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智慧探析
2014-11-24周强
摘 要:中国古代司法中有着很多的智慧,这些司法智慧不仅彰显出了中国古代司法的闪光点,弥补了当时司法技术的不足,促进了司法公平与正义,对当时的司法起到了很大的积极意义,而且对后世司法也有较大的借鉴意义与参考价值。本文从司法制度设计、司法价值理念、司法实践等三个方面对中国古代的司法智慧展开探讨与解析,以求了解古代司法智慧的面貌。
关键词:古代;司法;正义;智慧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5.14
我国现处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快速发展时期,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确立起了一整套现代司法制度、体系、理念与方式。然而对于中国古代的司法来说,虽然其中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司法权滥用、司法腐败、司法不独立等,但也有很多的亮点和闪光点。司法与社会其他方面一样,都有一个不断发展与进步、完善的过程。古代司法虽然只是现代司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历史前身,但是其却留下了许多宝贵的智慧与经验。我们生活于现代,不可能用现代的观念去苛求古代的司法,也不能用现代的司法理论去彻底否定古代的司法,认为其一无是处,而只能设身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文化传统与法律观念下,进而发现古代司法中的智慧。
一、司法制度设计中的智慧 古代司法中的智慧首先表现在一系列的司法制度设计与建构上。古代通过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官吏的回避与责任制度,以及严格的司法案件处理程序等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与建构,为司法建造一个良好、客观的运行环境,以保障司法的有序、公正运行,确保程序正义,进而达到保障司法正义的目的。
(一)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监督与制约
古代对于司法机关这一行使司法权的组织的设置与建构倾注了较多的心血,对司法机关的职权、职能及他们之间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等付出了较多的智慧,并且因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创设与改造司法机关及其职能,不断加强改进司法机关之间的平衡与制约,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司法权的滥用、减少了司法腐败,也较大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早在秦汉时期,中央就创制设立了职能明确的专门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御史大夫,负责监察百官和亲理诏狱(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以及廷尉,其是当时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拥有审判权和地方上报案件的复审权[1]。经过魏晋南北朝的发展,隋唐时期创造性地确立了较完善的三法司制度:大理寺是当时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拥有审判权;刑部是当时的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罪囚,有权对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和地方上报的徒刑以上的案件进行复审;御史台是当时的中央监察机关,监察百官,有权监督大理寺及刑部的审判复核活动,有权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2]。在唐朝也创立了“三司推事”制度,即对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法司机关共同审理。隋唐创设了较完善的古代司法机关体系,司法机关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同时司法机关之间也存在着监督、制约与平衡。宋朝基本上沿袭了唐朝的三法司机关设置,并增设了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部门[3],以达到相互制约及纠治的作用和功效。至明清时期,中央设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三法司为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能也因时得到了相应的改变。并且在明清时期,创设与发展了三司会审、九卿圆审以及秋审、朝审等由多个机关共同审理案件的制度。
