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跳桥”行为的刑法规制——以广州为样本
2014-12-02徐松林
■徐松林
在全国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必须坚持依法规制社会转型时期的非法维权行为,以法治引领保障平安中国建设的思路。近年来,各种“跳桥秀”、“跳楼(塔)秀”在全国多地不断上演。据不完全统计,仅今年4 月份,北京、上海、山东、河南、广州等地就发生“跳桥(楼、塔)”事件12 起。①广州是频发“恶意跳桥”②事件的重灾区,从2012 年开始,广州市年均发生“恶意跳桥”事件34 起,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恶意跳桥”行为对广州市的交通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也给广州市的城市管理带来了极大困扰。如何依法维稳,从而遏制愈演愈烈的“恶意跳桥”行为,按现行刑法可否对“恶意跳桥”行为定罪处罚,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并切实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广州市“恶意跳桥”行为的状况与特点
笔者从2011 年开始关注广州市内屡屡发生的“恶意跳桥”行为,并与广州公安局进行联合调研,发现广州市的“恶意跳桥”现象的状况及特点如下。
一是,发生在广州市的“恶意跳桥”行为呈逐年增多之势。2011 年前广州市年均发生“恶意跳桥”事件10 余起,从2012 年开始则猛增至年均30 余起。
二是,在广州实施“跳桥”行为的绝大多数是外省市人。从2011 年1 月1 日至2014 年4 月20 日,到广州实施跳桥行为的共有99 人,其中广州本市人员7 人、占跳桥总人数的7%,非广州本市人员92 人、占93%。
三是,跳桥人员的诉求集中在追讨欠薪、经济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司法不公、家乡政府及官员腐败、个人情感纠纷等。如图1所示。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发生地不在广州,广州市政府无法予以解决。如贵州的汪某因拆迁补偿纠纷起诉家乡政府,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汪某认为司法不公、官官相护,先后两次爬广州猎德大桥“跳桥”。
图1 “恶意跳桥”人员诉求情况统计
四是,跳桥人员并非真的要自杀,其真实目的非常明确:希望跳桥行为引起众人围观、媒体报道,进而引起政府、领导、社会重视,使自己的诉求能快速得到解决。跳桥人员无人选择晚上或交通流量小的桥梁跳桥、无人直接跳入江中。99 位跳桥人员中81 人经警方说服教育后自行下桥、15 人由警方解救下桥,有3 人自己跳下,也是跳在警方设置的气垫上。
五是,跳桥人员均是智力、精神状况正常人员,具备城市公共交通的普通常识。对于数万车辆聚集在大桥上会造成交通堵塞、桥梁因增加负重而可能引发断裂危险,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但是对车辆聚集而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其意志上持放任态度(放任不管)。
六是,现有措施已无法阻止“恶意跳桥”行为的一再发生。为防止恶意攀爬跳桥,广州市大桥管理部门从2010 年开始已采取一系列防爬措施,广州市警方也对部分跳桥人员处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但效果均不明显。2011 年后跳桥事件不仅没有减少反而逐年增多。99位跳桥人员中,重复跳桥人员(跳2 次或以上)有26 人,比例高达占26.3%。具体情况见表1。
表1 广州市政府及大桥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及效果(2011.1.1-2014.4.20)
二、广州市“恶意跳桥”行为严重之原因分析
攀爬跳桥者虽然真实目的不是自杀,但爬高跳桥行为毕竟存在极大危险,那么,跳桥者为什么要采取如此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诉求呢?为什么外省市人员要舍近求远、选择广州作为跳桥地点呢?通过访谈及个案追踪,我们发现,广州市屡屡上演的“跳桥”事件,实际上是近年我国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的一个缩影。诱发跳桥事件不断上演的,既有社会不公、吏治腐败、诚信缺失、维权途径不畅等社会体制与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跳桥者个人思想情绪偏激以及因社会问题增多导致个人负面情绪增加等个人自身原因,还有媒体同情弱者的煽情报道、地方政府“特事特办”以求息事宁人的做法所引起的错误导向。
(一)普遍原因:转型期社会矛盾激化、维权途径不畅
分析跳桥者诉求的变化曲线,我们发现,跳桥者实施跳桥行为的原因与我国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脉络大体一致。
2008 年底金融危机来袭,全国各地有不少以来料加工、对外贸易为主的企业倒闭,企业主欠薪逃匿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成为当时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问题。[1](P132)反映在“跳桥”事件中,2009 年至2010 年两年,来广州跳桥的人员及其诉求,多是农民工追讨欠薪、货主追讨货款,等等。
2010 年前后,许多地方急于推进城镇化建设,全国各地的拆迁纠纷、征地补偿纠纷陡然增多。反映在跳桥事件中,2011 年前后因拆迁及征地补偿纠纷而引发的“跳桥”事件占相当比例。
2012 年前,因计划生育问题而导致的跳桥事件也占有一定比例。有的地方用“打、砸、逼、抢”等方式强制堕胎、强行征收社会抚养费,部分投诉无门的当事人就用“跳桥”等极端方式维权。
2013 年前后,因涉法涉诉案件而引发的“跳桥”事件增多,则可能和信访制度改革有关。随着信访终结制、诉访分离等一系列制度的推出,信访机构不再受理涉法涉诉信访,这使得部分信访不信法的人群选择用“跳桥”等极端手段“伸冤”。
