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党章视域下的党员权利及其保障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2015-01-30邸乘光
邸乘光
(1安徽省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所,安徽合肥230051;2安徽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安徽合肥230601)
中共党章视域下的党员权利及其保障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邸乘光1,2
(1安徽省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所,安徽合肥230051;2安徽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安徽合肥230601)
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和最高行为规范。党员权利及其保障既要通过党章来确立,也必须依靠党章来保障,因而必然会在党章中得以体现。回顾和考察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通过的党章关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规定,可以使我们从总体上了解和把握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历史演进。通过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共历部党章的考察,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共产党从诞生之日起即开始了对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问题的探索,随着自身的逐渐成熟和认识的不断深化,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经历了从隐到显,从模糊到清晰的逐步明确和确立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章;党员民主权利;党员权利保障;历史考察
中国共产党是由“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在党内,广大党员作为“党的肌体的细胞”,同时也是这个党的主体,亦即党的组织、党的权力、党的生活、党的工作、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的主体。[1]作为党的主体,自然居于主体地位,其根本标志就是享有一定的民主权利。党员的民主权利通常是以党章或其他党内法规形式予以确认并加以保障的。能否合理赋予并切实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对党的自身建设及其事业发展影响极大。在这方面,中国共产党走过了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回顾和考察其演进历程,总结和汲取其经验教训,对进一步扩大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发展党内民主,增强党的活力,协同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根据中共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党章,对这一时期中共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历史演进作一系统地考察。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从诞生之日起即开始了对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问题的探索,并随着自身的逐渐成熟和认识的不断深化,经历了从隐到显,从模糊到清晰,逐步明确和确立的过程。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当然会反映在党内生活的具体实践中,但它首先集中体现在党的章程及有关党内法规的具体规定上。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共召开了7次全国代表大会,制定了1部包含一些属于党章性质条文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以下简称“一大纲领”)和6部《中国共产党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和《修正章程》)。从1921年中共一大召开、宣告中国共产党正式成立,到1945年中共七大召开之前,中共都还处在幼年时期。这一时期,由于党自身的局限,加之肩负的革命任务及所处的险恶环境,根本不可能把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置于突出位置。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为党忽视了党员的民主权利及其保障。事实上,无论是“一大纲领”,还是中共二大到六大通过党章,其中都或多或少地隐含着关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规定。特别是1945年中共七大所制定的党章,第一次明确且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一、中共一大纲领中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上海和嘉兴南湖举行。中共一大虽然没有制定党章,但却通过了包含一些属于党章性质条文的“一大纲领”。“一大纲领”虽然没有关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专门规定,但却在相关的规定中隐含着一些与党员民主权利有关的内容:
一是第四条规定:“凡承认本党纲领和政策,并愿成为忠实党员的人,经党员一人介绍,不分性别、国籍,均可接收为党员,成为我们的同志。”[2](P.1)这一条虽然是关于入党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但其中明显地隐含了党员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
二是第五条规定:“候补党员必须接受其所在地的委员会的考察,考察期限至少为两个月。考察期满后,经多数党员同意,始得被接收入党”[2](P.2)。这一条虽然是关于接收新党员手续的规定,但其中却隐含了党员(党内事务)参与权、(接收新党员)表决权等党员民主权利。
