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检讨与完善——以“适度审查原则”为指导①
2015-01-30储宁玉
储宁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浙江杭州 310007)
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检讨与完善——以“适度审查原则”为指导①
储宁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浙江杭州310007)
摘要: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实践中司法对于仲裁仍保有的怀疑与敌视态度,引致对于仲裁的不当监督与制约,使中国海事仲裁发展空间受到了极大的挤压。从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入手,对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梳理与检讨,探究司法与仲裁平衡关系下适度司法审查的内容与边界,就完善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修改建议,以求为海事仲裁创造宽松的审查环境,促进中国海事仲裁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司法审查现状;适度审查原则;司法审查制度
①本文系第二十三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获奖论文(二等奖)。
自1958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中国海事仲裁已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但与一些老牌仲裁机构相比,在受案量与标的额上仍差距明显,国际竞争力不足。与之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国内海事诉讼的大爆炸,大量海事争议涌入法院。由此暴露出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上的缺陷,主要是司法对于仲裁还不够宽容与支持,海事仲裁的发展受到了限制与挤压。只有坚持适度司法审查,才能为仲裁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充分发挥海事仲裁的优势,实现中国海事仲裁的跨越式发展。
一、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现状与问题检讨
(一)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立法问题检讨
目前,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于1986年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991年通过、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法》)、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简称《仲裁法解释》)及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等。
综合上述法律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中国关于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1.立法滞后,难以适应实践发展需求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大多距今较久远。对于海事仲裁司法审查至关重要的《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距今已经20年,从未进行过修订,严重滞后于仲裁实践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由于《仲裁法》立法当时仲裁实践所提供的经验尚不丰富,立法经验不足,因而不少条文非常原则、笼统,相较于仲裁发达国家的立法,显得不够精细。比如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即规定如果仲裁有严重不正常的情况并且造成了重大不公正,才给予救济。如果仅有严重不正常的情况但未造成重大不公正,一样不予救济。对于哪些构成严重不正常与严重不公正,均详细列举了相关条件。[1]而中国仅规定该种情形下应不予执行,并未作程度上的细化,因此实践中执法也较为严格。即只要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并不考虑是否足以造成对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均不予执行,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与操作,对于维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节约司法资源等均有损害。
第二,法律规定缺位,给司法审查实践带来困难。比如对于重新仲裁,《仲裁法》仅有一个条文涉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即限于违反《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对于是否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等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这样的法律空白,使得法院在具体实施中很不统一,作出的裁定相去甚远。
第三,一些规定僵化保守,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仲裁法》目前最为僵化的规定是对于仲裁机构的过度强化,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才有效,不承认国内临时仲裁,这些规定都与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相悖,与海事仲裁国际化的特点不符,不利于中国国内海事仲裁的发展。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掣肘于现行的《仲裁法》,虽然在限缩对国内仲裁的实体审查、限制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等问题上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仍然无法摆脱一些内在的制度性规定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四,内容混同,难以突显海事仲裁特点。海事争议具有专业性、时效性、国际性的特点,与之相适应的海事仲裁也具有对应的特点,但中国关于海事仲裁的相关规定基本混同于普通商事仲裁。《海事诉讼法》全文共十二章,有六章中涉及到海事仲裁,其中一些条文就海事仲裁中如何运用海事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保障海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了一定积极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突显出海事仲裁的特点,六章中仅有十六条规定涉及到海事仲裁,关于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具体内容的规定几乎没有,这使实践中海事仲裁司法审查遭遇了规定缺失的困难,比如对于提单仲裁协议和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中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相关问题的复函。
2.规定混乱,难以理顺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一是海事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海事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上,《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才有效,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了尽量宽泛的规定,但仍无法打破强调“确定的仲裁机构”的立法束缚。在海事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上,中国仲裁法律强调书面形式,但没有确定书面仲裁协议的具体范围。在实践中,大量的仲裁案件因为仲裁协议无效而被撤销或不予承认与执行。这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约时确定的仲裁意愿,易被违约方利用以拖延承担责任,限制了中国海事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不利于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
