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媒体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的伦理责任
2015-01-26周庆
周庆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临床教学管理科,江苏 南通 226001,zhq117@163.com)
论网络媒体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的伦理责任
周庆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临床教学管理科,江苏 南通 226001,zhq117@163.com)
分析了网络媒体关于医患纠纷负面报道的三个主要特征,从四个方面解释了网络媒体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的伦理责任:舆论引导责任、自省自律责任、社会伦理责任担当和恪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他律,指出网络媒体应加强自省自律,进行科学客观表述,引导网民理性诉求,切实承担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社会伦理责任。
网络媒体;医患关系;伦理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疗市场化改革开始进入深水区,生物医学模式也逐渐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换,患者自主权得到尊重和彰显,传统的家长式医患关系正逐渐向患者自主式医患关系嬗变。在这一重要时期,由于医患之间医学专业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有些患者不能正确认识和理性行使自主权,医患关系呈现的经济化特征,医患互信受到了严重削弱,[1]医患关系心理契约特征越来越弱,医患矛盾日益尖锐。反思医患关系失谐现象,除医患双方自身因素外,部分网络媒体的负面报道不容忽视。网络媒体应该加强和规范自身建设,自觉承担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社会伦理责任。
1 网络媒体关于医患纠纷负面报道的主要特征
网络化、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带来传播方式的革命性飞跃,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兴媒体在舆论传播中发挥着巨大影响,但是如果尺度把握不当,其负面效应的杀伤力同样也是巨大的。纵观近年来网络媒体对医患纠纷的负面报道,呈现出三大特性:
1.1 片面追求即时性和轰动效果而忽视科学性
作为公众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的重要桥梁,网络媒体理应履行社会监督职能,伸张社会正义。但是有的网络媒体为追求网络点击率,吸引网民眼球,利用网民猎奇心理,未经深入调研,便在极短时间内发布一些医患纠纷新闻报道。而有些记者往往缺少新闻职业素养和基本医学科学知识,不能窥明这些医患纠纷中问题的本质,有的断章取义,有的歪曲事实,有的张冠李戴等,造成先入为主、轰动一时的效应。如2007年浙江“茶叶水发炎”事件、2010年深圳“产妇缝肛”事件、2011年婴儿“八毛门”医疗事件和2009年北大医院“治死教授”事件等等,均与事实相悖甚远,甚至完全歪曲事实,但一经发布、流传就不可避免地给医疗行业和医务人员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为绝大部分媒体受众并不是医学专业的从业人员,他们对于“碎片化”医患纠纷报道往往缺乏真实性与科学性的必要判断能力,容易受舆论心理暗示和误导,出现“一边倒”的仇医舆论。从近年医患纠纷报道来看,有的网媒鲜有正面引导,一味追求点击率,忽视其社会伦理责任,充当了医患关系解构者而非建设者的负面角色。当然,新闻报道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和可信性,也使部分网络媒体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最后“两败俱伤”。
1.2 交互性蔓延,冷暴力与舆情监控审核缺失
据报道,截至2014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6.3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6.9%。相比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网络媒体是一种双向或多向的非线性传播方式,具有交互性特征。网络媒体和网民之间具有直接的互动性,极大地提高了网民的参与度,网民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而国内网民素质尚有待提高,据第2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显示,中国互联网10岁~29岁网民占总数的56.5%,且学历层次偏低,初高中生占网民总数69%。[2]网络空间已经从精英阶层向大众化转变,一些缺乏医学科学素养的网民借弱势群体利益表达的名义,人为制造医方和患方的对立,将负面信息和媒体情绪通过网络恣意宣泄。网络空间的医患话语权严重失衡,有的网民针对医患纠纷的态度是非理性的,对医疗卫生行业语言暴力倾向严重。这种缺乏理性的言论冷暴力,通过网络快速而广泛地传播,形成“蝴蝶效应”,最终激化医患矛盾,加剧医患之间互不信任。部分网络媒体在给予网民话语权和互动权的同时,对网民的网络跟帖往往不经有效的审核把关即予以即时发布,监管和审核把关职能缺失,在客观上对诋毁医务人员和医疗行业的媒体情绪提供了展示台、扩大了覆盖面,如密尔所说的少数人以代表大多数人的名义形成了“多数的暴虐”,[3]造成整个社会对医务人员的集体不信任,从而加剧了医患关系恶化。
1.3 缺少媒体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责任的反思