三是第七、九条规定:“凡有党员五人以上的地方,应成立委员会。”“凡是党员不超过十人的地方委员会,应设书记一人;超过十人的应设财务委员、组织委员和宣传委员各一人;超过三十人的,应从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出一个执行委员会。”[2](P.2)这里,对有党员5人以上的地方成立的“委员会”、党员不超过10人的地方委员会所应设的“书记”,以及党员超过10人的地方委员会所应设的“财务委员、组织委员和宣传委员”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由选举产生,但就党的基层和地方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来讲,一般不外乎两种,或在基层和地方党员中选举产生,或由上级组织指定和委派。如果采用在基层和地方党员中选举产生的方式,其中自然也就隐含了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超过30人的地方委员会应成立的“执行委员会”,已明确规定“应从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出”。至于是由“谁”来选,这里也存在两种可能,或由党员“从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出”,或由委员会“从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出”。如果是前一种,其中就又隐含了党员的选举权。
另外,第十五条规定:“本纲领须经全国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代表同意,始得修改。”[2](P.3)对于这一条,考察党员民主权利的研究成果多有提及。不过,笔者觉得这并不属于党员民主权利的范畴。道理简单而清楚,因为“一大纲领”规定得非常明确,是“须经全国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代表同意”,而不是须得全国三分之二党员同意。虽然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也是党员,但党员并不都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党员的民主权利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民主权利是有很大区别的,与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和各级领导干部的民主权利也都具有很大的区别。
通过上述简单考察可知,“一大纲领”关于入党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关于候补党员转正程序的规定,以及有关党内选举的规定,都隐含着党员民主权利,具体涉及党员的参与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但尚未涉及党员权利的保障问题。
二、中共二大党章中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上海召开。大会制定了第一部《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二大党章”)。“二大党章”没有设专条规定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但在相关的规定中则包含了一些与党员民主权利有关的内容:
一是第一章“党员”之第二条规定:“党员入党时,须有党员一人介绍于地方执行委员会”[2](P.164)。这同“一大纲领”第四条的规定一样,隐含了党员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
二是第二章“组织”之第四、五条规定:“各农村、各工厂、各铁路、各矿山、各兵营、各学校等机关及附近,凡有党员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组,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隶属地方支部”;“一地方有两个支部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2](P.164~165)。在这里,“公推”和“推举”,实质上就是选举。因此,基层单位的党员“公推”组长,地方“全体党员大会”“推举”地方执行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其中直接涉及到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是第四章“纪律”之第二十条规定:“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2](P.167)这里已明确赋予了党员抗议权和请求(上级党组织)判决权,同时也隐含着党员在党内的批评权(批评党组织的不当决策或命令)和监督权(监督党组织的决策、命令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党和人民利益)。“抗议”本身就是一种批评和监督。
四是第四章“纪律”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2](P.167)这里所指的“本党一切会议”,毫无疑问地包括了由党员参加的党小组会、党支部大会,以及基层党委召开的党员大会。明确规定在这些由党员参加的会议上实行“少数绝对服从多数”,实际上隐含了党员表决权。
通过上述简单考察可知,在“二大党章”中隐含着多项党员民主权利。同时还应指出的是,在第四章“纪律”之第二十条关于“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的规定,不仅涉及党员的多项民主权利,而且也涉及党员民主权利的保障。因为在“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被抗议的“执行委员会之命令”从理论上讲应该包括侵犯和损害党员民主权利的“命令”。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该条规定客观上也就具有了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功能和意义。
此外,据有关专家考证,1922年,即在中共二大以后,在共产党员及青年团员是否应加入国民党这一问题上,广东、北京、上海、长沙等地的党员均开会进行讨论,充分行使参与党内事务的权利。[3]这表明,中共党员的民主权利并没有仅仅停留在党纲党章的规定上,而且也体现在实实在在的党内生活实践中。
