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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的双重应用与村庄纠纷调解*
——基于华北L村的考察

2015-02-13吴秋菊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权威纠纷当事人

吴秋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国家法的双重应用与村庄纠纷调解*
——基于华北L村的考察

吴秋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本研究立足于对华北L村纠纷调解的考察,将政治社会学的方法应用于法学研究,将村庄的纠纷调解看做是村庄秩序的打乱与重新恢复的过程,并分析该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文章通过分析表明由村庄的内生性权威所进行的纠纷调解,在调解进程的不同阶段对于国家法的应用存在差异,进而在不同阶段存在不同意涵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问题。而此种纠纷调解方式的有效性建立在调解人对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灵活应用上。该经验表明村庄的纠纷调解表面上或呈现对国家法规避的特征,但是事实上诸多国家法已经深深嵌入村庄。

纠纷调解;村庄结构;交往规则;国家法与民间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关于村庄的纠纷解决的法学研究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传统议题,在引入了人类学法律多元的概念以后,关于该问题的法学研究进一步丰富起来了。

首先是法律文化与法律多元的观点。梁治平受英国人类学家Sybillevander Sprenkel的启发,开始将由“乡民所代表的日常生活的文化”,即“小传统”纳入法律史的研究之中,他从社会史的角度表明了清代民间法的多样性与体系性[1]。王铭铭对于闽台三村的观察中发现了在国家法形成侵蚀之势的今天,民间传统、习俗开始复苏的现象。以上主要是从文化视角展开的研究,阐释了在地方文化(传统文化)主宰下所产生的不同于国家法的地方习惯性认知体系。

其次是法学的经验研究中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认知。苏力通过诸多的案例研究表明案例背后的冲突与法律规避的实质是“以中国传统法律为基础的中国民间法律对以欧洲法律规范性秩序为模式的法制的一种抵制”,其所表达的亦是国家与社会二元视角下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张力问题,作者分析了这种张力产生的必然性,并且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建设一种具有中国气派的同时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法制”的观点,即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理论[2](P59)。强世功、赵晓力对“炕上开庭”的案例进行了关系/事件研究路径的分析,通过对法律实践过程的场域式的考察,表明了法律实践过程中对地方权力关系网络的运用,并且提出了“法律存在于她的对立面之中”的观点展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状态[3]。正如张佩国对以上“关系/事件”分析做出的“尚不能更透彻地揭示一个地方社会时空坐落中法律的实践逻辑”的评判[4](P510),由于缺少整体的村落社会背景,以上法学的经验分析常表现出由微观经验现象到宏大理论的直接对接,所以对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容易呈现抽象的认知,容易得出“空洞地的折中主义”[5]的结论,使得对于该问题的研究难以推进。

再次是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关系的具体化。赵旭东在对河北一个村落的纠纷进行考察时,对纠纷及其解决过程进行了深入描述,其分析方法具有人类学的结构功能主义的特征,他在对纠纷解决的权威进行了类型划分以后,表明村庄的纠纷为国家法与民间法“提供了一个可以相互进行规则竞争和渗透的场域”,而纠纷解决中具体规则的应用则是受权威类型支配的[6]。其提出的纠纷解决中的权威及其支配原则的解释框架具有启示性意义,但是随着国家法对村庄的渗入与村庄社会结构的变迁,受权威支配的规则亦开始多元化了,而这在赵的研究中是欠缺的。

最后是政治社会学视角的村庄纠纷及其解决的分析及其启示。政治社会学视角对于村庄纠纷及其解决的研究试图探索从村庄纠纷的发生,到冲突的形成,最后到秩序的重新形成的动态过程,董磊明的《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是由该视角展开研究的重要作品,作者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从语境化地理解个案,到引入区域比较视角和历史维度的村庄纠纷解决的研究路径[7]。董磊明从“权威与秩序”视角的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在笔者看来是抓住了村庄纠纷解决的本质因素,虽然该作品并没有专门探讨在村庄纠纷调解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但是该研究对于村庄纠纷调解的法学研究,特别是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具有启示意义,因为该视角的研究可以让我们对于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问题的研究在微观经验与宏大理论的中间区域进行讨论。

