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反垄断法律责任
2015-01-29林欧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林欧(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反垄断法律责任
林欧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本文研究了美国的两个代表性案件,通过表见代理理论的解释,Hdrolevel案和TruePositon案明确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应该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同时2004年《标准制定组织促进法》则规定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民事责任限于单倍损害赔偿。提出借助于行业协会对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涵括或是单独规定,中国反垄断法应明确规定以单倍损害赔偿为主的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反垄断;法律责任
在常见的技术标准垄断行为之中,垄断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是掌握专利技术的标准制定组织的成员。不过,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却仍要以技术标准制定组织作为依托。作为现代技术标准得以成立和实施的重要桥梁——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是否需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讨论问题。美国在技术标准反垄断方面一直非常活跃,本文将以美国的相关案件和立法为观察样本,经由较为细致的梳理和分析,试图为中国反垄断法规制技术标准组织提供一种可作借鉴的参考依据。
1 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及其相关垄断行为
1. 1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概念的厘清
“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是一个根据英文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SSOs)或Standard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s (SDOs)直译的用语。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英文词组的含义实际上并非完全一致。SDOs多是指得到认证的标准制定机构,SSOs一词的涵盖范围要更宽,既包括SDOs,也包括各种为制定标准而组成的结构较为松散、临时性的组织,如各种企业联盟、论坛、特别利益集团等。因此,更准确地说,中文“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对应于SSOs。不过,目前国外的标准体系绝大多数仍是由SDOs制定,其他标准制定形式并非主流。这一形式是与欧洲、美国等国家或地区所采用的自愿性标准制定体系紧密相关的。位于自愿性标准体系背景之后的,就是SDOs的非政府性或是私人性,即主要由同一行业内的相关企业、研究机构等成员组成,共同制定自愿一致的标准。为了与中国技术标准制定体系正在发生的转向相对应,本文中的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更多的是对应于SDOs,而不是中国传统的行政化标准制定机构。
1. 2与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相关的垄断行为
与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相关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合谋行为。为了保证技术标准契合行业的发展,标准制定组织往往主要由在同一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组成,标准的制定与确立也是由这些参与者来决定;也有通过整合上下游经营者而共同构成的标准制定组织,但主体则仍然是同行业内的经营者。正是这种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构成方式,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提供了实施信息交换、价格固定、联合抵制等不正当垄断行为的可能。另一类是单边行为,主要是指在标准制定组织制定标准过程之中,单个企业通过不披露(专利信息)或是其他的欺骗行为,在标准制定组织将其专利纳入标准之后,要求潜在的被许可人支付高额许可费或是提出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
在此两类行为中,可能需要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的是合谋行为。第二类单边行为中,主要是单个成员自身违反标准制定组织的信息披露规则,责任因之多已转移到单个成员身上。
2 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应否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主要判例的回答
在美国有关技术标准垄断的诸多判例之中,直接指向标准制定组织反垄断责任的判例并不多见。20世纪80年代的Hdrolevel案和最近发生的TruePositon案,是对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是否需要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的直接回答。
2. 1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诉Hydrolevel公司案
本案的上诉人是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SME),该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的标准。被上诉人Hdrolevel公司开发出一种使用于水锅炉中的安全设备,这项设备的安全性优于其他类似产品。M&M公司的副总裁正是ASME小组委员会的副主席,参与了ASME安全设备标准的起草、修改和解释。M&M向ASME咨询Hdrolevel的安全设备是否满足标准的要求。一份使用ASME信封、由主席起草并带有一位全职雇员签名的“非官方回应”信件回复Hdrolevel的产品不安全。之后,M&M销售人员以该回复为依据,劝说顾客不购买Hdrolevel的产品。得知这些情况后,Hdrolevely认为ASME与M&M合谋,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针对ASME的反垄断诉讼。审判中,ASME提出基于传统代理法的理论,法院不应因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对被代理人施加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法院则认为,作为一种威慑反垄断违法行为及补偿受害人的手段,三倍损害赔偿与代理法要求ASME对代理人的表见代理人行为负责的原理具有一致性。ASME又主张自身是非盈利组织不应担责,法院认为ASME处于预防未来反垄断违法行为的最佳位置,作为非营利组织的ASME并不能减弱或规避反垄断法的约束力。本案几经诉讼,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ASME应该对其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反垄断三倍民事赔偿。
2. 2 TruePosition公司诉爱立信等公司案
