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4-11-19范超
摘 要:多边知识产权保护谈判举步维艰,知识产权强国把谈判场所转移到区域贸易安排中,在发达国家市场开放和直接投资等利益驱动下,一些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了高标准的区域性知识产权协议。目前,实施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贸易安排主要包括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加拿大—欧盟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等,它们推动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新的不平衡问题。
关键词:区域贸易安排;知识产权;产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F746.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4)06-0112-08
全球化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活动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联系日益紧密,在制度建设方面,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不同法域、不同层次、不同组织间的共存体系,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体制日益复杂。在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晚近发展中,由于多边贸易体系内知识产权谈判陷入僵局,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开始向双边或区域性体制转换,主要表现为在自由贸易协议中实施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既是推动当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重要力量,也制造着新的知识产权矛盾与摩擦。
一、区域贸易安排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途径的原因
(一)全球多边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受阻
19世纪后半期,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需求和国际市场出现,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开始建立发展,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生效,确立了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规则,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建立进一步统一了国际知识产权协调规则。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WIPO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国际经济需求,主要体现在缔约方不够广泛、保护范围跟不上国际技术发展、保护标准不统一、未建立实施争端解决有效机制等。因此,WIPO未能真正起到协调各成员方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和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
20世纪80年代,随着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地位迅速提升,多边贸易体制内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尽管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存在很大分歧,但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强力推行下,TRIPS协议并开始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发挥主导作用。TRIPS协议是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利益妥协的结果,虽然极大地提高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但在制度完善过程中,由于成员方力量对比变化,暂时平衡的知识产权制度又陷入了新的发展困境。以巴西、印度、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成员联合主张自身利益的力量不断增强,一方面在新一轮多边贸易体制谈判中纳入多个知识产权发展议题,主要涉及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公共健康问题以及向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等;随着发展中成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认识大幅提升,另一方面开始关注实施TRIPS协议的社会成本认为TRIPS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偏高,发展中成员支付了更多的知识产权许可费,加重了和发展负担。多边贸易体制内,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利益的新冲突,使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体制的发展重新陷入僵局。
(二)区域贸易安排是各经济体融入全球化的重要战略工具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化发展,全球自由贸易协议迅速增多,区域贸易安排的地位出现了质的飞跃和变化,成为各经济体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战略工具。区域贸易安排制定了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并提供长期稳定、可预见性的实施措施。与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相比,区域贸易安排博弈相对简单,利益协调难度相对降低,谈判方式灵活,谈判议题更有针对性,从而更容易达成共识。
从发达成员角度看,由于其自身贸易投资自由化水平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均较高,区域安排义务的成本较低,知识产权保护收益更大,甚至可以主导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例如2001年起美国推行竞争性自由化战略,目的就是通过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示范和竞争效应,鼓励更多国家或地区与美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接受美国在贸易、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劳工标准、环境与竞争等领域的商业规则,从而确立自由贸易协议中的美国模式,强化在全球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主导地位。至2014年3月,在美国与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中,知识产权保护都是主要谈判议题,这是美国维护技术优势、提高知识产权权益的重要政策内容。
