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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政许可等协助执行措施在涉及不动产执行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2015-02-06姜波马玮玮

关键词:强制执行大酒店潍坊市

●姜波 马玮玮

限制行政许可等协助执行措施在涉及不动产执行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姜波 马玮玮

【要点】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对于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宾馆、写字楼等大型不动产不宜采取拍卖措施时,如果被执行人在管理使用不动产期间,欲对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比如租赁、以不动产使用权出资、以不动产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企业登记等行为,恶意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即可依法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对有关的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核准、备案等,充分发挥行政部门职能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案情】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执行人: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欠缴刘某某等十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该十名职工辞职后向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限期为刘某某等十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37138.19元。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申请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审查,认定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

被执行人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裁定书的要求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一座18623.74平方米的二十层大楼,其中两层经营餐饮,其余经营客房,室内装修已经破旧,经营困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搜查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扣划被执行人存款、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等措施,先后执行到位148102.44元,剩余债务89035.75元。被执行人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产已全部抵押给银行,无法分割拍卖,整体拍卖又因本案债权相对太小而不宜实施,该案因此陷入执行僵局,其间历经多次中止、恢复执行。

2012年5月中旬,职工刘某某等反映被执行人欲将被查封的房产整体出租给他人,逃避执行,强烈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人员立即到被执行人处调查,依法告知其不得对已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但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并开始装修施工。2012年5月30日,法院依法向当地消防、住建、工商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消防部门不得针对该查封房产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通知住建部门不得针对该查封房产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发放施工许可证,通知工商部门不得办理以该查封房产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登记、不得办理以被执行人为股东或出资人的登记。随后,被执行人发现其已经不能获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也不能获得住建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无法进行装修施工,被迫于2012年8月24日主动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由案外人孙某提供一辆轿车交法院扣押,担保剩余债务限期履行,以换取解封房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综合考虑涉案房产已全部抵押且不易变现的实际情况,法院适时裁定变更强制执行措施。2012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按其承诺履行了剩余全部债务,该案最终顺利执结。

【评析】

一、法院强制执行面临的困境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对于拥有大型宾馆等不动产的被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穷尽搜查、查封、扣划等各种执行措施仍不能执行的,一般会考虑拍卖不动产清偿债务。但当该不动产已抵押,或者他人查封在先,或者不宜分割拍卖时,对于数额相对较小的债权而言,采取拍卖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会因费用过高、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单位职工难以安置等问题而搁浅。同时,被执行人在管理使用已被查封的不动产期间,恶意对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人为增加案件执行难度。被执行人后设的权利负担通常表现为租赁行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出资的建筑装修施工行为、被执行人以其不动产使用权出资行为、以不动产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登记行为等。法院因执行力量不足等原因,对此也经常束手无策。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允许欲通过出租房产、引资装修、另行注册等行为对已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且其对将来的租赁收益亦不能保证用于清偿债务。

二、限制被执行人设定权利负担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被执行人在管理使用已被查封的不动产时不得对该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为我们限制被执行人对已查封不动产恶意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能够限制被执行人对不动产恶意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地使用查封措施限制不动产转移,就可能迫使被执行人及早履行债务。

三、实施限制行政许可等协助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建筑装修施工、企业登记等事项,均需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这类行政管理职权为我们限制被执行人恶意对已查封的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中,被执行人欲实施的行为即涉及了消防、住建、工商等行政管理领域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第13条第二款、第58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70条第四款,《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规定,对于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安消防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针对已查封房产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已查封房产的建筑装修施工行为加以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第二项、第7条第一款、第64条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针对该查封房产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已查封房产的建筑装修施工行为加以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7条第二项、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九项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应当登记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公司登记的还应登记股东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等事项,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办理以该查封房产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登记、不得办理以被执行人为股东或出资人的登记。对被执行人出租房产及出资行为加以限制。

综上,被执行人针对不动产的管理使用行为多种多样,但是不得针对已查封的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当其行为欲违反这一原则且并非为了清偿债务时,我们即可具体分析其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作者单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

责任编校:石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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