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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国际追赃的三个国内机制

2015-01-29肖凯

检察风云 2015年1期
关键词:民事司法程序

肖凯

境外追逃追赃本质上都是国际司法合作,我们应该积极构建并充分运用多边条约、区域性机制以及双边协定等多种国际协力机制,形成国际反腐败的恢恢天网。

经济全球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消弭了地域对于货物、服务、资金和人员跨境流动的限制,尽管这有效提高了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发展速度,但从另一方面也对基于领土主权、彼此分割的各国法律管辖提出了诸多挑战。所谓犯罪无国界,司法有辖区,反腐败即为一例:为了逃脱本国制裁,腐败分子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外逃他国或者向境外转移犯罪所得,窃法舞弊,利用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以逃脱法网。因此,有效惩治腐败,除了要在国内扎紧制度的藩篱,同时也必须关上出逃的后门,通过司法协助的国际机制,双管齐下,才能实现疏而不漏之效。

境外追逃、追赃是反腐败的两个抓手。就反腐败的威慑而言,有效的追逃直接针对外逃个人,更容易形成声势,以儆效尤,这也是近期的优先策略。从目前的追逃手段来看,除了传统的引渡之外,要综合运用非法移民遣返、劝返、通过异地追诉实现境外缉捕目的等手段开展境外追逃。事实上,在我国现有的38个双边引渡条约国中,诸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外逃目的地并不在其中,非引渡的追逃手段显得更具实效。一方面跨国的警察部门之间的日常性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其中,向驻外使领馆派驻警务联络官应成为一种常态方式,以构建境内外日常警务联系的桥梁。另一方面,也应着重加强各国出入境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形成拒绝腐败分子入境的合作机制。

追赃是釜底抽薪,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内程序以提升追赃成效。境外出逃和转移资产往往相伴而生,出逃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惩处,安享犯罪收益。因此,如能成功追赃,在某种程度上不啻釜底抽薪,有利于追逃。在目前成功劝返的一些案例中,不少人就是因为在境外钱财散尽而颠沛潦倒,不得不返回。

而在主动追赃的实践中,相较于追逃,追赃更难。分析其原因,影响追赃的主要障碍包括:匿名交易导致难以追踪和防止资金转移;追查、冻结、扣押、没收资金等临时性法律措施难以跨境实施;对行为人起诉并定罪的刑事程序复杂;资产的转移变更转化牵涉大量民商事法律关系,刑民交织;以及专业人士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等。

站在国内司法的立场上,除了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援用之外,还是三个亟待建立或完善的机制:一是民事追缴制度的建立,二是追缴犯罪收益分享机制的完善,三是举报奖励制度的细化。

比较而言,通过特定的民事程序追缴犯罪收益,仅仅针对犯罪所得,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程序平行进行,可以化解刑民交叉的困境。同时,以民事优势证据标准,代替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也可实现对犯罪所得的有效追缴。例如,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便不以在美国提起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执法机关有权自主决定对可能成为没收对象的资产进行扣押、冻结或者其他限制措施。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任何人针对被扣押或者冻结的财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异议,美国政府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采用“简易程序”立即作出有关的没收决定。这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司法部、国土安全部、财政部和联邦邮政局。当然,对于民事没收对象的资产,关系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异议,但其理由限于有关资产属于犯罪收益缺乏合理根据、善意第三人、行政机关缺乏管辖权以及没收决定过于严苛。英国在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也专门规定了民事追缴制度,同样也是独立于刑事追诉程序,可追缴的犯罪财产不仅包括违法所得,还可以是准备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财产;不仅包括产生于英国境内的违法所得,也包括产生于外国违法行为的财产所得。民事追缴程序可以针对执法机关认为“可能持有可追缴财产”的任何个人提起。如果涉及是现金,更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准用于所有的货币、银行汇票、支票、不记名债券和股票等金融票据。

追赃的另一个现实问题是如何激励境外执法机构的积极合作行为。毫无疑问,尽管法律上能够通过双边或者多边的协议奠定跨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基础,但在有限司法资源的约束下,采取还是不采取积极的执法合作行为还取决于是否具有充分的资金支持或补偿。一个合理的资产分享机制则有利于推动跨境追赃的积极联合行动。而在这个问题上,无论是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还是《刑事诉讼法》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都排除了境外追赃的分享机制。

但在近期立法和国际谈判中,追缴资产的分享机制已经得到了立法机关或外交部门的认同和重视。例如,2008年的《反毒法》中,首次就我国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分享所追缴犯罪收益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而且,2013年我国和加拿大也草签了犯罪收益追缴和分享的协议。对此,我们应该进一步修订完善国内立法,承认境外执法机构在司法协助中的人员和费用的合理支出,并就追缴资产司法合作中的具体贡献程度,分档次划分资产分享比例,以解决现实中追赃执法合作的费用难题。比如,针对不同案件种类、复杂程度、合理人员和费用支出,可以指定弹性的资产分享幅度,通过事先达成的合作协议的形式予以落实。

此外,为鼓励知情人提供外逃人员的资产情况或者相关线索,还应进一步细化举报奖励制度,以追赃工作提高效率。以检察机关为例,举报奖励在激发群众举报热情、促进职务犯罪查办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奖励数额偏低、条件过严等问题。

2014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其中对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重新确定奖励金额标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举报材料价值来确定奖励金额。二是提高了举报奖励上限,将每案奖金数额由“一般不超过10万元”提高为“一般不超过20万元”,对于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可以在10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20万元”提高为“可以在20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50万元”。对于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三是明确了举报奖励的继承问题。举报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举报奖励可以由依法确定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取得。对此,笔者认为,从域外经验和长远的激励机制成效来看,追逃追赃的举报奖励应包括仅仅提供赃款线索的情形,应允许举报人就追缴资产的合理分成,同时在时间和程序上,只要成功追赃后即可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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