三、中共三大党章中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1923年6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广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修正章程》(以下简称“三大党章”)。“三大党章”只对“二大党章”作了局部性修改,章节体例没有变化;从条文数量上看,只增加了一条。其中,涉及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相关条文有所调整,而且新增加的一条也涉及到党员民主权利。
一是第一章“党员”之第二条规定:“党员入党时,须有正式入党半年以上之党员二人之介绍,经小组会议之通过,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区委员会之批准,始得为本党候补党员。”[2](P.270)这一规定的内容与“二大党章”有所不同:其一,是在党员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上稍有变化,这就是只有“正式入党半年以上之党员”才有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而虽然已经正式入党但尚未达半年以上的党员,则没有了这种权利;其二,是明确规定了要“经小组会议之通过”,这就赋予党员在小组会议上(吸收候补党员)的知情权、表决权。
二是第一章“党员”之第二条规定:“候补党员只能参加小组会议,只有发言权与选举权,但其义务与正式党员同。”[2](P.270)这一内容是“一大纲领”和“二大党章”所没有的。该内容虽然只是对候补党员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同时表明:正式党员不仅具有参加小组会议的权利,而且还具有参加支部会议或更高一级会议的权利;不仅具有发言权与选举权,而且还具有被选举权等。事实上,党员参加党内相应层级会议的权利还包含了参与权、知情权等。
三是第一章“党员”之第四条规定:“党员自请出党,须经过区之决定,收回其党证及其他重要文件……”[2](P.270)这一条是“三大党章”新增加的。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可以说是赋予了党员“自请出党”的权利(当然也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四是第二章“组织”之第五、六条规定:“……凡有党员五人至十人均得成立一小组,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隶属地方支部,不满五人之处,亦当有组织,公推书记一人,属于附近之区或直接属于中央。”“一地方有十人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2](P.271)。对照“二大党章”的相关规定,这里具有明显的变化:其一,将“凡有党员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组”修改为“凡有党员五人至十人均得成立一小组”;其二,明确规定“不满五人之处,亦当有组织,公推书记一人”;其三,将组织地方执行委员会的组织规模由“两个支部以上”修改为“十人以上”。但是,其中所涉及的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没有实质变化。而关于“不满五人之处,亦当有组织,公推书记一人”的规定,虽没有增加党员民主权利的项目,但毕竟还具有扩大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意义(因为“不满五人之处”的书记是要由该处的党员“公推”的,而且也应该是在该处的党员中推出的)。
此外,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相关的第四章“纪律”之第二十一、二十五条,同“二大党章”中相应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没有改动,其中所涉及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自然也没有变化。
通过上述简单考察可知,在“三大党章”有关规定中,不仅隐含的党员民主权利比“二大党章”更多一些,而且有些权利也更明确一些,特别是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党员的“发言权与选举权”,并且明确了党员“自请出党”的自由。
四、中共四大党章中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1925年1月,中国共产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上海召开。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以下简称“四大党章”)。“四大党章”也只对“三大党章”作了局部性修改,章节体例没有变化;从条文数量上看,也只增加了一条(即第二十六条,属于党的纪律或党员义务)。其中,涉及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相关具体内容亦有所修改。
一是第一章“党员”之第二条规定:“党员入党时,须有正式入党半年以上之党员二人之介绍,经支部会议之通过……”[4](P.262)这一规定的内容虽与“三大党章”明显有所不同:“三大党章”规定的是党员入党时须“经小组会议之通过”,而“四大党章”则规定须“经支部会议之通过”。但是,这种变化并没有影响党员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与党员在党组织会议上对吸收候补党员的知情权和表决权。
二是第一章“党员”之第二条规定:“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遇必要时,得由地方执行委员会决定其参加地方大会,但无表决权)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4](P.262)这一规定的内容较“三大党章”也有所变化,并且涉及候补党员的权利。其一,候补党员参加会议的权利有所扩大,从过去“只能参加小组会议”扩大到可以“参加支部会议”,而且在遇必要时“由地方执行委员会决定”还可以“参加地方大会”;其二,候补党员的权利项别有所收窄,从过去的“有发言权与选举权”收窄到“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选举实质上也是一种表决,“无表决权”也就意味着无选举权)。
三是第一章“党员”之第四条规定:“党员自请出党须经过地方之决定,收回其党证及其他重要文件……”[4](P.262)这一条的内容较之“三大党章”的规定也有些许变化,即将“须经过区之决定”修改为“须经过地方之决定”。但这一变化对“党员自请出党”的权利并无影响。
