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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冲突之平衡*

2015-02-22熊英灼

熊英灼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

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冲突之平衡*

熊英灼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

摘要:在民事证明程序主体实施控制行为的过程中,摩擦与矛盾相伴而生,作为主体预先设定的理想目标,目的成为了实现均衡与圆融的基本前提。基于主体证明需求层次的多样化、类型的差异性,发现真实、公正、效益、安定、秩序等多元化目的之间无法保持绝对的一致,我们只有在多元化目的和谐统一的基础上,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兼顾多样与突出重点的协调以及择优与代价的协调,才能真正达成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冲突的平衡。

关键词:民事证明程序;主体需要;多元化目的;控制平衡

作为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对民事证明程序的控制,无一不体现着对案件事实的要求或是需要,而这种目的性过程是由程序控制主体践行的。在民事证明程序控制过程中,冲突与矛盾相伴而生,作为主体预先设定的理想目标,目的成为了平衡与协调的基本导向。作为哲学的基本范畴,目的以客观世界的本质规律为出发点,是人类活动方式与特点的体现,其预先设计行为结果,满足人们的各自需要,指导人们有意识的行为。从对主体目的界定及实现的角度,深入揭示多元化目的与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平衡的内在关联性,以全面探讨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冲突之平衡方式的选择,是为本文的基本脉络。

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作为立法构想与要求的预先设定,全面体现着民事证据法律目的。证据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服务于诉讼制度的,我们探讨多元目的协调对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平衡的影响,就必然要分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它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中,民事诉讼目的扮演着基石和落脚点的角色,它也是民事主体实践活动的构成要素与追求目标。我国学界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主要分为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论、程序保障论、利益保障论、解决纠纷论以及诉讼目的多元说(多重性)等观点。其中,“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利益”之归纳,对周边相关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比较和分析,立足于“民事诉讼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其能为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引,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1]37。

民事司法证明是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协同作用为基础而开展推进的,如果我们将关注视角仅仅局限于民事程序法本身是有失偏颇的,只有充分结合民事实体法来全面探讨才是客观、理性的。这种分析思路同样适应于民事证明制度目的的研究。主体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既追求实体利益,也追求程序利益,而国家利益也关涉其中。故而,“发现真实”的重要地位在我们重塑民事证据制度目的的过程中逐步凸显。证明主体只有在正确认定事实、全面发现真相的前提下,才能准确适用法律,才能在整个证明程序中获得自己所追求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所以整个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就是围绕着证明主体和案件事实而展开,通过充分收集证据,并对其进行筛选评价,在充分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诉讼裁判。民事诉讼与证明程序的交接点通过对真实的发现而体现出来,也正是基于此,多元目的的协调之于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平衡的影响也因此得以显现。

我们需要看到,在对民事证明程序的控制过程中,多元目的不能保持绝对的一致,甚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矛盾和冲突。譬如发现真实与程序公正,它们在民事证据制度当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当两者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时,根据价值衡平原则如何权衡与取舍将直接影响到民事证明程序控制的是否平衡[2]152。除此之外,效益、安定和秩序等目的之间亦存在同样的问题,它们影响着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开展,当它们共存于某项证据制度或是证明程序当中时,孰轻孰重是我们不得不考量的。譬如证人作证的义务,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共利益,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时,司法机关可通过一系列程序甚或强制手段以促使其作证,当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衡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我们都无法质疑它的立法初衷。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具体司法实践中突破界限,违背证人的自由意志等情况时有发生。而这种一味的强制履行作证义务的疑似侵害证人合法权利之行为,特别是对于负有相关保密义务的人员,譬如医生、牧师、律师等而言是否恰当、合理,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证据是连接民事证明主体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纽带,而案件事实又在证明过程,抑或是司法裁判中扮演着最为重要的角色。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提出:“既然在审判中准确认定事实对于法律在效率传递中所起的激励因素方面至关重要,那么,裁判的准确性就不仅具有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也有了经济价值”[3]43。他在关注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进一步强调了发现真实的重要性,也再次说明了查明事实真相之于民事证明程序控制价值取向的关键性。发现真实是实现证明制度其他价值和目的的前提基础,只有真正查明案件事实,规则或是原则才有存在的意义,效益、公正、安定和秩序等目的才有实现的可能性。

我们需要认识到,不同的目的意味着不同的追求,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和所谓的实质公正,而造成了其他形式的不公正,是否合乎理性有待商榷。毕竟,效益、安定、秩序也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我们要做的是寻求一种理性的平衡,而非不计后果的一味索求。当然,在此过程中,公平正义之底线的不能触碰,以及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仍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