从发展中成员角度看,区域贸易安排可以加强同各类经济体的经济贸易联系,为扩大贸易、投资营造有利环境;而且区域贸易安排谈判时间相对灵活,增大了发展中成员的适应能力和弹性空间,增加了发展中成员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动力和途径。例如我国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将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提高到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表明了我国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潮流的信心和决心。在我国已进行的自由贸易协议谈判中,中国与智利、新西兰、秘鲁和哥斯达黎加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均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
(三)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谈判更能满足知识强国的利益
对于知识强国来说,知识技术优势是其国际竞争力的基石,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培育高新技术领域的创新能力,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其首要之义。TRIPS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体制虽然在知识强国主导下建立起来,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标准提高、执行能力强化,但知识强国对TRIPS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满足。认为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和过渡安排为发展中成员提供了过度优惠,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大了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的让步,限制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它更像是一个贸易自由化工具,而非促进创新的工具。高新技术发展催生着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强国希望推行更高水平的保护范围与标准。此外,在TRIPS体制内,由于各成员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的差异,盗版和假冒等侵权现象并未减少,严重损害了知识强国的利益,再加上TRIPS签订后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缓慢,知识产权强国对TRIPS的实施也不满意。endprint
当多边贸易体制无法达到知识产权强国的进一步要求时,它们开始寻求转移谈判场所。2000年,知识产权强国在WIPO体制内积极推动《专利法条约》,试图在专利的新颖性、说明公开、权利要求书及审批程序上统一标准,实现高标准的世界专利保护,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抵抗,未能达成共识。此后,美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知识产权强国在各种双边和区域框架下的自由贸易协定及投资协定中签署了包含TRIPS-plus标准的协议[1],谈判场所瞄准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安排。区域贸易安排可以实现贸易创造、贸易转移、创造投资和规模经济等效应,是接受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等收益,对于发展中成员方更具吸引力,更容易达成妥协。例如美国、欧盟签订的区域贸易安排中,通过提高市场准入换取他国大幅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做法,有利于推行知识产权强国的标准,更能满足知识产权强国的利益[2]。区域贸易安排还能产生差别待遇和排他效应,非成员方面临被边缘化的威胁,也会积极寻求加入区域贸易安排,接受发达国家主导的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甚至对全球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产生示范效应。例如《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谈判,都在意图打造区域贸易安排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典范,并通过秘密谈判方式和对象选择谈判方式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进行了隔离,在其边缘化策略下,中国已开始重视研究更有效的国际执法标准。
二、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谈判和规则具有典型性,代表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比较成熟的安排包括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中的知识产权规则,最新进展则体现在《反假冒贸易协定》以及加拿大—欧盟经济贸易协议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上。
(一)传统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欧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欧盟知识产权客体保护。内容。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始于1973年的欧洲专利公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快速发展。欧盟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水平较高,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区域统一的目标,并在版权领域实现了局部统一,版权保护是欧盟知识产权规则的核心,1992年通过了《与版权有关的租赁权及某些权利保护指令》,随后颁布了多条指令,内容覆盖卫星广播及电缆广播、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精神权利保护、家庭录音录像、信息社会版权保护、艺术作品转售权等,并统一了版权及其它权的保护期限。欧共体专利保护一直致力于程序的协调和规则的统一,《欧洲专利公约》(2007年修订)规定了欧洲专利的统一申请审查程序,依据专利授予条件,发明人可获得在欧洲专利局或缔约国主管部门一次申请、多国指定的便利。保护期限为申请日起20年。《共同体商标条例》(2009年修订)建立了欧盟统一商标制度,即按规定条件和方式申请注册的商标,只需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或成员方商标局使用一种语言、提出一次申请,即可在共同体内获得统一的商标保护,商标的许可和转让适用于优先权的规定。欧盟还有成套的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主要涉及烈性酒、葡萄酒、农产品和食品;对原产地标记保护适用于第三国名称,并对第三国向欧盟提出的申请或反对意见开放。欧盟签订的国际条约对成员方具有约束力,是欧盟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加入TRIPS等基本条约的基础上,还十分重视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新发展,并已加入了晚近发展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等[3]。