四是第二章“组织”之第五、六条较“三大党章”相关规定有明显变化:其一,是将“凡有党员五人至十人均得成立一小组,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修改为“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均得成立一支部,每支部公推书记一人或推三人组织干事会”[4](P.263);其二,明确规定“支部人数过多时,得斟酌情形分为若干小组,每组设组长一人,由支部干事会指定之”[4](P.263);其三,将得组织地方执行委员会的组织规模由“十人以上”修改为“三个支部以上”,需要推举的地方执行委员会候补委员也由原来的三人减为“二人”[4](P.262)。其中涉及到党员民主权利的变化也是有的,这就是需要党员公推的对象由“组长”和“书记”变为“书记”和“组织干事会”,而“组长”则改由“支部干事会指定之”。但从党员民主权利的类别和项目上来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此外,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相关的第四章“纪律”之第二十一、二十五条,由于完全保留了“二大党章”和“三大党章”的相关规定,其中所涉及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依然如前。
通过上述简单考察可知,在“四大党章”中,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有关的个别条款虽然有所修改,但在具体涉及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方面并没有大的变化。
五、中共五大党章中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1927年4月至5月,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武汉召开。这次大会虽然没有具体修改党章,但却在其通过的《组织问题议决案》中明确指出:“根据本党自第四次大会以来党员数量激增这一事实,并根据本党目前的任务,第五次大会认定必须改正并补充旧时党章。”[5](P.208)正是根据中共五大的这一决议,在稍后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议决案》。因其是根据中共五大决议作出的,所以也可以将其视为“五大党章”。“五大党章”较之“四大党章”有较大修改,由6章31条修改为12章85条,整个篇幅也增加了将近一倍。其中涉及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至少有5章18条,其内容也有较多较大的变化。
(一)在第一章“党员”中
第二条规定:“党员入党时,须有正式党员一人之介绍,经过支部干事会之审查,支部会议之通过……”[5](P.267)这一规定虽较此前党章的相关内容有变化,比如将须有正式“党员二人之介绍”修改为“须有正式党员一人之介绍”,而且还取消了“正式入党半年以上”的限制;再比如明确规定在支部会议通过之前须先“经过支部干事会之审查”等。但是,这些修改对党员民主权利来说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第四条规定:“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时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但其义务与正式党员同,遇必要时得由市或县委员会决定允许其参加市或县党员大会,但无表决权。”[5](P.267)该条规定的是候补党员权利与义务,较之于“三大党章”,在具体表述上虽有所变化,但其规定的候补党员权利并没有变化,其中所隐含的正式党员的权利也没有变化。
第六、九条规定:“凡党员移转国外,须得中央之同意及第三国际之介绍,始得为所在国共产党党员。”“凡党员由一地党部转到另一地党部,须在该地党部登记成为该地党员。”[5](P.267)这两条规定明显地隐含有党员转移权,包括“跨国转移权”。
第十、十一条规定:“党员自请出党须经过所在地之市或县委员会之决定……”;“凡开除党员须经隶属之支部大会及省监察委员会决议及得省委员会之批准方能生效,……在省委未批准以前得停止其一切权利及工作。”[5](P.268)这两条都涉及党员权利的变化。前条规定使此前“须经过地方之决定”时可能会由地方党员大会之决定、因而该地方党员应享有的参与讨论和决定的权利自行取消了。后条则是赋予了党员在支部大会讨论和决定开除所属党员时的参与权和表决权,并且明确规定了停止被开除党员权利的起始时间(即“经隶属之支部大会及省监察委员会决议”之时起)。
(二)在第二章“党的建设”中
第十三、十六条规定:“党部之执行机关概以党员大会或其代表大会选举,上级机关批准为原则”;“全体党员大会及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各级委员会。”[5](P.268)这两条虽然是关于党部机关产生原则和全体党员大会及各级代表大会选举职能的规定,但其中隐含了作为党员重要民主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在第六章“区的组织”中
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凡在一区内有两个支部以上,市或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赴该区召集党员大会,由该大会选举区委员会(简称区委)。”“区委员会人数,由党员大会决定之……”[5](P.273)这两条所规定的分别是区委员会的产生办法及其人数的确定,但其中同样隐含了党员在区委员会产生过程中的参与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在决定区委员会人数时的参与权、表决权。
(四)在第七章“党的支部”中
第五十三条规定:支部的任务包括“吸收新的党员”、“尽可能讨论党的重要问题”[5](P.273、274)等。这虽然是关于支部任务的规定,但其中隐含了党员在“吸收新的党员”和“讨论党的重要问题”时的参与权、知情权、发言权、表决权等多项民主权利。
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每个支部公推书记一人,或公推三人组织支部干事会”;“在数量党员产业生产部门中,可组织支分部,支分部亦可组织干事会,不能组织支分部之党员多的支部,得组织小组,支分部之下亦得组织小组,小组公推小组组长一人”[5](P.274)。这两条虽然只是关于支部书记或干事会、支分部干事会及小组组长的设置和产生办法的规定,但其中同样隐含了党员在基层组织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较之“四大党章”,在小组组长的产生办法上最大的变化就是从“由支部干事会指定之”改为由“小组公推”之。
