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自动顺延”,是否就可以不用续签了?
2015-01-21杨永琦
杨永琦
2010年4月1日,小刘进入深圳某电子制造公司做硬件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的,则自动顺延,所约定的原各项条款继续有效。2013年3月底,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小刘向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是自动顺延的,所以无需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小刘认为合同期满后,不签新的劳动合同始终对自己没有保障,故仍然要求公司与其签合同,公司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小刘对公司的做法表示不满,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在合同期满后与自己重新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否则,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合同要支付自己双倍工资。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刘的请求。
[案情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约定“自动顺延”?
一种说法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期满后自动顺延,小刘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知晓这一条款。故双方合同期满后,可自动顺延,即实质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继续履行,故无需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另一种说法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无论是首次签订还是期满续签,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免除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该公司必须与小刘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那么到底以上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以上第二种说法是正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等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当与小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重新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案例延伸解读:]
一、《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顺延的情形
说起劳动合同的顺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自动顺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顺延”的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合同期限”“无固定合同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表示签订这份自动顺延的劳动合同,其实质是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了“自动顺延”条款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劳动合同之中的任何一种。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就不会再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选择不续签或不顺延,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这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并不相符。再说,如果“自动顺延”的条款生效,那么连续签订二次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就使劳动合同的期限超出了三种法定类型。根据劳动合同类型法定的原则,超出的类型不具有合法性,此类“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续签的简化形式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劳动合同的续签无其他异议,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续签时,可制作《劳动合同续签确认书》,对双方续签的意思表示及原合同条款的继续履行作一个书面的确认,如此形式上相对比较简化,同时也符合了劳动合同续签的法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