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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及范式转换

2015-01-12

学术探索 2015年2期
关键词:宪法冲突法治

王 灿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法律冲突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及范式转换

王 灿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标志着我国建设法治中国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为法制建设取得伟大成就感到欣喜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和冷静地看到在完整的法律制度之下仍然存在着不完善的一面,由于快速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之间不一致、不衔接、相抵触、相矛盾等法律冲突的局面大量存在并呈现出蔓延和扩张之势。这一现象所带来的深刻挑战正在成为我国贯彻落实法治中国的前进障碍和现实危机,为此有必要引起我们法律学人广泛的思考和深入的研究。

法律冲突;发展历程;范式转换

一、法律冲突的界定及研究范围

(一)法律冲突的界定

在我国,法律冲突是后立法时代一种突出和重要的法律研究对象。减少和避免法律冲突成为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1]所谓法律冲突,是指由于法律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不同而导致的对同一调整对象都有管辖权的法律之间内容的不一致,法官或有关专门机关认为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会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现象。[2]法律冲突的前提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内容相异的法律规范。[1]也就是说构成法律冲突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是所涉事项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不能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法律漏洞,也即此事项有法可依;其次,所涉事项被多部法律所共同调整,即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形成有法多依;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是多部法律之间对所涉事项规定存在不一致、不衔接、相抵触和相矛盾的状况从而导致适法者无法加以选择和处置的境地,即在有法多依的基础上未形成有法同依、有法同一。

(二)法律冲突的存在范围

法律冲突存在于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存在于立法、司法和当事人寻法、用法过程中。[3]可以说,法律冲突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伴随着法治的成长和进步。众所周知,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具有浓厚封建传统和专制主义的国家,人治盛行,法治不举。在治国理政的方式选择上,法治从来不是首选,也从未占据主导地位。但历史事实已经数次证明人治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黑暗、民不聊生、农民起义频繁,王朝更替迅速。就在历史以一种近乎绝望的循环往复进行下去之时,我们终于认识到法治优于人治的价值和重要性。从此历史的循环被打破,社会进入新的时代。就我国而言亦是如此。法律冲突的存在和发展也与法治的建立和完善紧密相连,与法律体系的形成密不可分。

二、法律冲突与法律体系的关系

法律冲突与法律体系相辅相成,相伴而生。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形成,就没有法律冲突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选择,也是党和国家一贯重视立法的阶段性成果,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最好回报。迄今为止,法律冲突在中国已经走过了三个阶段,也经历了三次转换。而每一次实践节点和研究范式的变化都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发展密不可分。以我国法律体系的恢复、完善和形成为时间节点,可以将法律冲突分为三个阶段,每一个阶段法律冲突都呈现出不同的样貌和特征。

