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基于对案例事实的考察
2015-02-23吴万群李民
吴万群,李民
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基于对案例事实的考察
吴万群,李民
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存在一些相似的地方,实践中容易使人产生误判。结合案例事实阐述了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剔。为避免混淆二者关系,从规范委托代理合同方面提出了建议。
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劳动者;从属性
1999年电信分营时,赵某、杨某开始为某移动公司代为清欠话费,按固定比例领取提成。之前两人均有工作单位,并且至2008年6月仍在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9月21日,为规范管理,该移动公司作为甲方,赵某、杨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欠费催缴代办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申请为甲方对欠费时间3个月以上的用户欠费进行催缴;甲方负责提供用户清欠资料,按照回收欠费和滞纳金金额的比例支付乙方报酬。协议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该移动公司按约终止了该协议。2008年1月23日,赵某、杨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移动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过审理,裁决该移动公司恢复与赵某、杨某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该移动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仅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赵某、杨某所提出的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该移动公司与赵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为赵某、杨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义务。
对事实清楚的同一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为什么会这样?原因就在于对合同关系的认识出现了分歧。对于移动公司与赵某、杨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法院认为他们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那么,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又是个什么关系,它们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一、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相似性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1]。其特征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成员,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通过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领取劳动报酬。其“从属性”标准,是界分劳动者身份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民事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准[2]。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因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委托代理关系有3方参加: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基于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授权或依法取得授权后,具有注意义务和要求支付费用或取得报酬的权利;代理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前提是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许多相似的地方。
在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中,代理人与劳动者均为个人的情形时,如果在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出现交叉不明的状况,就会导致双方法律地位难以界定的问题。上述案例中,从事“代为清欠话费”的赵某、杨某均为自然人,因为与移动公司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疑问,从而导致了双方关系问题的争议。
从广义的角度讲,无论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所履行的代理行为,还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付出的劳动,都属于“劳动”,只是他们可能实施劳动的场所、时间或者劳动的具体性质有所不同而已。如果代理人所履行的代理事项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履行的“劳动”在性质上完全一致,特别是委托人对代理人提出了一定的管理要求,委托代理关系就会与劳动关系存在极大的相似性,难以区分。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完成代理事项后,根据合同约定从代理人处获取相应报酬(佣金)。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在付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后,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佣金与劳动报酬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个人取得相应对价的前提都是付出一定的劳动,仅仅是法律关系中取得报酬的前提不同而已。用人单位、被代理人为促使劳动者、代理人更尽心地付出劳动,通常会提出与其劳动成果挂钩的奖励办法。这也使得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别变小了。
二、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相似性,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实中人们之所以容易混淆这两种关系,除了二者存在的相似性,主要原因在于合同约定的管理方式:近似人身依附关系的管理。从法律性质上看,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合同表现方面的不同
劳动关系是通过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合同而确立。主体方面,接受劳动或者支付报酬的只能是单位,而不能是个人。形式上,通常为格式化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也基本是固定的,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工作的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
委托代理关系是通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确定的。被代理人即委托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由于代理事项的多样化,除极少数代理事项外(如保险代理),一般是非格式化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代理事项、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期限、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
(二)所受调整的法律不同
当混凝土构件进入现场时,总承包商,监理单位和构件厂应设计符合文件和构件质量验收标准。质量保证信息。根据“装配式总建筑混凝土质量验收规范”。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部件的几何尺寸以及门和窗口的尺寸,嵌入部件的位置以及混凝土构件的物理质量。同时,审查工厂提交的质量保证材料。检查产品的表面标记和混凝土部件的质量。对于轻微的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组件制造商必须返回现场进行维修;对于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部件,或因装卸,运输造成的损坏或开裂,不得用于施工,必须撤回。在组件合格后,可以将它们卸载并堆叠在PC组件堆场中以进行保护。
我国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强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亦即代理行为局限于法律行为。不属于表意行为即不涉及意思表示的行为,则不属于代理行为。如受托办理企业登记、代写文书等就不属于代理行为,也不在《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之内。《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代理合同,但规定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将委托合同单列为一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为代理和其他受托行为提供了一般规范准则。
劳动关系主要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劳动行政法规、政策所调整。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适用法律的不同,表明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属性存在明显差别。
(三)代理人与劳动者的法律从属性不同
尽管劳动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的主体在民事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但是在合同签订以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并不相同。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无论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还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地位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平等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不受制于被代理人,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收入的高低也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代理事项完成的程度。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则明显有别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或者说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者隶属性[3]。
从表面上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意之下的结果,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的“双务”合同:一方负有提供劳动义务,一方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但是,这种合同的形成实际上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资产所有者的用工单位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文本通常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等等劳动权利义务,都是由处于经济关系主导地位的用人单位所拟定。劳动者若想获得该份工作,就只能接受合同条款。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司法实务中,也体现了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比如在举证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实务中,仲裁人员通常会考虑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这个因素。劳动关系所体现的上述特征,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一般都不存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是由“从属性”所决定的,其中包括人格从属和经济从属。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在用人单位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是将劳动者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并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人格。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依赖关系。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可能被纳入被代理人的组织体系之中,也不会是在被代理人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也就是说,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人格从属性。
在上述案例中,对赵某、杨某与某移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法院认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赵某、杨某没有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赵某、杨某二人均有工作单位,并且至2008年6月仍在原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隶属关系。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在认定用人单位的管理标准方面,要区分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行业行为规范的不同。特定行业如金融、通信、邮政等,基于其行业特点存在特定行业规则。当事人从事该行业活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都要遵守该行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遵守该规则并不意味着他就因此而遵守了企业的规章、接受了企业的管理。这些行业通常会从行业管理的需要,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增加一些类似劳动合同的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合同的民事法律属性已变异为一种未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4]。在上述案例中,按照《欠费催缴代办协议》的内容,甲方要求乙方规范经营服务活动,否则必须进行限期整改,这是出于遵守特定行业规则的要求,不等于要求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
三、结语
从民事法律规定及法理来看,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是不难区分的。实践中,受托者所履行的代理事项与用人单位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往往是完全一致的,委托单位对受托者的代理实践也会施以检查、督促等管理行为,因此容易导致对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识混淆。为减少或避免发生类似纠纷,用工单位在与个人签订代理合同时,应该尽量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首先,要规范管理方式的约定。不能将适用于本单位员工的管理规章如坐班考勤、晋职晋级、奖励处罚等涉及人格从属性的标准,约定在代理合同中。其次,要严格区分“佣金”和“酬金”、“手续费”的使用。佣金条款体现了代理合同的商事色彩,是代理合同所必不可少的。国际代理合同如国际商会销售代理范本就是将佣金作为主要条款。“酬金”、“手续费”则具有淡化“商事交易”性质的作用。最后,要规范行业用语。在委托代理文件中,不宜使用带有浓厚的劳动合同色彩的词语,如“聘用”“试用期”“考勤”“考核制度”“解聘”“续聘”等,这些术语违背代理合同的商事性质。
[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44.
[2]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1-60.
[3]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0.
[4]沈建峰.论劳动关系的实践界定[J].法律适用,2012(12).
(编辑:米盛)
D922.5
A
1673-1999(2015)09-0025-03
吴万群(1974-),男,硕士,阜阳师范学院(安徽阜阳236041)法学院副教授,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为民法、法律实务;李民(1968-),男,硕士,阜阳师范学院副教授,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06-08
2014年安徽高校省级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我国高龄劳动者就业制度建设研究”(SK2014A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