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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合理性及其限度

2015-02-07陈雪梅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陈雪梅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夫妻忠诚协议的合理性及其限度

陈雪梅

青岛大学,山东青岛266071

摘要:随着人们对于“协议”的重要性的认可以及夫妻忠诚协议在现实中的出现,忠诚协议不断在其内涵方面体现出与传统协议的区别。虽然它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不能排除夫妻忠诚协议中存在的相应问题。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约定,不能仅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盲目认可效力,也应当对于协议的内容进行有效的限制使之符合我国的婚姻关系法律制度。

关键词:忠诚协议;人身协议;财产协议;婚姻法解释三

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违反忠诚协议可以狭义解释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由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现实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因没有统一的协议标准而各具特色。夫妻忠诚协议从我国传统的伦理角度理解起来比较困难,一方面,夫妻之间的忠诚犹如双方之间的准则,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协议对于准则加以约定,不过是夫妻双方寻求心理安慰;另一方面,我国传统伦理对于“协议”只是停留于陌生人之间的协商,夫妻之间签订协议或许会影响夫妻感情。忠诚协议虽然冠以“协议”之名,但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下的“协议”的性质,这需要对忠诚协议进行更为深刻的分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内涵分析

夫妻忠实义务是夫妻忠诚协议之核心,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生活而签署的各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自愿承担约定义务的协议。该协议一般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等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

夫妻忠诚协议主要包括身份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首先在身份关系方面,由于夫妻关系本身属于身份关系,并且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另一方也会提出离婚,甚至约定不能监护、探视孩子。在财产关系方面,在忠诚协议中一般约定任何一方有不忠的行为,例如婚外情,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应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会规定违反协议的一方放弃房产等相应的行为。无论是人身协议还是财产协议,都体现了协议本身带有惩罚性质的特征。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合理性分析

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约束对方行为而签署的遵守忠诚义务的类似合同性质的约定。我国不存在夫妻忠诚协议的规定,由于该协议本身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所以它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笔者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属于民法中重要的内容,因此从其本质内容来说,忠诚协议既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就应当承认其属于意思自治的内容。但是意思自治并不是没有界限的自由,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加以协议,并不能用意思自治对抗法律的本旨,同时对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不是意思自治中双方自治的内容。如前分析,忠诚协议主要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意思自治并不能排除身份关系的客观性以及法律关于身份关系的相应规定。

(二)《婚姻法》第46条针对的只是离婚时损害赔偿问题,并不能运用于一方因为违反忠诚协议虽得到对方原谅但只要求相应赔偿的情况。而婚姻法中不存在相应的问题解决方式,夫妻双方为了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而签署忠诚协议,具有明显的合理性。这样不仅能够有效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也是对家庭的高度责任感使然。

(三)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规定了夫妻忠诚义务,由于协议相对于法律条文有其任意性,所以法律只能规定原则或者准则,但不会规定夫妻忠诚协议中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因此,如果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用协议加以规定,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是一种督促指导作用,也体现出夫妻双方目的在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缺陷分析

(一)忠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的约定存在争议

由于一般协议的性质都直接规定财产关系,忠诚协议自然也应当以财产赔偿作为主要的内容。然而,现实生活中,有关婚姻关系的终止、监护权的丧失也被约定于忠诚协议。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例如监护权是在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之后随同产生的权利,所以关于约定身份关系存在违法的嫌疑。

一方面,虽然说违反忠诚协议会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和谐,但是直接在协议中约定因此解除婚姻关系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本旨。离婚涉及财产以及人身关系的变动,依据离婚的方式不同,我国存在诉讼离婚以及协议离婚两种类型。协议离婚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处理好财产关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并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夫妻双方因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而提起离婚诉讼,该协议可以作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另一方面,监护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除非在因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才有可能免除相应的监护权。而夫妻忠诚协议只不过是夫妻双方因为忠诚义务的违反,虽然有损于家庭关系,但是没有出现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并不能直接规定丧失监护权。