地方上则一般由地方行政长官(如县令、知府等)兼理司法,并设置专门的司法官吏(如刑名幕友)辅助行政长官行使司法权,或者设置专门司法机关(如明朝提刑按察使司)行使司法权。地方上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虽有一些弊病,但在古代这样一个物质生产水平低下的社会中也不失为一种智慧之举,这样既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增加司法权威,也可以减少司法与行政管理的成本。同时,中央及上级机关出于防止地方司法权滥用的考虑,通过监察、考核、审核案件等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对地方司法机关及司法权进行监督与制约。这样不仅有利于全国各地司法权的统一,而且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二)司法官吏回避制度与责任制度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周强: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智慧探析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防止司法官吏因与当事人的某种关系影响司法公正,古代较早就创制设立了司法官吏回避制度。至唐代时,更是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对法官回避问题做出了法律规范。《唐六典·刑部》规定:“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隙者,皆听更之。”即司法官吏与当事人有亲属、仇隙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该司法官吏回避。宋代对唐代的回避制度进行了发展完善,扩大了回避的范围与种类,严密了回避的程序。宋代司法官吏回避的种类包括:亲属回避、职事回避、科举同年同科回避、案发官回避、别勘官与前审官吏回避等;回避程序的提起分为:当事人申请、自陈和他人告等三种。司法官吏回避制度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完善的地步。
在创制发展司法官吏回避制度的同时,为了减少司法官吏的徇私舞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结果,古代也智慧地设置了司法官吏的责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开始创设了严格的法官责任制度,“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违反的司法官吏,“其罪惟均”参见:《尚书·吕刑》,也就是说,司法官吏如果依仗权势、挟私报复、庇护亲属、收受贿赂、受人请托等,导致判案有误,都以错判之罪惩罚他。到秦代,法官责任制度主要是渎职罪,包括:“不直”罪 秦简《法律答问》载:“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纵囚”罪、“失刑”罪此罪引自:“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己坐以论。”(参见: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48.)等。经过历朝历代的继承发展,唐代结合前人经验与智慧,形成了较完善的司法官吏责任制度[4]。唐代的司法官吏要对以下几种行为承担责任:违反案件移送管辖规定、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超出告状范围审判、断罪应向上级或皇帝奏报而不奏报、徒以上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让其“服辨”、违法刑讯、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等。完善的司法官吏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结果。
(三)疑难案件上报制度与死刑奏报制度
为防止地方司法权的滥用,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出于加强中央权威、统一司法权的需要,在结合前人经验与智慧的基础上,古代创设并发展了疑难案件上报制度和死刑奏报制度。
秦代萌芽、汉代形成的疑狱奏谳制度是疑难案件上报制度的开始,即地方司法机关对疑难案件逐级上报复审。之后经过不断发展形成了较完善的重大、疑难案件逐级上报复审制度。疑难案件上报制度对于统一适用法律、慎重处理刑案,减少冤假错案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考虑到剥夺人生命刑的死刑的重大与重要,也出于慎刑、恤刑的考虑,早在南北朝时期就开始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收归中央。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开始出现了死刑奏报制度[5]。隋唐时期,在汲取前人经验与智慧的基础上,形成了较完善的死刑复核、复奏制度:死刑复核是指死刑判决须报刑部复核,并报皇帝批准后才有法律效力;死刑复奏是指死刑判决生效后、执行前须向皇帝再做请示才能执行[6]。死刑奏报制度为唐以后各个朝代所沿用,至明清时期还创设形成了专门复核地方上报的死刑案件的秋审与朝审制度。
(四)上诉、申诉与直诉制度