原告TruePosition公司开发了移动电话网络定位的UTDOA技术,这项技术是目前唯一一项基于网络的高精度定位技术,其已被纳入前两代(2G及3G)无线网络标准中。标准制定组织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3GPP)及其合作伙伴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正着手制定第四代(4G)手机技术标准。2011年7月,TruePosition向宾夕法尼亚州东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高通等三公司通过在标准制定组织小组委员会中占据核心位置,联合操纵3GPP标准制定的处理过程和程序,采用能供自身获取经济利益的技术,而合谋将UTDOA技术排除出3GPP标准制定组织的4G标准之外; TruePosition同时指控3GPP和ETSI,未履行确保三被告遵守3GPP规则的职责而参与到合谋之中。随后,三公司和3GPP均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动议,2013年10月法院驳回该动议。在法院支持原告将3GPP作为被告的意见中,法院引用Hdrolevel案的判决,主张作为3GPP小组委员会主席的构成人员,三公司是3GPP的代理人,即使他们的行为违反了3GPP的规则和规章……,三公司的合谋行为仍然不能与3GPP本身分离开来。3GPP随后向法院提出重新审议的动议,但再次遭到法院驳回。本案仍在审查之中,最终3GPP是否要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还需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证据等多方因素考察,不过从法院两次驳回3GPP的动议,明确3GPP可以成为反垄断被告来看,法院对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可以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立场明确。
2. 3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表见代理
两个判例对于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本身可以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表见代理规则。最高法院通过Hydrolevel案,第一次在反垄断案件中适用了表见代理规则。法院认为,基于代理法的一般规则,标准制定组织应该对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负责。同时,表见代理规则与反垄断法所具有的鼓励竞争的立法意图相一致。再者,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处于能够采取预防措施以阻止未来垄断行为发生的最有利位置。Hydrolevel案之后少有诉至法院要求标准制定组织承担反垄断责任的案件,最近的TruePosition案,可以说是对于表见代理规则的再次运用。该案再次明确:通过表见代理规则,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成员以标准制定组织的名义行动时,其也有潜在承担反垄断责任的可能。
3 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如何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判例和立法的回答
反垄断责任体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过,在美国的判例和立法中,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反垄断责任主要集中于民事责任部分。
3. 1判例中的争议——三倍损害赔偿是否合适
作为美国反垄断法中非常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司法界的诸多赞美与推崇。它的基本目标在于激励受害者、威慑违法者。然而,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是否同样适合这样具有惩罚性质的处罚,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虽然协会已经被认为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但就我所知,Hydrolevel案是第一件法院明确主张非营利性的、免税的协会要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案件”,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Phillip Areeda如此评论。Hydrolevel案最终以法官6∶3的投票结果确定三倍赔偿责任。三位有异议的法官认为:对于结构松散、自愿性的非营利组织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完全不切实际的。要求标准制定组织承担如此严格的反垄断责任,将会导致类似的非营利组织减少向公众提供有价值的服务。实际上,持异议的法官已将标准制定组织是否应该承担三倍损害赔偿的问题,引向了类似的非营利组织是否应该承担三倍损害赔偿的讨论之中。不过,异议忽略了当今社会中非营利组织常常会具有的营利或经济取向,即是与企业一样关注经济效益的问题。
3. 2 2004年《标准制定组织促进法》的规定
随着技术标准制定组织作用的日益突出,美国国会于2004年颁布了《标准制定组织促进法》(SDOAA)。该法第五条将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限定在单倍损害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败诉标准制定组织的经济负担。不过,这一法律责任的减轻是有条件的,即只有违法行为随后出现在自愿披露的内容中,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所要承担的责任才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这是对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愿披露其活动的标准制定组织所给予的一项奖励。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要取得这项赔偿限制,标准制定组织必须在开始一项标准制定活动的90天之内,同时向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
《标准制定组织促进法》对于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承担三倍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可谓是对上述判例中相关争议的一种裁定。美国前司法部副部长R. Hewitt Pate解释如下:“标准制定组织制定的技术标准对于提高我国经济运行效率非常重要。国会认为三倍损害赔偿将会对标准制定组织产生压力从而制约他们开展标准制定活动,这将是美国的重大损失。本法令使得标准制定组织减轻了反垄断负担,为有利于竞争的标准的发展提供了便利。”
4 启示与展望
中国《反垄断法》颁布不过几年,对于技术标准的认识也较晚,但技术标准组织垄断问题在国内并非空中楼阁,反而是目前急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4. 1应否确立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反垄断责任
中国应该确立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反垄断责任,一方面基于行政化的技术标准制定方式具有显著的弊端,中国一直在探索和尝试新兴的企业联合体标准运作机制,多由行业内大企业控制的新兴标准制定组织极容易出现表见代理的现象;另一方面,技术标准并非国界明显的产物,国内企业正在或将要参与到世界性的各类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活动之中,中国反垄断法也应该为规制国际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应当仿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明确政府机关的标准化活动并不在规制对象之列。
4. 2确立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反垄断责任的理论困境
确立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反垄断责任的主要理论困境是主体适格问题。反垄断法的主体是经营者,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显然无法归入这一概念之下,本文认为存在两种解决方案:
