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生效前的检察监督探析
2015-01-30侯华生
●侯华生/文
民事裁判生效前的检察监督探析
●侯华生*/文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民事检察权行使的尴尬与制度上的困难,出现了对民事法官素能最薄弱的基层法院行使民事检察权不充分的问题。从检察监督视角,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目的出发,根据现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可在一审民事裁判生效前进行监督。
基层法院 民事裁判 生效前监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虽然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增加了更为具体的方式和途径,但是,一方面基层检察院民事监督案源匮乏,另一方面基层法院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仍有空白地带,为此,探索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新途径势在必行。下文就民事裁判生效前如何监督进行探索。
一、对生效前民事裁判的检察监督探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穷尽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自身救济为修法的基本出发点,把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限定在第209条所规定的范围,反映了立法层面对法院自纠效果的厚望与期待。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民诉解释》)第242条也有所体现。该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照搬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的规定。但对该规定在法院具体的运用情况,尚需从20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进一步认真具体地论证和考察,据笔者浅陋之见,并不乐观。相反,民事上诉案件改判率下降并非十分明显,重审、二审维持原判、申诉、信访案数量难减,长期以来备受国内外关注的我国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问题犹存。而基层检察院因严重缺乏信息渠道导致民事检察工作棚架,市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却处于超前繁重的境况。201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从市级检察机关遴选32名助理检察员协助省院办理生效民事裁判监督案件,工作压力仍异常繁重。最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再次遴选民行部门助理检察员。这种现状从根本上讲,应当归责于基层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因此有必要认真对待,追根求源,抓住本源,提升基层一审民事裁判的办案质量。从民事检察的角度来讲,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应当适用《民诉解释》第242条的规定,探索在一审民事裁判生效前进行法律监督。
二、对生效前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分析
对于民事裁判的自查自纠,不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尤其在制度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诸方面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一些基层法院在2007年前后就设置了案件评查办公室,让有审判经验的年长法官对本院即将作出的裁判先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根据具体情况或发回原合议庭进一步合议或递交分管院长签发。这一评查制度的初衷很好,也很符合《民诉解释》的规定,但具体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上级法院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以及相关案件的数量并没有明显降低。据了解,其主要原因除一些年长法官从审判岗位上退下来的思想因素外,还有不愿意得罪原审法官和相关审判庭、案件质量责任落实不具体、有松劲缓压的想法、把评查工作当成是“闲差事儿”、怕受案件责任终身制牵涉等等,案件承办法官由于案件多,工作压力大,时间紧,换位思考不充分,案件集中办理时间没有保证,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种种现象表明,法院一方面自身存在“医难自治”的问题,其内部案件监督自纠工作上存在着制度上的“死疖”,另一方面受基层法官素能、经验、阅历等客观因素的限制,极少适用《民诉解释》第242条的规定。
1.基层检察院介入民事裁判生效前程序的可行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经过20余年的探索、实践、总结、创新和发展,培养了一大批民事检察优秀人才。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在这20多年的民事检察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据有关资料显示,20多年来,就全国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案件的办案数量来看,占近70%的案件由基层检察院办理,对一审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案件,80%左右由基层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发表出庭意见、陪同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发表意见。这些经验的积累,从基层检察院自身人才建设上,有力地说明了该设想的可行性。
2.基层检察院介入民事裁判生效前程序的必要性。一是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能给基层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空间。从总体上,近年来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能有了极大的提高,有力地推动了案件质量的大幅度提升。但在法院内部,上级法院法官的学历、经验、接触复杂案件的机会等远远优于基层法院,基层法院有必要借助检察机关作为对具体案件的外部监督力量,克服自身机制上和法官素能上的“短板”,发挥“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的基层司法机关的整体优势。二是当事人所收集提供证据的现实状况,也为基层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提供了空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身收集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往往受限,法官对证明效力把握比较困难,适当增加案件参与人,有利于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辅助或者适度制约。三是强化基层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迫切要求。如一起二审终审案件当事人反映一审程序中审判人员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导致其败诉问题,因二审程序业已终结,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给予救济。如果检察机关在一审裁判生效前介入,该情况很可能不会出现。
三、民事裁判生效前进行检察监督的依据和设想
1.基层检察院开展民事裁判生效前法律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第3款在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同时,第3款还规定适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措施。这种检察建议的监督措施完全可以适用于对生效前民事裁判的法律监督中。《民诉解释》第242条的规定可以在检察监督中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前抗诉的规定也可借鉴。这些规定,从检察监督范围、程序以及措施上,为探索基层检察院开展对一审生效前判决的法律监督提供了实践依据。
2.基层检察院开展对同级法院判决生效前检察监督工作的方式和途径设想。(1)积极与同级法院协调,制定相关工作意见,解决认识上的问题。要尽快解决同法官不同认识导致的工作落实难,落实不到位问题,做到双方相互配合,解决调阅相关卷宗、电子文档和检察建议的落实问题。(2)规定在合议庭作出书面裁判文书后3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检察院相关部门。规定检察院民行部门办案期限,保证在上诉期内审结案件,提出相关检察建议。(3)加强交流,法院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反馈。如认为检察建议事项正确,按照《民诉解释》第242条处理,认为检察建议不当的,及时反馈交流,并作出书面意见送达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4)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上诉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提出申请监督的,检察院对原承办人实行全案回避制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总之,在目前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基层法院与基层检察院统一认识,统一思想,通过对民事裁判生效前的检察监督,把一审程序中存在错误裁判、违法行为及时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进一步协商、沟通和探索,以实际行动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检察监督的精神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6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