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生态法发展的几个理论问题
2014-11-18刘洪岩
摘 要:环境问题全球性的凸显已将人类置于空前的生态风险窘境之中。当下,无论各国发展程度如何,解决和保障生态安全都是其面临的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正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渗透,促使生态保护的国际合作实践成为可能,并促成了国际生态法律规范遵循着国际合作实践面向的维度发展。国际生态法律规范编撰的“逐渐发展”、国际生态“软法”规范在国际生态保护、国际合作方面对传统国际生态“硬法”的修正和补充,以及应对环境问题国际生态标准的制定等理论问题,一方面,构成了对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及实践的挑战和修正,另一方面,为国际生态法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确立建构了实践理性的前提。
关键词:国际生态法渊源;“软法”规范;生态标准;生态安全
作者简介:刘洪岩,男,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从事生态法、法理学和俄罗斯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6-0096-08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国际生态法学说对国际生态法律规范分类的根据和方法的考察作为整合该国际法部门体系和结构的必要步骤,是该学说值得关注的现象之一。除了利用对习惯规范、公认的原则、双边和多边性质的条约规范、国际组织的强制性决定和建议性决定、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的传统分类法之外,近年来根据国际生态关系法律调整实践的特点,国际生态法领域还就规范性文件某些方面的分类展开了深入研究。其中受到重点关注的内容有: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生态法规范划分的根据和条件;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生态法领域议定书和其他辅助性协定中框架性规范和详细规范之间相互关系的确定;对建议性规范即所谓“软法”规范(这类规范主要是在确定对国际生态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原则、战略以及长期规划过程中形成的)作用的评估;对生态关系法律调整机制中国际生态标准的实质和意义的理解。[1](P131)
此外,根据国际生态法的发展情况来研究其法源有助于弄清国际法律部门形成的规律及其下一步发展的趋势。
二、国际生态法渊源的“逐渐发展”
联合国大会有关国际法问题的决议经常不断地使用“编纂”和“国际法的逐渐发展”这两个概念来描述国际法活动。[2](P12-13)在国际法学科中不存在完全固定不变的编纂定义。“逐渐发展”概念的含义是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规约》第15条来阐述的,“逐渐发展”一词是指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法律尚未充分发展的问题拟订公约草案。
国际法规范生成是一个复杂过程,可划分为主要过程和辅助过程:主要过程包括规范形成条件,这些过程完成后产生国际法律规范;辅助过程是国际法律规范形成过程的重要阶段,但尚未完成这一过程。[3](P101)
值得注意的一个与此相关的情况是,国内法律文献实际上将法律规范和条约规范等量齐观,认为条约也是一种法律形式,条约(一种法律形式)是借以表现法律规范的形式。实际上,从形式法律的观点来看,法律规范具备某种法律形式,其中包含规制主体行为的规则,而主体又将这种规则视为其自身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规范就是法的渊源。但是,国际法规范结构不仅包含规范的形式,也包含规范的内容。抽象法律关系是规范的内容,之所以称为抽象法律关系,是因为这种法律关系对其中涉及的全部主体和所有事件均发生效力。而具体的条约则是客观存在的规范的一部分,具体的主体针对这个“部分”商定把其中包含的行为规则视为对各自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4](P76)
对具体问题上的法律关系调整,主体没有必要在形式上体现全部规范内容。这就是具体的规范具有多种形式的原因所在。各国相互签订条约,只从规范中选取符合当时具体法律关系上各自对外政策需要的内容。正因为如此,必须对国际法规范与条约形式加以区分。
国际法规范是现存法律意识的客观表现形式,而并非产生于“合意”之结果。在国际生态法形成过程中,也利用了一般国际法中设定调整各国生态保护合作规范的法律方式。同时,某些法源及其层级和相互关系的特点是相应的国际法调整范围所特有的。国际生态法渊源体系的独特性不仅决定于单独调整对象的作用,而且也反映了产生一整套全新的国际法规范的发展阶段。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生态法的主要渊源。对于该国际法部门形成的不同阶段而言,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意义及其相互关系的性质是各不相同的。国家之间环境关系形成的最初阶段的特征表现为缺少调整这类关系的国际条约的分支系统,作为结果还表现为相对广泛地应用国际法普遍原则和国际习惯规范,以此来确定各国在环境领域的行为是否合法。正是这些通常表现为国际惯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成为那些著名的解决国家间环境损害争议仲裁和司法裁决的基础。后来这些原则在具体化的同时又在以条约形式调整国家间环境关系过程中得到了发展。