二是仲裁管辖权问题。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肯定了仲裁庭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只是在仲裁庭的决定是否具有终局效力的问题上有分歧。[2]93而中国则独辟蹊径。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作出决定,而不是仲裁庭,并且当双方当事人各自同时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出请求时,由法院优先裁决。这即意味着仲裁庭并不享有通说意义上的自裁管辖权。在终局效力问题上,依据《仲裁法解释》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的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如仲裁机构已经就仲裁协议效力做出决定,则该决定具有终局性。而在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做出决定前,法院享有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绝对优先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摇摆不定,在Castel澳大利亚公司诉TCL公司一案中,国外仲裁庭在中国法院裁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继续仲裁并做出了最终裁决。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照《纽约公约》,没有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只能予以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但在旭普林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简称ICC)裁决案中,ICC仲裁庭也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根据ICC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在历经两年的审查后,中国法院最终驳回了旭普林公司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该ICC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国法为无效仲裁协议。由此可见,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既不符合世界仲裁的发展主流,也易造成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与混乱。
三是审查“双轨制”问题。对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国实行双轨制。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于打破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审查双轨制有了一定的突破。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上,将《民事诉讼法》原第213条第4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第5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第237条第2款第4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5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实体性审查作了收紧,但相对与涉外仲裁裁决仅审查程序性内容,未实现并轨。在审查程序上,对于不予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内审。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则无此项要求。在审查内容上,中国承认涉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否定国内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是临时仲裁问题。与海事纠纷的国际性与时效性的特点相适应,国际海事仲裁大多为临时仲裁,仲裁条款通常只写明仲裁地点。而中国对于临时仲裁却是内外有别的态度。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明确肯定了临时仲裁的地位。至1994年底,中国先后与英、法、德、日等67个国家签订了包含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纠纷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国在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中也是承认临时仲裁的。[3]60但《仲裁法》对临时仲裁持否定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于为什么只规定机构仲裁作了如下的解释:“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是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从今后发展趋势看,临时仲裁趋于衰落。其二是中国设机构仲裁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4]这样的解释很牵强,欠缺说服力。数据显示,瑞典的全部仲裁案件中,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的约占50%。瑞士的国内仲裁中,40%是临时仲裁,60%是机构仲裁。[3]61目前世界上70%的海事仲裁案件都是在伦敦仲裁的,而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并不是机构仲裁,基本都是由仲裁庭来管理案件。[5]可见临时仲裁毫无颓势。像中国这样对于机构仲裁的强制性要求在国际上是较为少见的。实践中,也无法完全杜绝临时仲裁,一些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临时仲裁,完全处于司法干预之外②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海南东大海洋运输公司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原大连海事大学的胡正良教授作为仲裁员,该合同纠纷通过临时仲裁成功地解决,当事人也自觉履行了裁决。。
五是仲裁国籍问题。仲裁地决定着国际商事海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在国际商事海事仲裁领域至关重要。《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地”这一概念进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早期复函的精神,可以推定中国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但仲裁机构所在地未必是仲裁地,仲裁地的英文是seat,学界认为主要是指仲裁的法律所在地,即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也就是说仲裁需要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这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与实践,仲裁地,一般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主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一般由仲裁机构确定。[6]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简称“龙利得”案)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的答复以及宁波中院对德高钢铁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简称“德高钢铁公司”案)②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德高钢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2008)甬仲监字第4号]。所作的裁决,中国目前已经摒弃了单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的观点。从两案的内容看,“龙利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而在“德高钢铁公司”案中,裁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法民二(2001)32号]。中的观点即“非内国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并未明确表明仲裁地。在上述两案中,ICC仍被确认为仲裁机构,但ICC仲裁院是一个国际性民间组织,它只是总部设在巴黎,这样认定显然有点牵强。并且由于上述两案是ICC分别以中国的北京和上海为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根据仲裁地理论的通行观点,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这是否意味着两案均为内国裁决?是否可以作为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被识别为国内裁决,如何处理临时仲裁的问题?但根据复函,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上述裁决视为内国裁决。这种暧昧不清的态度给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带来了矛盾与困难。