第五十七条规定:“支部干事会,每两星期中,至少召集一次支部党员大会,报告支部干事会的工作,及讨论支部所在之机关或区域内的一切实际政治及经济争斗的问题。”[5](P.274)该条所规定的虽然是支部干事会的工作,但其中也隐含着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甚至表决权等民主权利。
第六十条规定:“支部书记之撤换,须经过支部全体党员大会之通过及得区或县市委员会之同意。”[5](P.274)该条所规定的是撤换支部书记的程序,但其中又隐含了党员要求撤换不称职的支部书记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规定:“严格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及全体党部最初的最重要的义务,……但对于党内一切争论问题,在未决定以前,得完全自由讨论之。”[5](P.275)这就赋予了党员在党内的“自由讨论”权。
(五)在第九章“纪律”中
第六十七条规定:“党的一切决议取决于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党员及下级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决议不同意时,得各该党部过半数党员的同意,得对于上级机关提出抗议……”[5](P.275)该条与此前几部党章中的相关规定大同小异,其中所涉及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亦无实质性变化。
第七十条规定:“对于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须经党的委员会、党员大会或监察委员会,依合法手续审查之。”[5](P.276)这是一条新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也赋予了党员在党员大会上依合法手续参与对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同时,这里强调“依合法手续审查之”也含有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含义和意义。
通过上述简单考察可知,在“五大党章”有关规定中,在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方面,有关的条文更多了,涉及的党员民主权利也更多、更具体、更明确了。
六、中共六大党章中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1928年6月至7月,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莫斯科近郊兹维尼果罗德镇“银色别墅”秘密召开,并于7月10日通过了经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六大党章”)。“六大党章”对“五大党章”作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相关的至少有6章15条。
(一)在第二章“党员”中
第(三)条规定:“新党员入党时,由党支部通过……”[6](P.470)因入党人身份而异,“入党的条件”又分为多种,具体包括:“(甲)工厂工人,须经党员一人之介绍,由生产支部通过”;“(乙)农民手工业者、知识分子及各机关下级服务人员,须有党员二人之介绍”;“(丙)各机关高级服务人员,须有党员三人之介绍”;“(丁)脱离其他政党(如国民党等)而加入本党者,须经有党籍一年以上之党员三人介绍”[6](P.470~471)等。此条虽是关于“入党手续”的规定,但却涉及到党员的多项权利,既包括党员在党支部讨论接收新党员时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决权,同时也包括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当然,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党籍一年以上之党员”才有资格介绍“脱离其他政党”者加入本党。此外,该条还有一个“附注”,其内容包括介绍人应负的责任,体现了权利与义务(责任)的统一。
第(五)条规定:“党员由这一个组织迁至别一个组织的工作范围内(区域内)时,应转入其所在地之组织中去,作为这一个组织之一员。党员由这一组织转别一组织及由一国移至他国的一切手续,须按照中央颁布的规例。”[6](P.471)“五大党章”也有类似规定,其中隐含着党员迁转权,包括“跨国迁转权”。
第(六)条规定:“开除党员须由该支部党员大会通过,经党的上级委员会批准,始发生效力。同时,在开除决议还未经上级机关批准以前,应即停止被开除者在党内一切工作。”[6](P.471)“五大党章”也有类似规定,所不同是,“六大党章”在前述规定后又有进一步规定,即“不服从开除的决议者,可以上诉至最高的党的机关”[6](P.471)。这是此前历部党章所没有的。这一规定,明确地赋予了党员申诉权,对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具有一定意义。
(二)在第三章“党的组织系统”中
第(七)条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原则包括:“(1)下级党部与高级党部由党员大会、代表会议及全国大会选举之。(2)各级党部对选举自己的党员,应作定期的报告。(3)下级党部一定要承认上级党部的决议,严守党纪……党员对党内某个问题,只有在相当机关对此问题的决议未通过以前可以举行争论。”[6](P.472)此条虽然是对党的组织原则的规定,但其中隐含着多项党员民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权和知情权,以及意见表达权等。
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党部的高级机关为党员大会、代表会议或全体大会。”[6](P.472)这一规定表明,凡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党部,选举产生它的党员大会即为该级党部的高级机关。既然该党员大会为该级党部的高级机关,自然也就拥有相应的权利,而其所拥有的权利自然与该大会中党员的民主权利密切相关。
