实践所证明的、科学的、符合我国现代化建设基本国情的司法运行机制。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之外,作为法律的重要渊源的执政党政策同样强调了法院、检察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基本工作指针。明德崇法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应当铭记于心的工作准则。马克思曾经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9](P181~182)由此我们可以明确不受非法干预的司法权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前提。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独立判案,这就在微观上实现了最典型的司法独立。在宏观上,我国也将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监督关系,上下级法院没有隶属关系,这也符合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治理理念。要树立司法权威则司法权应当不受到干涉,依法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行使的前提,是统一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石。如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不能够实现,那么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则不可能得到维护和实现。前提具备并不代表司法权的运行就是一帆风顺的,在运行中的司法权偏离立法者的主旨以及从根本上违法的情形层出不穷。究其根源就在于作为制约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权没有切实贯彻落实。司法权容易被滥用这是当代各个国家司法领域普遍遇到的问题,在缺少有效制约的情形下,司法腐败也是司法进程中的一个顽症。目前我国在制度设计机制上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监督制约体系,例如切实深化了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监督,特别是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在民事审判领域扩大了监督的涉及面,国家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和发展。律师对司法运行的监督。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去认识,即“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在相互对立中依存,形成一个事物的统一体,共同构筑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并推动着事物不断向前发展。”有了制度设计和制度的有效建立,就为制度的运行创造了良好的适用条件和保障。但在另一方面,由于实施监督同样需要推动因素助力才能够达到制度设计的既定目标,在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框架体系的前提下,它的制度设计的预想目标是美好的,但关于监督机制的运行又是需要各方面的因素予以整合的。假如缺乏这样的驱动力的推动,那么监督机制所构想的目标只能是水中之月可望而不可即。由此,这种驱动力必须来源于一个开放性的、适用形势发展需要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的条件整合统一体。例如,检察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应当张弛有度,保持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适度弹性区间。反对并约束检察权行使的“自由化”很有必要。因为检察权合理使用或滥用都会引起司法权制度性的积极回应。这种积极回应正是司法监督制度设计所需要的,其目的初衷是为了保持司法的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这种积极的回应本身是正确的,但假如在一个简单案件中都需要动用这样的监督机制就会消耗相当多的司法资源,有些简易案件都有可能从合议庭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才能够得到处理。这两种既对抗又统一的权力的运用和消耗无疑都会削弱彼此的权力资源,而非推动司法监督机制的良性发展和完善。权力行使可以在更加完善的严密的体系中依靠法律人职业素养发挥出来,那么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才能得到切实实现。