一是拓展《反垄断法》第46条关于行业协会的界定。行业协会的概念在我国目前并未有统一认定。一方面,学界大多主张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目的是对一种特殊普遍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一些较低层次的立法对“行业协会”做出不同界定。如《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2条也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从这些学术性的和立法性的界定中,可以总结出行业协会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等特点。技术标准制定组织虽然也具备行业协会的某些特性,其成员构成上更为复杂,包括却不限于同业的企业及组织。但是,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主要成员仍是同业企业及组织,据调查,至今为止,绝大部分的标准制定组织是由行业协会或是生产线企业或是根据特定议题组成的。因此,行业协会与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交叠性,或是可以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行业协会能将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包含其中。
另一种更简便的制度设计方案,是不尝试扩大行业协会的概念,而是扩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讨论和起草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的内容,在指南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部分,明确规定技术标准制定组织这一特殊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应当受到规制。
4. 3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反垄断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
基于将技术标准组织纳入行业协会的第一种方案,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行业协会仅承担反垄断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的设置是否合理姑且不论,在反垄断法未曾规定刑事责任的立法设计下,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民事责任是否必要以及如何设置将是需要重点探讨的内容。中国《反垄断法》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见于第50条,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行业协会无法适用第50条的规定,如此规定,实为立法的一大缺漏。通常,民事责任的确立在于使受害者的损害得到填补,达成适度救济的功效。不过,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之下,民事责任则是私人主体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能够兼具一种激励机制的功能。技术标准制订过程耗时长、环节众多,致使其内部各种合谋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若非当事人提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很难觉察。尽管为避免合谋各标准制定组织均采取了程度不同的措施,典型如信息披露制度和FRAND规制,不过这些措施多是针对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参与者,对技术标准组织本身干涉不多,由此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监管更是依赖于当事人。美国的两起案件,均是直接涉及标准制定参与人员的利益由成员提出,这也说明私人诉讼对发现技术标准组织违法行为的重要性。在是否适用三倍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一方面由于中国反垄断法并未确立该制度;一方面基于美国标准制定组织损害赔偿规定的发展经验,惩罚性赔偿不利于对社会发展有明显好处的非营利性标准制定组织的发展。因此,为达到鼓励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良性发展与威慑目的这两个价值目标间的平衡,可以仍然沿用现行反垄断法中的单倍赔偿规则。但是美国《标准制定组织促进法》为了消解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要求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提前自愿披露其违法行为的条件性规定,却很是值得我们借鉴。此外,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的行为类型,则能通过借助上述美国判例所展现的表见代理解释,提供一种较为合适的分析路径。
基于在未来执法指南中单独明确技术标准制定组织责任的第二种方案,其民事责任确立及其方式的依据与第一种方案相同,但仍在讨论之中的立法有利于技术标准制定组织法律责任制度的充分完善,即可以明确规定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的成员以标准制定组织的名义进行垄断行为,标准制定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单倍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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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传忠)
The Antitrust Liability of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Lin Ou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Abstract:This paper makes a study of two representative cases in US,based on the apparent agency theory. The cases of Hdrolevel and TruePosition indicate that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should take the antitrust liability,and Standards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Advancement Act issued in 2004 stipulates that the civil liability of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should be limited to single damages. By classifying the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into industry association or stipulating independently,the antitrust law should stipulate the civil liability of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which mainly is single damages.
Key words: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Antitrust; Legal liability
收稿日期:2015-01-20
基金项目:上海政法学院青年科研基金项目(2014XQN35),上海政法学院十二五内涵建设信息法重点学科项目。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2. 29
作者简介:林欧(1981-),女,湖南人,法律经济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科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