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探讨
2015-01-12张金陵
张金陵
摘要:在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跨国公司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滥用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给他国利益带来巨大损害。我国相关的反垄断法律规范应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围绕平衡知识产权与垄断、确立一定范围内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及设置独立的执法机构等方面进行立法规范。
关键词: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法律规制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剧,在国际经济领域,跨国公司地位日益壮大,数据表明大部分的国际贸易活动由跨国公司完成。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步入世界市场,面临来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巨大挑战,如何用法律规范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经营行为已经引起国内法律界的高度重视,而规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达到垄断目的更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操作的特征及其危害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指的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随着历史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都有很大突破。在国际经济领域,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战略手段主要包括专利、商标标记等。经济学界与法学界一直对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跨国公司仅是经济实体之一,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的认为其既是经济实体,又是法律关系主体。对于后者,有的主张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主体,有的主张是国内法主体等。笔者以为,跨国公司是依托母公司而存在的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等在内的经济实体,尽管其具有不同国籍,但各个组成部分都统一受到来自母公司的支配与制约,所以跨国公司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是法人主体在国际领域的体现。
随着跨国公司国际业务的不断扩张,世界500强企业已经超过480家落户中国。这些跨国公司利用其多重国籍身份的特殊性,让东道国对于处所在国外的跨国公司总部失去法律管辖权,使得跨国公司肆无忌惮地利用知识产权优势在国内进行歧视性定价等垄断行为。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98开始在我国发行时,其价格为1998元,而同一时间在美国的价格为10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00元),在日本的价格折合人民币也不过约1200元。据保守估计,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的价格歧视行为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2]。美国孟山都公司利用中国的野生大豆提取基因,并向包括我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申请专利,从而引发“种中国豆,侵美国权”的问题令人感慨。又如,瑞典的利乐公司占据了我国软包装市场销售份额达到95%以上,国内伊利等名牌企业几乎全部以此为供货来源。再如,2003年初美国思科公司指控国内华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思科在长达77页的起诉书中指控华为抄袭其命令行界面,拷贝其用户文档,拷贝IOS源代码,侵犯其在美国的专利,采用其术语和模型号,并提出了多达21项的诉讼请求,涵盖了从版权、专利、商标到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几乎所有范畴[3]。通过以上案例可以发现,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垄断操作通常具有以下特点:一,基于其自身的尖端科技在国外进行歧视性定价,在全球范围或特定国范围内实行价格卡特尔。二,向国外企业进行投资的同时有意许可外国企业使用其经营产品的部分核心技术,待国外企业以此为支撑时,宣布其对该技术所享有的权利(通常是专利所有权)或是通过保留核心技术等手段,向国外企业要求巨额专利使用费或是拒绝许可,从而达到控制外国市场与企业之目的。三,部分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优势在本行业内制定专利的标准,形成“私有协议”,他国企业一旦使用该协议,便形成对其协议的依赖,这就是所谓的“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垄断市场化”。四,以知识产权(通常表现在专利权领域)为纽带,通过合并、兼并等手段,形成垄断局面等。
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的特点决定了其对他国经济发展与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尤其作为科学技术水平不高的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都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抗衡,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不顾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最终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列入世贸组织文件,形成三大协议,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对发展中国家构成实质上的不公。因此,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已经从权利向工具转变,对他国经济及国内企业的发展形成威胁,更有甚者以此干涉他国内政,构成了对他国主权的践踏。由于受我国企业自身素质及制度等方面的制约,在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竞争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阻碍了国内民族工业的振兴与发展,这在高精尖科技领域表现的尤其明显。并且,由于缺乏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范,面对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时,国内企业往往不知所措,这就迫切需要我国构建相关立法与制度。
二、如何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进行法律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因此,不论垄断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境外,只要对我国市场竞争产生垄断影响,均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然而,该条款规定实在过于原则,缺乏必要的具体可操作性规范措施。而针对知识产权垄断问题,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虽然针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也进行了规定,无奈也存在类似以上缺陷的问题,即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相关法律、法规中分散作了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如《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第29条以列举方式规定在进出口合同中,不得含共计7项具体的限制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另外,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虽不具针对性,但同样也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领域行为。如第12、25条规定的关于搭售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理解为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