(2)欧盟知识产权执行规则。欧盟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采用指令和条例方式,指令设定的目标要求转为国内法,条例直接适用于各成员方,并由超国家机构进行管理。欧盟知识产权司法统一进展缓慢,共同执法成效主要体现在边境保护上。2012年,欧盟海关查处侵权案件中,手表和鞋价值最高,占总价值的22.74%和16.58%;查处商标侵权比重最高,占97.12%[4]。欧盟海关为识别侵权货物,改善了与权利人的合作,依申请保护的比例不断提高。
2.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知识产权保护规则[5]
(1)NAFTA知识产权客体保护。北美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内容与TRIPS相似,不追求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区域统一,只是确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且仅限于与贸易投资措施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版权保护在《伯尔尼公约》基础上,范围拓展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保护,对录音制品和加密卫星信号保护期限作了补充规定。工业产权保护在《巴黎公约》基础上,确认了美国专利申请的“发明在先”原则,根据无歧视原则要求美国把确认发明日的本国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成员方,对医药、农业化工品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商标注册不以注册前的“实际使用”为条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遵循《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不允许实施强制许可。对地理标志(不包括葡萄酒和烈性酒)和商业秘密(包括药品和化学品)保护也进行了特别规定。
(2)NAFTA知识产权执行规则。北美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执行并不依靠超国家机构,而是建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和保障程序。行政和民事救济包括公平合理的执行程序、禁令、损害赔偿等;临时措施包括证据获得、担保、赔偿等;刑事救济包括处罚条件和措施等;边境措施包括海关停止放行、赔偿、检查通知、依职权诉讼、不予进口等。
(二)晚近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新规则
1.ACTA打造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新基础
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是美国、欧盟等知识产权强国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谈判,它将知识产权保护从国际贸易政策中分离,通过重点实施针对假冒和盗版的执法措施,加强国际合作,试图建立一个超越TRIPS协定、执行措施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新标准。在民事执法方面,为加强权利人的利益诉求,ACTA扩大了禁令和临时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排除和限制争议产品进入市场,并接受所有合理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保障赔偿的实现;在刑事执法方面,扩大了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进口或使用侵权商品标签与包装、未经授权复制公开上映的电影等行为,降低了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门槛,明确“商业规模”行为是指为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而实施的任何行为;在边境措施上,扩大了海关权利,海关可以主动对受到怀疑的假冒和盗版产品有权扣留,并增加了对过境货物的审查权利;扩大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安排,权利人对网络环境下的盗版和假冒产品提起合法请求时,网络服务商应披露疑似侵权账号的用户身份,削弱了用户的隐私权[6]。endprint
ACTA创立的知识产权谈判文本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被后来发达国家区域贸易安排谈判大量借鉴,CETA和TPP谈判就借鉴了其主体内容,成为其延续与升级。
2.CETA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CETA知识产权客体保护规则。2009年,加拿大与欧盟开始谈判建立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特别强调适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进展。版权及相关权保护方面,特别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即阻止或限制侵权的技术、设备或组件只有在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用访问控制或加密等保护流程时才被确认为有效;特别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指明执法程序适用于网络版权及相关权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保护应努力遵守《专利法条约》(2006),特别延长了医药产品和植保产品的保护期,对投放市场前进行行政审批的给予5年以内的保护期和12个月的申请宽限期。商标权保护遵循《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6)和《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商业秘密保护要求必须存放于文件、电子电磁设备、光盘、胶卷或类似设备中,不允许限制自愿许可。数据保护方面,规定未经许可只有数据提交者在授权保护5年内可获得产品上市许可;特别规定了植保产品数据临时保护,保护期至少10年。对植物多样性保护主要依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条约》。
