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诉讼中原告的撤诉权
2015-02-06徐文
徐 文
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1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撤诉是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然而民事诉讼又断非一方之利益,每个诉的提起和撤回,均会关涉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法院的司法资源,故世界各国(地区)均对民事诉讼的撤诉进行了一些限制,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地区)都规定了撤回诉讼在一定条件下须经过被告的同意。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1款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未就本案开始言词辩论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而撤回诉讼。在日本,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的规定:如果被告已经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陈述或开始口头辩论,则撤诉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在要求撤诉一定条件下须经被告同意外,更加强调法院职权主义对于原告撤诉行为的干涉。
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撤诉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
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撤诉中请。
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已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当小人申请撤诉,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3.撤诉必须合法。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宜告判决之前;申请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排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如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就应当裁定不准撤诉,因为其行为(同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同时也有悖于公序良俗。
4.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启动以后,被告就被动地参与了诉讼,并且可能为诉讼付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精力、财力,既然被告也认真地对待诉讼,就只允许原告单方面撤诉之后溜走是不公平的。”
离婚诉讼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认定,对一个家庭来说关系到家庭的和谐,对一个国家来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法律对婚姻当事人原告的撤诉权的行使专门做了特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以上规定太过于笼统,宽泛,给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及平等诉权,建议以后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应该区分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分一下二种情形,进行必要的弥补,才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申请撤诉
第一种情况是法院没有开庭原告就申请撤诉,由于离婚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正式受理后在没有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申请撤诉的,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审查,法院就应该允许原告撤诉,这也是尊重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于没有开庭审理,没有进行实体性的审查,无法查清原被告彼此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否破裂,也就无法查明是否符合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在以后任何时间内都可以有权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没有必要再给予6个月的时间,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种情况是原告起诉离婚,经过了开庭审理,甚至经过几次庭审,整个庭审程序已经结束,通过庭审,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否破裂,已经进行实体审查,也很清楚的了解原被的婚姻是否应当存续或解除,如果原告此时申请撤诉,特别是原被告对离婚已经达成共识:都一致同意离婚,这时法院就应该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不应该同意原告撤诉,以突出法律的权威性,特别是在被告不同意撤诉的情况下,对原告撤诉更应该谨慎,应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审查其撤诉的目的,其撤诉是否出于自愿,撤诉是否损害到了其他人,特别是是否损害到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没有永远的夫妻只有永远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就滥用其诉讼权利,提出撤诉申请,以此采用拖的办法,以期让被告作出让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原告的撤诉存在一定的恶意。在法律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界定和明确的处罚之前,按照法律理论。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应当裁定其相反行为,因此,原告恶意撤诉的,这时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不能够一味的原告只要提出撤诉或法院出于追求结案的需要或出于由于本案确实案情复杂不好判决就允许原告撤诉,如果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只是对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都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其婚姻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法院就该依职权,法院应当不予准许撤诉,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判决离婚,并对其财产一并处理,这样原被告就可以早日解脱婚姻的枷锁,尽早去追求属于他们的幸福的婚姻生活。这样做才真正是司法为民,也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公平、公正。如果经过庭审,原告出于自愿,现在提出离婚后悔,想再经过一段时间缓和夫妻关系,或经法官做工作,被告也不想离婚了,此时就应当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再起诉就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在6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起诉的,法院就应该不予受理。
二、按照撤诉处理
第一种情况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或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撤诉处理,法院没有进行实体的审查,如果原告再起诉就不该有6个月期限限制,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的离婚起诉。第二种情况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这样的情况是原告主动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原告在半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就要给予其6个月期限的限制,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综上,为了维护司法行为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不能由一方当事人轻易操纵,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此,法院也应当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处罚积极地进行干预,使得未决的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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