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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

2015-01-26谢开磊

当代经济 2015年25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法定

○谢开磊

(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连锁经营管理研究所 湖北 武汉 430205)

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

○谢开磊

(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连锁经营管理研究所 湖北 武汉 430205)

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修正案通过对12个条款进行修改,改革了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制度,使公司的法定出资规则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将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实施了20年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文将就新公司法规对涉及出资的具体问题展开解读,从而探讨由此会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产生哪些变革。

公司法修订案 公司资本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年的时间中继两次制定后的又一次重大的修改,本次修改主要有12处,涉及公司设立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及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方式及验资方式等诸多方面,同时条文顺序也作出相应的调整。而在这些变化和调整中最为核心的只有一个,即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注册资本的“分期实缴制度”改为“认缴制度”。本文将试着分析这一变化将给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带来怎样的影响。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谈及本次的修订,我们不得不谈及公司法资本制度中的一个核心的问题——那就是注册资本制度的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关于公司资本制度通常有三大制度类型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由各股东全部缴付完毕,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种资本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空壳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都是奉行法定资本制。应该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包括如下三点:首先,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一次缴足大量资本,这使公司设立变得困难;其次,公司在设立之初,由于经营活动尚未完全开展,可能导致资本的积压闲置;最后,由于公司资本在设立时一次发行缴付完毕,而在公司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繁琐的增资法律程序。

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它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必须具有确定性。其实质是依公司章程全部发行资本并足额实缴而成立。

2、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等因素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而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客观来讲,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正好是上述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三项缺点的反向。但是,授权资本制并非十全十美,同法定资本制一样,也有其明显的缺点。主要包括如下几点:首先,容易导致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英美公司法实务一般要求至少发行1股,这即是所谓的“1元”公司或“1股”公司的概念,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这个概念。其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这也是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诚信现状下,过于“激进”地施行授权资本制度是否恰当的原因之一。最后,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实务中,施行授权资本制后,如何取得交易对方的信任,特别是对刚成立的新公司而言,这是个很大的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资本通常可以分为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等而具有不同含义。限于篇幅,不做过多介绍,参见下例:假设,X公司章程大纲中记载的授权资本总额为$20000,划分为面值为$1/股的股份20000股。如果X公司已发行(配售)10000股,其中,已发行(配售)股份面值总额的20%已缴付,10%被储备保留,并且每股溢价0.5美元。则,有关股本计算如下:

如果将储备股本也视为未催缴股本的话,则未催缴股本 =$8000。

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

3、折衷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折衷资本制度。虽然各国的折衷做法不同,但仍可以给折衷资本制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所谓折衷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必须要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但并不一定要认购缴足,而是规定一定的认购比例或在规定的期间内全部认足。折衷资本制既有法定资本制保障交易安全的优点,也有授权资本制公司设立方便,运作灵活的优点,因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代表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

折衷资本制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认识:其一,折衷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衷,即“法定与授权”之间的一种妥协安排;其二,折衷资本制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决策权与法律的事先安排、股东大会的权限安排的比重之间的折衷设计;其三,折衷资本制是资本筹集中的规制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设计标尺之间的折衷机制。

折衷资本制的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公司法中略有差异,具体可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亦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都实行了认可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授权、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只不过实行认可资本制的多数国家对授权尚未发行的资本数额和授权的期限进行限制。这种在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两个阶段分别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做法,既可保证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得以确认,又增强了公司增资的灵活性。

(2)折衷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是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实行的就是折衷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通过对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进行限制而形成的,不仅坚持了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要求。

4、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区别

(1)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法定资本制下公司信用基础是公司静态的资本;而授权资本制下公司信用基础是公司动态的资产。

(2)股份是否分次发行不同。法定资本制是资本或股份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发行或募足;授权资本制的资本发行和认购是分次进行的,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这也是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区别。

(3)股款能否分期缴纳不同。几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只是要求首次缴纳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而授权资本制虽然资本的发行和认购是分次进行,对已发行和认购的资本反而一般要求一次性缴纳,但也有例外,如美国就规定每次发行的股份可以分期付款。

(4)责任界限不同。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必须认足全部注册资本,无论一次性缴清或分期缴纳,就其认购的股款总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授权资本制下,章程上的资本总额仅代表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不要求股东全部认缴,股东只就发行资本中所认购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修订前的资本制度

1、我国注册资本是一性次发行完毕

需要注意区别的是,一次性发行完毕与分次缴付不能混淆。譬如,我国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只是关于一次性发行完毕分次缴付的规定,尽管可以分次缴付,但是需要实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发行完毕了。

2、我国注册资本设立了法定的最低限额

譬如,我国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3、我国原公司法规定了首次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

譬如,我国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4、我国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增资时必须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

综上,我国原公司法奉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但并非最初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系改进后的(主要体现在可以分次缴付)法定资本制度。

三、我国公司法修订后的资本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主要的变化是取消了“实收资本”的概念,局部取消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取消了“分次缴付”期限的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新公司法就奉行的授权资本制度或折衷资本制度呢?

1、新公司法采用的是与原公司法同样的“认缴”的概念(第26条)

什么是“认缴”,顾名思义,就是“承认缴付”,并非“实缴”之“实际缴付”。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原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并没有被修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我国公司奉行的还是注册资本“一次性发行”的原则,只不过修订了如下两项规定:第一,取消了法定的实缴期限的限制;第二,取消了法定的首次缴付的最低资本的限制,改变为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或授权董事会根据情况“催缴”的概念。

2、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这显然与授权资本制度中就发行部分的认购部分承担的责任不同。譬如,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为1000万,并同时约定发起人首次缴付的比例为20%,即200万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如果公司以后破产清算的话,股东还需要就未缴付的差额80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这显然与授权资本制度不同。

3、我国新公司法是否属于折衷资本制

我们和上面的“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做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新公司法并不属于这两者。原因在于:首先,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因为最初的认缴的股份已经发行完毕。以后在超过该股份金额之外再发行,需要股东协商一致修订章程的注册资本。这与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征是完全不同的。其次,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首次至少必须缴付1股,剩余部分再在规定的比例和期限范围内授权发行。这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也不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还是属于法定资本制度的总体范围,只不过对其做了更进一步的放宽。即局部取消“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取消了“分次缴付”期限的规定,将何时实缴交由公司自己决定而不是公司法强制规定。这一变化无疑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设立程序,传递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蓬勃的姿态和公司法愈发自由的趋势。但是我们也应当谨慎地看到,仅仅弱化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还远远无法达到自由公司法之目的,自由公司法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制度的设计与转型首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与立法理念的远见度。

[1]游昭逸:浅谈2014年新《公司法》的利弊和应对[J].法制与社会,2014(22).

[2]段姝妤: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J].法制与社会,2014(18).

胡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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