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
2015-01-30黄德明卢卫彬
黄德明 卢卫彬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建立更加平等均衡的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同舟共济,权责共担,增进人类共同利益。”①参见十八大报告第十一部分“继续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这是十八大报告的一个理论亮点,也是中国共产党在进入21世纪后对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新认识、新发展。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②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表明中国对人类社会发展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基于此,在国际法语境下对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进行分析和解读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提出的旨趣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时代背景和话语体系下对“共同体”这一概念的重构,强调全人类应共同构成一个同呼吸、共命运的整体。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十三亿大陆同胞和两千三百万台湾同胞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党的十八大报告对其进行了拓展,将命运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全人类。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试图从一个新的视角来看待国际社会,把人类作为一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日益紧密的相互依存性的整体来对待。
马克思认为“人是类的存在物”。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人的现实的类存在方式多种多样,如人群、社团、组织、社会及共同体等。在人的多种类存在方式中,时代日益彰显出人的共同体存在的基础和本质意义,即共同体是人的历史存在的基本方式。”①胡群英:《共同体:人的类存在的基本方式及其现代意义》,《甘肃理论学刊》,2010年第1期。自从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在1887年发表的著作《共同体与社会》提出“共同体”概念以来,这一概念被不断嵌入到不同的语境中而得到丰富和发展,如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经济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等。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就是在思想上把全人类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此基础上,以国家、民族、宗教或其他集合体为表现形式的人类活动应谋求全人类的共同福祉,或至少应限制或禁止不利于全人类共同福祉的活动。“把50亿人的现实生活作为关注对象的价值观。……每一个人都作为世界公民生活着,……都在采取共同行动解决全球问题上有着共同的利益”。②M.Albrow,Globalization,knowledge and society:an introduction,in M.Albrow and E.King,eds.,Globalization,Knowledge and Society[M].London:Sage,1990,p8.其意义在于,既然整个人类是一个共同体,那么我们所关注的就应该是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发展问题,而不是一个国家、民族、种族甚或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要求每个国家(特别是大国、强国)不将本国利益凌驾于别国利益之上,不漠视别国利益。
后冷战时代全球性问题日益凸显,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存压力和环境危机。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面对恐怖主义、民族主义等危机和矛盾的频发,环境污染、全球变暖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SARS、MERS等流行性疾病的蔓延,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的影响,人们逐渐认识到:面对这些问题时,单独的个人、组织甚至国家是渺小的、能力是极为有限的,整个人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个国家、每个组织、每个民族以及每个人都不可能置身事外而独善其身,也不可能凭一己之力解决这些问题。整个世界正在不断发展为一个既息息相关、休戚与共而又勾心斗角、矛盾重重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人类命运共同体呼唤所有国家尽释前嫌、携手合作、求同存异、和而不同。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提出的国际背景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在国际关系变革的背景下对国际法的新发展。自冷战结束以降,国际政治方面,已从冷战时的两极世界转变成一个美国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又兼有中国、俄罗斯、印度等不可忽视国家力量的多极化世界;国际经济方面,一个几乎涵盖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世界经济正在形成,它的重要特点是既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又相互竞争、相互博弈。这一时期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呈现出以下新特点:
一是非国家行为体的作用更加突出。国家之外的非国家行为体,如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民族解放运动及个人等超国家角色参与国际活动越来越多。这些不同的实体、组织或者个人在国际关系中都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在各自的层面上影响着国际法的发展和变化。非国家行为体独立于国家的职能和作用不断强化,成为当代国际关系的新内容和调整国际法发展的新形式,这使得当代国际法律关系比传统的仅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多变。纵观整个战后国际社会,如果没有非国家行为体的存在,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盟、国际红十字会等,整个国际社会必然处于一个更为自发和无序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非国家行为体的勃兴,使主权国家的传统中心地位面临着挑战与危机。
二是国家间的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加深。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全球化的加速,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与相互影响明显增强,既包括小国、穷国、弱国对大国、富国、强国的依赖,也不能忽视大国、富国、强国对小国、穷国、弱国的依赖。“这种相互依赖是经济全球化在国家关系中的集中表现,体现为国家之间利益的交织与互动。”③赵树森:《多重复合相互依赖与东亚大国关系》,《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除了传统的政治经济、国家安全、文化交流、军事合作等方面外,各国在环境保护、反恐、海洋利用、国际机制等方面的合作也逐渐增多。这就使世界各国由于共同的目标和追求而成为一定程度上的共同体。“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利益要在合作中实现,共同风险也要在合作中化解”,④于光胜:《文明的融合与世界秩序》,山东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所以,相互依赖程度的提高,不仅有利于国家间积极关系的发展,如协调、互动、合作等,在总体上更是有助于促进世界和平与安全。
三是全球性问题愈加凸显。进入21世纪,国际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全球性问题的困扰,这是以前的人类无法想象和理解的。各种地区冲突、民族矛盾甚嚣尘上,各种工业化的负面后果愈加显现。例如,恐怖主义愈演愈烈、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全球人口爆炸危机、南北贫富差距增大,此外,还有民族主义问题、毒品泛滥问题、难民问题、跨国犯罪问题,等等。“尽管这些问题的成因不一,表现形式各异,性质亦不相同,但其共同特点是,均成为跨越国界、影响全球所有国家的问题,而问题的解决又非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能力之所及。”①刘德斌:《国际关系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页。这些问题需要整个国际社会凝聚力量、共同解决。
