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除“法官腐败”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2015-01-29周昕
周昕
根除“法官腐败”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周昕
司法腐败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最大的腐败,也是最后的腐败。“法官腐败”现象虽然只是发生在少数司法部门和个别法官身上,却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降低了司法权威,侵蚀了司法公信,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攻坚克难的重点领域。惩治和根除“法官腐败”不仅是现阶段推进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由之路。
一、“法官腐败”的特征表现
近年来,我国诉讼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13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421.7万件,审结、执结1294.7万件,同比分别上升7.4%和4.4%。与之相关联,“法官腐败”案件也呈现日益蔓延趋势,从改革开放初期仅仅发生在基层派出法庭、普通法院工作人员群体,现已逐渐发展到高级法院、高层法官乃至法院院长级别,甚至演化为法官集体腐败“一窝端”、法官律师串通犯罪。改革开放以来,“法官腐败”大案要案频发,直接损害了“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亵渎了人民法院的神圣与尊严,严重败坏了法官队伍的声誉与形象,成为破坏司法公正、阻碍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根源。从当前“法官腐败”的蔓延趋势来看,有如下五方面特征:
一是具有法官和法院领导双重身份的“院长级”腐败大案频发。有的法院领导作为大权在握的“一把手”,热衷于权力寻租和权钱交易,接受请托直接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执行;有的法院领导虽已离开审判一线,但仍负责主持“审判委员会”工作,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容易出现操纵判决结果的现象。近年来,辽宁、黑龙江、河北、湖北、湖南、重庆、云南、广东、广西、海南等诸多省市法院的院长、副院长都曾因违法犯罪而被查处。例如:2003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岐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受贿600余万被判处死缓;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重庆市高级法院原副院长张弢犯受贿罪被判处死缓;2011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犯受贿罪获刑14年。
二是个别法院“串窝案”问题突出。所谓“串窝案”,是指在同一部门内,一群腐败分子依靠权力非法获得利益,组成腐败团伙和“利益共同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04年查处的武汉市中级法院受贿窝案,涉案法官13名和律师44名,其中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2006年,深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庭长等5名法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贿赂;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原副院长马彦生落马,涉及自治区三级法院共18名法官;2014年7月,抚顺市清原县法院10名审判人员因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犯罪及重大受贿犯罪被查处。
三是犯罪类型以权力寻租为主,犯罪形式多样化。
所谓权力寻租,是指以权力为筹码谋求获取自身经济利益的腐败活动,是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的重要表现。“法官腐败”绝大多数都与权力寻租有关,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等经济类犯罪。犯罪形式多样化,具体表现为个别法官在经济利益诱因驱使下,对该受理的案件不受理,该立案的不立案;滥用裁量权,对情节严重的犯罪案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故意隐瞒犯罪事实,蓄意帮助违法者逃避法律追究;纵容包庇,对重罪轻判或随意适用缓刑等。
四是执行领域漏洞多,呈现高危多发态势。主要表现为:违法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在执行案的债权分配上为请托人谋利;接受请托人为拖延、暂缓、中止执行;违法查封、扣押、解冻或重复冻结、擅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五是案件查处难度大,调查取证困难。基于法官的职业特征,违法者绝大多数都精通司法业务,善于利用法律漏洞规避风险,反侦查能力强。有的法官与当事人结成“利益联盟”,案件审理中态度“一边倒”,帮助当事人蓄意隐瞒事实;有的法官受人情和经济利益引诱,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伸缩空间,在审理中采信、炮制对一方有利证据,或湮灭不利证据,为请托人谋利。而司法问题一般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难以发现,如有人对案件进行监督质疑,滥用者会解释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案件查处难度较大。
现阶段“法官腐败”现象虽然只是发生在少数法院和个别法官群体中,但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不仅毒害了法治国家的肌体,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丑化了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割裂了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血肉联系,成为阻碍、破坏司法改革进程的“恶性肿瘤”。若不及时加以根除,必将影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局。
二、造成“法官腐败”的原因剖析
从现实情况来看,导致“法官腐败”滋生蔓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社会转型期的利益冲突,也包括现行法律制度、司法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还包括法官理想观念失衡等原因。
一是反腐败的法律体系有待健全。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虽已建立,但是许多具体法律制度仍不完备,其一是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其二是对贿赂犯罪中的贿赂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其三是对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以《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此款法条往往被腐败者利用,混淆贪污、受贿等严重罪行,进而逃脱法律严惩。从法律经济学的视域而言,在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缺陷的前提下,一旦对权力的行使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司法主体经过成本和收益的理性计算,发现权力寻租有利可图,就会有少数投机的违法者铤而走险、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挑衅法官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一旦“法官腐败”的苗头得不到有效治理和彻底根除,必然导致违法者越来越多,甚至出现高级法官以权谋私、践踏法治尊严的现象,进而陷入司法公信力被湮没的“塔西佗陷阱”。
二是少数法官的理想信念缺失。个别法院领导长期大权在握,官僚作风严重;一些办案法官立场不坚定,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丧失了司法道德操守,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和蜕变,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公仆意识和自律意识淡薄,最终使手持天平的执法者蜕变为违法犯罪的人民公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麦崇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增汉等纷纷落马就是典型案例。麦崇楷曾在忏悔录中写道:“世界观决定着人生走向,不同的人生观就会作出不同的行为,我之所以犯罪,归根到底是世界观没有改造好,个人私欲膨胀思想观念发生错位”。如果每位法官都能正确看待手中的权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觉,严于律己,抵制诱惑,保持本色,就不容易滋生腐败现象。
三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制度保障不完善。在社会转型期,现行司法体制存在弊端,难以为法官职业道德的制度保障提供有效支撑,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现行司法体制的“地方化”倾向日益明显。法院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地行政机关支配管理,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导致法院缺乏足够的自主性。这一弊端直接造成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易受政府不当干预,导致“政府之手”越伸越长,使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另一方面,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行政化”色彩日益浓厚。有的法院在干部升迁、法官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等人事管理方式上照搬公务员管理制度;一些地方法院和派出法庭在管理手段上单一僵硬,官僚作风浓厚,缺少人文关怀;大量基层法院的法官工作任务繁重,压力巨大,收入明显偏低,与市场经济讲效率的价值相悖,导致部分法官心理失衡,在利益引诱下迷失了方向。