第(十二)条规定:“党员大会、代表会议或全国大会选举其同级党部执行委员会”[6](P.473)。既然明确规定党员大会选举其同级党部执行委员会,这也就赋予了党员参加某一级党员大会选举同级党部执行委员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规定:本党组织系统包括“在每个工厂、作坊、商店、街道、小市镇、军队等中”的“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干事会”;“城区或乡区内”的“区党员大会或区代表会议——区委员会”[6](P.473)等。既然“支部党员大会”和“区党员大会”属于本党组织系统,自然也就有其相应的职权和任务。而其职权的行使和组织的运行,自然又是与所属党员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发挥作用密切相关的。其中涉及党员的多项民主权利,包括党内事务的参与权、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意见表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等。
(三)在第四章“支部”中
第(十八)条规定:支部的任务包括“征收和教育新党员,散布党的出版品,在党员及无党工农中进行文化的和政治教育的工作”[6](P.474)。这一关于支部任务的规定,隐含着党员接受党的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规定:“以党员人数多寡为标准,支部选举三人或五人组织干事会以进行日常党务。……支部干事会选举支部书记一人,执行党员大会或支部会议的决议及上级党部的指示。”[6](P.474~475)该条规定也涉及党员的多项权利,其中特别是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较之于“五大党章”,在支部书记的产生办法上,发生了从“支部公推”到“支部干事会选举”的变化;但明确规定支部书记“执行党员大会或支部会议的决议”,则表明党员在党员大会或支部会议上具有表决权(党员大会或支部会议的决议应是经过与会党员表决形成的)。
(四)在第五章“城乡区的组织”中
第(二十)条规定:“在城或乡的分区范围内,党的上级机关为全体党员大会或该城区中各支部之代表大会。城乡区的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接受和批准区委之报告,并选举区委员会和出席县市委或特别区及省代表大会之代表。”[6](P.475)该项规定较之于“五大党章”相应条款的规定,在涉及党员民主权利方面有增有减,具体地说,“增”即增加了听取和批准区委报告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及选举“出席县市委或特别区域及省代表大会之代表”的权利;“减”即取消了“区委员会人数”的决定权。
(五)在第十二章“党的纪律”中
第(四十四)条规定:“严格的遵守党纪为所有党员及各级党部之最高责任。”“……同时在未经决议以前,党内的一切争论问题可以自由讨论。”[6](P.480)这与“五大党章”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基本相同(仅在具体表述上有些许变化),亦即保留了党员在党的组织做出决议之前对党内的一切争论问题的“自由讨论”权。
第(四十五)条规定:“关于犯纪律的问题,由党员大会或各级党部审查之。各级委员会得成立特别委员会以预先审查关于违犯党纪的问题。此种特别委员会之决议,经该级党部批准后,方发生效力。”[6](P.480)此条规定既涉及党员在参与处理违反党纪行为方面的权利,同时也表明我们党在处理党员违纪行为方面所持的慎重态度,在客观上体现了对党员权利的尊重。
(六)在第十四章“党团”中
第(四十八)、(五十)条规定:在非党组织“之各种代表大会和会议上及机关中,凡有党员三人以上者均成立党团。……党团得选举干事及书记进行日常工作。”“党团选举党团干事会……”[6](P.481)“五大党章”虽然也规定“有党员三人以上,均须组织党团”,但同时规定党团干事会或党团书记为“指定”;这次则明确规定干事及书记、党团干事会,均由党团选举产生。这就赋予了党团中的党员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十二)条规定:“党团所在组织中各项要解决的问题,应该先经党团会议或党团干事会之讨论。”[6](P.482)此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党团会议(主体是党团中的党员)等在解决所在组织中的问题的优先讨论权。这虽然不是纯粹的党内权利,但既然赋予了党团会议优先权,自然也就与党团中党员的民主权利相关了。
通过上述简单考察可知,在“六大党章”中,与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相关的条文是比较多的,涉及的党员民主权利也更多、更广泛了。
七、中共七大党章中的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1945年4月至6月,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延安召开。刘少奇作了《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大会通过了新党章(以下称“七大党章”)。中共七大是我们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召开的最后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七大党章”也是我们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最完善的一部党章,它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已经从幼年走向成熟。为了提高党员对党的事业的积极性与责任心,保证我们党内的生活更加在正常情况中发展,并保证党的行动的统一,“七大党章”第一次设专条明确规定了党员的义务和权利。
“七大党章”在第一章“党员”之第三条明确规定:“凡党员均有下列权利:(一)在党的会议或党的刊物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的实施问题之自由的切实的讨论。(二)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向党的任何机关直至中央提出建议和声明。(四)在党的会议上批评党的任何工作人员。”[7](P.536)
刘少奇在《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无疑的,在党章上规定党员的这些权利,会要提高党员群众的积极性与责任心,保障党员群众对于一切损害党的利益的现象进行斗争,并且给党以武器有效地来反对高傲自大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来改善党的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关系,并因此而来改善党的各种工作。”[7](P.419)于是,他又强调:“所有党员的这些权利,应该完全被尊重。”“只有充分保证党员这些民主权利,才会减少党内某些非组织的、非政治的、非原则的批评、言论和行动,减少小广播,并将引导党员群众的批评、言论、行动走上负责的、正确的轨道,走上有利于党的事业的方向。”[7](P.419、421)