上诉、申诉与直诉是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途径。所以,古代在上诉、申诉及直诉制度的设计与构建上倾注了较多的心血与智慧。上诉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西周即允许犯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汉代形成了上诉与申诉制度,即“乞鞠”制度,囚犯不服从司法官吏的判决,可以要求复审。唐代在前人经验智慧的基础上,形成了较完善的上诉、申诉与复审制度,《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辨。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议。”对于判决徒刑以上案件要向罪犯及家属宣告所犯罪名,如果罪犯及其家属不服判决可以提出复审申请,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此制度为之后历代沿用,对于保证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有较大的积极作用。
古代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越级起诉的,然而为了防止因审级限制可能使重大冤屈得不到洗雪,也为了使蒙冤之人能够得到最后的司法救济,就创设了直诉制度,即不按照诉讼审级直接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申诉的制度。直诉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西周已经有了路鼓、肺石等直诉方式。至魏晋南北朝时期正式形成直诉制度,主要是在朝廷正门外置“登闻鼓”的直诉方式 《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太武帝时,“阙左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上表其奏。”,有冤屈者可以击鼓申诉。发展到唐代,直诉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形成了三种直诉方式:邀车驾、上表陈情、击打登闻鼓。这些直诉方式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当事人的最后司法救济权。
(五)其他保证司法正义的司法程序与制度
我国古代在结合前人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智慧,还创设并发展了很多其他保证司法正义、促进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司法制度。如管辖制度、鞠谳判分司制度、翻异别勘制度、虑囚制度、办案期限制度等。
二、司法价值理念中的智慧 古代司法价值理念中也包含着较多的智慧,主要表现在司法价值观念上更注重实质正义和天理、国法、人情的司法理念这两个方面。
(一)司法价值观念上更注重实质正义
1.重视追求实质正义
与现代司法更重视程序正义不同,古代司法更注重追求实质正义,更重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案件的处理程序与过程则较为忽视。人们往往愿意寻求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程序或法律[7],因此中国古代司法也被马克思·韦伯归类为“反形式主义”。
古代社会下的民众更看重案件的实质正义与最终处理结果,对于个案实质正义的要求往往大于对形式正义的要求。基于我国古代当时的文化传统与思想价值观念,人们形成了对于一切事物、一切行为都以或好或坏、或正或邪等单纯的两分观点来评判的观念[8]。人们对于司法好坏的认识,以案件是否得到公正的结果、是否实现实质司法正义为标准。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公正、不正义,即使程序是正确的,也不会得到民众的认可,民众甚至会怀疑此中存在司法腐败或司法权滥用,并对司法产生极大的不信任。
古代国家与法律也更重视并追求实质正义。基于人们由于个案处理结果而对司法形成正义与不正义、好与坏、正与邪的认识,国家与法律也在很大程度上要求司法官吏达到实质正义,并规定了司法官吏责任制度,对枉法裁判或错判的官吏进行惩罚与惩处。如前文已经提到的秦代司法官吏的“纵囚”罪、“不直”罪、“失刑”罪,唐代司法官吏的“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等。
古代也出现了较多虽然明显违反程序但因为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结果而受到赞叹、得到国家与民众认可的案例,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古代注重追求实质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的观念与传统。如某些司法官吏对奸邪之徒先斩后奏的行为,虽然明显违反了死刑奏报的制度与程序上的规定,但因为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罪犯得到惩处而获得百姓的称赞与颂扬,也获得国家的赞许与认可。
2.实质正义优于程序正义的智慧
相较于程序正义,古代更重视实质正义,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与公正处理结果,这在当时来说是比较高明的,是适应当时社会环境的明智之举,是古代司法智慧的一种体现。
古代地方司法官吏往往由行政官吏兼任,他们所关注的或者民众所关注的不仅是案件的处理过程,更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司法官吏只有使案件得到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与认同。否则,民众对司法官吏或行政官吏就会产生负面的认识与印象,进而削弱司法权威乃至行政权威,甚至影响到司法权、行政权的有效行使。