(二)特殊原因:广州市各类大桥众多、眼球经济时代的传媒业发达
广州成为“跳桥”事件的集中地,还有城市本身的特殊原因。
一是广州市适合攀爬的跨江大桥、多层立交桥等桥梁众多,而且容易堵塞并引发围观。广州市内现有跨江大桥14 座、多层立交桥39 座,是目前国内跨江大桥、高架桥、多层立交桥最多的城市。广州的跨江大桥基本上采用钢结构围堰式、塔柱式或钢索斜拉式设计、而且桥梁的跨度没有南京长江大桥或上海的杨浦大桥跨度那么大,适合攀爬。再者,这些桥梁均是双向四车道或六车道公路桥,车流量大、交通繁忙,一旦警方占用一个车道设置气垫等安全设施劝阻跳桥者,整个大桥即被堵死,被堵的司机和乘客只好被迫下车围观。
二是广州媒体业发达、媒体从业人员众多,跳桥事件能够迅速传播。广州市有本地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65 家,加上中央、港澳台、外国媒体在广州的工作站,广州市有130 余家媒体,25 万媒体从业人员。“跳桥”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往往迅速引起全国性关注。
(三) 个人原因:社会变革对家庭形成冲击,个人负面情绪增多
近二十余年我国社会一直在快速变化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城市富人阶层形成、贫富分化加剧,等等。社会矛盾和问题反映在家庭中,导致个人负面情绪增多、容易采用极端手段表达不满。例如,进城务工的丈夫有了一定经济地位后抛妻弃子;妻子进城后从事卖淫、三陪等职业被发现;亲人失踪;网恋被骗;等等。这些因社会转型而引发的问题,在“跳桥”事件中有踪可循。
(四)“维稳机制”原因:违法与惩罚不对称,“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恶意跳桥”事件愈演愈烈,还和我们的“维稳机制”有关。这些年,因为社会冲突及群体性事件增多,各地政府都将“维稳”作为首要任务。“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人民内部矛盾人民币解决”,在这些“维稳”理念的支配下,有些地方政府对跳桥人员的诉求往往“特事特办”,用政府垫付欠薪、公安帮跳桥人寻男友等方式快速满足当事人的诉求,以求息事宁人。如2013 年3 月11日,湖南男子曹某因家乡拆迁纠纷爬上广州市猎德大桥,提出与家乡县长直接通话要求。电话接通后,曹某提出要县里将300 万元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汇入其个人账户,一定要等到其手机上有短信提示“款已到账”才最终下桥,造成广州市珠江新城一带堵车14 小时。[2]曹某下桥后受到的处罚是:行政拘留7 天、罚款500 元,但这和其行为带来的巨大收益相比,完全不相称。这就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示范效应:要想快速满足诉求,必须将事情闹大。结果社会便陷入了“维稳”怪圈:越是快速解决跳桥人员的诉求问题,来跳桥的人员便越多。
三、恶意跳桥行为的刑法定性
屡屡上演的“恶意跳桥”事件使得广州市本已拥堵不堪的交通秩序雪上加霜,市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巨大影响。因面临道德及法律上的双重困境,广州市司法机关在能否用刑法惩治“恶意跳桥”者的问题上一直犹豫不决。随着广州市民对“恶意跳桥秀”怨恨情绪的不断聚集,现在该是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的时候了。
(一)“恶意跳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利益
广州市政府每年因“恶意跳桥”事件而支出的施救经费数额巨大。本着“救人要紧”、“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对每次“跳桥”行为,广州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均指挥公安、消防、卫生、海事四个部门参与营救,在道路上设置防护气垫、出动救护车、云梯消防车、在江中安排应急救助船,等等,每次参与施救的人员最少15 人、最多60 人、平均每次参与施救人员达25 人。
据广州市应急指挥中心统计,跳桥行为的施救成本,最少的一次为7.8 万元、最多的一次达186 万元、单次的平均施救成本高达42 万元。从2011 年1 月1 日至2014 年4 月20 日,广州共发生跳桥事件91 起、市政府共计支出施救费用3822 万元。这些费用都要由广州市的纳税人买单。具体情况见表2。
表2 “恶意跳桥”行为的直接施救成本及影响出行人数统计③(2011.1.1-2014.4.20)
表中所列仅为直接支出的施救成本,因堵车带来的间接损失则难以估量。广州市是交通繁忙的中心城市,像珠江新城等中央商务区、中山路等医院聚集区,堵车4小时以上,所造成的损失,有时可能超出想象。如媒体曾报道,珠江新城某公司高管因猎德大桥“跳桥秀”被堵5小时,致使拟签订的数百万元大单被外方撤销;[3]某医院救护车因海珠大桥“跳桥秀”被堵在桥上3 小时,急救病人差点死在车中。如此等等,不胜枚举。
“恶意跳桥”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广州市的城市形象。不断上演的“跳桥秀”经媒体传播为社会公众所周知,致使人们误认为广州市社会治理混乱、社会矛盾及社会问题突出。这种误会不仅影响国内民众、甚至波及涉外活动。在广州市对外政务及商务会谈中,已出现多起外方人员询问广州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要跳桥自杀并对广州市的社会秩序表示担忧,令中方会谈人员非常尴尬。
(二)不动用刑法已无法防止“恶意跳桥”事件的一再发生
广州市政府及大桥管理部门为防止恶意攀爬,已采用的方法有:在大桥上装防爬刺、涂润滑油、设置静电装置、安装监控、24 小时人工巡逻,等等,但均无明显效果。因为跳桥人员基本上是有备而来,爬桥前先穿好防刺、防滑、防静电的防护服装且有意躲开监控设施。防攀爬效果最好的是人工巡逻,但广州市的大桥既多又长,要在每一座桥上布满巡逻人员,既不现实,成本也太高。