(二)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与问题检讨
仲裁司法审查主要体现的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发展历程一样,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也经历了由法院过度干预和控制向适度监督发展的不同阶段。如上所述,由于中国在仲裁法上的立法的滞后,这个发展历程更多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解释和对个案的批复的累积,司法实践中正逐步确立支持与促进仲裁发展的理念,对于仲裁立法中一些滞后的规定有了突破与修正,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仲裁司法审查归口管理混乱
目前法院内部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归口管理极为混乱,各地法院在部门归口问题上并不统一,目前主要有立案庭、涉外商事庭、执行庭、普通商事庭分头管理。多部门管理引发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尺度不统一。由于横向间没有交流,各部门基于各自不同的特点及常规办案经验,审查把握的尺度并不一致,可能形成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在裁判文书格式上也不统一。而在案件交叉管辖情况下,会进一步拉长审查期限。
二是案件指导难度加大。多部门管辖,再加上案号设立上的不规范,使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分散且模糊,难以统计和分析,比如归入管辖权异议与执行异议的仲裁案件即无法分离统计数字,使上级法院的指导工作失去了扎实的基础;各部门条线的分头指导,还可能引发指导意见相互冲突和对同一问题重复指导的情况。
三是易为当事人滥用诉权所利用。在某些案件交叉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会不当使用诉讼手段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比如,对于审查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执行部门与涉外商事庭有交叉,申请承认的当事人可能由于缺乏相关诉讼经验,仅申请了承认而未申请执行,如涉外商事庭予以承认了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仍可以向执行庭申请不予执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规定,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法院不予受理。但仍会有审查理由的过程,而当事人如果对于理由改头换面,在受理阶段也很难区分。
2.对仲裁的支持态度不够坚定
虽然当前法院对于仲裁总体上秉持着宽松与支持的态度,但时有起伏,强调监督大于支持的情形也仍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过于严苛。目前,中国法院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的审查及对于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审查,仍较严。体现在海事仲裁上,主要是对于提单仲裁协议和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审查十分严苛。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梳理,可以发现,对于提单仲裁协议的效力,要求正面记载,并严格限定于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当事人,不能约束非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也不承认保险人代位权及于仲裁协议;对于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则要求同时满足“明示记载”(特别注明并入的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且约束提单持有人),在提单正面明示租船合同的名称与时间以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并入提单三个条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有效并入提单,但未排除诉讼管辖的观点则使实践中几乎找不到符合条件的并入仲裁条款。
二是程序性审查条件执行严格。中国法院在仲裁程序的审查上一贯坚持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只要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并不考虑是否足以造成对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均不予执行。相较海事仲裁发达的英国,其法院就曾以“即使存在仲裁程序没有严格依照双方的约定,法院还是有一个裁量权可以不予理会而执行该裁决书”为由,[7]认为对程序的违反是微不足道的情况,仍然应予执行裁决。目前,在该问题上有了一定的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即表达了虽然裁决涉及部分超裁,但并不必然导致撤销的观点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表示:虽然公司解散和清算问题不具有可仲裁性,但是由于公司解散和清算属于合资合同终止后而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宁波仲裁委员会只是裁决指出合资企业解散并清算,并不涉及实质的解散并清算事宜,尚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三是无法彻底摆脱监督控制仲裁的旧有观念。反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的学者置疑法院从未放弃过对仲裁裁决随意性的厌恶和对仲裁一裁终局的公正性的怀疑,[8]而这种厌恶与怀疑在当前的司法审查中仍有体现,尤其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信任与偏见更甚。受这种观念的驱使,法院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的申请人往往分配较重的证明责任,比如要求证明仲裁程序符合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只须提交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仲裁协议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即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应由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证据。
3.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内审制弊端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审报告制度,这种中央集权式的做法虽有利于涉外裁决的统一监督,但弊端明显。
一是极大地损害了仲裁效率性和一裁终局的效力。依据中国现行的上报审查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并无限制,三次内审程序所耗费的时间可能比给予当事人一次上诉审程序所耗费的时间还要长,使仲裁效率性特征丧失殆尽。特别是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中,该制度会极大影响仲裁的效率,也使一方当事人拖延时间有机可乘。
二是制度设定及执行均不够规范。该制度仅限于涉外仲裁,对于国内裁决没有提供保障;根据司法审查实践,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材料不足,可以由其补充提交,内审程序并无举证期限或审查次数的限制。此情形下,是否允许被申请人也可不受限补充相关证据或材料?如果不允许,如何体现程序对等原则?
