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及完善
——从一起再审改判案件谈起
2014-12-29苗东升
文◎苗东升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及完善
——从一起再审改判案件谈起
文◎苗东升*
[基本案情]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诈骗罪一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宣判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审被害人宋某不服一审生效刑事判决向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后认为法院原审程序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于2013年8月8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马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向区人民检察院回复决定再审。2013年11月28日,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中,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一定的示范、指导作用。但在有的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后,法院不做任何回复,审判监督效果令申诉人质疑。下文结合本案总结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运行状态,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并加以运用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然而,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在检察监督中的定位、运行机理以及和抗诉程序相协调的技术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使得其不仅面临着理论界的质疑,在实践中也受到限制,如在办理上述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
1.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底气不足,法院工作人员有推诿现象。再审检察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更是找不到关于这六个字的描述。先期向法院送达时底气不足,且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也以“法律没有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为由不接收该文书。
2.制作再审检察建议文书时因法律没有具体的适用条件备受困扰。再审检察建议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实践中将其理解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91条应当提请抗诉的10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存在一些微小程序瑕疵,或者显而易见的、实体错误的已生效的刑事裁判。但法检两家存在分歧意见,法院认为要达到重新审判,必须符合提请抗诉的情形。这也成为法院推诿受理的理由之一。
3.回复及再审无期限,对人民法院无约束力,导致其长时间不回复。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迟迟不回复,后通过其他渠道得知该案已上审委会并作出决定再审,刑事申诉部门人员才又到法院督促询问,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这时拿出了早已经打好的再审决定书,但这已经是送达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3个多月后了。
4.申诉人误认为审判监督不力,导致案件存在信访风险。“抗诉”两个字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并不陌生,《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抗诉使得当事人看到了由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庭审活动,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确发挥了监督职能。本案由于法院的长时间不予以回复,导致申诉人对检察院产生不良看法,认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满足其要求提出法律明文规定的抗诉,只是提出闻所未闻的再审检察建议,没有发挥监督职能,审判监督没有成效,有包庇人民法院之嫌,一度出现信访风险。
5.办案人员执法理念还存在偏差。办案人员加强对外监督和对内制约的意识不强,有因考虑内外部关系且生效判决、裁定改判不容易,害怕办不成案件又得罪人,以至于存在申诉案不想办,不敢办的思想。还有对刑事检察建议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的地位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办案动力不足的问题。
二、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践操作
刑事申诉检察作为落实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既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对外监督职能,也可以从整体上强化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因此,要鼓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大胆探索和尝试工作创新。
1.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须要坚持与法院的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在实践中,我们在发出检察建议之前,通过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多次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沟通认识,交换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在双方取得共识的情况下才行文建议;对于发出的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不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杳无音讯,也便于再审案件的顺利进行。当然如果没有好的沟通,若法院长时间不予回复,或者法院只是针对再审检察建议作了决定再审的书面回复,但是没有再审,不可避免的就会造成因法、检双方推诿申诉人而出现信访。
2.集思广益,确保案件改判。在办理这起案件中,因对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但是否属于严重违法,缓刑的适用条件存在认识分歧。我们对本案究竟是选择再审检察建议还是抗诉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在向市院汇报后,市院又分别征求了公诉部门和省院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精神,为确保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终选择了再审检察建议,促进法院依法改判为实体刑。
3.准确把握“抗与不抗”的界限,坚持以抗诉为主,发再审检察建议为辅的办案原则。我们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对于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都依法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以确保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只有对那些存在问题的已生效裁判,但不宜适用刑事再审抗诉程序,才可以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避免“以建议代替抗诉”问题的出现,防止削弱刑事再审监督权的力度。
4.充分考虑抗诉与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资源。如果该案抗诉的话,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还要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非常复杂。我们选择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只需主管院领导签字同意,程序简单,提高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对策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独特价值,可以简化程序,有效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对强化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针对再审检察建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另,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2.明确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和具体措施。应对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后启动再审程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如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如一个月)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应定期审理终结,作出裁判;并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送达检察机关,从而使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权威性,达到监督目的。
3.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一是个别刑事裁判存在轻微的错误或法律问题的;二是法院裁判的错误是源自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法律文书的认定错误。
4.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再审检察建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毕竟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补充,必须坚持检察建议的正式性、严肃性。人民检察院对于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规范其格式与主要内容,强调说理性,充分阐述建议再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言之有物,确保再审检察建议具有说服力,切实提高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5.增加再审检察建议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检察院未提请抗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但是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回复。为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应当采取一些补救措施。此类刑事申诉案件如果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91条规定的情形,又未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如果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才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建议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454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