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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权利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5-01-21徐婷婷

2014年34期
关键词:请求权出资合法

徐婷婷

诚如马克思所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为了顺应当前经济形势的飞速变化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亮点在于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制,这一举措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提高了资本的运营效率,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公司法》施行之初,我国公司注册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经济发展国际化趋势的需求,公司注册登记条件逐渐降低。从一开始的设立一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并一次性缴足,到2006年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并可分两年缴足,再到如今的认缴制,我国市场经济正加速向创业者打开大门。

此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兼具有应急性的特征,有些问题难免仍然有待商榷,下文就主要对认缴制下的股东权利问题进行论述。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也即股东资格,理论上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有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指出“出资人只有实际履行出資义务以后才能和公司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获得股东资格”;形式要件说则认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在登记机关登记、拥有股东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就依法享有股东资格”,也即所谓的外观主义。一般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必然相联系。而且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主义的传统习惯,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即便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成立。①可见我国以登记于股东名册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对于股东权利的取得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认缴制下的股东权利

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而又基于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股东资格。因此股东并不因为出资的瑕疵而丧失股东资格,出资瑕疵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利。但毕竟股东的出资没有到位,其对公司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股东权利必然受到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即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而在认缴制下就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股东没有出资,这是合法的行为,而此时股东的权利是不是当然的不受影响呢?认缴期限届满以后股东没有合法出资,这是违法行为,此时的股东权利又如何界定呢?

三、认缴制下出资不足时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3.1从自益权的角度分析

对于股东权利而言,根据权利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了实现投资回报之基本目的——从公司分取经济利益而享有的诸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等。②自益权是股东基于投资而取得收益,从投资的角度来看,既然股东没有合法履行出资义务,对其基于投资而产生的收益权予以限制是合理的。如果认可瑕疵股东拥有完整的自益权,势必会打击到其他合法出资股东的积极性,从而导致更多的股东向瑕疵股东的趋势发展,不利于对其他股东行为的引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

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享有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的请求权,但当股东违法未出资时,这项自益权则可能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当股东违法未出资时,其很可能被除名,从而应当限制其发给股票或者其他股权证明的请求权。

但这一做法的可行性并不大,因为只要股东尚未超越认缴期限之前仍然享有该项权利。根本原因在于此时的未出资是法律所允许的,该股东没有出资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自不应当有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其次根据公司法的目的来看是鼓励投资,自无随意剥夺股东资格的必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

3.1.2股份转让权

股东手中的股份可以流转,可以作为其退出公司的机制之一。当股东违法未出资时是否可以随意转让其股权?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当股东违法未出资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要受到一定限制,即要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在认缴制下当股东合法未出资时,其是否可以转让手中的股份呢?个人认为此时若禁止股东转让股份显然是不合理的,那重点就在于如何转让。此处提供两种途径,其一同违法未出资的情形,先由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再转让;其二就是由受让人承诺出资,对于尚未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将其尚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以及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等具体情况告知受让方,由受让方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继续承担出资的义务。

3.1.3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

对于这三项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是合法未出资还是违法未出资均按照实缴比例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而非按照享有认缴比例享有,当然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3.2从共益权的角度分析

共益权是股东为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从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多是股东权中的管理参与权。如表决权、知情权等,以及与表决权相关的派生性权利如股东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议提议权、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权、提案权等。③虽然说是共益权,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使,但是也不能排除其是作为自益权手段而行使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对其一味的不加限制。

3.2.1表决权

笔者认为对表决权而言当股东未合法出资时对其加以限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表决权的实质来看,它所体现的是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从而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未合法出资的股東在此项权利上毫无限制,那么他就可以在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影响公司的经济走向,这对于合法出资者而言难免是不公平的。其次,表决权是具有可分性质的权利,可以由股东按照实缴比例享有。即便在无法按照实缴比例享有的情况下,股东既然违背了法律,没有履行其应当对公司履行的义务,就应该预料到其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当股东合法未出资时,仍应赋予其相应的表决权,允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赋予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此点理所当然。

3.2.2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参与经营管理的前提,也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知情权的实现结果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可以获得某些情报,但并不能直接为权利主体产生利益,权利主体需要利用实现知情权获得的情报进一步采取手段来实现有关权利,从而实现某些利益。可以说知情权的实现对其他权利的实现具有基础作用。除此之外,知情权的行使基本不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而且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利于对公司的监督。因此对于股东的一般知情权可以不进行限制。但是对于一些特殊事项,例如关乎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同样不用限制,个人认为要分情况区别对待,也即相应加以限制,以避免某些违法未出资的股东利用商业秘密或者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而当股东合法未出资时,股东之所以未出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有权在认缴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出资,只要不超过规定的认缴期限都是合法行为,这与超过认缴期限仍不缴纳出资的违法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股东自身的合法行为,没有让股东承担不利后果的道理,因此对于合法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不得加以限制。