三是缺乏透明度,当事人没有合法的救济渠道。实践中未经报告而作出裁定的情形时有发生,无法统一监管。即使下级法院没有履行报告制度而作出了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无权上诉,也不能复议。
二、中国海事仲裁实行适度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海事仲裁自身特性的内在要求
1.适度审查是仲裁民间性的本质要求
仲裁作为一种发源于市民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具有民间性的特质而明显地区别于诉讼。一方面,仲裁民间性使仲裁具有先天的软弱性,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使其契约行为产生对仲裁机构以及法院的约束力,特别是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以私法主体的契约行为赋予争议解决者——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以法律效力。[9]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保障,其强制力与威慑力都无法自足。为了督促仲裁庭依法仲裁,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一般都赋予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审查权力。另一方面,建立在契约自由之上的仲裁自治性,要求将争议的解决严格限制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之内,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过度干预。仲裁逐步完善发展的过程,亦即国家权力逐步减少其干预的过程。因此,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也不能放任法院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只有适度的司法审查,才能在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优势。
2.适度审查契合海事仲裁的基本特点
海事仲裁除了具有仲裁的一般性特征以外,由于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在许多方面还体现出自身的特点。一是专业性。海事纠纷涉及航运、物流、造船、保险和海事法律等多个领域,有时解决海事纠纷依靠的不是法律知识而是技术知识,因此大量案件由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家担任仲裁员。二是国际性。随着国际航运业的发展,贸易国际性的加强,海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自于世界各地,海事纠纷牵涉更多涉外因素。三是高效性。海事争议中多数是争议标的额不太大,或标的额虽然较大但案情简单,由于船舶调度、资金周转等需要,当事人要求尽快解决。[10]这对纠纷的快速解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海事仲裁大多采用灵活的临时仲裁。四是统一性。没有任何一个行业像海商法领域达成如此众多的国际公约,海事法律制度(包括海事仲裁法律制度)呈现出高度的融合性和国际趋同性。适度司法审查更能切合海事仲裁的上述基本特点,专业性与统一性使海事仲裁的实体公正性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有效减少了司法对于裁决公正性的疑虑,将司法审查限缩在主要针对程序性内容上和引发重大不公正的问题上,具有合理性;高效性决定了要使纠纷得到更快速的解决,司法审查应尽量避免不适当地介入仲裁程序,以免干扰仲裁的顺利进行;国际性决定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具有国际法律、行业习惯与实践的基础,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仲裁普遍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法院对于仲裁均实行有限干预的原则,一国的仲裁要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必然要与国际仲裁主流的发展趋势相融合。中国已于1987年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对于涉外仲裁,中国的审查标准较国内仲裁要更为宽松。
(二)促进中国航运事业发展的外部需要
1.有利于增强中国海事仲裁的域外竞争力
1958年成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的常设海事仲裁机构,也是受理海事仲裁案件最具典型性、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的海事仲裁案件总是徘徊在两位数,2002年受案14件,[11]10年后的2012年收案83件,[12]而每年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的海事案件却超几千件①数据显示,从2003年到2012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每年的海事仲裁案件数量超过2 600件,2012年的受案量为3 849件。,[13]现在国际航运界有70%的争议在伦敦仲裁。随着国际贸易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海事仲裁的社会功能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解决海事争议,其本身已经成为一个产业,并带动相关的海事法律服务业,英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据统计,“伦敦仲裁”仅每年的海事仲裁和相关航运服务收入已占航运业总收入的45%。[14]12目前,诸多航运大国都正在努力培育和发展本国的海事仲裁市场,在国际海事仲裁市场的竞争力要素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海事仲裁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顾问雷海认为,中国拥有丰富的航运元素,拥有众多的航运人才,拥有国际上屈指可数的争议解决机构,但是中国海事仲裁却难以实现突破性发展,原因有多方面,关键是体制性障碍。[14]13进一步完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对仲裁实行适度司法审查,对于增强中国海事仲裁的域外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2.有利于促进中国海事软实力的增长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航运事业突飞猛进,海运贸易的总量、船队规模、港口货物吞吐量等硬实力指标连年攀升,但中国海事软实力的发展却相对较弱,成为中国从海事大国向海事强国迈进的掣肘。国际海事仲裁作为航运法律服务的高端产业,历来是海运贸易的软实力标志。当前,中国海事仲裁整体发展差强人意,如上文所述,不仅海事仲裁委员会收案量较少,中国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海事仲裁案件更少,比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原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近五年来处理的海商案件仅占总收案数的4%左右②数据来自对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09年以来案件的统计。。相比之下,中国海事法院的收案数近年来却大幅上升,宁波海事法院2013年受理的海事纠纷达2 886件,[15]广州海事法院2013年受理的海事纠纷达2409件,[16]最高人民法院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罗东川在2011年“关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并轨问题研究”法律论坛上发言认为,“从数据上看,目前全国仲裁机构每年的仲裁案件数量与法院受理的庞大的案件数量相比非常悬殊,这与仲裁司法审查状况有关,未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要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就应在监督的同时,加强对仲裁的保障和支持。”只有如此,方能间接促进中国海事软实力的增长。