本文以笔者于2013年7月在华北的L村进行为期30天的考察为基础,并引入政治社会学的分析视角,在观察村庄纠纷如何逐步实现解决的过程中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文章试图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拉回到更为经验的层面进行探讨。

二、村庄纠纷调解的田野考察

(一)村庄简述

L村是位于豫东南Z市的一个农业型村庄。该村距离市区仅3公里,省道穿境而过,使得该村交通发达,区位优势明显。L村耕地面积约2600亩,人口约2500人(人均耕地面积1.04亩),依托于区位优势,L村有三分之一的耕地种植瓜果蔬菜等经济作物,其余种植小麦、玉米等大田作物。由于距离城市近,L村的年轻劳动力主要是就近打工,即实现的是“离土不离乡”[8]打工经济模式。L村村民的家庭经济收入一般由务工收入和务农收入两部分组成。

L村有3个自然村,9个村民小组,村民以自然村为单位聚居,居住结构相当紧密。在人口的姓氏分布上,一般一个自然村有一至两个占主导地位的姓氏,占自然村总人口数的90%以上,其余为杂姓。理解当地村民血缘关系的关键词是“门宗”,五代以内的血亲关系被表述为同一个“门宗”的关系,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被表述为同一个“小门宗”(也称为“内门宗”)的关系。“门宗”是村庄中人情往来的基本单位,即在村庄红白事举办的过程中,同一个门宗的人都会前往举办事务的家庭并送上礼金,主家则摆酒席待客。

L村村庄中的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标的都不大,大多属于小纠纷。村庄纠纷的直接原因多种多样,村民表示有的时候两个人在交流的时候话没有说好也可能产生吵架、打架等纠纷。总体而言,村庄中发生频率较高的纠纷是地界纠纷、养老纠纷以及村民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摩擦导致的侵权纠纷。村庄中纠纷解决的主体主要是村庄中的非体制权威、体制权威[9]和派出所(包括社区民警)。L村发生的纠纷多半在村庄层面就获得了解决,村庄中极少发生要依靠司法所、甚至依靠法院的纠纷解决。近年来110警务服务系统作为公共服务越来越向农村推广,农民不需要直接支付任何成本即可享受时,这为村民提供方面的同时,人们也开始滥用这一公共资源,当地村庄出现了无论什么事情都倾向于寻求派出所解决的情形。但是纠纷发生以后,不论是社区民警还是派出所民警一般还是要依托村干部和村庄中的内生性权威才能够对纠纷进行相对有效的调解。

(二)纠纷及其调解: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1:2012年L村赵庄3组的赵仕公与赵修俊发生耕地边界纠纷,打了110请派出所的警员前来处理。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以后,发现现场没有发生治安问题,所以还是找来村主任王华对二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村主任王华又找来自己的帮手,3组组长赵学文来帮忙处理这件事情。

人物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赵仕公与赵修俊属于同一门宗的关系,即属于是五代以内的血亲亲属关系,并且赵修俊比赵仕公要年长一辈。

纠纷调解人:王华是村主任。赵学文既是3组的组长,又是当地的“面子人”(“面子人”指的是村庄中很有面子的人,当地人认为在村庄中会为人处事的人有面子,由于他的行为获得他人的认可,这样的人可以积累在村庄中的威性,成为村庄中内生性权威(非体制权威),我们调研小组在进行讨论时将这种权威类型归结为:交往性权威。当前,村庄中出现有体制性权威与非体制性权威身份重合的情况,即本身是村庄中的非体制权威后来被赋予了体制身份),是2012年刚刚上任3组组长的,赵学文也是赵庄红白事的执事人之一(即主持红白事的人,当地人称为“老总”),他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同门宗的关系,赵仕公是赵学文的堂兄弟,赵修俊与赵学文的关系要相对远一些,但是赵修俊依然是长辈。

