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错案的界定
2014-11-24郭玉洁司奎
郭玉洁?司奎
摘 要: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任务是审查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起诉科也是公认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目前关于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激烈探讨足以说明该阶段的重要性。与此同时,关于该阶段错案责任的界定也是非常必要,本文将从检察机关采用错案责任制原因及审查起诉阶段错案标准等几方面进行论述,期望对该制度的推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错案责任;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检察机关采用错案责任制原因
十三届三中全会规定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学者们也在如火如荼的探讨法官错案责任制能否确定、确立标准及责任追究方式。因此人们印象中,冤假错案似乎与法院、法官有关,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其权力的行使都会对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影响。如侦查监督机关决定批准逮捕后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反贪局的立案侦查行为可能使当事人的前途受到影响。
同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法院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或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作为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是引发审判机关裁判的前提,错误的起诉为法院违法判决提供了可能,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无不伴随着错误起诉和监督缺失、无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除自诉案件除外,刑事案件的提起均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后,是否提起抗诉也是由检察机关决定,被害人只有建议权。此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庭的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负有监督职责。
西方国家相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判决绝对服从,在我国对法官和检察官却不宜采用该制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人员不信任,对判决结果持怀疑态度,此外,我国是个人情社会,法官、检察官也难逃人情的羁绊,人情案、关系案大量存在足以说明。实行责任追究有利于法官检察官依法办事,减少人情对判决的影响。同时,有办案责任制度的存在,当事人也不会那么倾尽全力“找人”,承办检察官也为自己秉公执法找到了“护身符”。
作为检察官,我们不是一概将案件当事人和亲朋好友列为本人工作的对立面。他人了解案件情况,更多地是希望检察院能够依法办案,担心承办人为对方当事人徇私情。因此,检察官应让他们相信会依法办事。有了“办案责任制”,承办检察官更有理由说服自己依法办事。
二、审查起诉阶段采用错案责任制原因
起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业务科室之一,工作职责主要是审查案件,负责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案件来源包括公安机关和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侦查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查案卷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不但要摘抄卷宗,还要核查证据真伪,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最后根据证据情况和案件事实提议是否起诉、以何种罪名起诉。提起公诉以后,承办检察官还要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同时对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进行监督。
实践也证明,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最忙最累的部门,也是与当事人打交道最多的部门,更是“走后门”者经常光顾的部门。案件移送起诉部门之后,当事人双方开始打听承办人是哪位,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本人的诉求。一旦承办检察官介入“人情案”、“关系案”,其审查案件时不免带有个人感情因素,随着而来的证据审查可能会受到影响,错案因此潜伏,或掩盖关键证据,违背案件事实起诉或不起诉。不排除部分检察官因办案能力或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证据瑕疵而错误起诉或不起诉。但以上原因在结果上都使得犯罪起诉或不起诉,理应对错案结果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大小不同。
三、错案标准定义及标准
(一)错案标准定义及标准
错案的标准学界众说纷纭,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否认该制度者大有人在。办案本身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而错案责任追究制又与法官自身利益挂钩,无形中让法官背负起沉重的思想负担,很可能导致法官有意回避责任,规避错案责任追究制。笔者赞同取消错案责任追究制,实行“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制定和执行全国统一法官办案行为规范标准,要求法官在办案中严格执行,以规范办案行为。[1]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亡者归来”事实证明,原来的法院判决就是一个错案,以上两个案件是已经确认的错案,目前已决服刑犯中有多少尚未发现的错案还未可知,因此,确立错案责任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明确错案标准以及如何操作。
笔者认为,错案应区分为绝对错案和相对错案,绝对的错案是有罪认定为无罪、无罪认定为有罪。相对的错案包括重罪认定为轻罪、轻罪认定为重罪、此罪认定为彼罪、彼罪认定为此罪等情形。
一般刑事案件中,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法院认定为其涉嫌何罪异议不大,其所关心的问题是是否被错误关押,以及服刑期限是否超过应获刑期。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来说,只要被告人被绳之以法就达到了目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或被告人除了关心其是否被关押外,还关心其是否受刑事处罚,因前者关系到人身自由,后者关系到公职去留及再就业。因此,认定有罪或无罪是所有当事人都关心的问题,法官或检察官对有罪和无罪把握不准,应认定为绝对的错案。
在相对错案中,应获刑期与实获刑期的相差幅度决定检察官、法官是否应当承担错案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该幅度应确定为相差50%。如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清楚,法院根据法定刑幅度及量刑情节确定其宣告刑20年,后经当事人申诉,在证据及量刑因素不变的条件下,法院改判其宣告刑10年,那么这就是一个相对错案。
(二)审查起诉阶段错案标准
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应采用绝对错案标准,即该起诉而不起诉、不应起诉而起诉。原因如下:
第一,司法实践中,相对错案标准在检察机关适用意义不大,不论是重罪、轻罪,还是此罪、彼罪都属于有罪情形,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与无罪相比影响较小,可以考虑调离业务岗位或记过来处理。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经审判可以改变罪名,也可要求检察机关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并且如何定罪量刑,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第二,案件在检察机关达到绝对错案标准,不但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还会对检察机关的年终考评和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作用。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而予以起诉”为例,案件本是无罪案件,但承办检察官却认定为有罪而提起公诉,法院经审判认为被告人依法不应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将会面对撤诉或被宣告无罪,该情形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且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第三,由于办案能力及法律适用水平的不同,检察官对案件定罪量刑的把握上肯定有差别,如量刑情节没有充分考虑、上访风险没有预测或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等等,这些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和纠纷处理的效果,一概将以上情形均称为错案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无形中扩大了打击面。在权力、利益缺乏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一些检察官也不愿意承担重大责任,办案中遇到问题,主动向领导汇报,听候领导定夺,怠弃本应该自己独立行使的权力。因此,一些检察官避开权力义务的不对称,事事请示汇报,又回到了旧有的办案机制。[2]但一个检察官连基本的定罪量刑,罪与非罪都把握不好,不该起诉而错误起诉,应提起公诉的案件却错误的存疑不诉或法定不诉,或审查水平有误,或有意为之,如此其就不是一个称职的检察官,理应对办案质量负责。如此以来,还可以打消办案人员的心理顾虑,使其放心办案。
对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非主观原因导致),可以通过调离业务科室或批评教育等方法处理,但由于主观方面导致的不规范办案可以适情形给予记过或警告处理,若触犯刑法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不规范行为认定制更科学可行.检察日报.2005年12月12日第006版.
[2]吴祥义、王秋杰.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探析.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