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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侵权引发的不当得利之思

2015-01-07王冬梅吴明科

卷宗 2015年12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王冬梅 吴明科

摘 要:善意侵权与不当得利分别作为《知识产权法》和《民法通则》中的两个制度,乍一看似乎并无关系。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探求,不难发现作为普通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会对特别法中的善意侵权制度的突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保护问题将会产生新的思考。

关键词:善意侵权;不当得利;知识产权保护

德国上业竞争法中有一个案例:原告是生产和分销香水中有一款香水在“香奈儿5号”的商标名称下。被告也在销售以这种商标命名的同款香水,但他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香水是山寨的。原告便以被告未经授权而使用其商标名称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作为另外一种选择,原告诉请被告放弃其从销售香水中所获取的收益。关于本案中两个可选择的诉讼请求,以中国现行法律分析引出了两个制度,前者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善意侵权,后者是民法通则中的不当得利。 两个制度共同出现于同一案件,说明其之间一定有着某些联系。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对着两个制度做一个探讨以谋求二者之关系。

1 善意侵权制度

要理清善意侵权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就需要我们对两个制度做个分析了解。那么,我们就先来看一下善意侵权制度。

1.善意侵权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适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收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对善意侵权所作的规定。此外,《著作权法》第53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商标法》第64条第2款也都是对知识产权善意侵权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善意侵权是指在不知情的状态下销售或者使用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时相对于恶意侵权而言的,而且仅限于销售和使用,生产和制造则无此豁免。善意侵权的法律效果是该行为仍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但阻却了赔偿责任。

2.善意侵权制度中的的问题

善意侵权制度显示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侧重点是商品经济的上游,对下游的管控明显宽松。这种宽松从促进商品流通的角度看确有合理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相悖。首先,赔偿责任的豁免为商品经济下游活动者提供了一个避风港,有了避风港,商品经济的逐利性就容易扩张。这就会导致下游活动者在引进或订购商品时在利益驱使下侵权。由于避风港的存在,对于这种侵权其可能会持着一种放任态度,甚至用这种放任态度来掩盖其去恶意。其次下游活动者打开市场之后,就为上游的侵权冒险创造了机会,滋生上游的侵权行为。所以单纯的上游管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能起到良性效益。

当然,对于商品经济下游我们用的时善意销售,恶意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权利人能否获得财产损失的救济就要看侵权人的“善恶”了。善恶意的分辨就是一个新的证明问题了。这样就意味着权利人的维权诉讼将会更加复杂和诉讼负担加重。在证明过程中侵权人会极力证明自己善意,即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对于合法来源的证明对于侵权人来说应该是很简单的。当然合法来源只是要件之一,一旦权利人能够证明其恶意,合法来源将不再阻却赔偿责任。但是要证明侵权人恶意,对于权利人来说是相当困难的。

2 不当得利制度

德国曾经 流传着一句话“不当得利法是一个令人沮丧且不可理解的东西。”作为民法法系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如此评价,“花香味渐淡,啤酒味渐浓”的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更需要我们去开发。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當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是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是受害人。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害人。

3 不当得利制度与善意销售制度之间的关系

开篇的案例中,根据第一个可选择请求,原告是善意侵权的知识产权人,被告是善意侵权人;根据第二个可选择的请求,原告是不当得利中的受害人,被告是受益人。善意侵权抗辩了损害赔偿请求后并不影响第二个不当得利请求的提出,这充分反应了正不当得利制度能够突破善意侵权的限制。这种突破在哪些方面呢?

1.不当得利制度突破了善意销售中的“善恶”区分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中可以看出 不当得利的构成并无受益人的善恶要求。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物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并使他人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这样当权利人因侵权人的善意侵权遭受损失时或权利人想要避免诉讼的复杂化时,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来省去侵权人善与恶的举证过程,早日结束维权诉讼。

2.不当得利制度突破了善意销售中的有损失无不赔偿的问题

善意侵权制度阻却了损害赔偿,无损害当然无赔偿,但有了损失仍无赔偿,那权利人的损失怎么保护呢?不当得利制度虽旨在去除不当得利,但其结果使不当得利人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时对损失的赔偿吧。其次不当得利制度以一方遭受损失为构成要件之一,也恰恰弥补了善意销售的有损失无赔偿的问题。

3.不当得利制度更加平衡了对侵权人和权利人的保护

不当得利制度只要求侵权者返还其不当利益,也就是说只有其受有利益时才负返还责任。这并没有加重经济下游活动者的负担,其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同样不用过度担心其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是否侵权。不侵权时其牟利无可厚非,侵权时也只是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商品成本和服务成本等在内的成本费仍然是可以保有的。其最后的返还仅以所获利益为限,与权利人的损失多少无关。这不仅弥补了善意侵权中偏向侵权人的弊端,同样为善意侵权人提供了损害赔偿的避风港。

4 结语

不当得利制度在知识产权房中的运用,在世界仍存在极大争议,我国法律实践中尚还无此运用,德国在开篇的案例中也并未支持原告的第二个选择,但以不当得利提出的支付原告与销售范围相应的许可费用的请求受到了德国法院的支持。但是被称作“神秘的事物”的不当得利制度仍然还需要开掘与探究。善意侵权制度暴露的问题也不是一个不当得利制度就能完全解决的。中国市场充斥着“山寨货”的现象也说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道路还很漫长。本文也只是从善意侵权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角度寻找了一个思考路径,至于将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走向,还需要更多深层次的探讨。

参考文献

[1]马丁.舍尔迈尔.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M].朱晓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王永红,许明亮.专利法中的善意侵权行为豁免制度[J].中国法律网,2008,(10).

[3]管容齐。论专利权保护与侵权中的善意与恶意[J].知识经济,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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