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下如何做好外汇检查工作
2015-01-01刘旭编辑靖立坤
文/刘旭 编辑/靖立坤
新《行政诉讼法》下如何做好外汇检查工作
文/刘旭 编辑/靖立坤
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方针的指导下,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加大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新《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变化
一是延长了诉讼时限,将诉讼时限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
二是明确了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是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场登记立案。
四是扩大了司法审查范围,法院不仅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将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审查。
五是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无论复议机关是否维持原行政行为,都将成为被告。
六是增加了“明显不当”作为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七是增加了判决确认违法的判决形式,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将会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新《行政诉讼法》带来的影响
一是行政诉讼案件将可能有所增加。诉讼时限延长、原告范围扩大、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等,将更加方便原告进行诉讼,因而有可能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有所增加。
二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将对行政机关提出更高的依法行政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既包括行政处罚实体争议和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也包括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全面的司法审查意味着外部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依法行政要求,包括: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做到法律适用正确;办案过程要符合行政机关制定的办案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要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等。
三是督促行政机关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机关成为被告,有利于督促行政复议机关真正发挥行政复议职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要在行政系统内自行纠正,避免“护下”或走过场。
四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将加大行政机关败诉的风险。法官可以依据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判决行政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对于“明显不当”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法律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将加大行政机关败诉的风险。
依法开展外汇检查的建议
一是提高办案水平。对外汇检查工作来说,定性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然是办案之本。对此应持之以恒,一如继往地把握住办案的根本,注重全面收集证据,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度。
二是注重办案程序。由于行政机关办案程序方面并没有上位法,法官判定行政机关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主要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以往案例看,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实体方面很少能被推翻,反而是程序问题常常成为原告攻击的突破点。而一旦程序这一环节被攻破,法官就可以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违法;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因此,外汇检查工作应严格遵循《办案程序》,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
三是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法官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要求外汇局在立法环节,应当做到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并能严格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发送范围以及发布方式等,保证规范性文件效力经得起司法审查。否则,一旦规范性文件效力受到法官质疑,将影响整个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
四是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各级外汇局应当审慎对待、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行政复议,真正发挥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能。否则,一味“护下”维持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将可能增加自身的行政诉讼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