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研究*——以Y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5-01-30张书铭延伟刘志强
●张书铭延伟*刘志强/文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研究*——以Y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张书铭**延伟***刘志强****/文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多元价值决定了多元功能,适用规范得当,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维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如不严格依法适用或者使用不当,会影响办案工作和办案效果。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检察机关要深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准确把握适用条件,规范指定场所,做好风险预估与应对预案,畅通监督知情渠道,依法审慎规范适用该措施。
功能 适用 条件 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Y市司法实践看,适用的总体效果很好,但也存在立法过于原则,旧有观念根深蒂固,执法不统一,对决定和执行的监督缺位等问题。本文循着Y市实践说开,对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Y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起案例介评
(一)案例一
2012年8月,群众举报,Y市甲县乙镇原党委书记李某涉嫌索取辖区内钻井作业企业钱财36万元。经查,李某通过虚列名目、加大收费标准等手段,涉嫌向乙镇辖区内作业的6户钻井企业索取200余万元。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还查明李某向杰作公司、大兴公司、天禧公司3户推井场企业分别索取25万元、37万元和25万元,在洗井时向川庆公司索取25万元。
随后,Y市检察院将该案指定丙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但对李某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前期调查时李某以各种理由、借口企图搪塞向作业企业索贿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李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可能导致陈某的口供不好取,但李某已经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报Y市检察院批准,决定对李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将李某监视居住在广元宾馆一层。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李某如实交代了其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近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为减少办案干扰和保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该案知情人仅限于两级检察院个别领导和办案组成员。
(二)案例二
2013年2月,群众举报,Y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药剂科主任胡某涉嫌收受药品经销商的钱财问题。经查,经销商交待了给胡某行贿100余万元的事实。
但胡某对其收受药品经销商钱财的问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百般抵赖,只交待收受某经销商5万元的事实。该案被指定丁县检察院办理,以胡某已经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为由,经批准于3月22日对胡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胡某指定监视居住于麻山林场的内部宿舍内。
其间,胡某趁公安机关两名执勤人员不备,想要跳墙逃走,被公安干警发现后左脚扭伤,经治疗痊愈。其间,胡某也曾两度绝食,并多次向参与执行的公安机关干警诉说侦查人员审讯之前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家属及医院获悉后,也多方向检察机关施压,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并曾一度引起网上炒作。检察机关后来增加6名办案人员和法警专门用于看管和值守,胡某后交待利用担任三院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等人贿赂现金120余万元。
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规范得当,有利于及时突破案件,提高破案机率、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有利于消弭舆论炒作,让案件经得起时间和社会检验;也有利于维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但是,如果不严格依法适用或者使用不当,就会影响办案工作的深入进行和质量效果,还可能引发当事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的质疑。从以上两个案例也可以发现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有的地方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不到位,将其混同于纪委的“双规”,甚至联合办案;二是对执行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准,存在模糊认识或者抽象理解或者选择使用;三是对指定的“居所”没有规范统一,对适用该措施可能造成的风险没有预估与应对预案;四是执行该措施的主体不规范,存在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轨的问题;五是监督部门知情渠道不畅通,导致监督缺位等等。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及功能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指出,“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从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强制措施。但是,其价值不仅仅局限于此,还以保障人权为其根本价值目标。它既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能够保障人权,促进实现文明办案,“也是醉了”。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目标是复合型、综合型的。[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元的价值追求决定其复合的功能。首先,首要功能是诉讼保障。侦查初期,案件的事实证据尚达不到拘留或逮捕的标准,如果适用取保候审,可能因为串供、毁灭证据等问题阻碍侦查进行;如果冒然拘留或逮捕,有可能因为案件“夹生”而办不下去,有时候是一个“两难选择”。前文Y市案例一当时的选择就面临这样的情况,最后还是选择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事实证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有利于对指定居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控制,也可以防止其逃避诉讼,阻止其毁灭罪证、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串供;既丰富了强制措施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又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根本功能是人权保障。