(2)CETA知识产权执行规则。CETA知识产权执行规则特别重视对假冒及盗版侵权行为的救济。临时及预防措施规定司法机构可扣押商业规模的知识产权侵权人的财产;民事救济措施规定依权利人申请可不予赔偿地清理侵权商品的商业渠道或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材料与工具;刑事救济措施包括主动调查、扣押涉嫌假冒和盗版的商品与工具以及文件证据,没收或销毁假冒和盗版商品,在商业渠道外处理未销毁的假冒或盗版商品。边境措施包括中止放行或扣留涉嫌侵权货物、要求权利人申请提供信息(加拿大反对)、担保等。
3.TPP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TPP知识产权客体保护规则。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谈判方不断壮大,美国主导后意欲打造为高规格的区域贸易安排范本,对世界知识产权体制发展也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在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上,列举或原则性地规定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侵权管理信息行为与例外限制;保护期延长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或首次授权发布不少于95年,若创作完成25年内未授权发布,其保护期自创作完成不少于120年。在专利权保护上,对动植物、人或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及外科手术方法授予发明专利,只有依据保护公共秩序和良俗、保护动植物和人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的理由才能拒绝授予专利;对于上市申请提交的产品安全及功效信息,未经提供者同意,不得在上市产品10年内批准其他申请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上市。在商标权保护上,不要求注册标识具有视觉上的感知性,也不拒绝注册仅由声音或气味组成的标识;驰名商标保护不受未注册、未纳入驰名商标目录或缺乏认知的影响;对地理标志予以商标形式的保护;对互联网域名进行保护以防止商标网络盗版。
(2)TPP知识产权执行规则。民事救济中,TPP特别强调赔偿的震慑作用,规定至少在版权及相关权利侵权和商标假冒案件中建立先行赔付制度,赔偿额应足以警示未来侵权行为并补偿权利人的所有损失;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可判定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三倍赔偿额。对于盗版和假冒商品的销毁上,做法与CETA规定相同。刑事救济特别规定使用足以引起混淆、误判或欺骗的假冒商标标识或包装,不论是否有假冒或盗版意图,都应受到刑事处罚。边境措施规定中止放行措施适用于缔约方境内所有港口,自其申请日起不低于1年或与版权或商标权保护期限相同;主管当局有权对进口、出口、转口或自贸区中涉嫌侵犯版权或商标权的货物采取主动措施。协议还特别规定了数字环境下的民事和刑事执法措施,;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版权人合作,阻止未经授权的版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各缔约方国内立法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例外[7]。
三、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发展前景
(一)传统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延续
首先,传统区域贸易安排中特别重视工业产权程序的协调统一,尽量简化申请程序,提高国际申请效率,加强审批管理。例如不断修订的欧盟专利公约致力于简化欧洲专利保护的途径和程序,专利申请文件可以采用任何语言,专利申请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后,授予专利在指定国统一生效;欧盟商标条例规定由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负责单一注册和管理,一经注册在所有成员方内获得有效保护。在晚近区域贸易安排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这种申请程序的协调被应用到数字环境中,例如TPP规定建立电子商标注册系统和商标申请注册的网络数据库。申请程序的协调统一实际还延伸为保护初始申请人的利益,例如CETA规定只有数据提交者在5年内有权获得依赖数据获得的产品上市许可,TPP新农业化学品的上市许可申请也作出类似的规定。
其次,传统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重视争端解决机制的直接有效性,尽量防止TRIPS协议下贸易报复带来的双方利益受损的局面。例如在欧盟内部,知识产权争端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到欧洲法院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具有最终效力,各方都应该严格执行,否则会在欧盟层面对其进行制裁。这种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程序可以大大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而且执行效果更好。涉外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对强化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措施的有效性和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最后,传统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强调遵循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无论是欧盟知识产权规则,还是NAFTA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都十分重视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联系,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定明确要求成员方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植物新品种公约》。这表明区域贸易安排是全球知识产权体制的重要形式之一,反映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并始终面临着与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融合发展问题。endprint
(二)晚近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新趋势
1.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复杂化
