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律师的出庭限制
2015-01-11程骞
民国律师的出庭限制
程骞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民国律师多以“大律师”自称,社会上对于律师也多以“大律师”相谓。然而,这个“大律师”却并非官方所规定的级别或尊号,而仅是民间的自娱而已,对于律师的执业资格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近代律师制度是彻头彻尾的舶来品。1912年,北洋政府在借鉴日本1893年《辩护士法》的基础上,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标志着律师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确立起来。1927年,国民政府定鼎南京,在《律师暂行章程》的基础上颁布《律师章程》,对律师制度进行了一次大规模改革。1941年,国民政府通过《律师法》,1945年又对该法进行修订。以上便是民国时期律师制度沿革的大致脉络。
通过上述时间节点我们可以发现,民国律师制度的重大改革往往以政治和社会形势的重大变化为背景,比如南京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轮替和抗日战争的胜利等。但另一方面,这些变革多是以既存制度为基础的,改革的方向多延续了相同的逻辑,而非对既存制度的彻底颠覆与抛弃。正是这样,民国律师制度在1912年至1949年的几十年间能够逐步演化,日渐完善。
民国律师,无论是声名显赫的律师领袖,如章士钊、吴凯声,还是刚刚加入律师公会的律政新人,都领有司法总长所颁发的相同的律师证书。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时,民国律师多以“大律师”自称,社会上对于律师也多以“大律师”相谓。然而,这个“大律师”却并非官方所规定的级别或尊号,而仅是民间的自娱而已,对于律师的执业资格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倒是民国中期,因律师群体良莠不齐,律师行业乱象丛生,一度传闻政府计划仿效英国制度,将律师分为“大律师”和“普通律师”(一称“律师”和“法律咨询人”)两级,仅许前者出庭代理诉讼事务(孤云:“律师分级”,载《青鹤》1933年第1卷第4期)。曾任东京审判检察官的倪征燠先生也曾在1947年的《法律评论》上发表“英国的大律师与律师”一文,介绍这种律师制度的经验与最新动向。但是这一分级制度终究未被引入,唯有香港因受英国的殖民而加以承袭。
然而,民国律师们的出庭资格却要面临另一种形式的限制,即地域限制。《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律师如果要在某一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必须将其证书呈交该高等审判厅长验明,在该厅律师名簿中“登录”并且缴纳登录费两元方可。如果律师要兼在其他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执业,则需要前往相应高等审判厅另行登录。
1927年《律师章程》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律师只能声请指定一个高等法院管辖区内执行职务,只有在“必要情形”下可以呈请高等法院核准兼在其他一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执行职务。根据两个章程,律师登录之后,均可在大理院(后之最高法院)出庭。因此,对于律师而言,审级并不是他们出庭的障碍,地域才是最大的限制。
比如,1932年上海律师吴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遭到警察非法殴打和囚禁,向法庭控告涉事警官。上海律师公会派出吴经熊、沈钧儒等七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此案后来由上海地区法院移送江宁地方法院审理。原吴迈律师团中仅有一位律师获准兼于江宁地方法院执业,得以继续出庭代理,其他上海律师均只能望洋兴叹。为了解决该案,最后只能由江宁律师公会继续出面承担对吴迈的援助之责。
这种出庭限制自然也遭到抨击。1935年阮毅成在《东方杂志》发表“所企望于全国司法会议者”长文,指责上述执业限制导致律师集中于通都大邑,而其他需要法律服务的欠发达地区则急缺律师,造成律师资源分配不均,司法公正亦受影响。此种指责背后的逻辑其实是,律师本是自由职业,在律师职业的治理中,尊重其行业自治是最佳的路径。国家以行政命令或立法的形式强行设定界限,反而会扰乱其自发秩序,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