3.2.3诉讼权

股东诉讼的权利可以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规定体现于《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提起的股东直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方股东只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而诉讼结果则由公司承受。既然如此,对于股东这一代表诉讼的权利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是否有限制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之下无论是合法未出资还是违法未出资,均无需对该项权利加以限制。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计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对公司的一种有效监督途径。此时的股东是以公司整体利益为主进行诉讼,至少不是对股东自身利益的直接添加,因此应以整个公司的大局为重,赋予违法未出资的但符合相关条件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直接诉讼的存在依据是《公司法》第21条关于关联交易产生的赔偿之诉、第22条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第33条查阅账簿请求权、第152条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等处。股东直接诉讼明显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的性质,其直接体现在于诉讼结果由原告方股东直接承担。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个人认为应当根据是否已合法出资加以限制。对于认缴期限届满但尚未缴足的股东而言,基于自己在先的失信行为,自当限制其对自身权益的救济权利。同时也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一种督促和警示的作用。

四、认缴制下合法未出资时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合法未出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分期缴纳的情况,一种是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在合法未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的其他一些权利义务,股东合法未出资时是否全权享有仍值得探讨,现具体分析。

1、认缴期限尚未届至时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作为股东的权利,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当然享有,但是实践中如何行使仍存在问题。特举一例加以阐述:甲、乙、丙三人各出资一百万元设立一公司,现甲乙均足额出资,丙只出资十万元,现在丙行使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那应如何回购呢?如果按其享有的股权1/3占总资本的数额来回购难免对甲乙不公平。如果就其未出资部分不享有股权来认定进行回购,又对该股东显示公平,毕竟其尚未缴纳的出资是法律同意的情形,不能就此当然地剥夺其本应享有的股权。个人认为,或许可以考虑采用折抵的方式来回购。首先,要求其向公司补足尚未缴纳的出资。(只是计算出数额,不是要实缴。)这一条的法理依据可以参考《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突破了出资期限的限制。其次,再按照正常情况计算回购数额。最后,二者相折抵计算。

2、认缴期限尚未届至时股东是否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认缴制下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认缴期限尚未到来前该股东是否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司法解散的条文来看,司法解散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可见立法者也不希望司法解散这种现象的普遍发生,毕竟解散一个公司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轻易不能适用。用等式来表示就是说只有当1+1<1的时候才可以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认缴尚未到期的股东应该先从其他途径解决,可以由实缴比例多的一方接管公司,回购其他股东的股份。好比两人成立一家公司,双方股份比例一致,但一人实缴,一人未实缴,此时可以选择由实缴者继续经营公司。只有当股东双方出资缴纳情况完全一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矛盾时,方可考虑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即此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司法解散但要慎用。

3、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東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认缴制下则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当公司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时

债权人可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呢?个人认为此时债权人无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因为股东此时的未出资是合法行为,是法律许可他这么做的,该股东没有理由承受合法行为带来的严苛责任。其次,试想,如果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那只要公司发生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对该股东而言难免存在太大的不确定性,也有违此次修法的初衷。

当该股东出资期限一旦届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若公司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推迟履行出资期限的,又该如何解决呢?此时再一味地否定债权人的权利不免有失偏颇,在可以证明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为恶意的情况下,当然认可债权人的主张请求。但若事态发展至公司破产仍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此时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即使尚未届至,也必然突破该期限的规定,加速到期,以此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随着新公司法的适用,我国公司业呈现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创业者的积极性被广泛的调动起来。但是在规范公司运作的同时,不应当忽视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以期求得经济效益最大化。特别是在认缴制的背景下,更应重新全面架构许多新的公司法问题。以上内容仅是个人愚见,尚需更多的深入考究,在此只期有抛砖引玉的效果。(作者单位:四川省社科院)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年第12期。

[3] 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求是学刊,2012年1月第39卷第1期。

[4] 董宏振,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权利限制,法学研究,2013年7月。

[5] 卢育兰,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兼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理解,宁波广博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6月第11卷第2期。

[6] 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几点思考,工商登记改革制度,2013年7月。

注解:

①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

② 张宝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及其法律规制[C].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

③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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