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保险责任承担的探讨
2015-01-30鲍缀倩
鲍缀倩
(浙江工商大学 经济法学系,浙江 杭州 310018)
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保险责任承担的探讨
鲍缀倩
(浙江工商大学 经济法学系,浙江 杭州 310018)
法院在审理暴雨中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失险索赔案件的裁判思路较不统一,为保护处于缔约弱势的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只简单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近因原则、明确说明义务等来否定保险合同“发动机进水受损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这不仅是对不利解释原则、近因原则、明确说明义务的误用和滥用,更容易导致因保险“技术失衡”而产生的恶性循环。通过近因原则判断保险责任及其大小是较为正确的方法,但亦应通过技术手段,全面考虑介入因素等插因的影响,从而准确地把握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车辆损失险;暴雨;发动机进水;赔付
车辆损失险纠纷在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占较重比例,因暴雨发动机进水而致损的保险索赔案例更是屡见不鲜。在该类保险纠纷中,案件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险车辆损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同时,保险合同又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因进水导致的损毁不赔,这往往容易引发争议。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有关上述内容在合同条款中的描述不尽相同,但大多是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而制定。根据《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依约赔偿。”但同时,该《示范条款》第十条有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规定中又包括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在遵循和参考保险行业规范时,只是将《示范条款》中的规定照搬到其保险合同中,并未充分考虑其潜在的法律风险,这导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车辆因暴雨发动机进水而致损的保险纠纷层出不穷。
1 司法实践裁判思路不统一
因在保险活动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因其拥有绝对的信息和技术等优势而处于强势地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护处于缔约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立法精神,我国各地法院对于此种案例的审理通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倾斜,但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却不尽相同,甚至较为混乱。归纳来看,主要分为以下3种:1) 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该观点认为,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条文存有疑义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例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205号的民事判决(本文案例均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略)。2) 通过认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赔”的格式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采用此种裁判思路的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认为保险人利用其缔约优势,免除其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主要权利,例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59号的民事判决。另外,审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是大多数法院普遍采用的裁判思路。在保险人无法举证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3) 依照近因原则,认定暴雨与发动机进水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裁判的思路是:若无暴雨因素,则发动机不会损毁。那么,暴雨是发动机损坏的近因,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7号的民事判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在‘暴雨’和‘发动机进水’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决定性原因。”
除此之外,为说理充分,不乏有法院将上述三种裁判思路交叉混合使用。当然,也有少数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已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如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市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通过上述3种方式进行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一定的缺陷,易造成《保险法》相关原则的误用和滥用。
2 对三种裁判思路的梳理与分析
2.1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缺乏前提
保险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制度中典型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权益的一项制度。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条体现了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有两个:1)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2) 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不能。
在这两个前提下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可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现有相关裁判文书看,一旦出现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形,许多法院即跳过常理解释这个前提,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严格来说,这是保险不利解释原则的误用。曹兴权教授认为,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只是赋予格式条款的解释权,并不足以构成启用不利解释原则充分、必要的理由[1]。即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先按常理解释,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顺序进行。只有在按通常理解无法解释的情况下,才可启用不利解释原则。跳过常理解释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做法,不仅是对保险不利解释原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保险公平原则。
《保险法》中所谓的“按通常理解”,应当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只有在按上述解释方法穷尽后,仍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的,法院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时的启用理由才是“充分且必要的”。按目前法院忽略常理解释而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裁判方法,看似是法院出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考量,维护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这种具有明显“倾斜性”的“倒向”未必正确:保险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法》为维护公平而设立的制度,这种“公平”与一般所谓的合同“公平”相区别。保险活动相较于其他的民商事活动具有其特殊性。保险合同具有其特殊的技术品性,除与一般的民商事交易公平外,还应关注“对价平衡”[2]。
2.2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或存合法性瑕疵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保险法》上对格式条款效力否定的主要依据是第十七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为特殊商业合同的保险合同在签订时,除应遵循普通民事合同的缔约规则外,还有对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保险人除了应在保险合同文本上用醒目的文字和标记载明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外,还应通过各种行为或渠道提请投保人注意。但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还不甚明确,法院在履行程度的把握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往往对保险人“发动机进水损坏免责”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审查较为严格,通常因保险人未能举证或举证不足而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除上述条款外,《保险法》第十九条亦规定,保险人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抑或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因此,有法院认为“发动机作为汽车主要部件,发动机进水受损应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主要损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而免责,“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其实,该种裁判思路是对《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误用:该条所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被排除的权利应是“依法”而享有的权利,如保险人对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免除等[4]。因此,“发动机进水不赔”是否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笔者认为,发动机进水是否在赔偿范围之内可以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意思自治自行约定,并非《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享有的权利”,法院以该条规定来否定暴雨免责条款的效力,存在合法性瑕疵。