四是斩断“贪腐之手”的外部监督乏力。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及刑罚执行各个环节的执法情况实施司法监督。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然是一种软性监督,地位未得到重视和凸显;其法律监督职能缺乏足够的刚性,难以制衡被监督的司法审判权。另一方面,作为外部监督主体的人大、政协的监督职能也往往被弱化。有的法院向人大、政协汇报个案办理情况的主动性不够;有的法院不愿意配合人大的执法检查,拒绝接受特定问题调查和询问。此外,由于司法审判公开力度不强,信息回应不及时,导致公众媒体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渠道较为狭窄,公众知情权难以实现。
上述问题的客观存在,导致“法官腐败”从一种有悖公平正义的个别违法现象,逐步演变为阻碍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障碍。法官的职责在于及时修复被践踏的正义,充分救济被损害的权利。法官掌握着协调、裁决各类经济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特殊权力。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诉求日益高涨,对法官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期待值也越来越高。如果法官本身还知法犯法、违法裁判,司法尊严就难以维系,法院权威就难以树立。因此,惩治和根除“法官腐败”,对保持法官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践行公正高效、司法为民的宗旨,进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根除法官腐败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是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遏制和根除“法官腐败”。现阶段,在惩治“法官腐败”的群众呼声日益高涨的背景下,单靠处理一些“害群之马”仅仅只能治标,唯有从源头上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才是遏制“法官腐败”的根本途径。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明确指出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优化配置审判资源,严格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办案责任。在立足我国国情、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应针对司法改革的渐进性特征,科学制定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路线图”,着力纠正体制弊端,克服制度缺陷,破解机制难题,为彻底摒除“法官腐败”扫清障碍。其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实现法官管理的“去行政化”,科学设计法官遴选、准入、任免、弹劾机制,逐步实行法官高薪制和终身任职制,着力改善一线办案法官的待遇。其二是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统一量刑标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判权;探索建立专家陪审制和法官当事人之间的隔离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取消法官的调查取证责任。其三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司法财政预算体制,对法院系统的财政拨款实行预算单列足额拨付,最大限度排除地方干扰。
二是推进法官管理制度改革,打造清正廉洁高效的法官队伍。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重点放在“权”上,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重点放在“人”上。其一是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把政治立场坚定、熟悉法律业务、清正廉洁、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人才选拔到人民法院领导岗位。其二是打造精英型法官队伍。法官精英化是民主政治发展和社会分工进步的必然产物。如果法官在学识和道德上并不比其他人优秀,那么,对其提出任何超出常人的要求都是不切实际的。通过严格法官准入条件,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机制,形成法院人才队伍的合理布局。进一步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关系,完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制度及配套措施。其三是提升法官专业化水平。以培养审判专家和办案能手为目标,不断扩大审判人员履职培训、定期轮训的覆盖面。加强审判人员多岗位、跨部门交叉任职和轮岗锻炼,不断丰富驾驭庭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化解矛盾的经验。其四是健全法官职业保障体系。探索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审判人员职业风险保障制度,健全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不断完善工资福利制度,切实保障法官依法履职,提高法官的职业尊荣感。
三是改进法官工作作风,提高司法职业道德水平。
以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为契机,切实加强和改进法官工作作风。坚持从严教育,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促进公正高效廉洁司法。一方面,反腐倡廉教育是拒腐防变的基础性工作,应始终坚持教育为先的方针,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广泛开展法官职业操守和社会伦理教育,大力弘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引导广大法官始终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严谨的职业操守,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珍惜法官荣誉。另一方面,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八不准”精神,以零容忍的态度和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以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为重点,重拳惩治司法腐败行为,坚决清除法院队伍中的害群之马,严肃整治“门难进、事难办、脸难看”等衙门作风,杜绝吃拿卡要贪、庸懒散慢奢等不正之风,努力铸造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法官队伍。
四是拓宽多元化监督渠道,使“法官腐败”无处藏身。其一是重点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是专门法律监督,主要通过司法手段和司法强制力来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和全体公民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行使的主要是侦查权、逮捕权、起诉权、拘留权等。应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有关检察建议书以刚性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有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后果作出相应处分决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惩戒,获得监督实效。其二是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更加主动地服务司法改革发展大局。各级法院应自觉把人大、政协的监督落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明确法院接受监督的范围,主动向人大、政协汇报个案的办理情况;对人大的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和询问等积极配合,及时将法院的工作部署、决策方案以及内部规范性文件上报人大、政协机关备案。其三是提高法院司法审判的公开性。将法院审判活动和法官日常工作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不断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扩大基层司法民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拓宽信息公开渠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逐步实现上网公示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法官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公开化,实现审判执行工作流程再造,让暗箱操作没有余地。其四是加快信息化建设,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提升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大厅建设的信息化水平,开发运用政务网站、电话语音系统、手机短信平台、微信微博推送等现代网络技术,为公众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审判流程公开服务,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
(作者单位:中共武汉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