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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审判制度与会审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5-02-12吴春雷司马守卫

天津法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会审审判民众

吴春雷,司马守卫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法学研究·

民众审判制度与会审制度的比较研究

吴春雷,司马守卫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和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是中西方司法制度史上两种较为特殊的司法审判制度,其共同之处在于审判人员的众多和审判对象的重要性。而这种相同只是两种制度的表面特征,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它们在审判人员权力、作出判决方式以及制度目的的设定等方面都存在着内在的差异,这是由当时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治环境所决定的。

中西比较;民众审判制度;会审制度

中西方的司法审判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即开始沿着适合它们自己的方向发展演变,其中也曾产生过许多具有某些相似特征的具体制度,西方古代的民众审判制度和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即是它们当中的两个典型代表。有学者甚至将西方的民众审判方式等同于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1],然而,将二者进行深入细致地比较分析之后,就会发现,民众审判制度和会审制度仅是在表面上具有某些相似的特征,而实质上,二者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制度层面的比较分析

(一)作为比较动机的相似点

第一,审判人员都为多数人。民众审判制度和会审制度相对于其他司法审判制度的显耀夺目之处在于,参与审判活动的人员都为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个人,这也是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的直接动因和比较基础所在。

从外国文献上来看,关于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具体参与人数的记载并不多见。一般而言,审判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甚至上千人。古雅典伯里克利时期,就曾在当时的10个部落中,每年每个部落以抽签方式选取600人,由这总共选出来的6000人,组成陪审法院,分成10个陪审法庭,进行案件的具体审理。在整个古希腊的司法审判中,最著名的当属由500人组成的审判团对苏格拉底所进行的审判,这场史诗般的大审判最终以280票支持、220票反对,对苏格拉底进行了不信神和蛊惑青年两个罪名的认定,并且判处他死刑。在罗马法历史上还出现过由“十人审判团”和“百人审判团”所进行的最古老的法律诉讼方式[2]。《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须由百人团民众会议进行审判的可能科处极刑的案件。

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在审判人员的人数上通常没有准确的数字规定,而只是对审判人员的身份或者所属机构进行限定。如《周礼·秋官·小司》中所记载的中国最早的会审形式——“三刺制度”:“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其中对于“臣”“吏”“民”仅以“群”“万”进行数量上的限定,并未有准确的人数规定,而且“万”只是表示“数量极多”的意思而已。唐代的“三司推事”制度,据杜佑的《通典》记载:“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即是说遇到重大案件,由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机关派出人员共同审理,这里只对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了限定,并未对参与人数进行规定。明清时期的“秋审”“大审”“热审”等会审制度也同样只是对审判人员的地位、所属机构、身份进行了大概的规定,并未精确到具体的人员人数。当然也存在过个别制度通过对审判人员身份的界定,从而对人数也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九卿会审”。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可见,虽然这两种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制度形态,但在审判者的人数上却始终呈现出不同于适用率更为普遍的法官独任审判制度的“多人”状态。而且,一般来讲西方古代的民众审判制度在审判人员的具体人数上大大超过了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这与制度设置的目的、审判人员的身份以及当时的政治背景都有着紧密的联系。

第二,审理范围都是区别于一般案件的重大、疑难和特殊案件。民众审判和会审的审判方式因为都是由多人共同进行,这就导致它们都存在着制度结构所带来的固有弊端,如审判人员组织困难、审判周期长、诉讼成本大等。如此一来,就决定了对这种特殊审判方式的利用不可能具有普遍性,而只能限制在某些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

西方古代的民众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地域范围内都各有差异,但一般都仅限于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古雅典的公民陪审法庭起初只受理上诉案件,后来成为审理刑事案件和特别重大司法问题的上级审理法院,苏格拉底即是被这种公民法庭判处死刑的[3]。古罗马的向民众申诉制度的审理范围为死刑案件和科处罚金案件[4]。

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也将审理范围明确限定为重大、疑难和特殊的刑事案件。对于西周三刺制度,东汉郑玄注云:“刺,杀也。三讯罪定,则杀之。讯,言也。”即使说,凡是要判处罪犯死刑的刑事案件,如果经过对“群臣”“群吏”“万民”的三次讯问之后,将其定罪,那么就应当把他杀死。由此可知,三刺制度是对死刑案件进行审判所实施的制度。秦汉时期盛行“廷议”,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由皇帝召集王公大臣共同审议其罪。唐代三司推事是针对“其事有大者”所适用的制度。除此之外,唐代还设置了都堂集议制:“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5]”对于犯死罪的且具有“八议”身份者,都要在都堂集体讨论其罪名和应当对其进行宽宥的具体情节,这应当属于重大的特殊案件的范围。还有明清时期的形式更加多样化也更加完备的会审制度,皆是为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所设立,如针对“大狱重囚”的三司会审,针对特别重大且“囚有审异”的九卿会审,针对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进行审核的朝审,等等。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和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并不是为一般诉讼案件的审理所设置的,一般案件不需要如此的兴师动众,而是针对国家和案件当事人利益都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数量少、影响大,所以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重点解决也是非常恰当合理的,这正应了那句老话“好钢用在刀刃上”。