(二)合理平衡非诉与诉讼救济程序的关系

我国自古就有息讼、止争的治理国家的理念。特别是在民事纠纷中,强调以民间途径解决为主,司法、行政手段解决为辅的治理方式。在中国,历代国家统治者的治国思维也深深地影响着每一位公民。在民众的心目中,理想的社会生活图景是一派“和谐”社会的景象,这样才能实现国泰民安的盛世景象,而这一理想状态的首要条件就是无讼。虽然国之疆土和治理方法会随着时代的推移而发生变迁,但基本却是极为一致,那就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睦融洽,安宁无争。[10](P27)“和谐”与“无讼”有着深厚的伦理观念和审美价值基础,从延续数千年并占据主流地位的中华伦理来说,与人为善、与世不争、和谐谦让是衡量一个人的素质和社会风气优劣的根本标准。达到“无讼”和“厌讼”的理想目标是中国传统诉讼文化所指引的价值方向。这种追求良好的社会风尚是通过中国古代最基本的行为规范“礼”来实现的。“礼”是和谐的灵魂,用来消除人们之间的纷争,按照古代中国人的观念,社会道德比较高尚的时期和地区都不会出现大量的诉讼案件,品德高尚者也不会用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与他人的纷争。只有在社会风气日趋败坏或个人的道德缺失的情形下,诉讼才会日益增多起来。况且我国走过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治理模式,重农抑商的治国方略严重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总体社会环境并未脱离人治的熟人社会。社会治理结构中的“无讼”“厌讼”的政治价值更加被巩固,不断得到推崇之时,这种价值追求才被认为是善治的遵循目标。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和管理秩序的维护。关于官员的政绩考核也涉及这种理想状态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这是各级官员治理社会的终极价值取向。然而,我国在历史上也是讲求法治的国度。“和谐”与“无讼”的理想状态虽然被认为是终极的治国理政目标,但与此同时,历代统治者也意识到终极理想崇高而遥远,在现实的治理国家方面仍然离不开法制。我国在制定、颁布法典到建立诉讼组织、诉讼制度都源远流长、生生不息地发展开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和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均得到长足的发展进步,特别是在现实领域国家提出的各项法规,显现出国家立法的较高水平。经深入研究可以发现,中国历代所推崇的“厌讼”、“息讼”、法典的颁布、法制理政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即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和自然秩序。在当代语境下,我们在倡导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理念和实践中,其内涵包括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中国的司法外处理方式不同的是,中国古代由于司法制度很不完善,加之“礼”治和儒家思想占据主导地位,礼不需要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11](P48)必然导向并求助于司法外解决机制。而在当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不断发展完善的情况下适应社会发展的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结果。目的在于分流或减轻司法运行的压力,是一种制度性的保障机制。它源自于西方国家,但历史并不久远,即在21世纪初才兴起,这种制度由各种诉讼外制度发展而来,因为在世界范围内人们逐渐意识到历史上倡导的以司法解决纠纷为唯一途径解决社会纠纷已经显得杯水车薪,尽快建立并完善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势在必行。因为从理论上说,司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具有很强的公信力,适用的程序也是具有严格性。但它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和时间同样也是巨大的。司法程序规则的严密能够保证正义的最大可能实现,但也往往阻却了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获得利益上的保护。如果正义迟来,在某种程度上对案件本身已无太大裨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固有弊端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环境下,建立并巩固诉讼外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可以缓解或解决诉讼程序中的费用支付、诉讼迟延、诉讼成本的增加等问题。无形之中也可以让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亟待解决的案件审理中去,回归到实现其真正的价值。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本着说服原则、自愿原则节省了时间和精力。发挥了其经济、高效的长处,同时也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维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从宏观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例如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它的结果还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调解、仲裁、和解等一系列司法外纠纷解决机制在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正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目前它还存在自身的一些弱点。例如,其程序上的要求的非严密性导致纠纷处理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甚至与当事人的期待大相径庭。对权利者的利益没有切实合理地进行分配,违法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或剥夺。这使得法律的施行受到阻碍,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损害。这些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不完善往往会导致纠纷中的大多数最终仍然寻求司法、行政等公权力国家机关解决,这又形成了一个寻求司法机关作为最适当主体解决纠纷的回归路径,从而导致缠讼、上访现象数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定有序的社会和谐发展局面。司法外解决纠纷的程序与司法程序本身需要做到有机的衔接,完善纠纷类型划分及相关组织与机构的管辖权分配。从而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合作与支持的关系,力求形成一个解决纠纷的完善网络。[12](P130)保证司法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发挥其强有力的社会作用,缓解司法资源有限的局面,又能发挥司法的优势。合理分配社会纠纷解决途径乃是及时、高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手段。

结 语

在新的法治发展形势下正在形成的“法治中国”新理念从强调法律体系和规则体系向强调理念、体制、制度、机制四位一体的转型升级。[6](P2)据此中央政法委员会明确提出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任务。[13]“法治中国”和“依法治国”渊源相通,但“法治中国”又包容着新的内涵。它是执政党在治国理政方面的一个认识上的跨越,“法治中国”开启了一个新的阶段,它比依法治国具有更丰富的内涵,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树立了宪法权威,并且以法律规定确立了“中国宪法日”。包容了铸就法治中国的核心要素——实质性建构和形式合理性。培育起法治建构通往良法善治的纽带——人心之治的法治环境和法治意识。同时也为良法善治的实现路径——辩证司法观及其理性构建指明了方向。法治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能认识到并经过反复证明的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在当下,建设“法治中国”是中国人民实现伟大中国梦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我们应对转型期各种挑战的必然选择!

[1]江必新.国家治理现代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2]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实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2-12-5.

[3]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4]江必新.国家治理现代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5]马怀德.法治现代化与法治政府[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6]江必新.法治中国的制度逻辑与理性建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7]何跃军.风险社会立法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8]价值迷失,阻碍道德崛起[EB/OL].人民日报网,http://paper.people.com.cn 2013-11-28.

[9]马克思.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0]胡旭晟.狱与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1]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

[12]刘文会.当代纠纷解决理论法哲学基础的反思与超越——在权利与功利之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13]袁曙宏.奋力建设法治中国[J].求是,2013,(6).

On the Substantive Construction of“Rule of Law”in China:the Institutional Logic and the Path

TANG Xiao-jia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by law is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project,and needs grasping and building at both macro and micro levels.In the process,Of course,the authority of th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and governance capability.However,its utmost goal is to achieve good law and good governance,followed by the system of rules of law,aboded by the social majority.That is,it is a unity of substantial construction and formal rationality.But at present,th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just focus on the discussion of the latter,with the former to be explored.The attainment of the goal of good law and good governance requires a legal tie and bridge,namely,the rule of law should strike root in the hearts of the people.Besides,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culture,the rational construction of the judicial operation mechanism should be the key link,which will play a guiding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whole process.To conclude,in the current situation,the construction of“rule of law”is the inevitable choice for the Chinese people to achieve the China dream and for us to meet the various challenges emerging in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good law and good governance;substantive construction;people's governance;dialectical justice

D911.01

:A

:1006-723X(2015)08-0065-06

〔责任编辑:黎 玫〕

汤晓江,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哲学、法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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