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剥夺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为手段,但是无罪推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在侦查阶段得以贯彻实施,而滥用擅用强制措施则有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之嫌,但是不用强制措施则又可能放纵打击犯罪。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其强制性明显弱于羁押性的拘留和逮捕,仅仅是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在人权保障方面,羁押性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地点的选择上可窥一斑:看守所虽然具备各种生活功能,但本质上是工作场所,而指定居所的地点本质上是正常生活的居住场所。[2]再次,重要功能是诉讼经济。“犯罪越少发生,我们花费于逮捕和惩罚犯罪者的成本就越低。如果减少犯罪的重要性超过每个犯罪的成本的增加,增加预期惩罚就会减少执法和刑罚的总成本。”[3]诚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必然会增加一定的司法成本,但是从司法实践看,适用该措施后突破案件的可能性优于不适用,从个案看,有利于威慑和减少类案的发生;从长远看,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的关系及检察机关的适用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立之初就有观点认为:“双规”是目前我们国家反腐败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措施,但是它不是法制化的一种措施,长期以来这一措施既敏感又备受质疑。监视居住的对象其中就包括这类重大的犯罪案件,如果将来我们能够把“双规”案件这样的形式用监视居住这一措施来替代,完成由非法制化向法制化的过度,我觉得意义深远。[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措施在权力主体和对象、程序和时限、执行主体和后果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有利于突破案件,但是其实施风险和难度也客观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以普遍使用。以Y市为例,适用该措施的案件占比不到全年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数的2%。
对于适用问题,我们认为,一是检察机关可以借鉴纪委的“双规”经验,按照“敢用、慎用”的原则,依法规范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符合逮捕条件”,但它具有逮捕不能代替的独立价值:它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强制措施,它比逮捕更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它的期限长于逮捕,对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某些窝案、串案,有利于缓解侦查羁押期限的紧张,还有利于我们在不对侦查对象羁押的情况下降低对纪检监察部门“两规”、“两指”的依赖。[5]二是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对纪检监察机关将案件或者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后明确提出对涉案人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如果认为符合条件,也必须在立案后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四、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关于“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问题
将“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在西部地区和东部沿海地区“一刀切”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探讨。二是实践中,对“五十万元以上”也有不同理解:第一,是指举报材料或经初步核查后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犯罪的金额;第二,是指已有确凿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金额。[6]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建议,一是对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做出一个区间性规定,由各地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将“五十万元以上”界定为举报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反映出来的可能涉嫌犯罪的金额。在案例一中,举报数额是36万元,但经过办案人员的摸排与调查,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反映出李某可能涉嫌索取收受贿赂达312万元。实际上,检察院当时并没有这312万元确凿的证据,如果仅以举报反映的36万元,则不符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二)关于“犯罪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犯罪情节恶劣”没有做出更为详细的列举,导致一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把握。
犯罪情节一般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动机、结果和后果,犯罪对象,行为人一贯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我们认为,“犯罪情节恶劣”宜界定为:行为人受贿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人具有索贿行为的;行为人的受贿行为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人受贿次数多(可规定为10次以上)或单笔受贿金额大(可规定为10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界定问题
我们认为,“重大社会影响”的地域范围应界定为当地;“重大社会影响”应当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民愤极大,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二是社会关注度高,引起新闻媒体炒作的;三是行政级别较高的;四是引起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关于第三种情形,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级别,具体而言,对于县(区)级、市级、省级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可分别将副乡职、副县职、副市职、副省职以上干部犯罪案件对应界定为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
五、关于执行场所和办案风险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做了一般的原则性规定,但指定居所不规范必然带来执法办案风险。一是该措施被滥用或者异化为变相羁押。侦查机关决定并参与执行,程序比较灵活,条件相对宽松。在对刑事讯问活动制约重重、以致突破口供越来越困难的司法背景下,如果未来没有更有效的配套监督制约措施出台,出于加大办案力度、降低突破难度考虑,可能会转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以规避拘留、逮捕程序。当指定居所成为专门的办案点,指定居所就可能被“黑监所”化,可能异化为变相羁押。二是可能是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行为的温床。在没有外在限制和约束下展开的讯问没有时间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的手段和技巧都可以在完全控制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情况下便利地实施。实践中,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会频繁地侵犯被指定监居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能出现不正当审讯行为,甚至对被指定监居人进行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