(二)透过表面的内在区别

上文的比较分析主要论及民众审判制度和会审制度在审判人员数量和审理案件范围上的相似性,但透过这种表面的相似性,可以看到二者在制度深处的重大差异。

第一,审判人员的身份不同。只看到两种审判制度中的审判人员数量而没有注意到审判人员的不同身份特征,这是误将两种制度视为相同的重要原因之一。民众审判制度,顾名思义,即是普通民众作为审判者进行审判活动的司法制度。古雅典时期,梭伦进行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方面的全面改革,其中,他所创立的陪审法庭的审判人员即是从城邦各个等级中选出来的普通公民。对此,亚里士多德评论道:“向陪审法庭申诉的权利,这一点据说便是群众力量的主要基础,因为人民有了投票权利,就成为政府的主宰了。[6]”克里斯提尼时,从各部落中选举30岁以上的公民作为陪审法庭的陪审员。伯里克利则创设了民主色彩更为浓厚的陪审法院,审判员也是从年满30岁的男性公民中选出。古罗马时期的向民众申诉制度的审判人员也是不具有专职法官身份的公民,他们或是普通公民,或是民众的代表,或是民众会议的成员[7]。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至9世纪之前,西欧各国都不存在强有力的国家权威,各个地方的司法审判很大程度上是以公众集会的方式进行的。其后逐渐形成的商事法院、领主法院、庄园法院的组成和审判方式都体现了民众审判的思想,其特点在于,审判者和原被告都处于平等的地位[8]。

而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则与之存在着实质上的差异,其审判人员皆为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官吏,包括专职司法官和行政官吏,甚至包括作为国家最高权力象征的皇帝。如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进行的廷议,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官员进行的三司会审,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司进行的九卿会审,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锦衣卫进行的热审,由在京恭候伯爵、驸马、内阁学士、六部尚书、五军都督等高级官员进行的朝审。可见,中国古代参加会审的人员全都具有国家官吏身份,而且绝大多数是中央高级官吏。有清一代,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有时皇帝也亲临现场,以示重视。

身份上的不同也可以被认为是造成两种制度在人员数量上差异的原因之一,因为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官吏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毕竟是少数,虽然会审制度在人数上要比民众审判制度略显逊色,但是前者可谓是通过层层选拔的“精兵强将”。所以,在为达到审判公正的意义上来说,会审制度并不输于民众审判制度。

第二,审判人员的权力不同。上文分析了组成审判组织的人员在身份上的不同,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的审判人员主要由普通民众构成,而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审判人员是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官吏。如果从常识上进行主观推测的话,一般会认为普通民众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力应当小于国家官吏的权力,因为国家官吏毕竟具有更加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审判能力,“能力越大,权力越大”。但经过深入的研究分析可以发现,事实与前面的推测恰好相反,民众审判中的审判人员具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终决定权,而会审制度中的官吏则仅具有讨论权,没有决定权。

在对苏格拉底的审判中,最终的审判结果是通过500名陪审员的投票,根据“多数决”的方式决定的。其他的民众审判制度也都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如公元前137年的《卡西法(lex Cassia)》规定了秘密投票制度,即每个参会的审判人员将判决意见写在票上,投入票箱,在开箱计票后,以“宣告”的方式宣布表决结果[9]。

反观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审判人员仅具有对案件的讨论权,在封建官僚等级体制之下,不可能存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方式,审判的结果由政治地位最高者决定,一般而言这个最终仲裁者是皇帝。《礼记·王制》记载:“大司寇以狱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即周王命令三公会审定案,然后交由周王处理,做出最终判决。唐代都堂集议后要“议定奏裁”,即将集体讨论的意见奏请皇帝做最后的裁断。明洪武十七年曾诏令:“凡天下罪囚,刑部都察院详议,大理寺复谳后奏决。”即三法司会审后要奏请皇帝裁决。九卿会审,至三、四讯仍不服,“而后请旨决焉”。秋审后,也要奏请皇帝最后定夺。大审时,定罪量刑皆依宦官的意见而定,三法司唯命是从。这体现了在中国古代社会背景下,司法审判依最高地位者决定的特点。这也是中国古代行政兼理司法,司法业务依行政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

