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若干思考
2015-01-17许云龙
作者简介:许云龙(1989-),男,汉,河南驻马店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
摘 要:我国《票据法》第18条从权利取得原因、权利性质、义务主体范围和可主张的利益范围等几个方面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票据法实施20年来,学界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有诸多讨论,甚至有学者主张废止这一制度,笔者试着对这一权利提出一些浅薄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
一、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废之争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怠于行使、保全手续欠缺或者缺乏必要票据记载事项等原因丧失时,持票人仍可以向在票据流通过程中获得额外利益的受益人请求返还相当票据金额利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18条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自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率是商法的重要价值,正是基于票据流通性强的特征才使票据得以广泛应用;商法在强调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率的同时,也要保障经济安全,在票据法上就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若是疏于在短期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手续没有做到位,就丧失了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样就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状态,持票人支付了票据利益的对价却丧失了票据利益,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却有人得到额外票据利益而勿须支付对价。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呼吁着对这种不公平的运行结果予以调整,根据公正和平衡的法律理念,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便应运而生。①
《票据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实施了20年,近来有学者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②质疑者指出,时效制度的存在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理由,比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信赖利益保护、降低交易成本、减轻法院负担、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等。从债权人因时效制度的存在而丧失相应债权的角度看,任何时效制度的存在都会造成不公平的社会结果,而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在法律上是被允许和肯定的。持票人因票据法上的短期时效制度而丧失票据权利后,法律若是再赋予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是对票据时效制度的变相否定。
时效制度的规定天然地存在着实质层面的不公平,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权利人因时效制度而受到的惩罚也应当是有限度的。相比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义务主体范围方面仅限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额外受益人、在可主张的利益范围方面更窄、在行使权利程序上更繁琐等,本身就是对持票人过错一定限度内的惩罚。若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仍有疏忽,比如怠于行使权利,则当然永久地失去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若是废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在短期时效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权利便永久丧失相应的票据利益,是难以接受和落实的。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
学界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定性,主要有民事权利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票据权利说(具体定性可分为票据权利残留物说和新票据权利说)和特别请求权说四种③,笔者认为前三种定性都存在不尽合理之处,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比较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征。
民事权利说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1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当时立法理念不够成熟、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认识不够而采取的模糊定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的特征,但其成因是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欠缺保全手续的过错,与普通债权成因截然不同。有的学者还进一步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债务人不适当履行债务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明显不同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因。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定性有一定合理性,设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正是为了恢复被请求人获得额外票据利益而持票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却不能获得相应票据利益的不公正状态。但这一定性也没有认识到两权成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合同依据而受有利益,而票据法上的获益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短期时效经过或者保全手续欠缺,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难以谓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而且也是票据法所规定的,所以应定性为票据权利。这一仅仅着眼于形式而忽略实质的结论是非常武断的。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观点,票据权利灭失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权利或者票据权利的变形物即是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实际上,两者只是存在时间顺延上的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灭失后基于平衡的法理而设定的法定权利。近来又有学者提出新票据权利说的观点,这一说法也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我国《票据法》第4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一封闭性条款的规定不允许随意扩充票据权利的范围。票据权利两权也早已在学界达成共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不满足票据权利的诸多特征。
票据法上特殊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平衡和公正的法理,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不受影响、缓解票据的严格性而专门设定的特别请求权,它和票据权利存在时间上的顺延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民法上普通债权的特征,但又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民事权利存在明显区别。这一学说客观揭示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特征,笔者赞同这一定性。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
在第一部分,笔者已经提到持票人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主要存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票据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票据保全手续欠缺三种情况,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把第三种情况排除在外,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至于票据行权时效经过而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在学界形成通说。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设定相对普通民事债权较短的时效期间。同时为了平衡持票人在短期时效期间内疏于及时行权而出现的有失公允的状况,持票人可依據法律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情形下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也得到肯定。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以票据权利曾经存在为前提,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没有法定效力,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种情况下若是不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责,进而发生连环追责的现象,严重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对此笔者是不赞同的。否定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强化行为人的审查义务,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在严格审查的状态下是不可能在市场上顺利流通的,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④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持否定态度,我国票据法在修订时应废止这一情形。至于欠缺相对记载事项的票据,在其丧失票据权利时,应当赋予其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相对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因保全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时,德、日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很多学者建言我们应予以借鉴。从整体看,我国票据法的立场是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时,仅仅丧失的是对多个前手的追索权,并没有丧失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固没有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若是单纯增加这一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将会出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明明尚未完全丧失却又有利益返还的权利,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只有同时修订持票人对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失权的情形下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才是合乎逻辑的。
四、利益返还义务人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没有将保证人、背书人和付款人纳入返还义务人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出票人因票据基础关系受有利益,而承兑人会因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存放关系受有利益,而其他票据流通中的当事人已经为其受有的利益支付了对价;另一方面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而向保证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后会发生连环追责的问题。
日本除了把出票人和承兑人纳入利益返还义务人范围内外,还把背书人确定为利益返还义务人。笔者认为,在特殊情景下背书人也应当确定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比如背书人实施了伪造票据、变造票据的行为成为实质上的既得利益者,票据上面记载的出票人却毫不知情,此种情形下确定背书人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才是适格的。当然,此种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背书人为实际利益获得者的证明责任。⑤我国在修订票据法时,可以对这一点予以考虑。
五、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
确定持票人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前需要明确,持票人请求返还义务人返还的利益形态仅限于资金形式,排除票据原因关系涉及的实物形式。这一方面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决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根据公正和平衡的法理法定设立的,和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法律关系无关;另一方面是因为实物形态涉及的当事人并不同于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返还实物形态对持票人没有意义。当然,如果双方就返还实物形态的相当利益达成合意当然予以认可。
我国《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明确规定了追索权行使时可以主张的利益范围,持票人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票据权利,法律对其进行横平补偿而设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肯定要小于追索权的利益范围。第18条规定返还的是受益人额外获得的利益,而不是持票人在追权过程中实际遭受的损失,正是切合了这一法律原理。
有学者指出第18条规定的返还范围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若是票面金额在流通时并没有完全背书或者承兑,而仅仅是使用了票面金额的一部分,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时反而会额外收益,因此建议修订为“与实际收益相当的利益”。這一观点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是不承认票据利益部分背书或者分别背书的,因此部分使用的票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若是返还的利益范围修订为“与实际收益相当的利益”,则会与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的部分相矛盾。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不是依据票面金额,而是通过票据外关系来综合认定的,将返还的额度限定于返还义务人获得的利益内,不与票面金额直接发生联系。这种方式可以避免纯粹依据票面金额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所带来的矛盾,诸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他票据行为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持票人,但也存在着计算数额繁琐的困扰。在这一理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应持谨慎的态度。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蒋国艳,论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J].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64页。
② 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J].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1-122页。
③ 徐全颖,吴晓明,略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载《沈阳师范大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48页。
④ 于永芹,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J].载《法学》2011年第9期,第33-34页。
⑤ 王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分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09页。
参考文献:
[1] 李光宇,王艳梅,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与行使要件[J].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2] 林建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基础关系举证责任辨析[J].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
[3] 刘铁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J].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4] 霍昶旭,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以日本法为视角[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5] 周旭东,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比较[J].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
[6] 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9年11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