证据制度的目的是主体对程序控制平衡的主观追求。控制平衡与主体目的、需要等特定关系有紧密联系,在民事司法证明这一实践活动中,目的表现为主体需要与客体属性的理想状态。譬如民事证据制度中的公正目的和秩序目的,它们某种程度上也是程序控制平衡的体现,具有内生一致性。只有证据收集、事实探究和事实认定等程序的逐一推进,才能保证收集证据的及时有效、探究事实的全面客观以及认定事实的准确可靠,秩序的科学合理才能真正解决私权纠纷、保障主体的正当利益,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的接近真实、实现公正。相对应的,公正目的的践行也能切实保障秩序目的的达成,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会因为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而更加信赖与认同民事司法活动。除此之外,当事人也有可能因此而放弃上诉或申请再审等一些权利救济程序,实现诉讼程序又好又快的终结,在恢复因纠纷而引发不安的社会关系之基础上,实现生产、生活及交换秩序的全面稳定。

民事证据制度多元化目的的产生是各方主体对民事证明程序进行控制的具体表现,而民事证明程序控制权限的合理分配亦是民事证据制度多元化目的和谐统一的集中体现。目的多元所展示的层次性是证明程序主体控制行为之价值取向多样性的本质反映,而作为民事司法证明中的本质力量,不同的控制主体有着各自侧重的需求,对这些不同类型之需求的满足就是我们所认知的多维度价值取向。所以说,多元化目的的实现与证明程序控制平衡有着和谐共生的关系,公正、高效、安定的司法证明活动直接决定着证明主体控制权限的合理分配,并为之提供了切实可靠的运行保障。譬如尊重程序控制主体的意愿、满足其选择,使其成为证明程序的真正主人,就是对公正目的追求与实现;规范控制行为,使其科学合理、并符合证明活动的客观规律,亦是对安定目的的追求与实现,而由此产生的有序且齐备的控制行为则是实现控制冲突平衡的基本要素。同时,对效益之追求能够弱化控制冲突所产生的多方障碍与内生阻力,强化控制平衡之实现所产生的效果和功能。

因此,在探讨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平衡时,我们应重点关注控制主体不同类型的证明需求,协调多元化目的在证明程序中的满足与实现。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针对类似问题曾有过相当精辟的论断:“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4]199。

基于控制主体证明需求的层次与类型之差异性,在其对民事证明程序进行控制的过程中,我们只有在多元化目的和谐统一的基础上,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兼顾多样与突出重点的协调以及择优与代价的协调,才能真正达成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冲突的平衡。

(一)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协调

民事证明程序主体是以满足自身需要为由来行使控制权限的,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与控制主体的需要、目的能否和谐一致是平衡证明程序控制冲突所必须关注的。民事证明程序控制主体在主观能动性的指引下,依照自己的内心需要而积极行使控制权限,主动自发地适应规律,甚至影响规律,从而实现控制权限分配与司法证明客观规律的和谐统一。控制主体是否遵循案件事实的本质规律决定着程序控制权限分配的合理与否,相应的,程序控制平衡的实现与否也决定着案件事实本质规律的能否充分落实。

如何实现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协调,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首先,明确证明程序控制主体需要,在区分实然需要与应然需要的基础上,厘清各类型、各层次主体需要的差异,进行科学合理的排序及调整;随着扩充证明知识的储备、增加证明经验的累积以及强化证明手段的完善,主体满足自身需要的能力也逐步提升。其次,梳理主体对民事证明程序实行控制的各条脉络,在全方位考察其历史演变进程的基础上,分析其演变规律及主要特点,深刻探讨控制行为与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最后,权衡多种价值取向,在满足控制主体需要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民事证明程序控制权限,最大限度地协调证明程序控制冲突的平衡。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主体需要分为社会需要与个人需要,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则体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选择。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控制行为,反映着不同层次的主体需要,各种需要之间由于主体利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诸多控制行为之间的矛盾[5]121。由个人利益之间引发的矛盾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般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作为最高协调机关的国家通过行使公权力,利用引导或是干预的方式来参与整个诉讼进程。调整控制主体之间的需要与利益,也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民事证明程序控制行为包含正义性与私利性两方面的内在特征,而这两者有时是存在对立冲突的。在中国传统法治理念中,私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然而简单地将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是缺乏法律理性的。在证明程序主体不断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中,控制行为以选择、创造或主导的方式表现出来,在证据收集、事实探究等司法证明进程中,客观事实真相开始逐步展现在控制主体面前。这一系列的活动结成了各式各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们由主体的控制行为而产生,但又反作用于控制主体探究与接近事实真相的行为。个体需要与公共需要之间因为有了民事证明程序控制的存在而具有了某种统一性,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能否协调统一决定着控制冲突的和谐平衡与否。虽然我们无法忽略个体需要与公共需要之内生、固化的矛盾,但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相互制约、共同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具有现实性,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兼顾多样与突出重点的协调