纠纷发生的原因:赵仕公与赵修俊有一块相邻的田块,赵仕公认为赵修俊不断地移动田块的界限,现在边界已经移动了1米多了。1998年L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时,在田块的交界处都做有标记,一般是往地下打桩,将界桩埋在土里,日后有了纠纷就将界桩挖出来以作为证明,此外一般的分田对于各家各户的面积都是记载在登记簿上的。但是赵仕公与赵修俊两家的田块下的界桩已经找不到了,并且当初分田的登记簿也由于时间久远找不到了。

纠纷的处理:在这起纠纷的处理中,赵学文发挥了最为主要的作用。赵学文首先理清了事实。他判断这件事情肯定是赵修俊侵占了赵仕公的土地,因为以他日常对赵修俊的了解,赵修俊做出这种行为几乎是不用怀疑的,因为赵修俊本身就是村庄中爱占便宜的一号人,他几乎与他所有田块相邻的农户都有边界纠纷,并且他还不断地挤占公共用地,每次在犁田的时候都偷偷将道路犁一些,以增加自己的耕地面积。

纠纷处理的难点:界限证据的完全丧失。

纠纷处理的方法:赵学文给自己的堂兄弟赵仕公做工作,他在做工作时表明他非常清楚赵修俊侵占了他的土地,但是现在没有证据了。赵学文又向堂兄弟赵仕公表示,希望赵仕公能够给他一个面子,就让出这一米多宽的土地面积给赵修俊,然后他们在新的地界处做好地标,一旦赵修俊再有侵占行为,那么是绝对不会让他轻易得逞的。

赵学文的这个方案很快获得了赵仕公的认同。纠纷遂顺利地解决了。

在纠纷案的处理中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是在事实判断阶段,事实判断的依据是1998年的农村土地的二轮承包,可以说是依法进行的事实判断。其次是在纠纷的调处阶段,纠纷的调解人主动选择了放弃依据法律会产生的利益关系的回复,而是选择了利用村庄中的人情、面子规则对纠纷双方的矛盾进行调和,可以说调解人是利用了村庄中的交往规则进行了这起纠纷的调解。

案例2:2011年L村周庄的两个家庭发生了财产纠纷。两个家庭属于同一个门宗,这起纠纷由这两个家庭的女主人徐英和张兰引发。徐、张两人平时关系要好,2011年她们一起到河北打工,给当地包田的农户摘棉花。打工结束之时,她们两人各赚了3000元工钱。她们在一起从外地回家的火车上遭遇诈骗,骗子设了一个健力宝中奖的骗局,说揭开的标签上表明中奖10000元,徐英打算花2500元购买这个“10000元奖”,但是徐英希望张兰先替她把钱出了,原因是为了防止工钱在路上被盗徐英将钱缝在了衣服里,不方便取出来。于是张兰替徐英垫付了购奖的2500元。

回家以后徐英发现自己是被骗了。张兰很快来找徐英要钱,但是徐英又不肯承担责任,两家吵架,最后还打起来了。

之后张兰的丈夫主动请周庄的李强过来帮忙调解,李强原是L村村小学校长,后来上调至区学生卫生保健站任职,是周庄中很有威性的人。

纠纷调解人:李强,虽是周庄的上门女婿,但是由于一直在事业单位任职,在村庄中又特别会为人处世,所以是村庄中威信极高的人。李强又找来了与纠纷双方都有亲密关系的两个人,一个人是前任队长周贵武,一个人是现任副支书周文明。

纠纷的处理:李强联络了另外两个调解人,又将纠纷的双方叫到一起,首先任纠纷的双方自己陈述。很显然,没有一方认为责任在自己,张兰认为自己当时根本没有被骗,她完全只是替徐英垫付了2500元,而徐英则强调购买的决定显然不是自己一个人做出的,是他们共同受骗。

