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损害的认定
2015-02-06廖文婷
廖文婷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6
一、噪声污染的定义、分类和危害
(一)噪声污染的定义
噪声污染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及固体废物污染并列当今社会四大环境公害之一。如居住在交通要道附近听到机动车运行时鸣笛的声音,生活中邻居家进行室内装修传出的冲击钻声音等,当这些声音超出人们忍受限度时都可归为环境噪声污染。按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二)噪声污染的分类
基于污染源种类差异,环境噪声污染大致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四大类。工业噪声主要源于生产和各种工作过程中摩擦、撞击等由此产生的声音。随着城市建设扩大发展,各种建筑施工现场不分昼夜使用打桩机、搅拌机及挖土机等设备时所发出尖锐刺耳的声音。交通噪声主要是汽车、火车、飞机等各类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发出的鸣笛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大声喧哗,家用电器高音播放等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主要来源,这些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声级虽不高,但和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尤为让人厌烦,极易引发邻里纠纷。
(三)噪声污染的危害
噪声对人类危害是多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噪声污染危害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其危害主要表现为:
1.对人体健康影响。不同程度噪声,轻则造成人们精神分散、注意力不集中,重则导致工作失误、事故增多,甚至对人的听觉和视觉造成损害。噪声污染还影响人体其他组织系统,轻则引发生理、心理疾病,重则导致精神错乱和致人死亡。
2.对生态系统内其他物种影响。噪声会损伤动物听觉、影响内脏器官并对中枢神经系统造成伤害,高分贝噪声还极易造成动物死亡。噪声也会导致植物生长和发育不良。
3.对其他财产危害。强烈的噪声会损害机器设备、建筑物等,还会影响生产,危害科研和国防建设。
二、噪声污染的特征
(一)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性公害
污染噪声只有在噪声声源借助传播媒介并与人的听觉相联系的时候,才会构成危害。噪声对于人体的伤害,还与人的身体状况、心理承受能力密切相关。相对而言,对于那些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极易暴躁忧虑,身体状况也欠佳的人来说,噪声对他们的影响可能更大。
(二)噪声污染具有暂时性
当噪声源发出噪声时,会让人感到不舒服,并导致被干扰人异常烦乱、精神烦躁等症状。环境噪声污染会随噪声源的经过或停止发声而同时迅速消失,基于其暂时性特征决定了噪声污染没有积累下残留物并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三)噪声污染具有分散性
环境噪声污染对环境影响通过人的听觉才会感知到,但却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噪声污染的分散性是由于噪声源分布往往是多而分散,因而噪声所造成的污染也是分散的,如作为交通噪声源的交通工具各种各样而分散,这就给集中防治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带来各种困难。
(四)噪声污染具有测定标准复杂性
对环境噪声评价取决于被干扰者身体状况、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同等强度噪声,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一样的反应,这就导致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标准时的复杂性。因此,环境噪声对人群危害、特别是对环境变化较敏感的危害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客观数值进行衡量或评价。
三、环境噪声污染认定面临的困境
为使有效规制噪声行为,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自该部法律实施以来,发挥了净化声环境和捍卫有声世界尊严的作用。但依我国目前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别是噪声污染管理和认定仍处被动局面,面临很多难题仍需突破。
(一)缺乏有效载体收集噪声源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超标和干扰他人是认定噪声污染的两个标准。相对超标可根据科学仪器监测得出结果而言,干扰他人认定标准仍不够具体、明确。因为噪声污染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很强的感觉污染,没有明确界限。若受噪声干扰的人未及时反映,且受害对象不明确,这就难以认定为噪声污染。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测定噪声值凸显的问题及不定性,使环保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查处时难以拿出具有信服力的监测数据。而扰民噪声存在与否,现行环保法规和标准并未规定有无居民投诉等资料作为认定噪声污染的唯一依据。
(二)数据检测工作难度大
多数情况下,社会公众遭受噪声干扰,通常选择默默忍受或私下协商解决,很少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实务中,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各地规定也有所差别。如此一来,社会公众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噪声问题,不仅要清楚噪声污染具体种类,还要知道其主管部门,这使社会公众面临投诉难的问题。就一般商家常用的高音喇叭来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法部门若要对商家进行处罚,首先须有准确噪音分贝值作依据,但检测出来的数据不仅包括目标噪声源,往往还包括交通、人群等生活噪声,若以此作处罚依据尚欠妥,这就使执法部门很难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缺乏统筹的社会监管
目前,噪声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我国现行《噪声法》在社会监管制度设计上仍存在缺陷,致使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声环境诉求。首先,声环境监管主体上,《噪声法》构建的多部门管理模式存在缺陷。其次,声环境监管当事人对声环境权利意识差异也是影响声环境监管有效进行的关键因素。再次,我国噪声管理存在法律空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制外的噪声污染。这些噪声污染在形式和后果上都与传统受法律规制的噪声污染无异,只是城市结构变迁使一些原本远离人群的噪声影响到公众生活。
四、噪声污染损害的认定标准
(一)建立浮动的噪声参考值
长久以来,治理噪声污染面临“取证难”的障碍,不仅增加相关部门执法管理工作,更制约受噪声污染困扰者维权。一方面,噪声污染随时随地都可能出现,对人们产生即时性伤害;另一方面,噪声污染证据“随风而逝”,十分不易保留和鉴定。目前国内通常以声音分贝值来认定是否已达噪声污染。随着社会发展,声环境不断变化,将测量仪器所得数值作为噪声污染是否成立的判定依据的固定参考值改变为以专业测量手段为主,合理范围内以第三人切身感受为辅的浮动参考值。
(二)制定多元化的噪声认定标准
我国虽在《环境噪声防治法》中对噪声进行了系统分类,且对噪声标准分贝值也已有相关规定,但噪声污染认定却缺乏具体科学参照标准。具而言之,不同声源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均使用统一判定数值并不科学。不同声源即使分贝值相同,其频率和波段等数值也有所差异,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不同影响。因此,应将噪声污染认定标准依照噪声分类进行细化,同时将判断噪声的其他辅助性数值纳入其中,从各方面进行监测分析,并将各类数据进行综合整理,最后制定出多元化、人性化和可操作性的噪声污染认定标准。
(三)以周围生活环境所能承受噪声限值为标准
建国后,随着经济高速增长和人口不断膨胀,我国环境噪声污染不断扩大和恶化。我国环境噪声污染标准订立抑或是控制制度确定必须严格依据可持续发展思想。结合中国具体国情,为使其符合可持续发展目标,环境保护标准需以本国和地方经济技术条件来制定,加以周围生活环境所能承受噪声限值为标准。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全面考虑建设施工产生的环境噪声所波及的区域。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各级监管部门应明晰管理职责,不能相互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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