(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1.更好地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较诉讼更大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作为私人裁判者的仲裁员或私人裁判庭解决,裁判者的权力主要源于仲裁协议,裁判过程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而裁判结果则是履行当事人授权的结果。仲裁的整个过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治的基础之上的,只要仲裁程序符合正义的要求,仲裁结果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使仲裁结果存在法律方面或事实方面的错误——除非造成明显的和极端的实质不公正,或者当事人愿意接受,法律均不应该干涉。对于仲裁的过度审查,即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侵犯。
2.更好地保护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伦敦作为国际海事仲裁中心,集中了全球70%左右的海事案件,在全球化大背景下,中国许多企业也不可避免地去伦敦仲裁,而败诉率竟高达90%。[17]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对仲裁实行适度司法审查,可以增强中国海事仲裁的域外核心竞争力,吸引国内外的当事人选择中国的海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让纠纷在中国境内解决,使中国当事人在熟悉的法律环境中参与仲裁,有权就相关裁决向中国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有利于中国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成本,增加胜诉机率,更好地维护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中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一)全面贯彻适度司法审查原则
1.必要的程序审查
司法不应过多地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对仲裁的程序进行监督和审查则是必要的,因为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有效保障,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滥用权力,保障当事人受到平等的对待,有适当的机会陈述案情并提供证据,从而有效地避免产生不公正的仲裁结果。对仲裁的程序进行监督和审查,主要针对的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有无管辖权的最终确定权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公正等程序性内容。现代各国在处理司法监督仲裁时所采的基本立场都是尽量缩小司法对仲裁的干预范围,简化审查标准,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2.有限的实体审查
采取全面实体审查,完全背离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理念,不仅破坏了仲裁制度本身应该具有的独立性原则,而且将会使仲裁本应具有的简洁性和效率性大打折扣,使得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非讼纠纷解决途径因为受到司法权力的过多干预,而导致纠纷解决的过程拖沓冗长,这种弊端使追求高效性的海事仲裁无法达成其在价值设定上的目标。因此应以不审查实体内容为原则,以有限的实体审查为补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司法审查应严格限制在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或存在违法性。如果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或存在伪造、隐瞒真相等违法行为的,则该仲裁裁决当不被法院承认和执行或被法院裁定撤销。
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所作的监督应作严格限制,因为仲裁不具有严格的适法性,法律规范并非案件事实的唯一评价标准。除法律外,仲裁员还大量地适用风俗习惯、商业惯例、行业准则甚至公平善良标准作为裁判的依据。[18]而这也是仲裁灵活性与开放性的体现,对仲裁庭在适用法律上的监督,仅以造成实质上明显的且极大的不公正为限。
三是违反国家强行法规定。违反强行法规定的任何行为都是无效或违法的,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当然不能例外。但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复函,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认为违反中国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不构成违反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构成违反中国公共政策,而且认为即使构成违反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中国法律明显无效的,亦并不当然构成违反中国公共政策并可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仲裁裁决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均表达了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的观点。。但对于国内仲裁是否持相同标准,目前尚不得而知。
四是损害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当然,法院在确定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时应该从严把握,防止此项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成为对仲裁实行过度干预的籍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态度较为审慎,通常不轻易以此为由拒绝承认。
