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视角下的冷冻胚胎继承
2015-02-12胡守鑫
胡守鑫
备受关注的无锡冷冻胚胎案在二审法院判决之后,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冷冻胚胎的思考。对于谁享有冷冻胚胎的监管权与处置权这一争议焦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伦理、情感以及特殊利益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1]但关于此焦点,还有一系列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冷冻胚胎在法律上的定性、继承的依据以及需要考虑的生命伦理问题等。目前,澳门特区还没有发生过类似案例,为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笔者拟以本案为例,从澳门地区的法典视角来分析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
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大陆学者为此争论不休,现在大致有“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三种观点。[2]其争论焦点总结起来,就是冷冻胚胎到底是人还是物。而从澳门法的维度出发,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冷冻胚胎没有人格及权利能力
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对于人格之开始有以下规定:“一、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二、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由此可知,自然人的人格或者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以完全出生以及有生命为前提,胎儿不具有人格以及权利能力。进而言之,连胎儿都不具有民法上的人格及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发育成为胎儿的冷冻胚胎就更不具有人格及权利能力。虽然,当谈到法律人格开始的时候,有必要考虑已受孕之胎儿以及未受孕之胎儿,但是此种考虑也仅限于对其作出赠与和继承。[3]因此,即使冷冻胚胎具有发育成为自然人的可能性,但是单纯地就冷冻胚胎现在的状态来看,其没有人格及权利能力,更算不上法律上的自然人。
(二)冷冻胚胎属于物
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对“物”进行了界定,即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的事物。[4]①据此,笔者认为澳门法领域内的物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独立性。即一个客观存在物的整体,而不是其构成要素。其二,人身以外。即人体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法律上的物,法律上的物应当是脱离于人体的。其三,具有用处。即物应当具有利用价值,能够被人所利用,能满足人类的利益或者人类需要。[5]其四,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即能够成为被权利人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物,且权利人能够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能。
若某一客观存在的物体能够满足上述四项特征的话,即是民法上的物。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可以对冷冻胚胎进行如下分析:首先,非常明显,冷冻胚胎满足“独立性”和“人体之外”这两个特点。其次,冷冻胚胎满足“具有用处”这个特点。本案中,冷冻胚胎是死者生前为了繁衍后代而遗留下来的,其本身能够孕育出一个生命;在死者死后,这给死者的家属——本案当事人——带来了莫大的安慰与希望,死者家属无比需要这个冷冻胚胎。最后,冷冻胚胎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本案中,冷冻胚胎是由两位死者生前提供的精子和卵子在体外结合而成,且一直保存于医院中;两位死者在生前能够直接支配控制该冷冻胚胎,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对该冷冻胚胎进行干涉,而医院在此只是起到保管作用——它没有权利对该冷冻胚胎进行处置;而冷冻胚胎就是为了让死者的血脉得以延续,死者生前可以选择使用该冷冻胚胎,也可以抛弃该冷冻胚胎。由此可见,冷冻胚胎完全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
(三)对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争议
将冷冻胚胎认定为民法上的物的同时,是否还应当考虑其本身能够成为人的性质以及其他伦理因素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应该是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以及其是否可以被继承,对此问题应当按照当前状态下的冷冻胚胎的性质进行分析。至于冷冻胚胎以后是否会成长为自然人以及其他伦理的问题,并不是本案应当考虑的因素。具体而言,目前状态下的冷冻胚胎还没有植入母体进行孕育,其根本不具有发育为人的可能性,其只是脱离人体的细胞组织,与脱离人体的血液、毛发的法律属性来说几乎是没有差别的;而脱离人体的血液、毛发是民法上的物。同理,冷冻胚胎也是民法上的物;虽然脱离人体的器官在和人体结合时就不再是物了,[6]但冷冻胚胎在未植入母体前仍是物。
二、冷冻胚胎的继承
(一)澳门地区《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
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条规定:“赋权予一人或多人成为死者财产之法律关系之主体,并因此将原属该死者之财产进行移交,称为继承。”但物与财产并不一定直接对等,二者有着不同的含义。在继承法语境下,“财产”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和所承担的具有经济内容的义务的综合。[7]只有那些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法律关系,才可以构成财产;而至于权利义务是否可以转让或者继承则在所不问。[8]在当代民法当中,除人身权以外,其他权利都是财产权。[9]换言之,财产在这里指的就是财产性的权利与义务。而冷冻胚胎属于法律上的物,在其之上可以负担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
此外,澳门地区《民法典》在第一千八百六十五条规定了继承标的的范围:“一、法律关系基于性质或法律之规定,其主体死亡时即应消灭者,不构成继承标的。二、属权利主体之意愿者,可放弃之权利亦得于主体死亡时消灭。”冷冻胚胎所负担的所有权属于物权,并非人身权,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继承标的范围,因而可以进行继承。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死者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所以冷冻胚胎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七十一条进行法定继承;且该冷冻胚胎属于死者夫妻双方共有,因此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七十二、第一千九百七十三以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由二位死者的父母,即本案当事人,共同继承该冷冻胚胎。
(二)衡平原则的补充应用