我们建议:一是依法规范指定的居所。指定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以地市级检察院为统筹,抓紧修建固定居所,实行居所楼与审讯楼相分离。对于不具备修建条件或不具备楼与楼分离条件的,可以采取租、借临时用房的办法解决。在指定居所,应当实行24小时监控录像,加强全方位实时监督,既要防止办案人员进入监视居住场所发生体罚虐待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也要防止嫌疑人自伤自残,引发办案风险。二是严格控制使用的时限。无论是否符合条件,上级检察院都要及时审查,尽快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被批准适用的,要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尽量缩短使用时限,一次使用的时限尽快控制在15天之内,确需延长的,也要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六、关于知情渠道和监督问题
监督必须知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规定,侦查监督和监所部门不能及时、全面掌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情况,知情渠道不畅通,监督程序不明确。侦查监督部门大多是在自侦部门报请决定逮捕时才知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难以及时开展监督。相较侦查监督部门,监所部门更多侧重于事后监督,加之监督手段单一、监督规则不具体,所以监督更是有名无实,流于形式。正如前文案例一所述,为减少办案干扰和保密需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李某索取、收受贿赂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知情人仅限于两级检察院个别领导和办案组成员。在案例二中,同样也是这个原因,没有主动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部门。二是办案部门以无固定住处为由,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样的话办案机关无须报请上级部门审批,也不给侦查监督和监所部门通报情况。那么问题就可能出现了,如案例二中胡某因逃跑而受伤,包括后来的绝食也与之不无关系。三是实践中对于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级检察院自侦部门也不及时做到将下级检察院报请适用该措施的情况和本级院审批情况向同级院侦查监督和监所部门进行通报,导致监督无门。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一是建立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通报制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理由及相关材料抄送同级院侦查监督和监所部门,确保知情渠道畅通。二是将报请批准和报告备案作为实质监督的一种方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上级院要发挥实质监督的作用,认真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明确要求监视居住的时间。对于不需要批准的,要求下级院必须报告备案,同样也要进行实质审查。三是加强对决定的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检察机关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查是否符合检察机关适用该措施的两种情形,是否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或备案。四是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一,侦查部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在24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抄送负责执行监督的监所检察部门,并通知其指定的居所。第二,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以内指派检察人员到指定的居所检查监督。有条件的地方,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入驻指定的居所,对执行活动进行检查监督;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派员不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巡回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第三,要将以下内容作为监督重点:执行主体是否是公安机关;是否依照法律规定暂扣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居住地点是否属于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是否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是否通知被监视据主人的家属;是否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行为;执行期间是否有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逮捕的,是否予以先行拘留;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超过6个月,对于监视居住期限即将届满的,是否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予以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等。第四,规范监督程序,提升监督效果。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回复;没有回复的,检察院应当督促其纠正和回复。
注释:
[1]参见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2]参见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范畴—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
[3][美]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4]参见杜海英:《监试居住在某种意义上或将替代双规》,载《山东法制报》2011年9月19日。
[5]参见朱孝清:《刑诉法的实施和新挑战的应对——以职务犯罪侦查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6]参见吴引其:《反贪侦查角度对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理解》,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 procuratorforum/201402/t20140208_1317789.html,访问日期:2014年8月22日。
*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课题研究成果。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71900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处处长,法学硕士[71900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处副处长,法学硕士[7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