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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协调路径探析

2015-02-22何明凤蔡家华

关键词:习惯法村规民约苗族

何明凤 蔡家华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协调路径探析

何明凤 蔡家华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苗族村规民约是对苗族习惯法的现代传承,对维持苗族地区的和谐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苗族村规民约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处罚方式上都与国家制定法存在较大冲突,为了能够充分、合理地发挥苗族村规民约的功能,必须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两者的调整范围,适当对村规民约做出规定;在司法上,对司法机构进行调整,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机制,以适应村规民约的实施,使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得以同步发挥作用,力求创新模式,让苗族人民的利益在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保障下实现最大化保护。

苗族村规民约;国家制定法;冲突;协调

苗族习惯法作为苗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苗族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前,苗族习惯法是苗族人民的行为准则,人们按照习惯法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生活,对于违背习惯法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接受相应的处罚。正因为苗族习惯法的存在,苗族地区的社会秩序稳定,人们的生产、生活才能有序进行。新中国成立后,社会机构发生巨大变化,国家制定法的影响渗入苗族地区,国家制定法开始对苗族人民的行为进行规制。但由于地理环境和历史因素的影响,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苗族地区的人们不会寻求法律保护,与此同时,苗族习惯法中的部分行为准则缺乏科学论证,不具备合理性,部分内容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为了调和这些矛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因此,鉴于历史、地理等诸多因素,苗族地区需要制定村规民约对苗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进行调和,使苗族地区的人们能够更快地适应时代的变迁。可见,苗族村规民约是对苗族习惯法的现代传承,是苗族人民适应国家制定法的阶段性产物。

苗族村规民约是在结合苗族地区的特殊风土人情,并接受国家制定法指导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但在实践中,苗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为了能够使积累了几百年习惯法于心的苗族人民接受而吸收了一些与国家制定法不相适应的习惯法内容,如很多苗族地区的村规民约都规定有对违反村规民约者处以罚款、罚物甚至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这显然与国家制定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此,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使两者在维护秩序、保障人们的权益等方面达到最佳结合状态,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探寻两者的关系,理清两者的矛盾所在,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协调建议。

一、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异同

苗族地区大多位于土壤贫瘠的山区,由于交通落后、信息闭塞,当地的人们接受教育的机会较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主要依靠种植农作物为生,商业、工业比较落后,加之苗族人民长期实行自我管理,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地域特征。苗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也必须反映苗族地区的上述特征,作为保障苗族人民生产、生活的一种重要形式,苗族村规民约的功能与国家制定法相似,但苗族村寨几百年来的发展所形成的独特文化也是制定苗族村规民约必须考虑的内容。因此,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很多差异。

(一)相同点

首先,二者都是人们的行为准则,都具有约束力。所谓“国家制定法”,是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创制,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并正式公布施行的法,是用于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而苗族村规民约是指在苗族村寨,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由全体村民根据自身的利益和要求,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共同约定的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实施的行为规范。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一旦违背了国家制定法的规定,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苗族村规民约的功能是实现村民自治,也必须采用条文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知,以上这些行为是法律不能容忍的,一旦实施上述行为,必然会受到刑法处罚。苗族村规民约也是如此,以条文的形式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向。例如,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平浪村村规民约》规定:“偷牛一头退回原本归主(以下均同),罚偷者600元(依法处理外),举报得100元。偷猪一头退回原本归主,罚偷者200元,举报得50元。”此规定告诉人们偷盗行为不被允许,要受到处罚,而举报行为则值得鼓励,人们应当积极为之。

其次,在处理纠纷上二者都注重调解。调解往往能够兼顾双方利益,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因此,调解成为国家制定法和村规民约解决纠纷时都看好的一种重要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可见,司法诉讼过程中,调解的重要性被发觉,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调解往往能够真正解决矛盾,减少上诉率。而在传统的苗族社会,寨老是村寨中德高望重的长者。理老是寨老中的一类人,可以理解为法律裁判者,他们根据“古理榔规”进行纠纷调解,这样得出的调解结果往往是苗族村民最能接受和最乐于执行的。[1]理老既调解刑事案件,也调解民事案件。例如: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平浪村村规民约》规定了调解制度,要求“管理小组”负责人按村规公正地对违规的人或事进行处理,各姓各房中哪姓产生矛盾纠纷,先由该姓负责人调解,调解不了的,再通知其他负责人共同调解。