2010 年以后,除批评教育外,广州警方对经劝解拒不下桥造成交通堵塞4 小时以上人员或有过攀爬跳桥记录又再次“跳桥”人员,实行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但500 元罚款或5 至10 天的行政拘留,对因经济纠纷、拆迁纠纷而“恶意跳桥”的行为人基本上起不到防止作用。
对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愈演愈烈的行为,当社会穷尽民事的、行政的一切手段仍不能阻止时,刑法就应该介入,也必须介入。
有人认为,解决“跳桥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与其研究是否该用刑法惩治跳桥者,不如将目光关注于如何解决社会不公问题。[4]这个说法当然没错。但问题在于,在社会转型期,我国的社会矛盾与社会不公将长期存在,如果要等到真正建立起公平公正的社会后而让“恶意跳桥”现象自动消失,无异于说,法律对这种屡屡发生的侵害公共利益的非法维权行为无动于衷。
还有人认为,选择跳桥的人都是弱势群体、许多人确实有冤情,这些人是用“跳桥(楼)”这种极端的方式与社会的不公相抗争。社会对这些人应该给予更多的关爱与帮助,而不是动辄施以刑罚。[5](P72)这种说法听上去很有道理,也能引起部分公众的共鸣。但问题是:应该引导当事人循什么途径来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是引导当事人用合法的方式维权还是鼓励当事人用破坏公共秩序的手段抗争?这是一个大是大非问题,全社会应该达成共识。如果当事人一爬桥、媒体一报道,政府就“特事特办”、快速满足当事人各种诉求,这就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示范效应:跳桥、堵路、爆炸等极端方式才是达成诉求最快捷有效的方式,其恶果是用极端手段维权的事件会越来越多。
也有人担心,社会公众对“跳桥者”抱有一定同情心理,如果用刑罚处罚跳桥者会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6](P33)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也是对社会公众的情绪转变未进行深入了解的结果。总体上看,广州市民对“恶意跳桥”人员的态度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9 年之前——热情围观、深深同情;第二阶段,2009 年至2011年——态度转变、抱怨多于同情;第三阶段,2012 年至今——谴责跳桥者、抱怨政府处置不力。
面对市民不满情绪的日渐聚集,司法机关如果仍不能断然采取应对措施,则无异于失职。
(三)对“恶意跳桥”行为适用的罪名探讨
按罪刑法定原则,对恶意跳桥行为有处罚的必要性,但还必须有适合的罪名。如果刑法没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即使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制恶意跳桥行为的可能罪名有三个:刑法114 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291 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293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恶意跳桥行为是否适合这些罪名、适合何种罪名,必须加以研究。
1.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5 条规定的罪名,它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的手段是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具有同样危险性的方法,如开车冲撞人群等。
“恶意跳桥”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虽然都涉及公共利益、都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但两类客体差别很大。“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刑法重点保护的客体,而“公共秩序”是社会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一般只是造成国民生活、工作的不便与混乱,不会直接危及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也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恶意跳桥”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从表面上看,恶意跳桥行为引发众人围观、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似乎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也有地方法院将为抗拒拆迁而在路边大树上“安营扎寨”的村民判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④但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既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的基本法理相悖。
刑法第291 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用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其成立条件必须是“聚众”,且其犯罪主体是聚众的“首要分子”。所谓“聚众”,必须是聚集三人以上。如果“恶意跳桥(楼)”者只有一人或者二人,则既算不上“聚众”、也谈不上“首要分子”。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一人跳桥、引起众人围观”称之为“聚众”。刑法中的“聚众”有特定含义,它是指首要分子纠集众人(三人以上)一起实施犯罪行为。在“跳桥秀”中围观的众人并不是“恶意跳桥者”事先纠集起来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而引起众人围观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聚众”。