2.3确定保险事故近因的逻辑不严密
近因是指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原则是保险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关于近因原则的分析与论述还不够清晰与完整,是较为粗糙的。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徐商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虽然发动机进水系客观事实,但导致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或者说,暴雨是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的近因,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样的分析以及由此产生的裁判结果未免过于简单,缺乏严密的逻辑推演。表面上,这样的逻辑似乎是周全的:没有暴雨,发动机就不会进水,也即不会有发动机进水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但是,也可能因较笼统而出现较多问题,如忽略了保险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存在,以及该介入因素对于近因的判断及其对保险事故损失大小的影响[5]。在实践中,通常因保险人对其免赔的主张无法举证败诉,而使事实上可能存在的介入因素没有被法院采纳,这也与介入因素较为隐秘且复杂的特点不无关系。
3 保险责任承担的裁判路径选择
相比较而言,适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审理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纠纷案件较为理想的裁判思路。
3.1运用近因原则定责的合理性分析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6]。也就是说,近因是保险事故发生最直接、起着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社会生活是多重关系交错的多面体,有时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只是一种原因作用的结果,但保险人只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近因承担保险责任。抓住近因,理清保险事故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此类案件保险责任最正面且有效的方法。在司法裁判中,近因并非简单地通过逻辑推理来确定,是否存在介入因素等通常需要借助技术手段分析,这既有利于证据固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有利于裁判结果的公平。
3.2近因的判断方法
厘清保险事故发生近因的关键是把握保险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向来是因果关系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可能会使得原本成立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使事实和结果之间不再是直接的关系。关于介入因素对保险事故的作用,许多中外学者都提出过不同的判断方法和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以同时具备“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为标准来判断近因较为科学。“现实性”是指该介入因素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所谓“支配性”和“有效性”是指介入因素对保险事故损失影响的大小。“支配性”是指该介入因素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事故的结果;“有效性”是指该介入因素的作用是否足以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若介入因素现实存在,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有效影响的,那么,该介入因素就是近因,反之,初始的原因便是近因。若近因在保险范围之内,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免责。
3.3近因原则在实务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
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致损的保险纠纷案件中,暴雨是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初始原因,若不存在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介入因素,暴雨的发生即该保险事故的近因,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若存在其他的情形,即介入因素,比如,车辆合法使用人在车辆进水的情况下,强制二次点火、车辆合法使用人不当操作或违法等,则暴雨非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若出现多个介入因素同时或相继出现的情形,则需要具体加以分析:
1) 多个介入因素同时并存。 若多个介入因素并存,并都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有力的影响,则均为该保险事故的近因。此时,若多个介入因素都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人应当负有保险事故全部的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只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原因按比例大小承担保险责任。
2) 多个介入因素连续发生。若连续发生的多个介入因素且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则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否则,应根据介入因素发生的顺序进行区分:在保险风险早于除外风险且除外风险是保险风险必然结果的情况下,保险风险是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4 结束语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既有裁判思路的禁锢,法院通常倾向于保护投保人一方利益而对此类案件进行简单化审理,这可减轻社会舆论的压力,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从长期的角度看,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会影响保险交易的稳定发展,还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在处理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保险纠纷中,法院应运用近因原则加以正确判断,同时运用科学手段加以鉴定,以防错误裁判的发生。
[1] 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J].现代法学,2013,35(7):73-81.
[2] 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8.
[3]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3-15.
[4] 袁小梁.暴雨下机动车“涉水险”赔付探讨[EB/OL]. [2015-06-10].http://www.cnki.net/kns/brief/default_result.aspx.
[5] 赵苑达.插因存在的情况下近因的判断与近因原则的适用:对暴雨条件下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索赔争议案件的思考[J].保险研究,2013(6):84-95.
[6] 任以顺.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的内涵探析[J].法律经纬,2008(5):81-84.
〔责任编辑: 张 敏〕
Astudyonthepaymentforthecarenginefloodinginsuranceundertheconditionofheavyrain
BAO Zhui-qian
(Economic Law Department, Zhejiang Business University, Zhejiang 310018, China)
The referee thoughts of court are not unified in the cases on the payment for the car engine flooding insurance in heavy rai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weak party, who are the insured and beneficiary, the court is used to simply deny the effectiveness of “engine flooding” exception clause, applying to disadvantageous explanation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or specify obligations and so on. It seems to be simple and effective. However, it’s not truly good for the insured or beneficiary. It’s the misapplication of law, which is easier to result in a vicious cycle because of technical imbalance. Judging by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true way to determine the insurance liability, while it also needs to fully consider other intervention factors according to technical means. Consequently, the referee thoughts can be grasped in those certain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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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0
鲍缀倩(1990—),女,浙江舟山人,硕士生,主要从事金融法研究。
D922.296
: C
:1008-8148(2015)04-005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