(一)法律体系恢复阶段和重建时期的法律冲突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关心和重视法制建设,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特别是1954年宪法的诞生更是使人们看到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希望。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历史转折点,此次大会最重要的历史贡献就是拨乱反正,重树法治的权威,并形成了一致的共识——没有法制就意味着专制和独裁,国家就会出现分裂和动荡。无法可依会产生人治的局面,封建主义和专制主义就难以破除和消解。在新时期十六字法治方针的指引之下,我国把加快立法工作摆到重要议程上来,作为一项紧迫任务部署为工作的重点,从此我国正式步入了法律体系恢复阶段和重建时期,也就此拉开了我国大规模、长时期、持续性立法工作的序幕。①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了法制委员会,由彭真同志任法制委员会主任,主持立法工作。经过三个月的努力,修订和颁布了七部重要法律,分别为《选举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经过历时将近两年的准备,1982年在全国人民的期盼之下新中国第四部宪法诞生,新宪法诞生表明我国迈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最关键的一步,依宪治国的时代从此到来。但是在为法治发展步入良性轨道感到欣喜的同时,种种现实表明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很不完善、还处于摸索阶段。面对改革开放所遭遇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该如何处理和应对呢?彭真同志考虑,新中国成立以后,要从革命战争时期主要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4]但是当时我国还处于法制建设的起步期,甚难完成改革开放所需的法制保障的艰巨任务。为此基于现实的考虑,党和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之间往往倾向于使用政策。政策在我国法律适用中具有悠久的传统②1949年2月,国共两党的军事较量初见分晓,中共中央为在解放全国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巩固社会主义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生产,推行社会主义法制,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示》第5条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载何勤华主编.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1949—2009[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和重要的地位。③政策,是在法律之外,国家为施政而制定的具有原则性、概括性、针对性、指导性和灵活性的社会规范。当然,其重要性是与法律的完善程度直接相关的。由于我国法制长期不健全,政策的作用实际上非常突出,甚至一度成为最重要的高于法律的法源。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完备,政策的空间逐渐缩小,有学者甚至称其为我国正在由“政策治国”向“法治国”转换。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此举一方面是对过去传统治理模式的延续、是一种路径依赖;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政策具备在面对多变的复杂情况之下能够迅速调整的特点优于法律的体现。久而久之我们对于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方式和手段,那就是政策先行,防止出现治理空白,等政策已经成熟具备可复制、可推广之后,就通过立法途径将其转化为法律。由于法律的制定更多的是政策的转化,所以此时的法律应急性、实用性较强,适应性、长远性不足。这也是日后法律适应性差和频繁修改的症结之一。所以彼时的中国,法律冲突的现象虽然不是十分明显,但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前后,已经生效的法律如何与新宪法相适应的问题;④在2012年上海市宪法学会举办的“纪念现行宪法实施三十周年的学术研讨会”上,会长童之伟教授在反思现行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时指出现行宪法在颁布之时并未预留过渡期,从而对已生效的法律和即将生效的法律进行检视,防止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及相关条款生效。结果造成违宪的法律仍然有效,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消解了宪法的权威,这一问题至今仍然未得到重视和妥善解决。二是宪法具体化的过程即人大立法中如何避免违宪现象的发生的问题;⑤例如1984年初,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准备提请人大审议的时候,发现了好多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把在制定宪法时研究过并被否定的东西又都写进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这似乎是个规律性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当对法律作具体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作司法解释的时候,往往把在研究法律条文时否定的问题、否定的内容,又都写进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里了。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2.三是对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如何处置的问题;⑥在王汉斌同志主持研究批复的法律询问答复中,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问:我省人代会通过的《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现拟予以废止。可否先由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待再次召开人代会时予以废止?答:省人代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抵触,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执行,有抵触部分自然无效,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不另作规定。(1986年9月10日)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2.这三个问题都是当时所遭遇到的现实问题,但由于问题没有造成足够的影响,所以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再加上在恢复法制建设的初期,人们心目中法的地位之高,使得法学家甚至不愿公开讨论立法冲突的问题,[5]一些问题也由于种种原因或被搁置,或被内部解决,因为我国现行体制强调的是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协商和合作,而不是对抗和制衡。[1]所以当时法律所遇到的挑战更多的是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问题。但零散的法律还是隐藏着法律冲突潜在的因子,由于解决这些问题的正式机制没有建立,也没有贯彻和落实宪法监督和宪法保障的具体举措,为日后法律冲突的大量发生培育了土壤。