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产业发展商品化对网络媒体行业带来影响,在追逐经济利益过程中,媒体社会伦理责任意识淡化。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多元化、思潮多样化,社会人群出现各种各样的心理需求和利益诉求,舆论引导也面临着各种矛盾和困惑,媒体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责任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4]在这一大潮冲击下,有的网络媒体首先考虑的往往不是社会效益和正面导向,有的甚至宁愿担负责任伦理的拷问,片面追逐自身的经济利益或者狭隘的社会影响,不仅不能够履行舆论监督的职能,反而在逐利过程中,对医务人员和医疗行业进行负面报道,损害了医疗行业的美誉度和崇高感。对此,医疗行业为了应对患者的集体不信任,采取防卫性医疗,损害了患者利益,造成医患双方利益均受到损害的双输局面。由于目前缺少有效的问责机制,少数网络媒体职业道德滑坡、伦理意识淡薄、责任行为缺失等问题难以得到应有监管和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助推医患关系由“利益共同体”渐渐走向“利益矛盾体”,造成严重的医患关系失谐。
2 网络媒体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的伦理责任
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是党的舆论引导原则。作为新兴的网络媒体,应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进步,在构建医患和谐关系的过程中承担自身的伦理责任。
2.1 舆论引导责任
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过程中,网络媒体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放大和传递正能量,尽可能消除负能量。网络媒体应该坚守科学精神,尽量摒弃违背科学精神的报道和言论。由于我国公众科学素养尚有待提高,网络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的时候,应当通过具体案例,形象生动普及科学的健康卫生知识,传递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正能量,决不能利用网络传播优势,背离科学精神以偏概全、夸大事实,博取网民眼球,制造轰动效应,获得点击率。媒体过度关注医疗行业的极少数负面现象,无形中就会放大医患矛盾,扩大社会和患者的片面思维,形成对医疗行业不公正的负面舆论氛围。
医疗报道属于科学报道领域,如果媒体记者缺少医学科学知识方面的专业素养,应慎追时效性。医疗纠纷发布之前,媒体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翔实的资料,并与医学专家进行有效沟通,力争做充分而周全的报道,使网民能透过报道对医疗纠纷做出正确理性的判断,而不应盲目追求即时性而忽视科学性和正确的舆论引导职能。事实证明,很多医患纠纷的报道,事后证明是完全违背事实和科学精神的,但造成的既定负面影响却很难消除。网络媒体的自主性和开放性,使数量庞大的网民都有了话语权,但同时也带来话语信息发布的随意性、表面化,甚至虚假化和冷暴力的特征。网络媒体应切实履行信息发布的监管职能,严把新闻关,确保医疗相关信息发布的准确性和客观性,承担好舆论引导的社会伦理责任。
2.2 自省自律责任
普利策曾经说过:没有自我反省的新闻业是危险的,维护社会公德,需要拥有训练有素、是非分明、有勇气为正义献身的新闻人,以及有能力、公正、具有民众精神的媒体。一个愤世嫉俗、唯利是图,或蛊惑民心的媒体,最终会制造出一样卑劣的民众。塑造未来的力量,掌握在新闻记者手中。[5]所以,自省自律和伦理责任担当应当成为媒体职业道德的内化核心,网络媒体和网络新闻人必须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建设,新闻记者应该得到最高水准的道德培训,在新闻自由精神的基础上,同时具备科学精神和人文素养,并时时通过自省自律来提高职业素养,切实承担起新闻人崇高的历史使命。2014年12月15日,悉尼发生劫持人质事件,澳大利亚媒体为了被劫人质的安全,为了不使劫匪的不正当诉求得到最大化扩散效应得逞,宁愿放弃独家新闻,选择了长达17小时的“噤声”,直到警方宣布行动结束之后才发声,在人质安全没有得到保证之前,新闻媒体主动延迟了现场报道。[6]这样的媒体职业道德自律和伦理责任担当精神,赢得了世界舆论的普遍好评,可为网络媒体医疗事件报道提供有益借鉴。网络媒体在履行舆论监督的律他职能时,要同时通过自省,加以自律,才能正确地履行舆论监督职能,承担起对社会正义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伦理责任,而不应为追逐自身利益而丧失社会伦理责任,误导公众恣意宣泄和扩散负面媒体情绪。
2.3 社会伦理责任担当
伦理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各种关系的原则和规范,是指导行为的观念和关于是非对错问题的哲学思考,蕴涵着依照一定原则来规范行为的深刻道理及其对应的行为规范。新闻业是一个崇高的职业,一个会对大众心灵和道德产生影响的无比重要的职业,承载着塑造未来的历史重任;网络媒体除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之外,更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既要启迪公众权利意识,又要坚守媒体的职业道德,因此,承担构建和谐社会的伦理责任担当是其题中之义。行使网络媒体的社会监督功能,不是为了满足网民好奇、猎奇的心理,网络媒体的新闻人不能失去从业的伦理道德底线,应当坚持真理,弘扬社会真善美,传播社会正能量,使社会大众建立高尚的价值观念。不应苛求网络媒体不做医疗纠纷的现场报道,而是吁求医疗纠纷报道应对公众利益负责,厘清这类报道的目的和意义,做到真实、公平、公正、科学而完整,经过严谨的科学调研后再予以发布,并赋予其积极意义,从而在经济社会和医患关系转型的重要历史时期,承担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伦理责任。
2.4 恪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他律