多样化的需要、利益基于多类型的控制主体而产生,多元控制主体的不同需要有着轻重缓急之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迫切度。如何通过权衡与比较来排列迫切度的高低顺序,并制定相对应的选择方案,将直接影响到控制行为的调整力度与方式,以及证明程序控制平衡的策略是否科学合理。如何进行合理的价值选择、真正实现控制平衡,取决于各类控制主体需要满足的先后顺序。譬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价值取向:一方面司法证明活动强调还原事实真相,通过精准正确地查明探究案件真实,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修复受到损害的安定秩序;另一方面司法证明活动又限制了法官的控制行为,以使公权力对当事人权利的干涉与侵害维持在一个必要的限度内,有时甚至不惜放弃探明事实真相的机会与可能。这种看似矛盾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兼顾多样与突出重点相协调的体现。

此外,根据主体需要迫切程度的高低来突出重点价值、分配控制权限,并非罔顾其他价值取向。证明程序体系就像一张巨大的网,每一个控制行为、每一项控制权限彼此之间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证明程序控制平衡过程中,突出重点价值的同时还应兼顾其他价值,而且价值的位阶并非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证明程序中,其主体需要的迫切度高低亦有区别。在关注重点控制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兼顾其他控制行为。我们必须认识到,多元化控制行为只有在满足证明主体多类型、多层次需要的前提下,方可充分发挥其最优功效[6]210。

(四)择优与代价的协调

在讨论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平衡时,无论是分配控制权限,还是行使控制行为,一定的代价付出是必需且必要的。代价与效益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代价高、效益小;代价低、效益大。当然,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平衡中所涉及到的价值关系远不止代价与效益这样简单的反比例关系。当我们面对错综复杂的多元价值取向时,明晰证明程序的发展特点及其推进规律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7]93。

在控制冲突平衡过程中,各方主体只有付出必须的代价,即出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力),才能真正解决矛盾。譬如,法律行为不应具有商品性和交换价值,民事证明活动也不应成为等价交换的场所。然而,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实践运行中,证据在一定条件具有交换价值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就涉及择优与代价的如何协调。当法律之公正权威被绝对优先时,证据不能进行交易,证据的取得与责任的免除无法通过利益范畴来置换,而只能籍由不断强化证据提供人的义务与责任之方式[8]98。反之,当民事证明行为的功利性被合理考虑时,司法证明活动不再是利益交换无法染指的圣地,基于高效、经济地实现程序控制主体的目的追求,等价交换原理被允许出现在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中。按照法律经济学原理,代价虽然意味着舍弃与出让,但没有代价就无法创价。而且代价与创价在正常情况下呈现正比例关系模式,代价付出越多,价值创造就越大。因此,要实现民事证明程序控制冲突的平衡,不能将视线仅锁定在所付出的代价成本大小上,代价与创价的协调统一也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

参考文献:

[1]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2]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法学家,2014(3).

[3][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卢少锋.“漂移”的证据制度:类型界定与反思[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5).

[6]李浩.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J].中外法学,2013(1).

[7]邱联恭等.程序利益保护原则[A].(台湾)《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二)[C].(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发行,三民书局有限公司总经销,2004.

[8]胡学军.表见证明理论批判[J].法律科学,2014(4).

责任编辑:饶娣清

The Balance of Conflict-control of Civil Proof Procedure

XIONG Ying-zhuo*(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Hunan 410138,China)

Abstract:During the process of making control ac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proof subject,there goes conflicts and friction.The preset idealistic goal and purpose of subject is the premise of realizing balance and harmony.Based on the hierarchy diversification and type difference of subject’s demand,balance can’t be kept among truth,justice,peace,stabilization,order and efficiency,conflicts and unbalance go along.Only based on the harmony of diversified purpose,coordinating regularity and intention,public benefits and individual benefits,diversity and significance,preference and cost,can we really achieve the balance control in the civil proof procedure.

Keywords:civil proof procedure; subject demand; diversified purpose; balance of control

基金项目:本文是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证明程序的控制机制研究”(12YBB089)及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优秀青年项目“民事再审制度实证研究”(14B05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熊英灼(1983-),女,湖南南县人,湖南警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收稿日期:2015-01-19

中图分类号:DF7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5) 04-005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