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
2015-01-07方园
方园
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定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关键字: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断增多。为遏制这一现象愈演愈烈,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起源于法国,它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原来的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并且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的诉讼。自新民诉实施以来,诉至法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日益增多,许多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显现出来,原告适格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A用B的资产归还C的行为予以确认,B认为该判决结果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最终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B作为案外人,与该诉讼标的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且该诉讼标的也不涉及B的利益, B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原审判决结果仅仅是确定A如何履行涉案协议内容,与B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也不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根据民诉五十六条的规定,B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问题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案外人?
案例二:A公司的债权人B以A公司与C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B认为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但法院最终裁定认为B 作为A 公司的债权人,对A公司和C 公司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无直接牵连,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标准。
问题二:哪些第三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问题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也就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问题一,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该诉讼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其他案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不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应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约束的案外第三人。
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对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必须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进而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从该角度分析,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从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其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其他案外人作出区别对待,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原审中的地位是当事人,其他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再审应当全面审理,其他案外人提起再审,只审理提出异议的部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只审查原生效判决中侵犯第三人的部分。因此,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质疑生效裁判的案件,將会产生一定的矛盾。
对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如受诈害诉讼侵害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若将原告适格的标准设置的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时,应该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此外,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按照普通程序另行起诉,应以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判决的内容是否撤销原生效判决为划分标准。若需要撤销原生效判决,则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则以普通程序另行起诉。
针对问题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问题,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将其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人,因此此类第三人一般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而辅助型第三人则是指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出过这样的意见,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该意见其实是针对被告型第三人提出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辅助型第三人,因此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 小结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实践适用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它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申诉难以及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浅议,以期该制度能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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