基于古代较低水平的社会生产生活条件、民众有限的信息来源途径以及民众思想认识水平,人们往往只会看到或更注重看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忽视案件复杂的处理过程或案件处理程序,他们不理解或根本不懂那些复杂而又繁多的程序。在他们看来,那些繁琐的程序是无用品与限制物,他们更看重或者说只认可案件的实质处理结果,而不关心案件的处理过程。基于此种原因,实质正义相较于程序正义,对于古代民众与司法官吏来说有着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所以,注重实质正义,相对而言忽视程序正义,适应了古代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有利于民众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认可与认同,并且可以使司法官吏、民众及诉讼当事人对案件都得到较满意的结果,既有利于社会稳定,又可以促进社会的有序治理。
(二)中国古代的司法理念:天理、国法、人情
中国古代司法理念,主要是天理、国法、人情,这是一个很高明的执法理念与司法智慧。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相互结合、相互指导与制约,不仅构建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体系,而且提供了一个动态的司法正义的理念与标准,维持着司法的公正、合理、有序地运行。
1.天理
天理,是指天道,合乎自然的道理[9],也就是社会公德、天地良心,社会约定俗成的向善的一面。在古代民众心中,天理是最高的,是不能违背的。天理在明清时期的司法官吏的判词中几乎是必引之词,同时它也是今天百姓的日常用语,并且人们将特别不能容忍的事情称作“伤天害理”、“天理不容”等。天理在中国古代,类似于西方的自然法[10]。天理与国法的关系,就相当于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关系。国法是从天道之中衍生出来的,要符合自然的规律,反应万物的内在秩序,也就是说,国法要符合天理,天理在国法之上。
天理虽然是无形的,然而其却存在于每一个人的心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得伤害他人等这些都是天理。天理最重要的精华就是公平与正义,无论国家法律如何变化,法律的目的和司法的目的均不变,仍然是要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是实现司法正义。天理,也就是公平与正义,一直是古代司法官吏所秉持与追求的基本理念。
2.国法
国法,是指国家制定的法律,代表国家意志,是司法官吏审判时要遵循的规则与准则。不仅在立法时,国法来源于天理,要受到天理的指导和约束,而且在司法中,司法官吏不止要考虑国法,也要考虑天理和人情。
自从春秋战国开始进入成文国家法律时代以来,古代的法律经过千余年的发展至唐朝基本定型。一旦定型下来就几乎一成不变,很难改动,特别是宋、明、清三代,恪守“祖宗之法不可变”的古训,甚至明太祖朱元璋更是专门立下了谁敢改动《大明律》一字斩首的遗嘱[11]。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一成不变早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古人只有通过两种途径改进法律或补救法律僵化的问题:一是编写案例汇编或者司法解释,如宋朝的编敕、编例,明朝颁布《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之后等;二是扩大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自由裁量权也不是任意裁量,除了超出现行法律规定要上报审批的制度约束外,还要受到天理、人情等的指导和约束。
3.人情
这里的人情一词并非现代人们所误解的拉关系、走后门等,这里的人情主要含义是“民情”、“民意”,是与“民”相对应的概念。所谓人情,就是人之情或民之情也,在古文中有“情实”、“情感”两个重要含义。“情实”是指事实如此。两个含义加起来就是说,人是感情动物,事实如此;或者可以说,情感是不可改变的人性。人性中充满了仁爱与友善,是正义与秩序的基础。没有仁爱和友善,所谓的正义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秩序就成为冰冷的计较和强制的高压。然而,由于人的情感天然地分亲疏远近、有个体偏好,这就需要理性来约束和引导,所以天理与国法就是对人性的指导与约束。天理并不是外来的理性规范,而与人性存在内在的统一,是人情的自我反思、自我约束和自我升华。
