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初探
2015-02-23马京平
马京平
(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教育研究院,陕西西安 710063)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每一次的发展和成熟,都会进一步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成果的丰富与完善。随着中国30余年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果的取得,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研究引起了学界的重视,并取得了一些学术成果,但是这些成果主要研究的是社会主义建设初级阶段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而对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别是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研究涉及不多。由于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为新中国以及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的理论沉淀与准备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进行深入研究,以使我们对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形成、核心内容、基本宗旨与核心价值、实现途径以及科学性能有较为全面的理解,本文正是基于此,对这一论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形成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有机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过程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应用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中所形成的。在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实践中,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成果以及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开启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进程。
1938年10月,毛泽东第一次明确地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基本内涵进行了阐述,毛泽东指出:“对于中国共产党说来,就是要学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应用于中国的具体的环境。”[1](P534)毛泽东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次历史性飞跃的成果,其形成的关键在于中国的革命实践,中国革命实践的具体需要与特点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要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经验统一起来,在实践中,促成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革命的关键是国家政权,列宁指出:“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2](P19)革命的最终目的是争取政权,而在革命中为争取政权必须组织政权,通过组织政权最终实现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的目的。随着革命实践的进行,中国共产党在革命与战争的背景下创造性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陕甘宁边区政府等新民主主义政权组织。在组织新民主主义政权时,中国共产党没有局限于必须要在革命取得成功,建立人民政权后,才进行法制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传统认识,而是在革命与战争的时代背景中,将革命、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与革命法制建设统一起来,在革命与战争的同时,进行革命法制建设,开拓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新视野。
中国共产党进行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时,在革命法制建设方面关注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重视司法权的建设工作,将司法权作为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二是重视革命法制的立法工作,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需要革命法律制度建设,离不开革命法律制度建设。
对前一个问题,认识的重点是司法权与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关系,谢觉哉对此明确地认识到:“司法是统治权的一部分。”[3](P469)对这一观点,谢觉哉进一步提出:“司法既是政权的一部,自应受政权的指导。”[3](P411)值得注意的是,谢觉哉这里所称的政权不仅仅是指行政权,他没有将政权等同于行政权,而是认为政权包括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对此,谢觉哉清楚地认识到:“不过司法受政权指导,并不等于受行政指挥,不是还原到封建时代的行政与司法无分。”[3(P411)]对后一个问题,董必武认为法律制度建设是政权建设的固有内容,他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4](P41)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革命法律制度建设工作时,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本原理的前提下,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指导中国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马克思指出法律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5](P515)因此,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所需要的法律是能够打破旧法律秩序从而建立新民主主义法律秩序的新型法律。这样的法律从性质上而言是新民主主义的性质的,这样的法律体现的是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从而与维护剥削阶级的旧法律形成区别。因而,革命的法律制度建设必须要在新的理论指导下进行创新,离开了新的理论指导下,革命法制建设将会失去前行的航标。而这一新的理论必须是符合新民主主义革命需要的中国化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必须与新民主主义革命要求相一致,必须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新民主主义条件下革命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列宁指出:“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运动。”因为,无产阶级“只有以先进理论为指南的党,才能实现先进战士的作用。”[6](P311-312)