(二)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时期的法律冲突

1982年宪法的颁布与实施显示我国开始围绕宪法来完善立法。这一时期法律冲突的显著特点就是开始集中、大规模地爆发。究其原因在于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所造就我国法律体系的变动不居。而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形成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以经济领域的法律是否完备为判断标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所形成的以经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思路,成为法治发展的良好载体和重要契机。某种程度上法律体系的完善伴随着经济体制的完善,对法律的重视是因为经济发展的需要。①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1993年3月13日江泽民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全国政协八届一次会议党员负责人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全国人及其常委会要把加强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在本届任期内尽快出台一批重要的经济法律。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要抓紧制定经济方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世纪内,努力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起来,同时,还要对过去制定的已不适应深化改革的法律法规,抓紧进行清理。1997年12月25日江泽民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特别是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至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党的治国纲领成为全社会共识,法治在中国开始兴盛,并迅速成长壮大。经济与法律在中国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经济的发展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另一方面法律对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进行了有力的确认和完善的保障。两者互相支持,互相推进。在这个历史阶段法律为经济的前进保驾护航,法律的工具价值被展现得淋漓尽致,其自身的价值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如果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时期(1981—1993年),立法工作的目的是恢复国家管理秩序和重建国家权威,立法工作的重点在于建章立制、实现有法可依,立法工作的方式是广泛授予政府权力以便于加强社会管理,实行和推进改革开放,服务经济发展;那么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到完善时期(1993—2004年),立法工作的目的是巩固国家权力和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立法工作的重点在于完备有序、实现法制统一,立法工作的方式是继续加强经济领域的立法,同时对不符合经济发展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消除经济发展的法律障碍。与法律恢复阶段和重建时期相比,虽然政策仍然发挥着作用,但毫无疑问法律的作用已经与政策平行并逐渐开始超越政策成为调控经济的第一选择。法治经济要求对市场的调控要以法律为首要手段。政策与法律的协调与衔接的状况正被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的状况所渐渐取代。随着立法主体的增多、立法内容的细密、立法方式的多样由此而导致法律数量的急剧增加,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的现象开始集中、大规模的爆发和显现,而呈现出愈演愈烈的局面和态势。2001年加入WTO则是这种挑战最明显和最集中体现。“入世”必然要推动中国法律制度文明的进程,世贸组织本身就是今日最大的依法运行的典范化法律实体,因而“入世”就意味着需要同世贸组织的制度文明对接,具体说就是同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对接。[6]为迎接这种挑战和达到WTO组织要求,国务院通过专项法律清理的方式对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进行修、改、废等措施,把法律冲突带来的负面效果予以消解。②已故宪法学者蔡定剑先生曾经认为中国在加入WTO之后,国内的法律体系会面临崩溃。事实证明,这种担心并没有发生。国务院为适应加入WTO进行了专项法律清理。在这次清理过程中,国务院制定、废止、修改行政法规50件,停止执行有关行政法规34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废止、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1000余件,废止地方政府规章4490件、修改1126件,停止执行省、市相关红头文件约18.8万件。数据来源:马怀德主编.我国法律冲突的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通过国务院自行清理的方式显然不能面对越来越严重的法律冲突现象的发生,已有的非正式解决机制也难以承担如此艰巨的重任。在此背景之下,法律冲突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2000年我国颁布了立法法,本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规范立法活动,合理划分立法权限,初步建立了一套解决法律冲突的规范体系。

(三)法律体系形成时期和完善时期的法律冲突

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制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制的保障。[7]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只是说明大规模立法时代的结束,并不意味着立法任务的终结,立法工作仍然需要高度重视、常抓不懈。一些领域具有支撑作用和框架主干的法律需要尽快制定和早日颁布;一些陈旧过时的法律需要修订或者废止,以适应新时期、新社会、新任务、新使命的要求。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连续性、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8]同时我国社会的转型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工作要及时地予以跟进,成为社会发展的先遣力量和排头兵。未来我国立法工作的重点和趋势是从注重经济领域的立法,逐步转向更加注重社会领域的立法和其他领域的立法的均衡发展。国家的立法工作将发生三个方面的转变:从注重经济领域的立法,逐步转向更加注重社会领域立法和其他领域的立法的均衡发展;从注重制定与修改并重,逐步转向更加注重法律的修改完善;从注重创制新的法律规范,逐步转向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①以上海市为例,截至2013年3月底,上海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共有160件,其中社会管理类、民生保障类法规比例较低,为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2013年上海市的立法规划中一些与民生有关的项目将成为未来立法的重点。载《文汇报》,2013年4月19日第2版。基于公私法的传统经典划分模式也将被新的法律划分所发展,在此基础上出现新的法律领域—社会法。②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规规范,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摘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根据童之伟教授的法权主义观点,未来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将成为社会的主要冲突来源,并且这种冲突所造成的恶果也由于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媒体资讯的发达而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其中发生于2003年的“孙志刚案”和2009年“唐福珍案”注定成为中国法制史上难以抹去的一页。虽然恶法被废止,但是行政法规的合法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如何杜绝类似悲剧的发生不单单是废止相关恶法那么简单,如何从源头上杜绝恶法的产生、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和审查机制才是治本之策。当然我们也不能忘记2006年由于《物权法(草案)》的公布所引起的“巩献田风波”③关于“巩献田风波”的详情可参阅:刘贻清,张勤德主编.“巩献田旋风”—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大讨论实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这场风波究其实质就是《物权法》如何通过宪法之门,[9]拷问的是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从合法性审查再到合宪性审查,我国的法律冲突正面临着向纵深方向发展,其所遇到的挑战也越来越大。