3.理性的被动审查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秉持消极态度,采被动审查原则,是否介入仲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仲裁,主要依据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而不应主动涉入,采积极司法的态度。这一审查标准是对有限的实体审查的重要补充,即对仲裁的实体审查都应是被动进行,而不应主动进行。这既是仲裁权契约授权性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精神的要求,也是现代民主社会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作出一定程度妥协的结果,体现在仲裁与司法二者的关系上,即法院要采更为理性宽容的态度来对待仲裁。
4.消极的事后审查
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司法应在什么阶段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仲裁程序初始阶段,是否允许司法权的介入。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采取事后审查原则,排除在仲裁程序未开始之前就对其进行审查,限制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主动进行干预。这是维护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权威性的必然要求。即使允许司法权的提前介入,也应作极为严格的限制,并不得将司法审查置于优先的地位,应尊重仲裁权的自治性,首先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作出相关裁决。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在限定的时间内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不允许在拖延很久之后再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二)积极破除适度司法审查的立法性障碍
1.抓紧修订现行《仲裁法》
如上文所述,由于现行仲裁法严重滞后于实践发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立法缺陷,作为中国指导海事仲裁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所确定的原则与规范具有标杆性与导向性,因此应尽快将《仲裁法》的修订提上日程,尽速剔除落后于时代的规定,以此带动仲裁体制上的改革;细化相关的规定,增强现实可操作性;结合仲裁最新的理论与实践发展,对现行仲裁法作全面系统性的修订。
2.系统梳理相关司法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仲裁司法解释和复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其效力层级低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单一复函系基于特定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个体在抽取司法精神上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有些复函本身带有所处时代的烙印,已不适应当前时代发展却仍然有效;不同复函之间在同一事实上的观点大相径庭;几份复函之间在内容上有关联关系,结论相同,但存在说理上的差异。这些都为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相关复函精神并以此来指导司法审查工作增加了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应定期对已经发布的司法复函进行全面的梳理与总结,对于已经成熟的观点,可归纳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对于相互矛盾的观点应进行释明;对于一些不再有实际意义的复函,应尽快废止。建议建立相关复函检索全库,方便实践中检索,也避免再出台内容相互矛盾的复函。
3.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在海事领域率先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具体模式既可以是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于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设立单纯以临时仲裁为主的仲裁协会,但无论哪种模式,临时仲裁形式下,都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仲裁庭自行管理案件,相关机构负担辅助性工作,仅提供有限的服务,不参与仲裁程序和案件的实际管理。法院对于临时仲裁的审查,不应采取比对机构仲裁更严格的标准,鉴于临时仲裁在时效性与灵活性上的特点,对于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程序缩减或者程序瑕疵,应予认可,不应以此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
第二,完善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权制度。首先,放宽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对书面仲裁协议尽量作宽泛的解释,对于一些简单、有缺陷的仲裁协议尽可能作出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尽量使之有效的解释。适度放松对提单仲裁协议与租约并入仲裁条款的审查条件,对此可借鉴美国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限地承认租约并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即承认选定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其次,删除仲裁协议实质要件中“确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与国际商事海事仲裁领域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不再将其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要条件,相应地,浮动仲裁条款及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也迎刃而解。最后,应承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而非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对于自己是否享有仲裁管辖权首先作出确认。而在终局性问题上,则应坚持司法的最终裁定权,并应在适用条件上作适度的限制,将司法监督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比如瑞士法规定对于仲裁管辖权仲裁庭只是初步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法院确定。[2]94英国法也有类似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较短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反对诉请时,法院才对此进行审查。否则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的裁决即具有终局性。[6]
