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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罪中占有问题的司法定性研究

2015-01-21刁珊珊

2014年34期
关键词:财物行使土方

刁珊珊

案情介绍:2014年6月,某建筑公司的经理李某找到运输土方的承包商甘某某,二人达成对于城内某区中一块建筑用地的土方运输协议。后甘某某虽按时完成土方运输工程,但李某却多次以土方运输作业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运输土方价款共计3万元。2014年9月,甘某某伙同王某、赵某等共八人以欠债还钱为由找到李某所在的建筑公司,将李某强行带到郊外,对其进行殴打和恐吓,要求李某当场支付运输土方的价款3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用共计6万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甘某某伙同王某、赵某等共八人将李某打成轻伤,并当场强行取得了6万元的财物。本案在进行移送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争议,本文即是从争议焦点出发,对案件的定性进行分析。

一、公安机关认为甘某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该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基本逻辑结构包括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使得被害人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从而取得财物。在本案中,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郊外,对李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并将李某达成轻伤。该手段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李某被打成轻伤并当场交付了财物这一行为可以看出,甘某某等八人的殴打恐吓行为已经完全压制了被害人李某的反抗,李某如果不交付财物即还要遭受甘某某等八人的殴打,被害人李某是在被压制了反抗以及完全被剥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的财物,这些都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该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具有当场的紧密联系,因此甘某某等人应构成抢劫罪。

二、检察院认为甘某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观点认为甘某某与李某签订了土方运输协议,且该协议合法,因此双方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甘某某在李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召集了王某、赵某等人索要债务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的行为,此为正当的无争议的权利。甘某某等人虽使用了暴力及恐吓手段,但该手段与目的皆是为了使被害人李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欠款。在社会一般观念中,行为人为了向拖欠债务者讨债,有一些威胁性的举动也往往事出有因,应能够肯定行为人具有对抗占有的合法权利。即使手段违法,也并不意味着行为整体都违法,甘某某等人在本质上并没有侵害被害人赵某的财产权利。但因甘某某等人除了索要运输土方的合法价款3万元外还强行索要了与债权无关的精神损失费用,该部分费用与甘某某所持债权无关,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性权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甘某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笔者对案件的定性分析

在财产犯罪中,依照移转占有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财产罪分为行为人完全违背占有者的意思取得占有和行为人利用占有者有瑕疵的意志达到转移财物的目的这两种类型。其中,完全违背占有者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犯罪类型中包括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后者类型中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从这两种区分方式中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最高,既侵害了财产权也侵害了人身权,应当认定抢劫罪是整个财产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并且是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都应当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况且根据这种区分方式来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只是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比较低,其手段行为仅仅表现为使被害人达到恐惧的目的即可,在整个取财的过程中,被害人仍然有一定的选择余地。

理论界曾经有学者主张,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界限在于“两个当场”:一是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而后罪则不能使用暴力;二是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后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则不能是当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凡是使用了暴力、恐吓手段取得财物的手段都可以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因为这些手段本身就包含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作用。但如果该手段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完全剥夺了被害人选择的意志自由,则应构成抢劫罪。况且在敲诈勒索罪中既可以对物使用暴力,也可以对人使用暴力,也不限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

在本案中甘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权利行使的范畴。权利行使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者行使某种合法权利,其取得财物的行为从而得以对抗合法占有者,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权利行使是否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及其他本权,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是否具有权利行使的意思以及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不超过法律所认可的范围。即使在肯定权利行使的同时也应当指出,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手段或目的超出了权利本身和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程度,根据手段和目的的不同应当分别定罪。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在向债务人讨债的过程中有些暴力、胁迫手段在社会公众的容忍范围内,但对于财物的合法占有者而言,正是由于行為人的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从而转移占有交付了财物。此时财物的合法占有状态被迫受到了侵害,不能仅有权利的有无来判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本案中甘某某与李某签订了合法的土方运输协议,可以肯定甘某某对李某享有3万元土方运输费用的债权。在甘某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伙同了王某、赵某等共计八人将李某劫持到郊外进行殴打和恐吓,并造成李某轻伤的后果。甘某某等人的手段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人身权利,应当构成犯罪。并且向李某索要精神损失费用并无合法根据,也应当认定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利,给李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在日本判例中也曾有过类似的案例,行为人为了取得5万日元的欠款对被害人采用了胁迫手段,使得被害人交付了20万日元。裁判所认定在全款20万日元上都成立胁迫罪,理由是行为人的手段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范围,其目的不仅仅是索要5万日元的欠款,已经超出了行为人权利可行使的范畴。如果仅仅认定在15万日元的范围内成立胁迫罪,将目的割裂为正当与不正当,这种做法既违背了法理,也是对被害人不公平的。

虽然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胁迫罪的规定,但以恐吓方式实施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的,可明确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上所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低位阶与高位阶之间的关系,两罪都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对被害人意志力的剥夺程度不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意志力剥夺的程度较高,使得被害人完全没有反抗余地。行为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而造成的危害性较大,量刑也较敲诈勒索罪严苛。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最高只有15年,这是因为虽然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但该手段行为并没有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得被害人虽然恐惧害怕,但仍能有一定的选择余地。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并不是完全没有办法反抗,而是出于其他各种原因。在本案中,甘某某纠集了王某、赵某等共计八人将李某劫持到郊外殴打的行为,按照社会公众的正常心理来看,甘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能够足以使得李某产生心理恐惧,甘某某等人最低也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当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以暴力手段实现目的时,考察到甘某某等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应当认定甘某某等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李某产生恐惧心理,而是为了完全剥夺李某的意志自由,使得李某不得不当场交付财物。因此,综合全案来看,笔者认为甘某某等人应当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 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 童伟华著:《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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