其他国家或地区对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操作是如何进行立法规范的?在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其反垄断法律规范较为完善。以美国为例,早在1890年美国就制定了《谢尔曼法》,该法被认为是各国反垄断法的样板和鼻祖。其反垄断法又被称为反托拉斯法,经历了从以前的严格适用到目前的灵活解释的发展过程[4]。美国的反垄断法其垄断控制制度在设置目的和规制要件上皆与产业结构无关,只是制裁措施具有调整产业结构的功效,故可称之为准结构主义。在对待国外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操作时美国主要适用的是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该原则是由美国著名的“铝公司”案发展而来,奉行的是“结果原则”或“影响原则”,意指只要国外企业涉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到了美国的利益,美国就享有管辖权。所以,此一原则刚出台就遭到各国反对,认为这是美国霸权主义行径在司法领域的拓展。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美国正是运用这一原则较好的遏制了国外大企业的垄断行为,而知识产权垄断自然也包括在内,从而较好的保护了本国利益。在日本,反垄断法一般被称为禁止垄断法,1947年日本颁布了《关于禁止私有垄断和维护公平贸易的方法的法案》,此后该法案经过多次修改与完善。其后,日本又颁布了与知识产权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案。日本通过这些法案明确规定了在国际贸易领域,哪些贸易行为是日本可以接受的贸易行为的条件,哪些行为是不能接受的,即所谓的“白色条款”、“黑色条款”,还有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条款”,并列举了进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等等。
因此,为了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特别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利益,迫切需要加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
首先,国内《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在我国尚处于积累经验的过程之中。条文缺乏具体规定。立法文件应体现出对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是种合法垄断权,似乎与反垄断法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实质上则不然,任何法律规范并非不可调和。表现在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两者关系上,即是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一方面,实现对个体利益的充分保护是维护社会利益的前提与基础,个体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利益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对社会利益的充分保护反过来也可以促进个体利益的实现。具体说来,知识产权保护法是对个体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从而鼓励个体进行知识产品的创作,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基于知识产品本身的特征,法律赋予其权利人独占使用权,通常属于反垄断法的豁免范围。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形式上的正义已渐渐背离法律的精神,从而渐渐被实质正义所取代。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跨国公司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如果仅仅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角度考虑,任凭一些欧美大企业滥用知识产权的优势地位搞垄断,必将不利于我国的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5]。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和反垄断法做相应修订是相当有必要的。比如,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参照TRIPS协议,履行承诺,对外国企业个人的知识产权予以合法保护,同时可以参照日本立法,在反垄断法律规范中明确外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使用知识产权行为哪些是可以接受的,哪些是不能接受的,以及构成垄断及滥用市场优势进行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等问题。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国内企业就有法可循,司法机关就有法可依。
其次,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前文在列举部分国家和地区应对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操作进行法律规范的时候,有个明显的共同特征便是它们国内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都具有独立地位,如美国的司法部、日本的公平贸易委员会等。只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由反垄断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特点所决定的。而我国若想让反垄断法得以顺利完满的执行与司法,就必须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尽管我国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截至今日该机构也未实际设立。目前的反垄断执法职能还是分布在发改委、商务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机构,也缺乏专门针对滥用知识产权垄断的反垄断调查机构设置,这对于解决国内外相关企业或组织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损害我国市场竞争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建议在国务院或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置专门处理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独立机构,这能有效促进解决知识产权垄断问题。
最后,在应对跨国公司围绕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司法诉讼时,我国立法还需制定明确的诉讼程序法。当前,此类诉讼都依《民事诉讼法》进行,这没有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国际诉讼的复杂性,我们完全可以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垄断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立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础上,明确对于涉及到境外企业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的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国内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这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国内企业与个人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也形成了对国外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司法压力。同时笔者也希望看到国内企业提高自身科学技术,尊重知识与人才,努力开发研制自己的专利技术,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摆脱竞争中的不利处境。换句话说,完善的反垄断立法并非是遏制竞争,而是鼓励正当合法的竞争;不是单纯保护支持弱小企业,而只是反对强大企业的非法行为。
三、结语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曾说过:“无论是法官还是立法者都缺乏足够的证据断定一个企业到底是推动了竞争还是抑制了竞争。控制垄断的更有效的办法是鼓励竞争者进入行业,包括国外的竞争者。”[6]跨国公司为垄断利润而来,但世界上哪一个企业不想以自己独特的垄断产品或服务而雄居一方呢?垄断是竞争的目的,也是竞争的结果。因此,“狼来了”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狼”的到来无动于衷或是麻木不仁。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贸易过程中高举知识产权战牌,所到之处一片凯歌,这一方面得益于其据此形成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也是其经营策略在全球范围内的成功标志。所以,国内企业应以此为榜样,把内功练好;再配套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安排,打造出良好的外部和市场环境,才能真正实现反垄断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目标与宗旨。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版
[3] 王先林:对思科、华为知识产权之争中的“私有协议”垄断问题的思考,《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第4期,第461页
[4]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 胡兰玲: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6] 转引自周燕:跨国公司进入及其垄断效应的分析,《世界经济与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