“七大党章”除在第一章“党员”之第三条专门规定了“党员权利”外,至少还有5章21条涉及到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一)在第一章“党员”中
第四条规定:凡新党员入党,均须依照其所属类别之具体规定(仍分为甲、乙、丙、丁四类,但前三类的具体划分较“六大党章”的规定有所调整;接收每类入党者均“须有正式党员二人介绍”,但对入党介绍人的党龄有不同要求;而且被接收入新党员的候补期也有六个月到一年、二年、三年的区别)“个别地履行入党手续”,“经过党的支部大会的决定……”[7](P.536、537)此条涉及党员在支部大会讨论接收新党员时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决权,同时也包括介绍他人入党的权利。
第七条规定:“候补党员的义务和权利,除无选举权、被选举权与表决权外,与正式党员同。”[7](P.537~538)此条仅涉及候补党员的权利。“六大党章”无这方面的规定,与“六大”以前党章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第八条规定:“候补党员候补期满,转为正式党员时,须经支部大会的决定……”[7](P.538)此条涉及党员在支部大会讨论候补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时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决权。
第十条规定:“党员及候补党员由这一个组织转移到另一个组织的工作地区时,即作为后一个组织的党员或候补党员。”[7](P.538)此条涉及党员转移权。“五大党章”和“六大党章”均有类似规定,但“七大党章”取消了“五大党章”和“六大党章”关于党员跨国转移的规定。
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党员及候补党员请求脱党者,须向党的支部正式申请,由支部大会通过除名……”;“凡党员及候补党员,没有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参加党的生活,不进行党所分配的工作,又不缴纳党费者,即认为自行脱党,由党的支部大会通过除名……”[7](P.538)“六大党章”无这方面的规定;“四大党章”规定“党员自请出党须经过地方之决定”,“五大党章”规定“须经过所在地之市或县委员会之决定”,本次党章规定“由支部大会通过除名”,不仅涉及党员出(脱)党自由权,而且涉及申请脱党者所在支部其他党员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决权等。
第十三条规定:“开除党员或候补党员的党籍,须经该党员或候补党员所属之支部党员大会的讨论和决定,并须经上级党委的批准,方能认为有效。”[7](P.538)“五大党章”和“六大党章”均有类似规定。其中,“须经该党员或候补党员所属之支部党员大会的讨论和决定”的规定,涉及被开除党员或候补党员原所在支部其他党员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决权;“须经上级党委的批准,方能认为有效”的规定,则体现了对党员权利的尊重和处理上的慎重。
(二)在第二章“党的组织机构”中
第十四条规定:党的“民主的集中制”的“基本条件”包括“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制产生”;“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向选举自己的党的组织作定期的工作报告”[7](P.538~539)等。此条涉及到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权和知情权等。
第十六条规定:党的组织系统包括在城市中或乡村中的区的“党的区代表大会(或区全体党员大会),区委员会,区代表会议”;在每一工厂、矿山、农村、企业、街道、连队、机关和学校的“全体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支部代表会议”[7](P.539);等等。此条涉及党员的多项民主权利。这是因为,城市中或乡村中的区一级的全体党员大会和基层单位的全体党员大会是党的组织系统中的两个层级,而党员的多项基本民主权利大都是通过直接参与这两个层级的全体党员大会来行使和实现的。
第十七条规定:在支部,“全体党员大会”是“最高领导机关”[7](P.539)。支部的全体党员大会作为支部的最高领导机关,其基本权力及其运行自然是与组成这个“最高领导机关”的全体党员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从根本上说,是以党员在支部全体党员大会上依据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为基础和支撑的。
第十八条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凡能进行选举的地方,均须由选举产生之。”[7](P.540)在工厂、矿山、农村、企业、街道、连队、机关和学校的支部,其支部委员会按党章规定是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因此,此条直接涉及党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
第十九条规定:“选举党的各级委员会,须按候选人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并保障选举人有批评与调换每一个候选人的权利。”[7](P.540)此条不仅直接涉及党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且还涉及批评权(批评候选人)、调换权(调换候选人)及对党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规定:“党的政策及各种问题,在未经决定以前,每个党员在党的组织内及党的会议上,均可自由地切实地进行讨论,发表自己的意见。”[7](P.540)此条明确赋予了党员在党的组织未经决定以前在党内对党的政策及各种问题的自由讨论权和意见表达权。
(三)在第六章“党的基础组织”中
第五十条规定:“凡在党员数量比较多的处所,在党的支部委员会之下,得按自然的、居住的或工作的情况,划分小组。每组选举组长一人,必要时再选举副组长一人。”[7](P.545)从“二大”到“五大”的党章,均有在支部之下设立小组和“公推”或干事会指定组长的规定;“六大党章”取消了关于小组和组长的规定。此次明确规定划分小组、选举组长,自然涉及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十二条规定:支部的任务包括“吸收新党员,征收党费,审查与鉴定党员,对党员执行党的纪律”与“教育党员,组织党员的学习”[7](P.546)等。支部履行这些任务和职责,自然涉及党员的多项权利,包括参与权、知情权、介绍他人入党权、意见表达权、表决权和受教育权等。