知识经济快速发展开辟了高新技术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领域,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生物技术和网络经营等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巨大冲击,对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版权向非文字部分延伸,主要体现在数字技术应用的版权保护问题,例如欧盟、NAFTA、TPP对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实施版权保护;欧盟、CETA和TPP规定了录音制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传播责任。其次,商标权向无形标记延伸,主要体现在注册商标范围的扩展上,例如为解决商标网络盗版问题,TPP规定对互联网域名进行保护;TPP不要求注册标识必须可视,声音或气味标识也可申请注册;NAFTA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属性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此外,专利权保护包含生物技术内容,例如TPP对新农业化学产品、人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及外科手术方法、动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欧盟对转播转基因生物、野生动植物、传统草药制品等提供保护;CETA对医药和植保产品的数据提供保护。由此可见,晚近区域贸易安排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明显扩张,开始关注对信息技术成果和生物技术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
2.彰显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势
(1)延长保护期限。知识产权保护期限长短体现了创新利益和知识使用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延长保护期限实质上是强调保护权利人的垄断利益。在版权保护期限上,TPP对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摄影作品、电影和广播的保护期大幅增长,明显高于《伯尔尼公约》;在专利保护期限上,为弥补申请时不合理的延迟,均规定可延长保护期限,例如CETA延长了医药产品和植保产品在投放市场前进行行政审批的保护期;NAFTA对医药、农业化工产品测试数据的保护进行了特别规定。
(2)强化权利人利益。区域贸易安排中增强对强制许可及例外的限制,表明其知识产权保护受知识强国操纵,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这可能会减弱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利益,产生过高的经济成本。与TRIPS协议不同,区域贸易安排中增加了强制许可的限制范围,例如NATFA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强制许可,TPP将强制性许可限制在紧急情况、反垄断的补救、非商业性公共需要这三种情况下;TPP列举了技术保护措施例外限制,原则性规定了权利管理信息例外限制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例外限制。此外,NAFTA、TPP规定版权人有权禁止和许可平行进口。
(3)强化执行措施。第一,加重对假冒及盗版产品的刑事处罚,程序更具体、内容更详细、方式更严厉。TPP列举了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包括即使没有假冒和盗版侵权),界定了商业规模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侵权含义,要求罚款的金额要足以震慑未来侵权,司法机关扣押范围增大到证明文件,有权没收直接或间接来自侵害活动的财产(甚至包括侵害人的其他合法财产);CETA和TPP还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调查,销毁任何假冒商品组成的物品。第二,为探索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效机制,构建有效的维权机制,区域贸易安排中加大了知识产权民事处罚的损害赔偿力度,带有惩罚性质。TPP规定在盗版与假冒商品侵权案件中建立高额先行赔付制度和额外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侵害人所得利润及其他费用,震慑潜在侵权行为。第三,加强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CETA规定知识产权执法程序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的版权及相关权的侵权,TPP规定还适用于数字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CETA规定了网络提供商的责任,TPP还对网络提供商侵权责任例外、扩大反规避技术措施、权利信息管理作出规定,并明确规定了网络提供商的责任限制、服务范围、单边保函等。
3.扩散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地方主义性质,是谋求全球普适性标准遇到阻碍时,在区域范围内更具针对性地解决特定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途径,从而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过来,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安排的地域特征对维持知识产权强国的市场优势地位具有局限性,为谋求高水平、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利益维护,知识产权强国主导的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协议也积极推行国际延伸,适用范围意指全球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从而推动着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趋势的提升。
(1)向不断增加的成员方扩散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欧盟建立后成员方不断扩大,由最初的6国扩大到现今的28国;北美自由贸易区由最初美加两个发达成员扩大到美加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之间的合作,开创了南北型区域贸易安排的先例;TPP自美国主导后参与谈判的国家或地区已增加到12个。区域贸易安排的吸引力主要源于其显著地扩大贸易投资的收益。1994年始欧盟成员国间货物贸易额增长率快速提高,平均保持7.4%的增长率,由于欧盟成员国间货物贸易额起点较高,这一增长率表明了其庞大的贸易扩大规模;1994—2007年,欧盟内部FDI流入量增长率大幅增长,平均增长率达到17%以上,同期全球FDI流入量增长率为15.2%。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到2012年间,区域内货物贸易额增长率平均达到7.6%,1995—2012年间区域内FDI流入量增长速度平均为11.1%[8]。 CETA、TPP预期也会带来较高的贸易投资收益。除了直接的贸易投资利益,区域贸易安排还会带来规模经济和人员流动等动态效应。因此,欧盟对欧洲潜在加入国仍具有较大吸引力,TPP也会吸引太平洋两岸新的国家或地区加入,甚至出现包含更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新区域贸易安排。在这些区域贸易安排内,发展中国家以及不断加入的新成员为获得预期贸易投资收益,愿意与发达国家进行利益互换,接受和遵守这些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促进了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