总之,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性问题不断增多,这些问题关系到全人类生存与发展,体现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且这些问题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其他方面危机的消除”。②刘德斌:《国际关系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9页。可以说,整个世界已经被连接起来,成为一个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共同体,整个人类的命运也被联系起来,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应运而生。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法律规则,其发展变革与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变革是一致的,因此,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变革必然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变革。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就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对国际法的新发展,为制定新规则和建立新机制奠定了理论基础,体现了全人类的利益。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国际法体现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与国际法的价值观相符合。国际法价值是“全人类价值需求的法律化,直接明确地反映全人类的价值追求。”③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强调的也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共同利益,在本质与内涵上与“全人类共同利益”、“全球治理”等国际法的理念在价值取向上是—致的。《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以下简称《宪章》)第1条“联合国宗旨”第3项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基石和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宪章》特别强调“人类福利性质”和“全体人类”,就是将整个人类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宪章》之外,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还体现在国际法各领域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际法文件之中。
(一)国际海洋法中的体现
1970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and the Subsoil thereof,beyond the 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正式宣布国际海底及其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以下简称《公约》)继续将国际海底区域界定为“人类共同遗产”,而不是各国共同财产。《公约》第136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137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规定”为:“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同时规定:“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第140条“全人类的利益”规定:“‘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属于全人类的国际海底,防止海底资源被某些国家、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需要注意的是,特定情况下,允许这些资源为了全人类共同利益而加以开发和利用,但前提是要对环境保护问题充分考虑。
(二)外层空间法中的体现
195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348(ⅹⅢ)号决议,规定了外层空间的公共性质和使用目的,在外层空间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决议确认“外空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在”,强调外层空间“只能用于和平目的”。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Outer Space Treaty)。条约在序言中提出:“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该条约规定了外层空间活动的基本原则,其对于全人类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共同利益原则”,即外层空间对所有国家平等开放,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应符合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而不是某个国家或某个组织的利益。二是“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即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三是“非军事化原则”。①许健:《论国际法之“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0期。条约的这些规定与国际法一贯倡导的价值和精神是相一致的,又由于其规定的较为明确和具体,因而《外层空间条约》被称为“空间宪法”,成为外层空间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Agreement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on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简称《月球协定》或《天体协定》)。《月球协定》在第4条、第11条明确宣告“月球的探索和利用应是全体人类的事情并应为一切国家谋福利”、“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月球协定》批准或加入的国家比较少,但它仍然体现了国际法一贯的立法精神,即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三)南极问题中的体现
1959年12月,保护南极的最重要的《南极条约》(Antarctic Treaty)在美国华盛顿签订,签署条约的国家有包括前苏联、英国、美国、法国在内的12个国家。条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的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认识到在国际合作下对南极的科学调查,为科学知识作出了重大贡献;确信建立坚实的基础,以便按照国际地球物理年期间的实践,在南极科学调查自由的基础上继续和发展国际合作,符合科学和全人类进步的利益;并确信保证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和继续保持在南极的国际和睦的条约将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该条约第4条第2款强调:“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得成为提出、支持或否认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根据,或创立在南极洲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不得提出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任何新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可见,《南极条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维护世界和平,保护人类共同利益,这与其他国际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的加剧,保护南极的自然环境已成为重中之重。国际社会在《南极条约》的基础上,又陆续通过了1964年《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1972年《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南极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91年《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以对南极环境进行有效地保护。特别是1991年10月在马德里通过的《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在序言中就强调:“确信有必要加强南极条约体系以确保南极应继续并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或对象”,“深信制订一个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综合制度是符合全人类利益的”。《议定书》对于保护南极不遗余力,除附则之外还有五个附件,分别为:附件一“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对南极环境的影响评价,分为初步评价和全面评价;附件二“保护动植物”(包括附录A“特殊保护种类”、附录B“动植物的引进”、附录 C“防止引进微生物的预防措施”),主要规定对南极哺乳动物、鸟类、植物、无脊椎动物的保护;附件三“废物处理及废物管理”,规定了南极各种废物的种类、处理方法等内容;附件四“预防海洋污染”,对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任何情况进行了规定,如油类、有毒液体、污水的排放以及垃圾的处理等;附件五“特别保护区”。《南极条约》和其它保护南极的公约、建议和措施,被统称为南极条约体系(Antarctic Treaty System),共同构成了有关南极问题的条约体系。虽然南极还存在部分主权主张国的“无主地”主张与多数国家的“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主张之争,但经过国际社会的努力,维护世界和平与保护全人类利益已成为主流意识,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此外,国际环境保护法,如1980年《世界自然保护战略》、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极地保护法,如1959年《南极条约》、1980年《南极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11年《有关北极环境保护的条约》;文化遗产保护法,如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等公约,都考虑了人类的整体安全与利益,目的都是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理念。