综上所述,法律冲突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从显性到隐性的过程,法律冲突一经产生就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能减少,不能消除。所以我们既不能忽略轻视,也不能殚精竭虑,而应该正视其客观存在,同时我们应该努力寻找一条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和路径。

三、法律冲突研究范式的转换

很长一段历史中,法律冲突问题仅限于不同国家之间民商事法律的冲突,国内法律冲突问题尚未受到关注。[10]法律冲突传统上是国际私法研究的领域,国际私法本身就是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而国际私法又名“冲突法”(conflict law)。④“法律冲突”一词本是国际私法的基础概念,指的是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作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又需要加以选择和适用的情形。刘红.法律冲突的概念辨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7(1).自13世纪起,就有了成型的冲突法理论——“法则区别说”标志着该学科(即国际私法)在欧洲大陆的形成。西方对于法律冲突的研究,一是从宪法学展开,严格说来,法律冲突不是作为一个独立问题,而是作为违宪问题的附带问题被关注和研究,二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展开,把法律冲突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现象来研究。就我国而言,对法律冲突的研究进路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些许差异。相同之处在于我国也经历了从国际私法学对法律冲突的研究转向法理学对法律冲突的研究这样一个过程,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冲突在我国是一个独立问题,在违宪审查制度并未建立的今天只能通过法律的方式而不能通过宪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下面就法律冲突在我国的研究情况做一简要的分析和评价。

(一)国际私法学对法律冲突的研究

我国法治进程的开端与启动始于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和压力。为适应改革开放和融入世界的要求,本国法律与国际条约和国际规范必须保持一致。由于1982年宪法并没有采取一些西方国家在宪法文本中对本国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的方式,①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承认了国际法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且国际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内法。胡锦光主编.外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所以在实践当中就给执法者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但现实的需要又迫切需要相应的对策,于是就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法律实践操作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称为“相应转化”,另一种称为“直接适用”,即国际条约或国际规范可以在本国国内直接适用而无须转化,与相应转化比较,这种情况不很常见,因为此举意味着国家主权在某种程度上的让渡,受制于国际条约和国际规范,尽管如此,基于国际交往的考虑和国家发展的需要,这种情况仍然存在。②《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习惯。”国际私法学研究法律冲突的方向为法律冲突的识别与协调,研究的内容在于探寻可操作的手段和方法。由于国际私法领域在此方面捷足先登,所以在我国传统的法学学科划分模式和学科之间交流和借鉴较少的背景之下,法律冲突的研究囿于国际私法领域,以致使人误以为法律冲突只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专有名词,属于国际冲突法的范畴。

(二)法理学对法律冲突的研究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决机制也日渐成熟的背景之下,原先没有引起重视的国内法律冲突问题开始走向前台,成为关注的焦点。原先国际私法学领域对法律冲突的研究广度和深度远远不能适应本国社会形势和已有法律体系发展的需要,对国内法律冲突也不具参考和借鉴意义。所以法律冲突需要从以往的国际私法学关注和研究的领域迁延到国内法领域,作为法学的入门和基础学科的法理学首当其冲承担了这一研究重任。与国际私法学对法律冲突的研究方式和研究内容不同,法理学更注重法律冲突的理论基础和基本范畴的研究。经过法理学者的学术探索和挖掘,法律冲突从一个部门法研究的概念成为一个法学基础研究概念,从国际私法领域走向了国内法范畴,其内涵和外延都获得新的意义,这一扩展对于法律冲突概念而言至关重要,特别是对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备、统一与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针对性。

