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能力排除原则研究
2015-01-07李淑静
李淑静
摘 要:在无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种情况下,这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很容易受到忽视和践踏,进而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各种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明确,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的研究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将从欧诺个三个方面来探讨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能力之排除规则问题。
关键词: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能力;排除原则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围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经常展开激烈的争辩,其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据的相关性,这也从侧面显示出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由这两方面组成的。证据的真实性,又称为“可靠性”、“可信性”,是指证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并不是侦查人员伪造的,这不仅包括证据的形式真实也包括证据事实的可靠,要求它与案件待证事实不相冲突等。某一证据要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了要具备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外,还需要具有证据的相关性,通常来说,证据具有越多的信息量、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越接近,那么证据相关性更大更强,反之,证据相关性则越小越弱。
1 无例外情况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排除原则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能力方面的审查判断,英国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的规定较为严格,明确规定警察进行讯问时都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被告方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警察无法证实时,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有可能排除于法庭之外。我们从美国的联邦法和各州的判例中发现,比如伊利诺斯州,其州立法机关就认为,当讯问过程明确符合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条件并且没有任何法定例外情况出现时,即应严格按照规定遵守执行,否则嫌疑人供述则不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台湾“立委”1997年最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对于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做出了一般规定和特别例外情况,并且提出了违反规定未适用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法律后果。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明确规定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主要在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并且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于违法未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取得的讯问笔录,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将其作为起诉资料随案移送、法庭审判中仍作为定罪依据,这将严重违反此制度设立的立法意旨和制度价值。然而,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就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了详细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况,比如英国规定,如果相关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可以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反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新法条规定对无期徒刑、死刑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强制“应当”适应,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规定“可以”适应,无疑赋予侦讯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为了保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更具操作性和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我国在应尽快对此制度进行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比如说详细规定“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阐明“可以”适用的标准、以及有没有不予录音录像的“例外情况”等。
2 符合特定条件下的证据可采原则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以音像视频资料形式展示的证据,首先其必须在技术层面上和形式上符合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形式等法律上的规定,做到可靠完整;另外从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庭前供述上,应当符合口供真实合法。因此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从几个方面来着手:一是针对侦查机关单方面制作讯问同步录音录资料,应该在技术层面上对其制作、收集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身具有的载体特点,决定了它以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变更,一旦经过多次处理,尽管它本身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什么变化,但其内容可能变得面目全非,从而失去其证明价值。如侦查人员可能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任意剪辑等;二是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声音、图像来再现讯问过程的资料,应该从音像和图像的质量也有着很高的要求,要求画质清晰、讯问过程连续、能够辨别真伪;三是对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形式方面应该有犯罪嫌疑人以及至少两名侦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必须要标注明确等;四是对讯问同步錄音录像资料的可靠性或者完整性等形式上的审查。另外,审查判断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能力,还要求其内容要具有真实合法性,如对于关注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要求讯问笔录要经过被讯问人的核对确认和签名盖章;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还要做到获取程序合法,这里主要在于符合取证主体合法,比如说规定进行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同时进行,同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人员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身份和条件,再比如侦查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侦查技术水平。
3 存有异议时,讯问录音录像有限可采原则
证据“有限开采性”是美国刑事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的相当重要的作用。当某一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既被禁止又可被允许的情况下如何解决。一种解决方法是:将其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将其作为非法证据完全排除于法庭之外,在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方面我们在庭审中不能将其当作证据来使用,但这样此项证据的其他正当用途也被彻底排除;另一种解决方法是在特定的证明范围内可以给予其庭审准入资格,在特定的证明目的下予以使用。“证据,本属刑事诉讼中的稀缺资源,发现及取得均属不易,对其自当善加珍惜、充分利用,如非属必要,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径直将其排除。”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正是证据“有限可采性”的体现,它秉承了物尽其用的观念,这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尽量使采纳、使用证据而不是禁止、排除。“有限可采性”中的一个重要形式是“因目的而异”的有限可采,主要是指证据因某一特定目的而可采,而对于其他目的则不具有可采性。在美国刑事证据法中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品格证据的有限可采、非法证据的有限可采以及传闻证据的有限可采。其中非法证据的有限可采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是在普通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作为量刑参考。我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同样具有证据“有限可采性”的情况。如在庭审中,当辩护方对于侦查人员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形式、内容和程序等方面产生异议时,录音录像资料在证明案件事实、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上则不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另外,对于证明侦查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程序性裁判事实,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庭审可以作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这就体现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有限可采性”原则。可见,将英美法的“有限可采性”原则引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实现异议录音录像资料的有限可采,这可以更好地实现合理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同时还可以确保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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