四、国际法视角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动态分层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并非一成不变的静态思想,而是通过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各构成层次间的动态平衡形成的意识体系,主要表现为三个层次:人本意识、合作意识和共进意识。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本意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国际法上首先表现为人本意识,即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意识。人本意识作为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其核心是:人是最根本的因素,人类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人本身,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最重要条件就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此处指的人,不仅是作为个人而存在,更是一种类存在(即人类)和人的集合体 (国家和社会)”。①胡群英:《共同体:人的类存在的基本方式及其现代意义》,《甘肃理论学刊》,2010年第1期。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是在现代科技和全球化条件下对人类生存和谐的整体性诉求,其必须以人本意识为基础。也就是说,人本意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形成的前提,没有对人的尊重和人本意识的勃兴,不可能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与国际法对人本主义理念的提倡是分不开的。国际法与人本主义的结合往往被称为“国际法的人本化”,②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它要求“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一切努力的最终目标既不是抽象的原则,也不是抽象的共同体,而是人自身。”③何志鹏:《人的回归:个人国际法上地位之审视》,《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在国际法的人本意识的影响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应运而生,而反过来,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又对国际法产生影响。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合作意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国际法上其次表现为合作意识,即相互合作、相互协调的意识。合作是人类文明进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人类的进化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人类合作方式的进化史。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的文明,不管是它的起源还是它的维持,都取决于这样一件事情,它的准确表述,就是在人类合作中不断扩展的秩序。”④[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合作也因此而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由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和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9·11’事件后,有一句话经常被人们引用,这句话就是:‘只有在与别人的交往中,我们自己才能实现自由;只有别人处于安全状态,我们自己才能安全’。这表明人类日益认识到,只有合作,才能实现全球资源的合理配置;只有合作,才能保护地球的生态环境;只有合作,才能遏制跨国犯罪;只有合作,才能预防全球风险;只有合作,才能消除人类的贫困;只有合作,才能维护人类自身的安全;只有合作,才能实现全球的民主治理;只有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简言之,地区之间的合作、国家之间的合作、民族之间的合作,是人类实现幸福、繁荣与和平的必经之路。”⑤俞可平:《国际合作与和谐世界》,《学习时报》,2006年2月27日(第002版)。世界各国唯有形成同舟共济的“人类命运共同体”集体合作意识,才能更加有效地应对各种全球性问题和危机。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进意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国际法上更深层次地表现为共进意识,即携手共进、共同进退的意识。按照罗伯特·赖特的理论,“国际关系已经从旧的‘零和游戏’发展到了‘非零和游戏’。所谓‘零和游戏’是指一方所得必然是对方所失的游戏,而‘非零和游戏’就是指通过合作共同获益的游戏。”①[美]罗伯特·赖特:《非零和时代:人类命运的逻辑》,李淑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只有在共同获益、共同进步中,人类文明才能继续发展和进步。“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地球,其中每一部分的发展都依赖于其它部分的发展。”②朱景文:《关于法律和全球化研究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处于这种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无论南北、不分强弱,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荣衰与共的命运共同体。这种状态下的国际法称之为“共进国际法”。③See Sienho Yee:《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Law of Co- progressiveness》,Leiden/Bost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4,p1 -26。共进国际法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基于“共进国际法”这一概念而提出的共进意识,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最终价值追求,即全人类在以人为本、相互合作的基础上携手共进。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要求整个人类同呼吸、共命运、共同进步,这就要求以主权国家为代表的全人类必须权责共担、共同进退。例如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胡锦涛在会见英国首相布朗时表示“全球各国都处在世界经济这条大船上,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狂风恶浪,只有大船上所有成员都齐心协力,同舟共济,共克时艰,才能把世界经济这艘大船平安地驶向彼岸”。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胡锦涛会见布朗 就应对金融危机等达成广泛共识》,http://www.Gov.cn/ldhd/2009-04/01/content_1275261.htm 2013年2月22日浏览。
五、结 语
“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⑤《孟子·滕文公上》。反映了孟子的一种社会理想。2000多年后,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延续了这一理想。尽管人类社会纷争不断、矛盾重重,局部战争、地区冲突以及民族危机此起彼伏,但从全人类的立场和角度看,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人类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只有相互合作和相互理解才能带给人类一个充满希望的未来。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共同体的利益高于共同体组成部分(国家)的利益,也作为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前提得到了确立。”⑥[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现代人类开始意识到,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利益离不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整个人类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当代国际关系健康发展的真诚关注和睿智把握,必将促进人类的和平与发展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