二、制度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制度设计的目的不同

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起源于古雅典,梭伦执政期间的雅典正处于贵族和平民激烈矛盾的历史时期。面对严重的社会矛盾,他看到调和贵族与平民之间矛盾冲突的关键在于政治地位的平等,陪审法庭的设立就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第四等级的成员可以参加陪审法庭,而且第四等级成员最多,通过陪审法庭,人民将司法权纳入手中,从而也获得了监督国家的权力。如普鲁塔克所说,审判权“在开始时似乎无足轻重,可是后来,却证明它是非常重要的,绝大多数的争执最后都要经过哲学陪审员来解决。……既然每一争执都要提到陪审员的面前,他们也就可以成为法律的主人了。[10]”古罗马“向民众申诉制度”的设立也是为了防止执法官的滥用治权、专横执法,因为根据这一制度,拥有治权的执法官不能以最严厉的方式行使强制权和惩罚权,尤其是不能对公民判处死刑[11]。总地来看,民众审判制度是古代西方为了发扬民主精神、对抗国家权力而设立的,而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的着眼点则与之不同。

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优势在于,由多个审判人员共同审理,集思广益,互相监督,既有利于司法公正,防止冤案发生,又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这是从制度层面上看,会审制度对重大、疑难和特殊案件处理的相对于法官独任审判的优越性所在。而在更深刻的思想渊源上,会审制度则是产生于自殷商以来日渐成熟的“明德慎罚”思想。如巩富文教授所说:“实行法官会审制度,正是‘明德慎罚’思想在诉讼制度上的必然要求和反应。[12]”“天讨”“天罚”的观念在商代发展到了高峰,这种观念来源于古人“天人合一”的思想,如瞿同祖先生所认为的那样:“古人通常认为:政事不修是致灾的原因,而政事中刑狱杀人最为不祥,其中不免有冤枉不平之狱,其冤毒可以上达云霄,激起神的愤怒。[13]”西周统治者总结并吸取夏、商灭亡的教训,将在商代达到顶峰的神权法思想发展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治国方略,将其运用到刑罚方面即为“明德慎罚”,这种思想的产生,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其后的历朝历代统治者们都将“慎罚”作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如西周时期的“三刺断狱”及三公会审即是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做到慎用刑罚,罪刑相当,不偏不倚。即使在秦朝法家重刑主义占统治地位的历史时期,秦律也要求司法官“慎用刑讯”,对司法官员的责任作了专门规定。自汉武帝开始,西汉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治国方略,在对礼与法、德与刑关系的认识上逐渐统一,儒家所主张的礼法并用、德主刑辅开始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汉朝对重大案件采取“杂治”的合议方式进行审理以及“覆案”制度、“录囚”制度也都是“慎刑”原则的体现。唐朝的“三司推事”“都堂集议”、宋朝的“朝臣杂议”、明清的“朝审”“大审”“九卿会审”“秋审”,无不是基于防止冤案发生、追求司法公正、谨慎适用刑罚的目的。

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将重大的刑事案件交由数量庞大的普通公民进行审判,不顾这种方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高昂、效率低下等弊端,甚至将其变成一种狂欢式的闹剧,其用意并非如同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所追求的“慎刑”,而是通过民众参与审判,将司法权直接置于民众的控制之下,以体现对公民权力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抗强大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力的任意剥夺。

(二)制度设计的政治背景不同

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可以得知,民众审判制度和会审制度在制度构造本身以及制度目的设定上都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一切社会制度的形成都是基于人类社会环境的需要而由人类自觉制定出来的,考察二者之所以表现出各自不同特征的原因,就要立足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社会背景。

在学术界取得基本一致的看法是,古希腊罗马国家的产生源于平民与贵族之间的斗争,这种斗争导致全体公民权利趋于平等化,由此产生西方国家的民主传统;而中国古代一直是一个君主专制集权体制的国家,始终没有产生西方式的民主传统,因而致使中西方在古代司法审判制度上的差异。这种民主制度与专制制度上的不同就解释了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与中国古代会审制度之间的根本差异的原因。