(二)不同点

苗族村规民约从制定到实施都与国家制定法存在较大区别。就产生方式而言,国家制定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严格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立法法》对立法的主体、程序都做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一般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而苗族村规民约的制定则相对简单,一般由村民委员会在国家制定法的指导下,结合苗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没有明确的制定程序。就适用范围而言,国家制定法代表国家的意志,其适用范围涵盖全国各个地区,包括领水、领海、领空。而苗族村规民约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只能在特定的苗族村寨适用。例如: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大方村村规民约》前言部分便强调:“为了发挥我村的村民自治,保证各行各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我村的‘两个文明’建设,加快致富步伐,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通过,特定以下‘村规民约’,以便共同遵守。”“我村”,言下之意就是该村规民约的适用范围只限定于本村。就适用程序而言,国家制定法有严格的适用程序,尤其是诉讼程序,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从起诉到宣判,短则半个月,长则一两年,在诉讼过程中还需要准备各种材料;而在适用苗族村规民约时,程序简单,一般由村民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裁决。就处罚结果而言,国家制定法根据不同情节对行为人处以不同的处罚,甚至出台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指导实践,但苗族村规民约的条文规定较为模糊,“一刀切”现象严重。例如: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村村规民约》第4条规定:“偷水果者罚款10~20元,偷园里蔬菜者罚款20元。”据此规定,凡偷水果者,不论主观心态,不论水果品种、数量,只能罚款10~20元,如此规定会造成对行为人处罚的不公平,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就规定的内容而言,国家制定法规定的内容涉及各个方面,立法、民事、刑事、行政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涵盖其中,而苗族村规民约更关注的是财产保护,大部分内容涉及财产。例如: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村村规民约》的规定共24条,其中14条涉及财产保护。

二、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

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同时发挥作用必然引发冲突。它既有民事方面的不一致,也有刑事方面的不同点。此外,纠纷解决的程序也各不相同。由于苗族村规民约赖以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与国家制定法有异,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其冲突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2]

(一)民事上的冲突

现代法制精神强调的是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而且法律也不应该过多地干涉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公民的行为应由自己决定。[3]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国家制定法充分保障人们的自由。但是苗族村规民约规定了许多日常行为规范,其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表现之一在于,国家制定法不予禁止的,苗族村规民约予以禁止。例如:《杆洞村村规民约》规定:“已经在所属本村管辖的街边区域起房的外来经商者,每年年底应与本村村民商量,交付资金给本村搞公益事业或者作为春节娱乐活动费用。”《滚贝村村规民约》规定:“任何外来老板想在本村收购竹木产品和林木产品,必须征得本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方能收购,违者视情节轻重,罚款100~500元。”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苗族村规民约可引发两点思考:第一,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在村规民约有规定而国家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如何决定自身的行为?国家制定法并没有限制“外来经商者”建筑的自由,也没有限制“外来老板”收购的自由,因此,上述两个苗族村规民约显然违背了国家制定法的精神。第二,苗族村规民约是否可以规制本村寨以外的成员?村规民约的本质究竟是全体村民签订的合同,还是延续传统,成为与生俱来的契约?对此,学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毋庸置疑,苗族村规民约具有显著的区域性,其所调整的对象范围有限,仅限于本村村民。因此,“外来经商者”和“外来老板”都不属于本村村民,以上两个村规民约对其进行处罚,可以说,同样违背了国家制定法的精神。

(二)刑事和行政处罚上的冲突

由于苗族地区文化水平的提高和外来文化的影响,加之国家制定法的指导,苗族地区的村规民约摒弃了原有习惯法中的许多落后规定,一些比较极端的处死、严刑拷打等严重侵害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处罚方式已被排除,传统的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犯罪案件“私了”现象也在慢慢消失。但对于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和处罚权限仍然存在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之处。以《平浪村村规民约》为例,其规定:“损坏学校墙面、门窗、玻璃、桌椅、教学仪器、材料、公共集体财物、环境、树林的,除照价赔偿外,自己还要请人修复,并张榜道歉。盗窃集体财物,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处三倍罚款,投案自首的,赔偿、不处罚。发现后抵触甚至打击报复,不满处罚的,宰猪或牛向全村群众理赔(一户一人到场)。”当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根据该村规民约,仅仅要求行为人予以修复和道歉,这对公私财产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不仅与国家制定法相矛盾,也会撼动国家的司法权威。而就盗窃行为的处罚权限而言,不论盗窃私人财物,还是盗窃集体财物,我国《刑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设定了相应的起刑点。当盗窃数额达到起刑点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可以说,村规民约没有刑罚权。另外,当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犯罪起刑点时,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因此,村规民约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行为人进行越权处罚。

三、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协调

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为了保障苗族地区的和谐稳定,村规民约将长期服务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当两者出现矛盾冲突时,我们不应该简单建议取消苗族村规民约,而应该探讨两者的平衡点,寻求两者共同发展的路径。