4.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智慧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并不是独立隔绝的三个事物,事实上三者之间相互制约、互为指导,进而达到了一个动态的统一平衡。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源于中国古代的“天”、“天子”、“民”的关系。天理就是“天”的道理;国法就是王法,是国家制定法;人情就是“民”情、“民”心。天理—国法—人情形成了一个三角关系,天理来源于人情,人情(民情、民心)是天理的主要内容;国法来源于天理,以天理作为最高指导和依据,天理是评价国法好坏的标准;国法应该考虑人情、顺民情、从民心,人情要得到天理、国法的指导、控制和矫治[12]。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动态统一平衡的智慧,运用到司法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平、正义与个案的公正、合理解决。在中国古代出现了较多执法顺民情,屈法伸天理的案例与情况。古代司法官吏都以明天理、循国法、顺人情作为自己审判案件的最高准则,并在司法中创制形成了春秋决狱、同居相为隐、存留养亲、允许复仇、准五服以治罪等一批天理、国法、人情司法理念影响下的司法制度与司法惯例。虽然天理、国法、人情在司法中的运用也存在一些不好的方面,如易产生司法权滥用等现象,但其却有着很大的积极与进步意义,不仅惩处了犯罪,维护了国家秩序,而且也照顾到了天理、人情等社会公认的道德与观念,获得了民众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实践中的智慧 由于古代生产力水平较低,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水平有限,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官吏的个人智慧对于案件的处理和解决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古代涌现出了很多具有高度智慧、至今仍令人叹服的司法官吏,他们在某些疑难案件中机智、巧妙地运用个人智慧,使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一)“一次性”司法智慧
古代司法官吏往往集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于一身,其在遇到疑难案件难以解决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时,往往凭借其出其不意、意想不到的技巧和智慧(我们在此称其为“一次性”司法智慧“一次性”司法智慧,出自于“像所罗门王断子那一经典案例一样,包公的许多判案方法也都是凭借出其不意的技巧和智慧,只不过这智慧都像那麦当劳的纸杯一样,是一次性的,不可反复使用。索罗门王再遇到两个女人争子的案件,是不可轻易再用那个办法了。”(参见:姜峰.一次性智慧、诱惑侦查与小鬼帮忙——包公断狱与中国古典社会中的司法[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6,(10):207-214.) )来解决案件。然而一旦此审案的智慧为人所知、广为流传,以后再用同样的方法就不灵了,这种智慧往往是一次性的,不可重复使用。
在《折狱龟鉴》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前汉时,颍川有富室,兄弟同居,其妇俱怀妊。长妇胎伤,匿之,弟妇生男,夺为己子。论争三年,不决。郡守黄霸使人抱儿于庭中,乃令娣姒竞取之。既而,长妇持之甚猛,弟妇恐有所伤,情极凄怆。霸乃叱长妇曰:‘汝贪家财,固欲得儿,宁虑或有所伤乎?此事审矣。即还弟妇儿,长妇乃服罪。”在此案中,黄霸运用“一次性”司法智慧,根据两人在争夺孩子中的表现判定出了谁是孩子真正的母亲,解决了妯娌俩争儿子的案件。黄霸在此案中运用了很高明的司法智慧,然而这种智慧也只能运用一次,如果大家都知道或诉讼双方都知道,再用这个方法就不灵了。
这种“一次性”司法智慧是古代司法官吏机智、巧妙地破解疑难案件的法宝,其中也包括很多知名的司法官吏,如北宋时期的包拯[13]。在《宋史·包拯传》中记载了包拯运用“一次性”司法智慧巧破牛舌案的案例,“有盗割人牛舌者,主来诉。拯曰:‘第归,杀而鬻之。寻复有来告私杀牛者,拯曰:‘何为割牛舌而又告之?盗惊服。”
古代司法官吏运用“一次性”司法智慧来破案、审案的案例数不胜数,“一次性”司法智慧的运用弥补了当时司法技术的不足,不仅使案件得到了公正、合理地解决,为当时人们所称赞,也成为知名的经典司法案例,为后世所颂扬。
(二)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法医学等知识或手段
古代的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很巧妙地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法医学等方面的智慧与知识,注意观察囚犯的心理、表情、表现、行动、动作等,注重寻找、验证证据,或设计一些方式与手段来进行审理案件,最终查明犯罪事实、找出真正的罪犯。
古代很早就智慧地将心理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心里学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五声听狱讼”,“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感),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 参见:《周礼·秋官·小司寇》。 司法官吏从言辞、神情、呼吸、听觉、目光等五个方面观察、了解当事人的心理活动,最终查明真正的罪犯。
