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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分析

2015-01-21徐国栋刘雅晴

2014年34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正义公安

徐国栋 刘雅晴

摘 要:自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关青少年权益保障的立法完善问题一直为学界所关注,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专章设立对于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技术性因素所导致的立法瑕疵和内在缺陷,集中体现在一些规范的制定过于模糊,这就给实践操作带来难度,本文立足实践对青少年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青少年;刑事和解

一、青少年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体现

(一)从犯罪发生的情况看,多适用和解

笔者通过对栖霞区仙林大学城大学生犯罪情况的调研发现,在校大学生犯罪主要以盗窃罪为主。从盗窃的财物看,多为笔记本电脑、信用卡、手机、电脑内存条等,且价值多在2至6千之间。从作案手段看,或趁无人——顺手牵羊;或偷配钥匙——开门入室;或乘人熟睡——攀爬入室;或乘人不备——口袋扒窃;或同舍同学——翻衣撬箱;从犯罪动机看,或手头紧,缺钱花;或看不顺眼,想报复一下;或爱慕虚荣,显摆一下时尚;如果综合考虑行为的危害性、犯罪原因、教育挽救的可能性及实际社会效果等因素,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处理这类案件似乎弊大于利。

(二)从犯罪造成的影响看,多需要和解

传统上,报应性司法虽然能够满足人们报应正义之需求,并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但经过这一程序而被贴上罪犯标签的人,从此会因社会的歧视以及由此造成的消极自我形象而变得更难融入社会。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在大学的这些大学犯罪大多不是由纠纷引起的,但从案件本身,特别是受案件影响的各方来看,采取和解的方式处理这些案件,更能够满足各方需求,从而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从受影响的多方关系看,多愿意和解

实践中,绝大多数受害人是愿意通过和解来解决问题的,在回答有关“如果你的手提电脑或手机被告同学盗窃,你建议对盗窃的同学作如何处理?”时,选择“送交司法审判”占7.3%,“由司法调解或和解”,占13.9%,“由学校行政处理”,占46.3%,“由双方和解或调解”,占26.8%,”其他”,占3.2%。那么,与其耗费司法资源“吃力不讨好”,还不如通过案件分流,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简化处理,最大限度地弱化刑事司法的犯罪标签。当然,分流不是将刑案降格为治安案件或学生之间的一般矛盾纠纷来处理,而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与学校之间,或公安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建立起某种机制,以弱化刑事司法程序的标签影响,强化学校主导或第三方主导的和解机制。

二、青少年刑事和解模式存在的缺陷

首先,从适用案件看,普遍存在扩大化。《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案件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而事实上,不少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条时,忽视了这一前提条件而将刑事和解扩大适用于非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其次,从适用过程看,普遍存在形式化。刑事和解的精髓在于多方参与,并通过相互尊重和平等基础上的充分沟通来化解矛盾。

第三,从适用结果看,普遍存在交易化。获得赔偿或得到从轻处理虽然是当事人选择和解的重要动因,但真诚悔罪与真心谅解是通过真诚沟通来实现的。

第四,从适用效果看,存在着值得重视的不公。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能否获得受害人谅解的关键,为此,多方参与的面对面的和解程序设计是促进悔罪和谅解,评估是否真诚悔罪与真心谅解所必不可少的。

三、在校大学生轻微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应有特殊机制

(一)惩罚、教育与保护间的平衡

1.兼顾报应正义与修复正义

报应正义根源于人的安全本能,胎变于原始的同态复仇,形成于公权介入对犯罪的处理,表征为等量、等价和该当的现代罪刑关系。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赔偿正义、矫正正义、修复正义等不仅仅存在于学者研究的文本之中,而且普遍存在于百姓的现实生活之中。

2.兼顾教育挽救与保护社会

从立足于报应的传统观点看,对罪犯实施刑罚惩罚,一方面可以体现报应正义,增强守法者的荣誉感;另一方面,通过对罪犯的隔离(主要指自由刑)可以暂时剥夺其再犯能力,并通过行刑矫正促使其改过自新。

(二)结果、过程与监督间的统一

从恢复性司法角度解读我国的刑事和解,应当重视和解过程与和解结果的统一,民主参与和公权监督的统一。和解本是一种完全自治的私力救济的形式,但由于刑事领域的私力救济极容易导致“怨怨相报何时了”的恶果,因此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对犯罪处理是极其必要的。

(三)学校、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协同

建立大学生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协调大学生犯罪所在学校與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着力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统一大学生犯罪刑事立案。可考虑通过提高立案标准,将这些轻微犯罪行为排除出犯罪。二是统一设立前置和解程序。大学生犯罪不仅大多情节轻,危害小,而且大多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同时大多存在和解的意愿,这就为创新公安司法机关的介入方式,建立由受犯罪影响各方参与的和解创造了条件。

(四)诉讼、和解与审查间的衔接

1.诉讼与和解程序衔接

刑事和解作为公私合作解决由犯罪引起的刑事冲突的形式,是在刑事诉讼起动以后,即在侦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才可以启动的一种特别程序。这一特点决定了,在程序的启动上,必须首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即在立案以后,才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再启动刑事和解。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和解的适用条件,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地位,但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协商程序进行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和解必须是发生在诉讼之中,刑事和解过程应当是这类案件诉讼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所以原来的诉讼不存在中止的问题,只不过是原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而这个阶段普通程序是没有的。

2.私人自决与公权审查

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主要还是书面的,对和解的过程,以及赔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不多过问,为此,制定刑事和解规则也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可通过参与或书面了解和解过程,以判断侵害人是否真诚悔改,受害人是否真心谅解,其他参与人的态度,变原来的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另一方面,真正通过由多方参与的平等、真诚、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来化解由犯罪引起的刑事纠纷,而不是引发权钱交易、以钱赎刑、变相要挟等新的司法不公问题。

四、结语

刑事和解的入法开辟了我国犯罪处理公私合作的新模式,由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牵头进行的青少年特别是大学犯罪刑事和解的试验是初步的,很难用“成功”与“失败”来评价。但笔者通过接触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强烈地感受到对不同的犯罪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流处理。唯有如此,才能更准确地落实法律规定,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者单位:1.南京财经大学;2.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2] 狄小华:《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的正义性探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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