事实上李强很快就理清了这其中的关系,即徐英完全是自己受损,如果张兰没有垫付这2500元,这事情本来与她没有什么关系。但是李强又向双方当事人表示,这个事情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向他发誓他也不知道谁说的是真话,谁说的是假话。

调解进行了一两个小时候,张兰一方开始有一些妥协了,表示自己也是愿意承担一点的。李强及其他两个调解人就开始分开该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徐英表示张兰需要承担一半的责任,即1250元的责任,张兰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只愿意承担一点。在李强多次斡旋的情况下最终达成张兰承担700元,徐英承担1800元的责任。

调解的达成最终没有需要纸质协议,但是主要调解人李强向双方当事人表示双方都要保证以后谁都不允许再提此事,这是该调解的重要附加条件。

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也确实做到了最后的约定,虽然两方的关系不如以前那么好了,但是双方还能够和谐相处,此后没有产生其他的纠纷。

这起纠纷可以看做是一起财产侵权案。纠纷的调解人李强对于该事件的“客观事实”的判断是非常清楚的,并且这个判断的过程就是一个依法的过程,即案件中的损失由谁造成即由谁负担,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中都没有依据任何习惯对事实进行判断。但是李强又规避了这个依法的判断,并且主动地向双方表示证据的不可考,以促使双方妥协,共同承担案件中的财产损失,虽然很明显最终的调解结果对于一方是不公平的,这个过程是调解人故意规避法律处理的过程。调解人李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也是将村庄中的交往规则,即人情、面子规则纳入其中,考虑到这起纠纷解决以后,当事人还需要长时间地在村庄中面对面地生活,所以事情的处理要留情面,所以才会出现了纠纷处理的最后尚有附加的“条款”,这个“条款”就是为了保证纠纷的影响不至于延续下去。

(三)L村纠纷调解特征

归结以上案例,可以得出当地由村庄内生性权威进行的纠纷调解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村庄纠纷调解中事实判断阶段的依法性特征。纠纷调解的首要任务是理清事实,进而才能判断利益的分配或责任的分担,不论是上述两个案例还是笔者在村庄中考察到的其他的案例,在事实判断阶段的依法性特征都是非常明显的,即调解人首先依据法律关系判断了纠纷双方的利益关系。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村庄中习惯法的存在,事实上在一些依然受到伦理规范控制的领域,比如家庭领域,涉及到分家与家庭财产继承时,当地依然有自己的习惯性规范,此即表明作为文化意义上的习惯法(民间法)在一定的领域内是存在的。但是村庄中更多的纠纷已经没有这种文化意义上的民间法的规范了,而更多的是依据现行法产生的判断。

第二,事实判断的基础性而非目标性。调解者依据对纠纷当事人的性格品行熟悉、对当事人行为心理的把握,能够对纠纷的事实产生一个贴近客观事实的判断。不仅如此,调解者还能据一般的准则产生利益分配或责任分担的判断,这种一般的准则有的是村庄中的一些习惯性规范,有的是依据法律准则。但是这样的事实判断与利益判断都是纠纷调解的基础性工作,而非纠纷调解的最终目的。

第三,纠纷调解中的权威共识。L村村庄纠纷调解的有效性的核心在于纠纷主要是依靠村庄中的权威人物来进行的,虽然现在村民开始诉求通过派出所来进行纠纷调解,但是大多数的纠纷调解还是得转向依靠村庄中的权威,也就是说依靠村庄权威进行纠纷调解的实质没有发生改变。

第四,纠纷调解中关系重塑的重要性。调解人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往往将纠纷当事人的关系相处看做了纠纷处理的重要目标,即纠纷的调解不是简单地对利益进行分配或者对责任进行分割,而且还要考虑到当事人将来要在一个共同体中生活下去,所以要给他们相互之间创造积极的关系关联,而非切断关系关联。这也可以看做是村庄中的权威对纠纷进行调节是有较强的纠纷控制的目标,即尽量避免纠纷的扩大与延续[10]。不仅纠纷的调解人是依据这个关系规则开展工作的,事实上纠纷的当事人往往也认可这个关系准则,当事人意识到关系僵化以后纠纷的影响就会延续,甚至当事人的子孙后代之间都容易产生纠纷,所以维持不僵化的关系是纠纷当事人认可的准则。