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是权利平等以及少数服从多数,尤其是发展为极端民主制的古雅典,更是如此。即使审判活动这种在现代人的观念中极为专业化、技术性的行为也要服务于民主政治的需要。在民主政治高度发达的古代雅典,民众的意见就是法律,所以民众审判的依据不一定是法律,更多的是民众的意见,这是极端民主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深恶痛绝的。柏拉图认为:“民主制具有宽容性,它对我们在建立理想国家时所提的那些琐碎要求不屑一顾,轻视我们宣布的那些庄严原则。[14]”亚里士多德表达了同其尊师一致的观点:“在这种极端形式的平民政体中,各自放纵于随心所欲的生活……。这种自由观念是卑劣的。公民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15]”在极端民主制之下,法治极易受到“民意”的破坏,审判也容易演变为一种政治游戏。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整个古代中国历史一直处于专制的政治环境中,而且这种中央专制集权呈现出日益加深的趋势。体现在会审制度中,则是审判人员的官僚化和最高长官决定制。普通民众无权参与行使属于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它被牢牢地控制在国家统治者手中,甚至对于大案、要案的决定权仅掌握在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皇帝手中。其他审判人员只是为他的决定提供意见而已,采取哪种意见有时仅是一念之差,这使得会审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甚至流于形式。

可见,不论是在极端民主的政治环境中,还是在专制集权的政治背景下,法治都难以真正建立起来,司法审判也都不可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伸张正义的作用。

三、结 语

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和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共有的在审判人员数量和审判对象特殊性上的特征,使得它们在各式各样的司法审判方式中脱颖而出,比较的研究方法更让两种制度的一些不易为人们观察到的特征充分暴露出来,例如,民众审判制度中作为审判人员的普通公民虽然没有特殊的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但却可以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发挥关键的决定作用,并以此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专横;反之,参与会审的虽是中央高级官吏,却只能为皇帝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提供处理意见而已。西方古代民众审判制度被认为是现代陪审制度的源头,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对中国现代司法审判模式也产生了一些好的和不好的影响。通过将二者放在同一平面上进行比较分析,可以从中获得以下几点关于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现代启示:第一,在中国会审制度中,官员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形成的最终意见提交皇帝,作为皇帝决断的参考。这映射了我国现代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案件审判制度,即在法院内部,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作出判决后,要经庭长或者院长的审核批准才能最终确定。这一制度在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背景下,的确发挥了提高审判质量的作用,但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干涉了法官地位的独立性、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力,等等。这是司法行政化的一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它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固有的规律性,因此,对这一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第二,应当提高人民的司法参与度。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审判主体是国家官吏,这是由中国古代官僚政治环境所决定的,国家权力不可能放手给普通大众行使。而如今在民主制的国家里,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提高人民的司法参与度既有利于提高人民的法治观念,也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固化思维的缺陷,可以集思广益,提高审判质量。我国现代实行不同于西方陪审制度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在制度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有悖于制度设计的初衷,如“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陪审员素质良莠不齐等,这些都是需要在今后的司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思考和加以解决的。第三,与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最相类似的现代司法审判制度当属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二者在审判人员人数、身份、审判对象的范围上都极为相似。审判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审判、提高审判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存在很多不足,学者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审委会的书面审理方式、影响法官独立审判、错案责任难以追究以及运作方式的随意性等方面。历史是一面镜子,通过这面镜子,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司法制度的不足,及时检讨自身,才能不断获得完善。

[1]谢冬慧.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政法论坛[J]. 2010,28(4).

[2](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3.

[3]张恒山.人民司法权的历史检视[J].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卷.

[4](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3-194.

[5]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名例[M].“八议者”条疏.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M].上海:三联书店,1957:12.|

[7]张恒山.人民司法权的历史检视[J].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卷.

[8]张恒山.人民司法权的历史检视[J].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卷.

[9](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7.

[10](古希腊)普鲁塔克.希腊罗马名人传[M].陆永庭,吴彭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85.

[11]张恒山.人民司法权的历史检视[J].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卷:105.

[12]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J].史学月刊,1992(6):15.

[1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256。

[14](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二卷)[M].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564.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281-282.

Comparative Study of Public Trial System and Joint Trial System

WUChun-lei,SIMA Shou-wei
(Law School,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Tianjin 300134,China)

Public trialsystem ofancientWestern and joint trialsystem ofancientChina are two kindsofspecial judicial systems in Chinese and Western legal history.Their common particularity lies in themass of judges and the importance of trial object.However,the same features are only the surface characteristics of these two kinds of system.Through the comparative study,we can find that they have inner differences in the power of judges,theway tomake decision and the purpose ofsetting the system,which are determined by the differentsocialbackground and politicalenvironment.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and thewest;poublic trialsystem;joint trialsystem

D909

A

1674-828X(2015)01-0021-05

(责任编辑:郭 鹏)

2014-08-16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研究”的结项成果,项目编号:Tjfx08-047。

吴春雷,男,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与司法制度研究;

司马守卫,男,天津商业大学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与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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