3.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293 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按刑法293 条第1 款第4 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之一。如前文所述,“恶意跳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主观上“跳桥”者对造成这种严重后果至少存在间接故意(放任)、跳桥者均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因此,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角度,“恶意跳桥”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三个要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条规定是没有争议的。
需要讨论的是,“恶意跳桥”行为属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对“起哄闹事”概念,刑法本身、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作任何解释,新华字典、维基百科、百度百科等权威词典或数据库也没有相应解释。但根据我国学者已有的研究,在如下几点上已取得共识。
第一,“起哄闹事”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单纯的行为。[7](P27-28)如在公共场所哄闹、喧哗、争吵等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起哄闹事”;在公共场所追逐、打砸、喷洒辣椒水、烟雾弹等,虽然没有发声、哄闹,也同样属于“起哄闹事”。因此,不能因为某些爬高跳桥行为当事人只实施了单纯的行为而没有发出声音,就认为其没有“起哄”,从而否认其是“起哄闹事”。如2014 年3 月4 日广州地铁5 号线上班高峰时段,某少年开玩笑突然掏出新买的“防狼喷雾剂”喷向同伴,浓烈的烟雾与刺鼻的气味引发巨大恐慌、乘客争相踩踏逃生,事件造成13人受伤、5 号线停运3 小时的严重后果。[8]虽然事件中的少年人只是单纯实施了“喷洒”行为、并没有“哄闹”,但仍然属于“起哄闹事”、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刑法中的“起哄闹事”是一个整体性、概括性概念。“起哄”与“闹事”之间没有时间先后之分、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将“起哄闹事”拆分成“起哄”与“闹事”两个不同概念,解释为“先起哄、后闹事”、“起哄是手段、闹事是目的”、“如果没有起哄、就不能认定闹事”。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概念是一个整体,意指某种故意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闹事”行为。“起哄”本身就是“闹事”,“起哄”只是“闹事”的修饰语而已。[9](P336)
刑法条文中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还是一个概括性概念,是某类引发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滋事行为”的总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是“起哄闹事”;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起哄闹事”;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财物也是起哄闹事。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第293 条第1 款规定了4 种寻衅滋事行为,前3 种是“起哄闹事”的特指(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任意毁坏财物等起哄闹事行为)、后1 种是“起哄闹事”的泛指(兜底条款:其他起哄闹事行为)。亦即:凡是故意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都是“起哄闹事”。关于这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 年9 月6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 号)将在网络空间造谣生事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起哄闹事”,便是明证。
因此,对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起哄闹事”的认定,关键不在于此行为有无“起哄”、是否“闹事”,关键在于此行为是否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凡是故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都属于刑法中的“起哄闹事”,而无关乎行为具体方式与手段。[10](P35)
第三,行为动机与目的不影响是否“起哄闹事”的认定。[11](P17)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基于下流的、卑劣的动机,如耍流氓、寻求刺激、好勇斗狠等,但也有人是为了表达不满、发泄情绪、寻求关注。