在古代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心理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学解决案件的案例更是不在少数。北宋沈括的《梦溪笔谈》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陈述古密直知建州浦城县日,有人失物,捕得莫知的为盗者。述古乃绐之曰:‘某庙有一钟,能辨盗,至灵。使人迎置后阁祠之,引群囚立钟前,自陈:‘不为盗者,摸之则无声;为盗者,摸之则有声。述古自率同职,祷钟甚隙。祭讫,以帷围之,乃阴使人以墨涂钟。良久,引囚逐一令引手入帷摸之,出乃验其手,皆有墨,唯有一囚无墨,讯之,遂承为盗。盖恐钟有声,不敢摸也。讯之即服,遂承为盗。”这是一个巧妙地运用罪犯的犯罪心理来破案的经典案例。先给罪犯灌输进盗者摸钟会响的心理,待到摸时真正的盗者自然不敢去摸,从而使盗者自己暴露,进而查明了真正的罪犯。
法医学早就已经被司法官吏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到宋朝时,法医学已经发展到相当发达的地步,很多案件的侦破都依靠了法医学的技术与知识。特别是宋代《洗冤集录》、《棠阴比事》、《折狱龟鉴》等法医名著和案例汇编的相继出世,更是为后世司法官吏运用法医学破案提供了详实的知识、资料与相关案例。古代有很多司法官吏依靠法医学来破案的案例。如《折狱龟鉴》记载着这样一个烧猪辨尸的案例,“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诉于官,妻不服。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而积薪烧之,活者口中有灰,杀者口中无灰。因验尸,口果无灰也,鞫之,服罪。”通过用火烧两头猪的法医学知识,来确定出犯罪的事实。
(三)诱惑侦查
对于某些疑难案件,其本身很难查明,于是司法官吏就智慧地运用诱惑侦查等方法与手段,使用诱骗的方式使罪犯麻痹大意,使其丧失警觉,一步步露出破绽,最终认罪伏法。
同样在《折狱龟鉴》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孙沔副枢,知杭州。有丐者,左臂无一手,右臂唯两指,盗细民镬,相竞至庭。丐者举臂泣曰:‘细民诬我!无指之人,岂能盗镬?沔即然之,叱细民出,抚劳丐者,因与其镬。始弗敢受,再三安慰。丐者不知其计也,以指撮镬,徐以臂举,戴于首而去。沔追还,断其指,令于市。”孙沔运用诱惑侦查的手段,先麻痹乞丐,使其放松警惕,之后诱使乞丐自己用手指将镬(锅)夹起,最终查明了犯罪事实,使乞丐自己认罪伏法。
在古代当时的社会环境与司法技术条件下,古代司法官吏运用诱惑侦查的方法与手段使很多难以解决的案件因罪犯的麻痹大意、放松警惕而露出马脚进而使案件得到破获,最终实现了司法正义。
(四)运用或借助司法之外的力量
古代司法官吏也善于运用或借助司法之外的力量来侦破案件或审理案件,以使其能帮助自己尽快较好解决案件。如借助百姓的力量,运用或借助当地族长、村长、长老的力量等。
百姓是司法的基石,百姓也是司法的依靠力量与协助力量,百姓为很多案件的侦破与审理起到了较大的协助作用。古代的很多司法官吏也善于借助百姓的力量,调动百姓的积极,鼓励他们积极举报犯罪、提供证据、提供线索、抓捕或控制罪犯……对于司法官吏来说,百姓是提供证据和线索的主要力量,也是发现、监视、抓捕罪犯的重要力量,司法案件的解决少不了百姓的协助与帮助。善于调动或运用百姓的力量协助司法,是一个司法官吏较高司法智慧的表现。
司法官吏也运用或借助族长、村长、长老等社会的力量来协助自己解决案件。基于古代农村生产生活的状况,很多情况下,族长、村长、长老掌握当地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的信息,而司法官吏却并不一定知道。司法官吏需要借助他们的力量才能使案件得到较好地解决。同时基于族长、村长、长老在传统农业社会中的威望,他们对于一些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进行调解,这样就帮助司法官吏处理或解决了很多较小的、不必要的案件。从另一角度来讲,在古代由熟人结合成的传统农业社会里,对于某些轻微案件,由族长、村长、长老等来处理较之由司法官吏来处理,其效果要明显好的多。这也往往体现出古代司法官吏在行使司法权方式上的智慧之处。
四、结论 技术与智慧是司法的两大生命力,在古代当时立法技术以及司法技术水平有限和社会生产条件较低的情况下,智慧弥补着技术的不足,构成了司法上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在司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古代司法中的智慧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司法得到较好运行的一大法宝,是司法良好运行的保障。
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智慧不仅包括司法制度设计、司法价值理念与司法实践中的智慧,还包括很多其他的司法智慧。中国古代的司法是一个蕴含无数聪明才智与无限智慧的资源宝库。这些司法中的智慧不仅彰显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吏的聪明才智,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与正义,而且是我国的宝贵财富,在历史上永远发着闪闪的光芒,同时其对现今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与参考价值。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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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龙大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