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为了使其能够有效地建构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革命法制实践相结合,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但是应该认识到,在革命与战争的时代背景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概念。这不同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毛泽东是通过提出新民主主义法律这一概念提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精神内涵,这一概念的提出标志着早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形成。
1947年1月16日毛泽东给时任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陈瑾昆的信中指出:“从新的观点出发研究法律,甚为必要。”[7](P280)而毛泽东把这样的法律就称为了“新民主主义法律”[7](P280)同年11月18日,毛泽东再次给陈瑾昆致信,指出了新民主主义法律应该具有的基本原则,并对新民主主义法律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发。毛泽东在给陈瑾昆的信中指出:“兄及诸同志对于宪草,……以工农民主政权为基本原则(即拙著《新民主主义论》及《论联合政府》中所指之基本原则)。”[7](P288)
综上所述,延安时期,随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形成,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也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实践的进行而形成,毛泽东、董必武、林伯渠、谢觉哉、雷经天、马锡五等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革命法学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形成与成熟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二、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核心内容
法学理论的内容在逻辑结构是自成系统的,即包括了建构国家政权的法学理论体系又包括了保护个人权利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也是这样的一个理论体系。但是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在延安时期是在革命的时代背景之下产生的,其首要的历史任命是要保证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顺利进行与最终胜利。这就决定了马克思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核心内容不是别的,是与新民主主义政权和革命密切相关的法学理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伴随着国家而产生的,国家因素是法律的一个重要属性。即“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8](P42)离开了国家的制定与认可,法律将失去产生与存在的源泉。马克思与恩格斯对此指出:“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9](P812)国家作为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不是代表着该社会的所有阶级与个人,而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共同利益的形式。”[10]P212)所以法律只能由取得了国家这一表现形式的统治阶级,在革命胜利后通过国家将自己的利益上升为法律的表现形式。即是说:法律是占有了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哪个阶级占有了国家的表现形式,法律就反映哪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如果革命阶级没有取得革命胜利就不能掌握国家政权,也就没有取得国家的表现形式,这时,法律就不是革命阶级的法律,而是统治阶级的法律。某一阶级要想使自己的意志取得法律的表现形式,必须先要掌握国家政权,获得国家的表现形式,而取得这些的前提是取得革命的胜利,由此,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一般认为,革命阶级的法律是革命胜利以后的事实。
但是马克思主义的中国革命法学家在延安时期没有局限于马克思主义对法律的这一传统认识,而是将法律与革命统一起来,将法律作为了反对统治阶级,夺取政权的一种对敌斗争的手段。即在重视政治斗争与军事斗争的同时,也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革命斗争。并在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革命斗争时,将法律置于政治领域之中,使法律手段成为政治斗争的一种形式与途径。对此,谢觉哉指出:“法律是表现国家权力的工具。”[11](P642)马锡五在对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总结时也曾指出:“政权的问题是革命的根本问题,而法律则是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12](P7)
基于上述认识,马克思主义的中国革命法学家在争取新民主主义政权时,将法律作为了夺取政权的一个重要手段,这样新民主主义政治与政权理论不仅构成了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应然部分,更成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核心内容。延安时期,毛泽东通过《新民主主义论》、《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论联合政府》等著作系统地阐释了新民主主义政治与政权理论。此外,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人林伯渠、谢觉哉结合陕甘宁边区的具体实践也对新民主主义政治与政权理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阐述,丰富和发展了新民主主义政权理论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理论,这些著作与成果也是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主要成果形式。
1940年1月,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毛泽东指出新民主主义政权是新民主主义的国体与新民主主义政体的结合。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国体是“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1](P677)而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政体——是“民主集中制”。[1](P677)同年3月,毛泽东在《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中进一步提出:“在抗日时期,我们所建立的政权的性质,是民族统一战线的。”[1](P7411945年4月24日,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指出:“我们主张的新民主主义政治,……而是建立一个联合一切民主阶级的统一战线的政治制度。”[13](P1056)从毛泽东的上述表述,可以清晰地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延安时期的核心内容是各个革命阶级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如何组织自己的政权,制定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制度,而这体现了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最为本质和最为灵动的内容。