第五,纠纷疏导的有效性。L村依靠村庄权威进行的纠纷调解是非常有效的,也就是说依靠村庄权威进行的纠纷调解是村庄中纠纷的有效疏导渠道。这种有效的纠纷疏导,使得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很快获得解决,没有产生不公平感,亦没有产生委屈感,进而也就没有“气”的产生,村民彼此之间可以维持相对平和的关系,村庄整体上体现出赋有人情味的特征。

三、国家法在纠纷调解中的双重应用

(一)利益判断阶段与利益调处阶段的国家法应用之区分

在对纠纷的事实有了一个基本的判断以后,调解人会对纠纷的利益进行一个判断,这个判断是要理清纠纷的利益关系,判断受损与获益的主体,并且判断受损与获益的数量,这个判断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与自身的规则援引上。当然,村庄中的调解人充当的并不是法官的角色,所以调解人在产生了利益判断以后,最终通过开展调解工作,进入利益调处阶段,乃至达成了最终的调解协议的时候,最终的利益调整往往是与上一阶段的利益判断有偏差的。利益判断阶段是利益调处阶段的基础,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两个阶段,调解的主体对于国家法的应用是不一样的,下面将对这种区分分别阐述。

(二)利益判断阶段:文化传统意义的民间法VS现代统一的国家法

利益判断阶段是利益调处阶段的一个前提,利益判断是要产生一个纠纷调解的公平指针,她是利益调处阶段的参照系,利益调处的最终结果可能会与这个参照系有所偏差,不论是偏向于纠纷中的哪一方当事人,但最终的结果一般都不会偏差太多。调解人对纠纷中的利益进行判断依据的是当事人的陈述,即当事人在陈述之时不仅仅是客观事实的陈述,其中亦包含了当事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自己利益进行维护的陈述。当然,纠纷调解人在做出判断的时候,依据的是的一个标准产生的利益判断,形成纠纷调解的参照系。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纠纷的当事人依据的标准还是纠纷调解人依据的标准,该标准是地方性的认知标准,抑或是国家准则,其间就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的领域,当然这个意义层面上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常常表现为文化传统意义的民间法与现代统一的国家法的互动。

在纠纷调解的利益判断阶段的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会表现出以下几种形态:(1)当事人依据民间法陈述,纠纷调解人依据民间法判断,在这种形态中的文化意义的民间法对于国家法产生了排斥。当前在农村,依然有不少领域,特别是伦理规范保存得比较完整的领域,在这些领域中的文化意义的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非常明显。(2)当事人依据民间法陈述,纠纷调解人依据国家法判断,这种形态常常出现在司法所的调解之中,因为当前司法所的调解越来越强调专业性,在这种形态中的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常常导致纠纷调解的不能达成。(3)当事人依据国家法陈述,纠纷调解人依据国家法做出判断,在这种形态中,民间法常常已经被国家法所取代了。(4)当事人一方依据民间法陈述,一方依据国家法陈述,或者部分依据民间法陈述,部分依据国家法陈述,纠纷调解人再依据民间法或国家法进行判断,在这种互动形态中,实际上发生了文化意义的民间法与国家的融合,是国家法逐步渗入村庄,取代民间法的中间阶段。(5)依据排列组合所产生的当事人依据国家法陈述,调解人依据民间法判断则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当当事人都能够依据国家法进行陈述时,表明了文化意义的民间法已经彻底被国家法取代了,那么作为纠纷调解人,不论是村庄内部的调解人或是其他调解人显然其民间法的观念也已经被打破了。