“衡平原则”是指法官用抽象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对各种利益加以平衡后,选择性使用法律以调整社会冲突,实现符合社会公认价值取向和社会进步的利益平衡,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保护。[10]澳门地区《民法典》直接将衡平原则规定为法之渊源以弥补法律在某些方面的漏洞,并在其第三条规定:“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一、法律规定容许者;二、当事人有合意,且有关之法律关系非为不可处分者;三、当事人按适用于仲裁条款之规定,预先约定采用衡平原则者。”即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就可适用衡平原则。
笔者认为,衡平原则可运用于解决本案的继承问题。
首先,从法的价值层面看,继承的最大意义在于给予死者家属以安慰。人的生命以及身心的健康是无价的,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过是通过金钱赔偿让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将其理解为完全的肉体的价值化。[11]本案中冷冻胚胎的继承具有同样的价值:对于老年丧子之痛,能够继承这个冷冻胚胎何尝不是给当事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呢?因此,本案运用衡平原则让冷冻胚胎能够顺利得到继承,也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从具体的适用条件看,本案可以适用衡平原则。本案中,第一项“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和第三项“当事人预先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并不适用;冷冻胚胎是物,可以进行处分,因此只要本案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就可以按照第二项适用衡平原则处理本案。
(三)从占有的角度进行继承
不论是大陆地区的法院判决还是笔者在前文的分析,均是在预设冷冻胚胎能够继承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就冷冻胚胎本身被占有的事实状态出发,也可以对本案的继承问题进行解决。
占有是指对于物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12]它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是一种对物的事实管领力的现象。[13]通说认为,占有的社会作用是维持社会和平,即在某物处于某人的事实性支配下时,纵然该事实性支配状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若不能保障其免受滥用私力的侵害,那么就无法维护社会和平与秩序。[14]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占有是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方式行事时所表现之管领力。”换言之,谁对标的物具有以物权形式行使时所表现出的管领力,谁就是占有人,法律就应对其占有的事实加以保护。
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者视为持有人:a)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但无意以权利受益人之身份行事之人;b)单纯在权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c)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况下,一切以他人名义作出占有之人。”本案中,死者夫妻委托医院为其进行辅助生育,从二人体内取出精子及卵子形成胚胎并冷冻于医院中。因此,该冷冻胚胎只是死者双方委托医院进行保管,医院不能以权利受益人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即死者是该冷冻胚胎的占有人,而医院则是持有人而非占有人。
明确死者为冷冻胚胎的占有人后,继承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如占有人死亡,则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时起由其继承人继续占有,而不取决于其继承人对该物之实际管领。”据此,本案中,在死者死亡后,死者夫妻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当事人共同成为了冷冻胚胎的占有人——尽管此时冷冻胚胎保管于医院。
而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对标的物的占有日益抽象化,占有逐渐从实际支配扩展到观念上的支配控制。[15]本案中,新占有人对冷冻胚胎的占有符合这一趋势,其对冷冻胚胎是具备支配并排他的法律之力(管领力)的。此外,成为新占有人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据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第一千二百零二及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进行私力救济和司法保护,以保护占有的保持及恢复。
结语
无锡冷冻胚胎案是一个让人痛心的案件,也是一个让人深思的案件。法律具有滞后性,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法律更是无法制定出一套完备的规则来处理那些无法预料的情况。当面对那些之前从来没有发生过的案件时,裁判者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而要从立法的目的和法治的精神来进行裁判。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应当始终坚持“法无禁止即允许”这一思想——这是对私权利的最大保护和最小干预。如此,也才能使每一个案件实现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该条款还将五类公产之物排除在了私人所有权标的范围之外,不可进行交易融通。
②对于本案另一个争议点”代孕“,笔者认为,其并不需要在本案中考虑。本案只需考虑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如果将代孕纳入到本案的裁判,那将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相抵触。当然,代孕在澳门地区也是被禁止的,澳门地区《民法典》在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
[1]中国裁判文书网.沈新男、邵玉妹与刘金法、胡杏仙二审民事判决书 [EB/OL].(2015-01-06)[2015-4-29]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jsswxszjrmfy/ms/201501/t20150106_6160929.htm.
[2]孙良国.夫妻间冷冻胚胎处理难题的法律解决[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1):110-113.
[3][5][葡]Carlos Al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M].林炳辉等,译.澳门:澳门特区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105;230.
[4][8]唐晓晴.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230-231;251.
[6][7][9]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23;69;69.
[10]曹光曜,陈红.试论衡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J].社会科学,2003(3):54.
[11]澳门中级法院.上诉案第791/2012号[EB/OL].(2014-09-11)[2015-4-30]http://www.court.gov.mo/zh/subpage/researchjudgments?court=tsi.
[12][15]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37.
[13]刘昭辰.民法系列——占有[M].台北:三民书局,2008:2.
[14][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