对如何组织这一政权,毛泽东进一步提出要按照“三三制”原则来建立抗日民主政权组织,“三三制”原则实现的典型即是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但是还应认识到,体现了“三三制”原则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只是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形式,还不是内容,还必须将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形式与内容要统一起来。对此,林伯渠在1942年指出:“今天,边区新民主主义的全部内容是《五一施政纲领》,其中心问题就是打日本,就是生产,就是减租减息,就是统一战线中的团结与斗争。三三制,参议会选举,都是以此为基础的。”“我们的政治制度,基本上是适合于这个内容的。”[14](P307)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制度还要体现出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内涵,这就要求在边区“参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政府由参议会选举;参议会闭会期间政府是最高权力机关。”[14](P308)“政府要总揽行政与司法。”[14](P30189)
以上内容集中反映了新民主主义的宪法理论和新民主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新民主主义的宪法理论和新民主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既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重要内容,又是新民主主义法律实践的根基,所以新民主主义的宪法理论和新民主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核心内容。
三、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价值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在延安时期贯彻了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所以其基本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民利益,信奉与坚守人民性是新民主主义法律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从唯物史观出发,认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占有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即法的本质是物质生产关系,马克思对此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是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15](P2)而物质生产关系的根本属性是利益,所以法律是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马克思在对资产阶级的法律进行认真的分析之后提出资产阶级的法律:“在他们看来全都是资产阶级的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部是资产阶级利益。”[10](P411)
这样无产阶级的法律必须要为无产阶级的利益服务,保护无产阶级的利益是无产阶级法律的根本目的。所以,法律只是形式,不是目的,法律的目的是人,是为了人的解放,是为了人真正成为人。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对德国革命的前途进行分析,德国革命的前途必须要实现人的解放,他对此指出“德国唯一实际可能的解放是以宣布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个理论为立足点的解放。”[10](P36)在后来马克思继续指出:“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即各种关系回归人自身。”[16](P46)所以无产阶级政党进行革命的目的就在于解放人,解放广大工人农民等被剥削被压迫者。
曾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的雷经天指出陕甘宁边区法律的宗旨即是保护人民的利益,雷经天指出:“边区的法律,是建筑在人民的基础上的,保障人民的利益,巩固抗日人民的政权,这是边区法律的最高原则。”[17]林伯渠也认识到确认新民主主义司法的人民性是新民主主义司法工作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林伯渠指出:“边区司法工作的目的,在于保证抗日民主制度及边区人民的合法利益。”[14](P120)谢觉哉认为:“司法工作:内容上是为人民大众——工农兵服务,还是和人民大众有多少隔离甚至对立?即是说和群众结合或者否?”“必须把这根本思想弄清楚,才可言司法建设,才可解决其他问题。”[3](P556)董必武也指出:“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是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4](41)在对法的本质进行认识时,谢觉哉明确地认识到:“法律就是保护那一定的社会阶级怎样去组织自己反对敌人的统治,即保护他所需要的秩序。”[3](P469)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谢觉哉指出:“必须抓住这一基本本质,贯彻到所有法律中去。”[3](P469)
可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在延安时期从马克思倡导的人是价值本身的基本观念出发,与中国传统法制文化中所倡导的人本主义相结合,倡导人民性是新民主主义法律的本质属性,将维护人民利益作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在延安时期的基本宗旨和核心价值。
四、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实现途径
法律和法学理论的产生及其内容是有一定的社会条件的,总体来说,任何法学理论都是对一定社会实践的回应。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上,对此,马克思指出:“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形式”[16](P586)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法律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必须与一定阶段的社会文化、经济以及政治相结合,必须从中国传统法制文化中汲取有益的成分,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马克思主义有机结合起来,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华民族化,才能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中国的成长培育文化根基。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过程中,必须要重视中国的传统法制文化。有论者就指出:“不应割断历史,历史是割不断的。”“今天的法律文化建设正是以古往今来的中国实际为起点的。”[18](P756)