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支部全体党员大会选举支部委员会,以进行经常工作。”“在七个党员以下的支部,只选举支部书记一人或正副书记各一人,不设支委。”[7](P.546)此条直接涉及党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
(四)在第八章“党的监督机关”中
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央及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是决定或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7](P.547)此前,如“五大党章”也有过设立中央及省监察委员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赋予其这方面的任务与职权。该条规定直接涉及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
(五)在第十章“奖励与处分”中
第六十三条规定:“凡在工作中,表现自己是完全忠于党与人民的事业,是遵守党和革命政府纪律的模范,在实现党的纲领、党的政策和中央及上级组织的决议中富于创造性,出色地完成党的任务,取得人民群众真诚拥护的党员与党的组织,得给予奖励。”[7](P.547)此条规定是以往历部党章中所没有的。该条规定之于党员权利的关系,在于明确赋予了党员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规定:“凡不执行中央和上级组织的决议,及违反党章、党纪者,各级党的组织,按照具体情况,得以下列方法给予处分……”[7](P.547~548)此条规定涉及党员在支部大会作出处分党员决定时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表决权等。
六十六条规定:“对党的组织及党员个人给予处分,须将处分的理由通知被处分者。凡被处分后不服者,均可进行辩护,并可要求复议及向上级机关申诉。各级党委对于任何党员的申诉书,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7](P.548)此条规定也是以往历部党章中所没有的。该条规定对于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第六十七条规定:“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的组织,在决定和批准关于党员党籍问题时,应保持高度的慎重,仔细听取本人的申诉和分析其犯错误时的情况。”[7](P.548)此条规定既涉及党员在参与决定别人党籍问题时的知情权、表达权和表决权,也涉及被决定党籍者自身民主权利的维护和保障,体现了我们党对党员民主权利的尊重,对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清楚地看到,“七大党章”不仅首次专门设立了党员权利的条目,明确规定了党员拥有意见表达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建议权、批评权等基本民主权利,而且在其他相关条文中也具体规定或体现了这些基本权利,同时还或明或隐地规定和赋予了党员的参与权、知情权、表决权、受教育权、获得奖励权和申诉权等重要权利,并且融入了一些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内容。所有这些表明,中共在探索党员民主权利及其保障的历史进程中,“七大党章”无疑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正因为如此,中共七大以后,极大地提高了党员对党的事业的积极性与责任心,保证了党内的生活更加在正常情况中发展,保证了党的行动的统一,从而迅速取得了抗日战争的最后胜利并进而取得了解放战争及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顺利,实现了中共七大提出的“建设一个新民主主义新中国”的伟大任务。
[1]邸乘光.党员主体地位与党内民主建设[J].甘肃理论学刊,2009,(6).
[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1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
[3]马慧吉,李慧勇.建党90年来党员权利的变迁及启示[J].长白学刊,2011,(4).
[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2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
[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4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
[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5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
[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22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钱亚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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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479(2015)05-0062-10
2015-05-26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健全党员民主权利保障制度研究”(13BDJ037)阶段性成果。
邸乘光(1954-),男,安徽亳州人,安徽省社会科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马克思主义研究所研究员,安徽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全国党的建设研究会特邀研究员,安徽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享受者,主要研究方向为党的建设与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