因为寻衅滋事罪是由旧刑法(1979 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有部分学者及司法人员坚持认为,行为人必须出于流氓动机、无事生非才构成寻衅滋事罪。[12](P38-39)这种看法不当地增添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造成了实践中对“事出有因、行为违法”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 号)第1 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一点:即使事出有因,但为表达不满、发泄情绪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同样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这样的判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曾做出个多个判决,将为表达诉求、制造影响而在天安门广场等公共场所引火自焚的上访人判处寻衅滋事罪。
因此,基于以上三点共识,我们认为:尽管爬高跳桥人员是为了发泄情绪、表达诉求,其行为动机并不十分卑劣;尽管“跳桥秀”多数时候只是单纯的行为而无大声喧闹,但由于这种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完全可以认定其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当然,由于寻衅滋事行为是典型的治安处罚与犯罪交叉行为,寻衅滋事罪带有补充性,是补充治安处罚而适用,因而对“恶意跳桥”行为的处罚有必要区分治安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界限,不能用刑罚处罚取代治安处罚。
界限在哪?在于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只有情节严重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恶意跳桥”行为才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 号)第5 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参考如下标准:行为人爬高跳桥,经劝解拒不下桥,造成城市主干道交通堵塞3小时以上的;或者因爬高跳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攀爬跳桥,造成城市主干道严重堵塞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经劝解及时下桥或接受施救人员救助而及时下桥的爬高跳桥人员,可视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或适用治安处罚。
四、结语
劳教制度取消后,对一些有严重危害性的“恶意维权”行为如何进行规制,是依法治国背景下必须解决的问题,如医闹、自焚、堵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以及本文关注的“恶意跳桥”,等等。这类行为因事出有因,社会公众往往给予一定的同情,司法机关也往往网开一面、息事宁人。有些闹访者正是抓住公众及司法机关的这种心理而牟利,有些地方甚至出现“职业闹访者”,我们在调研中也发现存在“职业跳桥人”。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要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并明确提出要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要“依法维权”。“依法维权”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题中之义,应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违法必究”不只针对党员干部、同样适用于普通百姓。对普通百姓维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一样要坚决定罪量刑。惟如此,才能用制度方式引导当事人用诉讼、控告等合法手段“伸冤”,才能逐步减少“跳桥、堵路、爆炸”等“恶意维权”现象的发生,社会才不至步入“用违法对抗违法、用暴力揭露丑恶”的歧途。
注释:
①相关报道参见《京华时报》2014年4月28日、《贵州都市报》2014年4月26日、《城市晚报》2014年4月22日、《南方都市报》2014年4月19日的报道,等等。笔者2014年7月30日输入关键词“恶意跳桥”通过百度搜索,搜出相关报道38万余条。
②因为跳桥人员并非真的要自杀,其目的是通过爬高跳桥行为引发众人围观、媒体报道,进而引起政府及社会对其诉求的重视,因而近年来媒体及社会公众将此种行为称为“恶意跳桥(楼)”或“恶意跳桥(楼、塔)秀”。本文沿用媒体的称谓。
③数据由广州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提供。
④据搜狐网2010年9月3日报道,重庆奉节县农民陈国茂因不满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条件,在一棵大树上搭建窝棚居住两个多月。期间常用高音喇叭表达不满,引发大量围观并多次致主干道交通堵塞。2010年9月2日被重庆奉节县法院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参 见http://news.sohu.com/20100903/n27469347 8.shtml。
⑤案情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518号“张数文(天安门广场上访自焚)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2006)东刑初字第259号’洪献春(上访自焚)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81号“邵×(金水桥上访自焚)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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