笔者在上文中列举的两个案例中,当事人的陈述实际上都是依据了国家法,而纠纷调解人进行利益判断的依据也是国家法,这个事实表明了在村庄的土地承包制度领域,在一定范围的侵权责任领域,国家法已经成为了唯一的利益判断标准,即国家法已经完成了对该领域的村庄规则的改造。当然,由于案例列举的有限性,我们并不能表明国家法已经完全地渗入了村庄,事实上在家庭领域,比如涉及到分家、财产继承领域,华北村庄依然保存有其文化传统意义的民间法,国家法尚未完成对这些领域的规则替代。但是,在利益判断阶段的规则援引,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国家法向村庄的渗透,不仅仅是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输入的,实际上大量的国家法、国家规则在村庄治理的过程中,在国家政权建设的过程中已经深深地进入了村庄,国家法已经完成了对大量的村庄秩序规则的改造。

(三)利益调处阶段:村庄交往规则的民间法VS权利维护规则的国家法

在利益调处阶段,调解人应用的利益调整规则与纠纷当事人认可的利益调整规则的一致性与否是决定调解有效性的关键因素。在这个过程中也涉及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问题,该阶段的二者的互动表现为作为村庄交往规则的民间法与作为权利维护规则的国家法的互动。L村村庄内部调解有效的经验正是在于调解人应用了村庄中的交往规则,在这个阶段调解人主动舍弃了国家法的应用。

L村纠纷调解应用村庄交往规则以达成有效解决的结果与两个关键性的因素有关:一者是村庄的圈层结构,二者是村庄中的权威与秩序。

宋丽娜、田先红从社会变迁的视角对村庄社会结构展开的研究表明,建基于传统乡村社会之上的“差序格局”理论模型已经难以对当前村庄中的社会交往规则提供解释,并提出了“圈层结构”的理论模型来理解农村社会结构变迁的新趋势[11]。L村的村庄社会结构体现出明显的圈层结构特征,如果对L村的圈层结构做一个趋于理想型的概括,可以表述为以下几个层次:(1)伦理圈层,当前这个圈层表达的是三代以内的血亲关系形成的共同体,即村民表示的“小门宗”的范围。在这个圈层以内,人与人之间的相处是受到伦理准则支配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出相互之间有责任感,在一些利益上相互之间不计较,团结一致等特征。(2)社会交往圈层,这个圈层一般是由超出小门宗以外的五代以内的血亲亲属以及由于地缘、趣缘等因素形成的朋友共同构成的。当地人将五代以内的血亲亲属表述为同门宗的关系,并且在传统社会这个圈层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具有伦理性的,但是随着家庭的核心化和村庄的原子化的进程,在村庄中这个血缘范畴的伦理特性已经基本消失了。由血缘亲属与朋友构成圈子,是一个重要社会交往的圈层。(3)社会交往圈层以外的圈子,这个圈层是超出社会交往圈层以外的圈层,这也是最外面的圈层,属于这个圈层关系的两个人,即使在生活中认识,但是基本没有利益往来,也没有利益预期,其关系等同于陌生人之间的关系。

农民对于村庄中不同结构内部的人物关系的认同是不一样的,不同的认同又会产生农民不同的行动逻辑,这即是贺雪峰在关于村庄治理的研究中所提出的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的理论[12](P32)。这一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对于我们分析L村村庄内部的纠纷调解有借鉴意义。我们可以看到L村这个正处在变迁中的村庄,在上文笔者进行的三个层次的圈层划分中,中间层次,即社会交往圈层所占的比例是最重的。在这个结构中产生的村庄内生性权威是一种交往性权威,该权威不同于传统血缘社区中由于辈分长而形成的权威,其是在日常生活的相互交往中,一些个体有能力帮助他人、愿意帮助他人,在这种日常的交往中该个体获得了周围人的认可,成为了村庄中有威信的人,这种威信实质上是建立在日常化的人情往来上的,这样的人在当地人的表述中是村庄中极有面子的人,在诸多事情的处理上,村民都愿意听他们的话,愿意给他们面子。人们在这样一个社会交往圈层中产生了一定的交往秩序,该交往秩序的积极方面表现为交往要讲求互利互惠,有来有往,相对均衡的关系,消极方面表现为不愿得罪人,不愿结仇,不愿将关系搞僵等方面。华北的村庄,人们对于村庄生活的预期相对长远,所以在上述交往规则中消极层面的要求是非常重要的,由于居住结构的紧密性,社区内部发生矛盾以后如果不采用退一步的方式进行矛盾消解,矛盾是很容易扩大化的,并且矛盾的延续性很强,许多村民表示不愿意矛盾延续至自己的子孙辈,所以在这样的村庄中与他人之间没有矛盾是村民追求的一种生活状态。