第三,规范以仲裁地识别仲裁国籍制度。系统确立仲裁地理论,明确以仲裁地识别仲裁国籍制度。仲裁地首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如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仲裁地则由仲裁庭主要根据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来确定。无论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实际仲裁地点在何处,裁决仅具有仲裁地国国籍,由仲裁地法院实施对裁决撤销的监督。如对于伦敦仲裁协会仲裁,仲裁地北京的裁决,应视为中国裁决,可以由当事人向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
第四,实现仲裁司法审查并轨制。实现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与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并轨,取消对于国内仲裁实体审查内容,在审查标准上与涉外仲裁审查保持一致;实现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并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实现法院内部多部门管辖的并轨,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审查。
第五,规范并逐渐取消涉外仲裁报告制度。取消涉外仲裁报告制度,统一构建严格条件下的上诉制。赋予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向法院上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当前,如立即取消报告制度时机尚不成熟,应对该制度进一步进行规范。主要应考虑以下问题:一是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审查并轨。二是在将送达时间除外的情况下,明确各级法院的审查期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三是明确听证程序是否适用于三级法院,还是仅适用于受理法院。四是报告制度下是否应再设定复议制等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
(三)始终坚持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
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都要始终坚持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以宽容、友善的态度对待仲裁,使其得到健康发展。建议在仲裁立法时明确确定支持仲裁的原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缺位时,应确定以此原则为指导来解释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复函中都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原则,比如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的复函中明确提出过对于仲裁协议“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但该原则尚未上升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严肃执法,坚持以此原则指导司法审查工作,消除对于仲裁的不信任与偏见,不断提升法官在仲裁方面的专业素养和执法经验,强化支持仲裁的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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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view and improvement of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roper judicial supervision
CHU Ning-yu
(Fourth Civil Division,the High People’s Court of Zhejiang Province,Hangzhou 310007,China)
Abstract:Due to judges’ unfriendly or even hostile attitudes towards arbitration, the judicial system puts excessive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on the arbitrati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maritime arbitration has been extremely hindered,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is far from satisfactory. Based on the existing maritime legislative mode and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 the article elaborates on the main issues of judicial review system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and calls for proper judicial supervision, which can provide a good balance between the judicature and arbitration. Further, it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so as to seek a broader spac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maritime arbitration.
Key words:current practice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proper judicial supervision;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作者简介:储宁玉(1979-),女,安徽霍山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E-mail:greenbirdfish@sina.com。
收稿日期:2014-11-30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5)01-0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