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正是沿着这一路径而展开,在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中,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相结合,促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第一次历史性地飞跃。
谢觉哉认为:“合理合情,即是好法。”[19](P1082)“合理合情”的前提是法律要与理性相一致,即法律要体现出合规律性的品性,而“合理合情”强调的是法律与人的主体价值取向相契合。所以谢觉哉的这一观念是将法的合规律性与中国传统社会的情和理统一起来,即法律只有既合规律性又合目的性,这样的法律才能对社会生活发挥真正的规制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在于其反映了社会规律,但其生命力不仅在于科学性,还在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能否和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传统法文化形成有机的结合。谢觉哉深刻地领会到了这一点,所以他对此指出:“法就是根据情和理制定而行使的,我们要研究这个东西。”[11](P1132)这即是谢觉哉的情理法观念的核心。谢觉哉的“情理法”观念表明情、理、法是建立在已有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之上,所以只有将“情、理、法”辩证地结合在一起,法律才能建立在坚实的社会物质条件之上,这样的法律才能为人民接受,所以谢觉哉的“情理法”观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典范,贯彻和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
法学理论有其坚实的物质基础,其是人的头脑对现存的社会关系的理论反映,是人的意识世界的现象。而这样的意识在产生后,却又独立于社会存在,在功能上,不仅对人的行为起着塑造的作用,还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起着稳定与保护作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亦是如此。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对工业化生产基础上的社会关系的反映,而在延安时期,支配人民群众的还是传统的社会关系,与此相适应,传统法制文化在这些地区还占着一定的统治地位。因此,要想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成为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一方面要通过改变物质关系,进而达到改变整个社会关系来实现。另一方面要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人的传统思维相结合,从而通过中国化的语言与思维表现出来。
由于陕甘宁边区所管辖的地区是中国最为落后的农村地区,是典型的乡村社会。中国的乡村社会,多以某一姓氏人口为一村落人口的主体。这种乡村社会成员结合的方式是靠血缘联结在一起的,即每一个乡村的成员多具有同一宗族或同一宗族的共有血缘族群关系,以血缘族群关系形成的社会关系使乡村社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体现出了带有浓厚亲情性质的互帮互助性,但对不属于同一血缘族群的其他人,则带有了极强的排斥性。如边区风俗习惯中就有:“老户同客户(笔者按:在边区,客户指因为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而迁移到一个村落的外姓人,即移民)之间仿佛形成了一道不团结的鸿沟,移民中以四川、河南、山西、山东等省为多,彼此各分成一个小集团,常相互有斗争。”[20]
所以,靠着血缘关系与高度密切感情的群体不是法治的社会,“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21](P47)这种“礼治”社会在文化传统上对纠纷的解决不是诉讼,而是无诉。费孝通先生认为在无讼的文化传统下,“每个人知礼是责任,社会假定每个人是知礼的。”[21](P52-53)而礼治的文化使“打官司也成为了一种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21](P53)对这样的礼治文化传统塑造的社会,对新型法律的反映是不接受,不认同。
在这种情况下,陕甘宁边区领导人自觉地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文化结合在一起,提出在“边区提倡并普及依双方自愿为原则的民间调解,以减少人民诉讼到极小限度”[14](P360)。并提出:“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单轻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14](P361)所以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文化在延安时期结合的典型代表,其良好地契合了当时中国乡村社会的无讼法律文化传统,又坚持了新民主主义法律的人民性,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直到今天,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将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司法审判方式依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成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
五、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科学性
延安时期的中国化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处于乡村社会中的边区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创制与有效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之所以具有实践上的力量是因为具有了科学性的品格,也正是由于其具有了这一品格才使这一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具有了实践的力量。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时坚持了实事求是的理想路线,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是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具有科学性品格的思想保证。
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在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所坚持的基本思想路线,实事求是集中反映了唯物史观的基本精神。马克思认为:“社会生活本质是实践的。”[10](P139)实践观在本质上是唯物主义史观,马克思主义由于实践观的确立,使其建立在坚定的唯物主义基础之上。而实践又是具体的、历史的,所以只有实践才能将理性与感性辩证地结合在一起,实事求是正是实践观的中国化与具体化。毛泽东提出:“科学的态度是‘实事求是’。”[1](P662)实事求是就是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以实事求是为指导,中国的革命法学家在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指导中国革命法制的建设时,极为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革命实际相结合。这一结合就要在创新法律时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指导,通过理论联系实际来实现。