(2)向非成员方扩散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首先,在WTO体制内,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成员方在区域贸易安排中给予另一方超过TRIPS协定的优惠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WTO成员;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效力可以在WTO成员国民间普遍转移,从而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优惠待遇和保护责任可以适用于非成员方,在WTO内扩散。其次,区域贸易安排中高标准的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在成员方国内以立法形式实施时,会对区域外贸易伙伴造成压力,如TPP谈判对亚洲尤其是中国造成了强化知识产权执法的压力,为防止被排除在区域贸易安排之外,中国开始关注国内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提高已有区域贸易安排的规格,也不排斥加入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贸易安排。endprint
(3)与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对接。一方面,区域贸易安排几乎都明确适用主要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以及一些新生效、高标准、新技术领域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如《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条约》、“互联网条约”等,甚至还包括一些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如CEPT和TPP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事实上是《反假冒贸易协议》实质性条款的延伸和“复活”[9]。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必然要求区域贸易安排内的成员修改国内法律、遵守国际条约的保护要求,区域贸易安排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规则进一步接轨。另一方面,欧盟、NAFTA、CETA和TPP覆盖的国家或地区在全球经济中的影响力巨大,贸易伙伴众多,其推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事实上会通过国际经济交往演变为更多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大规模的区域贸易安排累积效应和传导效应会形成一个强大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网络,从而影响全球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发展内容与趋势。由此可见,知识强国推行的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不仅着眼于区域范围,而是力争将其保护规则推广为全球标准,为其技术优势在全球范围实现利益提供保障。
(三)区域贸易安排内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的发展困境
1.区域贸易安排内的知识产权利益冲突
目前,欧盟内部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协调与统一主要集中在版权领域,商标权和专利权领域内部的建立统一共同体制度也进行过尝试,如1975年签订《共同体专利条约》期望整合欧洲专利,但由于在工业产权领域内利益冲突激烈,一直未能生效;NAFTA内部知识产权利益冲突不仅体现在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间的标准差异冲突,即使美加之间在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专利保护上也存在争端;ACTA、CETA和TPP的谈判前景也不确定,推行的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与成员方已有区域贸易安排内容可能存在矛盾,谈判发起者内部如欧盟、日本国内反对力量也比较强。
2.区域贸易安排与外部的知识产权利益冲突
区域贸易安排推行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触动了区域外发展中大国及其他发达国家的利益。首先,普遍缺乏对传统知识的利益考量。NAFTA、ACTA、CETA和TPP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都未包括对传统知识和遗传知识的保护,欧盟也只是对其优势的传统草药制品和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说明这些区域贸易安排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关注发达成员方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其次,限定TRIPS安排下的优惠调节。TPP允许动植物专利限制了TRIPS提供的立法选择权;ACTA、TPP和CEPT都对药品实施高标准的专利保护,保护药品测试数据、对仿制药进行销售许可等条件的限制、限制强制许可的实施条件、禁止平行进口等,提升了市场价格和垄断能力,限制了公共健康权。
3.加剧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利益的不平衡
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它对利益的平衡,即在社会公众利益和智力成果创造者利益间的平衡。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看,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一直处于权利保护和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由此也不断陷入发展困境。TRIPS暂时平衡了知识强国创新利益与发展中国家传统产业领域内的平衡,TRIPS实施给发展中国家带来较高社会成本的同时,发达国家也遭受着日益泛滥的假冒盗版等侵权市场,这种暂时的平衡被打破,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保护体制陷于停滞。如果区域贸易安排无法在现实国际市场中进行合理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话,也会面临发展困境。一方面,从区域内发达成员的利益来看,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味着对创新的过高保护,这并不利于社会创新机制的健康持续运转,可能会造成效率低下、影响国际市场竞争力。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还可能导致滥用知识产权,从而阻碍贸易自由化;另一方,从发展中国家利益来看,在TRIPS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还未完全消化的背景下,区域性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意味着雪上加霜,若为加入区域贸易安排被迫接受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而交换得到的市场准入利益因产业结构不具备竞争优势而未大幅增加的话,执行机会成本会比较高。若不加入区域贸易安排,又会面临被边缘化的威胁,而且现实中区域贸易安排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还具有扩散效应。因此,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可能会深化全球知识产权利益冲突,使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陷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结论与启示