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等部委已制定有维护互联网安全、著作权保护、新闻信息服务管理、传播权保护等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但尚未成完整体系。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媒体不断涌现出新问题,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尚显滞后,尤其缺少多样化监管的有效他律手段。一方面,国家应针对互联网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制定与时俱进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互联网行为规范的法律监管力度;另一方面,网络媒体要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框架下,规范和履行自身伦理责任,尤其在他律不够健全的领域,应主动通过自律规范自身职业行为。在经济利益与伦理责任冲突之间,坚守职业底线,认真倾听针对网络媒体建设的理性声音和建议,接受行政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如果网络媒体在行使言论和新闻报道以及舆论监督等自由权利时存在严重的民事侵权、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等行为,如侵害医务人员人格权、破坏医疗系统社会形象,犯侮辱罪、诽谤罪,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导致对行政法律的违反等,医务人员也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进行自我维权,这样可以有效遏止不实报道的出现。只要真正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并辅之于法律手段,就能促使网络媒体以实际行动践行党的舆论引导原则,营造和谐的医患关系。
3 结语
网络媒体具有信息传播和舆论表达两种基本功能。与传统媒体不同,网络媒体具有信息来源广泛、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和交互性等特征,由于过于追求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点击率,相对于传统媒体,信息审核把关相对不够严肃、严谨,常有信息报道前后不一致,或后续事实完全颠覆最初发布信息的真实性,所以相较于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
和谐的医疗环境,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的健康利益息息相关,营造和谐的医患关系至关重要。网络媒体应利用其独特的优势,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良好舆论氛围,切实承担起传播正能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社会伦理责任。
[1] 周庆.患者就医期间伦理责任缺失的原因及对策[J].医学与社会,2014,27(8):74-76.
[2] 施琳玲,陈霖.网络空间医患话语权失衡现象的成因分析[J].医学与哲学,2013,34(6A):41-44.
[3]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务馆,2014.
[4] 李天军,冉洪田.也谈媒体的社会责任和舆论引导[J].中国记者,2010,(10):78.
[5]林达.扫起落叶好过冬[M].北京:三联书店,2012.
[6] 韩洁颖.悉尼劫持人质案发澳媒为何放弃独家新闻[N].报刊文摘,2015-01-09(6).
〔修回日期 2015-09-10〕
〔编 辑 商 丹〕
Discussion on Ethical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Media in Building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ZHOU Qing
(Department of Clinical Teaching Management,Affiliated Hospital of Nantong University,Nantong 226001,China,E-mail:zhq117@163.com)
In this paper,the author analyzed the network media with thre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negative reports about doctor-patient dispute,from four aspects explains the network media in building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in ethics responsibility:public opinion guide,social responsibility,self-discipline to bear the ethical responsibility and abide by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accept the heteronomy,points out that the network media should strengthen self-discipline and self-reflection are scientific and objective,guide the netizens rational appeal,to assume the social ethical responsibility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Network Media;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Ethical Responsibility
R-052
A
1001-8565(2015)05-0709-03
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