(三)公法学对法律冲突的研究

经过法理学及相关法理学者的推动,法律冲突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和适用空间,但是现有的研究仍然有其缺陷和不足的一面。宪法与行政法研究的缺席势必导致了法律冲突的现有研究呈现出片面化和碎片化的特征,难以涵盖整个法律冲突的全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与精神。可见,法律冲突如果不进行宪法审视和检验,难免缺乏高度和说服力。但是仅仅依靠宪法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利用和借助部门法的力量和支持。毕竟在所有的法律冲突的具体法律类型中,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是问题的重点整治领域。所以只有将公法学的研究成果一起纳入到法律冲突的研究范围,才能使对法律冲突的研究更全面,更有价值。在这场有关法律冲突的大讨论中,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不仅不能缺席,更应该积极参与进来,提供宪法根据和行政法思路。事实上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的“良性违宪之争”[11]本是一个很好的学术契机,也引起了宪法学界乃至法学界的广泛讨论,但是很可惜的是这场争论并没有在法律冲突领域做延伸思考,也没有形成合理的制度诉求,最终如过眼烟云,以致烟消云散。可见学术讨论不仅需要群策群力、广集民智,更应该努力推动实践,使之开花结果。只有理论与实践形成良好合作与互动,对法律冲突的认识才能形成多角度、全方位、深层次的立体认识。

综上所述,法律冲突在中国的研究范式转换可以如下图表展示。

时间阶段法律地位演变法律的类型划分冲突类型冲突表现解决方式理论研究领域法律体系恢复时期政策与法律:政策主导公法-行政法与刑法政策与法律的衔接与协调权力与权力的冲突非正式解决机制(请示与答复)国际私法学法律体系发展时期政策与法律:政策与法律并重私法-民法与经济法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权力与权力冲突为主,权力与权利冲突为辅非正式解决机制向正式解决机制过渡(立法判断)法理学政策与法律:法律主导,政策次之法律体系形成时期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之间的冲突:同位法之间的冲突权利与权利冲突为主,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为辅正式的解决机制(由立法判断向司法判断过渡)公法学善时期法律与自治社会法宪法与法律的法律体系完冲突权利之间的冲突正式的解决机制(司法判断)法学

[1]马怀德.我国法律冲突的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董?.法律冲突概念与范畴的定位思考[J].法学,2012,(3).

[3]范忠信,侯猛.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认识[J].江苏社会科学,2000,(4).

[4]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2.

[5]刘莘.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吴志攀,刘俊.中国法制建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7]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1-1-27(02).

[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EB/OL].[2013-6-15].http://www.gov.cn/jrzg/2011-10/27/content_1979498.htm.

[9]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J].法学,2006,(3).

[10]刘红.法律冲突的概念辨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7,(1).

[11]韩大元.共和国六十年法学争论实录(宪法卷)[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Developm ent History and Paradigm Shift of Conflict of Law s in China

WANG Can
(Postgraduate Institute,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The initial formation of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marks that China has taken a firm step in building itself into a country governed by law.When rejoicing in the greatachievementsmade in legal construction,we should stay sober and calm to see theexisting imperfections underlying the complete legal system.The fast-track legislation has caused many conflicts of laws such as unconformities,divergences,contradictions and inconsistencies,and the situation is presenting a tendency to spread.The profound challengesbrought by this phenomenon are becom ing the barriers and actual crises that prevent China from implementing the rule of law,forwhich legal scholars should pay extensiveattention and conduct in-depth research.

conflict of laws;developmenthistory;paradigm shift

DF03

:1006-723X(2015)02-0041-06

〔责任编辑:黎 玫〕

国家社科基金委重点项目(11AFX001)

王 灿,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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