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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的适用规则

2015-01-02钟惠湘

当代经济 2015年30期
关键词:解除权保险法保险合同

○钟惠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广东 惠州 516001)

论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的适用规则

○钟惠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广东 惠州 516001)

不可抗辩条款自引入我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争议。在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可抗辩期的计算以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文章重点分析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复效时的存续,并区分情况计算两个可抗辩期,从而提出不可抗辩条款在合同复效时的适用规则。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 复效

不可抗辩条款(The incontestable clause)起源于英国,于2009年引入我国,记载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是指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在经过2年可抗辩期后无法再行使。溯其本源,其作为已调限制性条款,剥夺的是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欺诈或虚假陈述而在一定期限内可使保单无效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适用问题,在保险合同复效阶段,诸如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是否应当重新计算2年可抗辩期,新的可抗辩期与旧的可抗辩期如何协调等等问题,亟待研究。

一、合同复效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欠缴保费时的合同效力

在美国Obartuch与Security Mut.Life Insurance.Co一案中曾有一段经典描述,“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以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而非作为一种工具去承认一份从未存在过的合同”。当前,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均将保险人欠缴保费列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究其原因在于保险人欠缴保费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效果一致,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丧失适用的基础。《魁北克民法典》第2427条规定,保单持有人对每期保费有30天的支付期,一旦逾期仍未缴纳保费,则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个人生命保险中,保单持有人可在合同解除之日起2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在美国许多州,复效条款也是州法所要求的,即在保险合同因未缴保费而失效的情况下,允许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单复效,同时也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不能适用于欠缴保费的情形(Nonpayment of Premiums)。韩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能如期支付分期保险费时,经保险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合同已终止但尚未返还保费时,如果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内支付延迟保费和利息的,可请求恢复合同效力。

从上述域外立法可以看出,投保人欠缴保费将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或“停止”,虽表述有所不同,但效果与合同无效不无一致。其基本原理在于,投保人的缴费义务和保险人的支付保费义务是对等的,倘若允许投保人在欠缴保费的情况下仍能援引不可抗辩条款来请求保险金,显然会造成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理解为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内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倘若2年可抗辩期刚好在宽限期内届满,则投保人也可援引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抗保险人的欺诈抗辩。

2、合同复效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三条虽规定合同复效制度,但对于复效过程中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单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无法作出推断。由此,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无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在判决书上。其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复效的保险合同实质上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而非形成一个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德国也持这一观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效力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有三:一是诚信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双方无论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抑或合同的履行阶段,皆应讲究诚信。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虽无具体条文规定,但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身体变化应秉着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投保人的复效申请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方才复效,而保险人对复效申请最有效的审核莫过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从防范道德危险和衡平双方利益出发,应当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时如实告知;三是从立法宗旨的角度考量。复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仅是对投保人缴费能力的特别考量,不能因此而否定投保人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是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无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有约定的除外。此观点无非前两者观点的协调,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从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双方获取信息的能力、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证。

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不争事实,以及双方获取对方信息的成本考量,保险人决定恢复合同效力与否主要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重要事项。投保人作为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由此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促成合同继续发生效力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贯彻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如邱智聪所言:“盖以债之关系,本以当事人间之信赖关系为基础,而社会生活关系本即皆为复杂琐碎,非有限条文及当事人意思所可预先完全容纳。有此情形,其有关问题之妥善解决,非诉诸诚实信用之运用,难期圆满达成也”。合同复效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在这当中也应当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

二、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的计算

1、可抗辩期的性质

关于可抗辩期的性质,当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诉讼实效说。该学说认为,经过2年时间,保险人不丧失合同解除权而是丧失胜诉权。但这一学说的明显缺陷是忽略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这一基本问题,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且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另一种是除斥期间说。该学说认为经过2年时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无法再行使该项权利。笔者认同第二种学说,理由:一是2年可抗辩期的起算时点与一般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相同;二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当有除斥期间限制其行使时间。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即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一旦超过可抗辩期,则保险人不得再行使这一合同解除权,这与除斥期间所起到的法律效果并无二致。

2、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的计算

如前文分析,倘若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则意味着合同签订阶段和合同复效阶段,投保人两次提供重要事项的信息,进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针对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项,2年可抗辩期应当如何计算?是溯及合同签订时的起算时点,抑或重新计算新的可抗辩期?

对于这一问题,可参考借鉴美国立法。“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一张保单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可争辩期间经过以后失效,并且被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采取了欺诈或虚假陈述的方法,使得恢复了效力,那么保险人可以争辩,其理由在于,自复效之日起,应当有一个等同于最初争辩期间的时间段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在美国许多州立法中承认两个可抗辩期。但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两个可抗辩期则会有出现双期叠加的可能,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欠缴保费发生在2年可抗辩期内,且在2年可抗辩期届满前申请复效。对于这一情况,由于第一个可抗辩期尚未届满,保险人在审查复效信息时,可以一并对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信息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投保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即可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恢复合同效力。倘若两次提供的信息均为准确真实,则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沿用第一个可抗辩期,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从合同复效时起重新计算2年可抗辩期。此时,在第一个可抗辩期尚未届满前以及第二个可抗辩期间,保险人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欠缴保费发生在2年可抗辩期内,但在2年可抗辩期届满后再行申请复效。对于这一情况,因复效时已超过2年可抗辩期,保险人即使发现投保人在合同签订时有欺诈行为,亦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拒绝恢复合同效力,待合同效力中止满2年再行使欠缴保费的合同解除权。倘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亦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则对于签订合同时告知的信息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弃权”条款,对于复效时告知的信息则重新计算2年的可抗辩期。因此,当投保人在2年可抗辩期届满后申请复效时,倘若保险人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则投保人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可能;倘若保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选择搁置合同以便后续解除,则整一个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无法主张不可抗辩条款。

第三种情况是保险人欠缴保险费发生在2年抗辩期后,此时对于签合同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保险人已无法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可以主张不可抗辩条款,而对于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则重新计算可抗辩期。

三、结语

综上所述,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欠缴保费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其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一致,因此,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合同复效前),投保人均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二,基于保险双方获取信息的成本以及对诚信原则的贯彻,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已看到立法趋势,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重要事项,且对这些新提出的信息,2年的可抗辩期从合同复效之时起重新计算。第三,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前后两个可抗辩期的计算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在何时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应当综合考虑不可抗辩期的届满时点、合同效力中止的时点以及申请复效的时点,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期间计算,以确定投保人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仍有许多需要明确的地方,亟待后续研究。

[1]沈晖、时敏:保险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判例、问题、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赵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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