雷经天在1938年指出:“边区实行的法律,以适应于边区的环境及抗战的需要为标准。”[17]1943年雷经天再次提出法律要“适用与民主政治的需要;适应于边区历史环境的需要。”[22](P22)
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人谢觉哉在起草边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更为科学地认识到应在实事求是精神的指导下起草边区宪法草案,写出有边区自己特点的宪法草案。他认为:“最后决定我们的是写边区的,写中国的边区的宪法,不学英美也不学苏联。”“我们是写自己的宪法,要句句是自己的。”[19](P1032)在对宪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如何处理法学专家意见与革命实践的关系时,谢觉哉指出要理论与实际相联系,他指出:“专家的意见要尊重,……但不是听了就得,而要去参考其来源及是否合乎实际。这里非专家应向专家学,把经验提升到理论,专家应向有实际经验者学,把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有助于实际,且可开展新的理论。”[19](P1032)
六、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局限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要通过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制文化和一定时期中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活动之间的有机结合来实现,有机结合的程度越高,表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越成熟,反之则表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就会有一定的不成熟。而理论与实践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在实践中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即只有在成熟理论的指导下,才能有成熟的实践活动,如果理论不能为当下的实践活动的充分开展提供充足的理论与思想支持,就会造成实践活动中的种种困境,而实践困境的出现反过来说明了指导该实践的理论具有局限性。
所以,在分析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是否成熟,是否带有局限性时,就必须从延安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实践来考察。史料显示,延安时期,边区政府在建设新民主主义法制过程中就遇到了一定的困难,而且有些困难一直存在到新中国成立之际,这说明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对边区法制建设中所遇到的困难没有找到有效的解决对策,从而未能有效地指导边区的法制建设工作,其局限性是明显存在的。
例如,边区法制建设的目标是打破边区固有的、落后的体现了封建宗法性质的旧法律秩序,从而在边区建立与新民主主义性质相一致的新型法律秩序。如果说边区旧法律秩序坚持着宗族家族对个人的支配,是对不平等的保守,那么边区新民主主义法律就是要改变这种不平等并建立能够彰显平等与关注个人独立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新型社会关系。为此,边区法制在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的土地关系、确立了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基础之后,采取了从建设边区的新型家庭关系入手的路径,来改变封建宗法对边区的支配地位,而这又必须要在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指导下进行。
如边区从成立时起就依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理论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买卖婚姻等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婚姻法律规范。1946年陕甘宁边区对边区婚姻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形成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继续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包办强迫买卖婚姻。”[23](P2)对婚姻自愿原则与一夫一妻制,边区法官兰作馨解释到:“男女婚姻,不管订婚结婚,均需出于本人意愿。自愿的意思,是指婚姻之成立不得违反其自由意志。最合理的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纳妾与招夫养夫,不但触犯重婚禁条,且根本与男女婚姻自由之精神不合。”[23](P2)对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兰作馨继续解释到:“第三者不问男女双方本人意志如何,竟以自己意思,决定其婚姻者,为包办婚姻。第三者不论男女双方本人对婚姻意思表示如何,而竟以自己意思强迫为之者,为强迫婚姻。第三者以图利为目的,按财物或劳力之多寡,决定男女双方婚姻之成立或否者,为买卖婚姻。以上三种婚姻,均违背婚姻自愿原则,故禁止之。”[23](P2)但是体现了不同于中国传统法制文化的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却因为边区人民群众不接受、不认可而在实施中遇到了难题。
1944年,边区高等法院组织边区司法人员对边区的民事习惯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边区人民群众中违反边区婚姻法的现象很突出,如在延安县“买卖婚姻已成为普遍的现象,平常一个女子总在六七十万元,甚至有一百万元的。”[20]对这种现象边区采取了迁就落后意识的做法,直到1949年,这种现象依然存在,这说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没有为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1949年初,边区妇联会对边区的婚姻状况是这样描述的:“边区婚姻条例虽不完善,不彻底。但亦未见付诸实施,更未广泛为我各级干部领会。加之,1942年,边区妇联以下组织被精简后,群众中所发生的婚姻纠纷问题即没有群众妇女自己的团体去控诉,而农村地区乡干部则多采取单纯调解或因牵连太多不好处理,抱以推拖态度。总结以上,说明党的婚姻政策,这几年来基本上没有贯彻。”[24]
[1]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列宁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3]谢觉哉日记:上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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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11]谢觉哉文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12]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J].政法研究,1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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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伯渠文集:上册[M].北京:华艺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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