(一)立法方面

1.合理划分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调整范围

苗族地区部分特殊的传统在苗族人民心中根深蒂固,短时间内无法改变,而国家制定法不可能有针对性地对这些内容进行调整,因此,只有确保村规民约的合理存在,才能有效解决立法上的空缺问题。但就现存的苗族村规民约而言,由于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程序等存在缺陷,其在调整范围上与国家制定法存在冲突。笔者建议,明确划分两者的调整范围,尽可能避免交叉现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从宏观领域对所有法律进行指导和监督,当苗族村规民约与其相抵触时必须进行修改,而刑法作为所有法律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其他部门法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无法调整时才能加以运用。苗族村规民约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属于社会关系保护的初级阶段,若涉及到刑法所规制的内容,应当按刑法规定处理。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是法律的专有权力,苗族村规民约无法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但是,苗族村规民约要发挥作用,也必须有自己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苗族地区的特殊性,允许具有强烈地方特色的社会关系由村规民约调整,国家制定法对此不作过多干预。

2.国家制定法适当吸收苗族村规民约中的合理内容

“在立法中,我们需要反思一种倾向,即‘我们更热衷于从现代西方国家移植、借鉴成熟的经验,而从社会习惯法及其他规范中产生或认可规则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4]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忽略对本土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和运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国家制定法与村规民约的冲突。因此,在协调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时,地方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苗族聚居地区的地方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到苗族村寨中进行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有关苗族村规民约的一手资料,邀请苗族民族学专家、法学专家、基层司法工作者、苗族村民代表等参与立法工作,寻找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统一性。在制定苗族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将苗族村规民约考虑在内,这不仅有利于实现二者的协调统一,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苗族村规民约的权威性。制定苗族村规民约必须考虑国家制定法,同时,国家法律的制定也应当充分考虑苗族村规民约。只有相互协调,才能充分发挥二者的功能。

(二)司法方面

苗族地区往往位于大山深处,交通落后,信息闭塞,苗族地区的人们不懂法、不学法、不用法的现象随处可见。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首先考虑的是村规民约,这也扩大了国家制定法与苗族村规民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从司法上寻找突破口,加强苗族人民运用国家制定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是减少冲突的有效途径。

1.完善基层法院的机构设置,方便群众应用国家制定法

苗族地区独特的地理位置导致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稀缺,这些地区的基层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往往跨越几座高山,由于地理环境的影响,一个简单案件的审理所要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可能是其他地区基层法院的几倍。为了保障苗族人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因此,不少“流动法庭”应运而生,法律真真切切地来到苗族人民身边。法院将法庭搬到苗族村寨,现场受理,现场审判,出现了各种“马背法庭”、“田间法庭”。这些形式不仅能够普及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方便了人们有效地应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院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以监控室、警务室、电子图书室、视频会议室、信访接待室、立案接待室“六室”为物质载体,以“人民法庭数字化”为目标的“六室一化”工程建设。同时,在四个法庭全面开启“亮窗”行动,在人民法庭推行诉讼引导、立案审查、咨询解答、诉前调解等“一站式”便民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5]

2.加大调解力度

调解在解决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强调的是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化解矛盾,使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心服口服。因此,在苗族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无法完全消除的现实条件下,调解这种方式恰好能够避开两者间的冲突,减少因冲突造成的不利影响。但在经济文化较落后的苗族地区,调解制度并没有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借助相关部门的力量,联合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引导,以有效化解纠纷,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反悔。另外,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可以适当采用村规民约解决问题,不应当一味抵触苗族村规民约。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时,重点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基本权益的同时有效解决纠纷,而部分苗族人民往往更乐于接受以村规民约为依据的调解结果。

四、结语

苗族村规民约在维护苗族地区的和谐与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能因为其与国家制定法存在冲突和矛盾就否认其功能。在苗族地区发展的过程中,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这种冲突将会愈演愈烈,我们应积极探寻二者协调发展的路径,通过各种形式的变革,寻找二者间的最佳平衡点。

[1]李中一,彭长生.浅析西部地区苗族习惯法与我国刑法的统一[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5).

[2]高其才.试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J].现代法学, 2008(3).

[3]黄璟.苗族村规民约的有效性分析——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族村寨为个案[J].凯里学院学报,2012(5).

[4]黄彬.国家法与苗族习惯法关系探析[D].贵州大学,2007.

[5]融水法院创新法庭建设:小法庭有大作为[EB/OL].http:// 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54841.shtml.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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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3-1395(2015)01-0048-04

2014-12-20

何明凤(1989—),女,广西来宾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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