如此,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到L村村庄内部纠纷解决的结构化特征,即村庄的纠纷解决是在交往性权威的主导下,依据村庄的交往规则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回复。我们可以看到交往性权威在进行纠纷调处时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接下来的相处关系,即在注重利益维系的基础上,要讲“情”,这样就导致纠纷双方不至于由于利益损益的承担而切断了“情”,也正是由于依然保留了这份“情”,所以当事人之间的交往关系才可以延续下去。村庄纠纷在交往性权威的调解下能够顺利地达成调解,一方面是交往性权威在调解中注重了村庄的交往规则,另一方面在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对于村庄的交往规则有认同。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纠纷调处阶段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问题,表现为以权利维护为核心的国家法与以村庄交往规则为核心的民间法的互动,当然,在这个阶段二者的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体现出作为村庄交往规则的民间法对于国家法的排斥要更为突出。当然,正如上文中所阐述的,纠纷调处阶段对于国家法或民间法的选择运用是由村庄社会结构决定的,虽然村庄社会的性质正在逐步发生转变,但是只要熟人社会的圈层结构尚存,那么在该阶段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问题就是不可避免的。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发生在华北L村的纠纷调解过程的细致分析表明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在两个层面上获得体现,国家法的应用在不同的阶段获得不同的对待。总体而言,从村庄中纠纷调解的视角来观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可以看到,在利益判断阶段体现出作为现代统一的国家法与文化传统意义的地方习惯性规范之间的互动,在利益调处阶段体现出作为纠纷处理应用规则的国家法与由村庄社会结构所产生的农民行动规则之间的互动。当前关于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容易从一个微观的经验就产生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结论,这几乎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结论,但是当我们深入经验之中,却可以发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相互的渗入是灵动的,并且是有机制可循的。从经验视角切入的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让我们直观地看到虽然纠纷的调解最终没有对法律上的权利关系进行维护,但是法律已经在诸多领域深深地渗入了村庄,取代了村庄原本的规则。

本文是从纠纷调解的具体经验中展开的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问题的研究,在分析的过程中借鉴了政治社会学的视角。将这一主题的研究由宏大理论拉回到更为经验层面的研究更容易把握二者互动的机制性关系,并且在笔者看来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可以从多视角切入展开全方位研究的,首先是结构的视角,即本文借鉴的政治社会学的视角;其次是主体的视角,即可以从主体如何应用规则进行利益博弈的视角进行分析,苏力的《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采用了这个视角,只是经验略显单薄;最后是规则本身的视角,这个视角的研究在关于纠纷本身的研究中更为常见,在关于纠纷调解的研究中不多见。总体而言,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问题的研究是一个可以多角度全方位展开的研究主题。

转型时期的村庄社会正在发生巨变,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村庄社会结构开始出现多元、甚至混乱的格局,村庄社会规则也开始多元化,即出现了所谓的“语言混乱”[13],在这个大背景下迎法下乡显得尤为必要,因为不及时对村庄进行结构重塑,对村庄规则进行补充,那么低成本的暴力规则就会趁势增长,使村庄中的纠纷呈现“暴力与屈辱”的特征[14]。当然,在转型时期的村庄由于结构不再稳固,规则不再单一,这也为法律下乡提供了空间与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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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强)

C912.82

A

1671-0681(2015)05-0016-07

吴秋菊,湖北潜江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5-03-13

*本文为2014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项目编号:14JZD030)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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