由于协议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在忠诚协议中会存在不同类型的身份关系的规定,具体到各种类型中的身份关系是否有效,应当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依次认定。笔者认为,虽然协议的目的在于惩罚违反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身份关系不具有任意性,身份关系的变动需要法律的规定。

(二)协议中关于财产关系的认定

夫妻忠诚协议对于财产关系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有学者认为违反忠诚义务可以视为相应的违约或者“婚内侵权”。在我国对于此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由于这种违约和侵权关系的认定并不能完全运用于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如果只能用意思自治原则相应解释财产关系的认定,则有盲目认可协议效力的嫌疑。协议中的财产关系亦会出现与现行法相冲突的情况,笔者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入手,得出财产关系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由于房产是夫妻双方关系存续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所以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经常约定在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之后,房产归恪守忠诚义务一方当事人。如果仅仅依据协议的内容,在条件成就时,房产作为财产相应的归属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如果把协议的内容作为债权认定,这种约定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依据。

依据上述法条,现实中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房产属于一方父母对于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赠与,而忠诚协议中对于房产的归属明确认定为“守约方”,纠纷则不可避免。虽然对于该赠与的房屋,“违约方”父母不存在所有权关系,但是如果出现继承等法律关系,忠诚协议的约定能否对抗一切权利存在研究的余地。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不能作为财产转移的唯一依据,夫妻双方有合意的行为,对于财产关系的合意也应当限定于一定范围之内,对于房产这样的不动产,依据我国物权法相关原理,约定不是不动产变动的唯一条件,即使认为一方应当协助另一方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也实则对“违约方”不利。

另外,婚姻法解释三中提到的“赠与”通过语义分析可以理解为我国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依据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赠与合同的终止方面存在赠与的法定撤销以及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等。如果受赠人因为存在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和夫妻忠诚协议中对于房产的约定存在冲突,仅仅认可意思自治有碍于纠纷的解决,此时关于该房产上的法律关系则更加复杂,关于房产的所有权人难以认定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依据赠与的法定撤销认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属于赠与人,那么受赠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性,仅仅的忠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约定存在太多的弊端。

综上所述,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属问题,不能简单的用意思自治加以解决。不仅仅是对于笔者前述的一种房产赠与的情形,只要在该财产权属争议财产,忠诚协议的直接归属的约定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局限性。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限度

(一)尽量避免身份关系的协议

“身份”作为主体在一个特定社会、群体中所处的位置或资格,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身份行为是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一般认为身份关系在法律中的规定都较为具体,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忠诚协议对于身份关系的约定易产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情况,对于协议中免除一方的监护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同样,对于婚姻关系的终止,协议中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手续也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中的规定办理。

如果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应当规定在忠诚协议中尽量避免约定不可随意剥夺的身份关系。笔者认为协议中可以这样约定:若夫妻双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可以依此作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但具体的解除程序需要另行规定;同样对于监护权,如果守约方有理由认为违约方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请求剥夺相应的监护权。笔者认为如果相应的身份关系诉讼至法院一般情形下都会有相应的解决措施,所以在忠诚协议中尽量避免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其必要性。

(二)约定财产关系应视情形而定

忠诚协议中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存在争论的余地。如果在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或者“违约方”应当给予“守约方”相应数额的金钱。但是,对于权属不明的“物”或者依据上述分析得出的房产应当避免出现于忠诚协议中。对于权属不明的“物”,并不是因为夫妻双方没有处分权,而是避免出现因为协议的约定而产生的相应的纷争。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上述房产。所以笔者认为,不仅仅是权属不明的物,对于一些价值较大并且夫妻双方都视之重要的物,忠诚协议中应避免加以规定。

另外,对于夫妻双方为了维持各自生活所需的生活品不能约定,同时,如果因为违反忠诚义务,违约方让与的财产直接影响到自身的生活,这种约定也应当是无效的。夫妻双方的忠诚协议虽然具有惩罚的性质,但是这种惩罚不应当是双方主观上的盲目认可,也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生活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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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J].法学杂志,2011.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8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