(一)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当前全球知识产权谈判场所转移的新领域
为寻求最佳谈判环境,全球知识产权谈判出现了单边—多边—区域场所的反复迁移,知识产权谈判主体由开放的全球性谈判转为发达国家主导的选定对象谈判,加快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多元化趋势的变革,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充满了新的不确定性[10],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博弈更加激烈。目前,我国已达成协议或正在谈判的FTA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约只占1/2,主要目标仍集中在扩大贸易和投资,也并不旨在通过提供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扩大出口,因此即使涉及知识产权谈判的,其保护标准也不高。在发达国家主导的区域贸易安排发展良好的背景下,更多国家或地区也会加入,这可能会给我国带来新的谈判课题,要求我国充分重视区域贸易谈判场所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主动与贸易伙伴进行高规格的谈判,并为加入高标准区域贸易安排创造条件。
(二)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重要内容
欧盟、NAFTA建立比较成熟的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客体范围比较全面,包括工业产权、版权及相关权利和新型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直接有效;在实用主义指导下,ACTA、CEPT和TPP更注重执法体系的建立和高标准化,关注数字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使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和要求复杂化。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基本达到TRIPS要求,但与区域贸易安排内的知识产权规则相比还有差距或空白领域,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差距更大,假冒和盗版问题十分严重。与区域贸易安排内的成员经济交往中,可能会遭遇其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直接制裁。由于区域贸易安排不关注传统知识保护,未来我国在这一领域仍然面临保护困境。endprint
(三)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征影响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重视知识产权谈判的区域贸易安排中,发达成员的全球经济地位和影响非常大,其知识产权利益在多边体系内无法加强时,区域贸易安排成为其关注焦点,并致力于全球执行。因此,区域贸易安排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事实上成为当前全球知识产权谈判的核心,影响着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目前,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规则普遍追求高标准、严执行的目标,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期限延长、执法措施加强、突出保护权利人利益。对于发展中成员来说,无视或逃避普适性的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规则,并不利于开展国际经济合作。我国应正视知识产权强国在全球范围内推广强保护的示范效应和高标准的国际趋势,客观分析与区域贸易安排引导的全球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的相容性和差距,分步骤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加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执法入手,树立负责任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形象;逐步提高知识产权立法标准,适应国际新趋势;加强知识产权新立法的执行,开辟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
(四)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一步深化了知识产权利益矛盾
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为知识产权强国利益服务,加剧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平衡,知识产权国别制度面临不同的挑战,特别增加了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压力和义务,尤其是执法资源的更多分配和市场占有率的降低。因此,区域贸易安排引导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势可能会加剧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利益分配不平衡局面,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相关利益矛盾。我国应继续坚持多边谈判途径,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利益,联合发展中国家而不是依靠妥协消除多边体系内的知识产权谈判矛盾,提升在多边谈判中的规则制定能力;重视协调多边谈判与区域谈判的差异,强调经济相互依存性,创造南北对话的新基础,积极推动新知识产权议题的谈判,体现多边体制的多元性和合理性,探索区域贸易安排中知识产权协议的新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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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雅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