国际习惯规范的重要品质在于其有能力平衡公约规范效力之外的不同国家在保护自然领域的利益,但对这种利益的调整则是由一定的公共需要决定的。况且,国际惯例总是先于详尽化的条约规则出现,国际惯例还是该国际法律关系领域普遍法制原则形成的重要阶段。
联合国副秘书长汉斯·克莱尔对此公正地指出,尽管条约中确定下来的国际法律非常重要,但“在解决普遍关切的问题上起主要作用的还是国际习惯法”[5]。
生态保护国际合作的实践清楚地表明,国际生态法主要是按照条约规制的路径发展的。国际条约仍然是国际生态法的主要渊源。生态的国际保护的特殊性在于,其效果与国际法调整的精准和具体程度成正比。
基于同环境保护问题相关联的程度,可将现有的全部国际条约相对划分为三类:
1. 调整有别于环境保护的自然资源客体保护关系的条约。这些条约不包含环境保护的规范,但确认自然客体的法律地位(如水域法律制度),对实施一系列自然保护措施发生着间接影响。各国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免受污染的义务不仅为维护和平、国际安全和裁军领域一系列现行多边条约所确认,也为其他国家间合作领域的许多现行多边条约[1985年《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拉罗通加条约》)等]所认可。
2. 调整自然资源客体利用关系的条约,其中含有为数不多的保护自然资源规范(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3. 完全针对环境保护国际法律关系规制的条约(1973年《保护白熊协定》、2003年《非洲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公约》等)。
上述条约中,有的国际协定专门用于规制环境保护,有的只是内含部分自然资源保护的条款。原则上国际自然资源保护规范的作用和意义不取决于这种规范是否属于条约的组成部分,或者该规范是否融入环境保护领域的特别协定。
按主体构成(区域范围)划分,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可分为全球性条约、区域条约、次区域条约和双边条约。这里的区域协定体系补充、发展和强化了全球性协定。[6](P216)相对于国际生态法渊源而言,这个结论意味着,全部国际自然资源保护条约的总和,不论其所涉及的地理范围和条约参与国有多少,都是国际生态法的主要渊源。完善条约基础、签订(每一类)新条约,这是国际生态法逐渐发展的最为重要的任务。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各国在实践中已制定了能够切实解决生态问题的三类国际条约。[7]第一类条约称为“预防性”条约,这种条约主要是为了在做出专门的生态决定时消除国家边界障碍(1974年《保护环境北方公约》就是实例,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加入该条约)。第二类条约的实质在于,通过具有超国家直接效力的决定,法律上对各国均具强制性(以欧盟的实践为例)。最后,第三类为维也纳类型条约,以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为基础,提出制定并通过国际协定保护下的框架协定。这方面的实例还有1992年《生物多样化公约》和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前者尽管未称为框架公约,但实际上是这类公约。
在不同国家看来,这三类条约各有所长。例如,第一类条约更容易为次区域国家所接受,它可以使经受类似或相同生态困境的有限国家的力量聚合起来;第二类要求制定对各国行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和规范,但这不应理解为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实施这一步骤,各国在实际行使主权的同时,把各自部分主权让渡给一个超国家机构,这就如同这些国家在加入国际政府间组织情况下的行为一样。同时,这就使各国凭借作为这些机构和组织成员国的其他国家的类似行动而扩大了主权范围。最后,第三类条约最大限度地契合了那些愿意最大限度地保持主权的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所谓国际利益由某种国际组织来代表,这种国际组织具备举行相关谈判的论坛功能。借助于相对宽泛的表述和条款,“框架”协定为数量众多的各种政治和经济制度国家之间互助合作提供了必要基础。作为各方力量合作的第一步,各国会立即着手研究并进行极具重要意义的监测,因为有关那些生态现象和生态后果的详细科学资料将有助于各国接受具体的和更为详细的义务。科技合作所取得的成果能够突出合作中的迫切问题,以便通过附件和议定书(框架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详细制定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第三类条约主要是为“管控”正在消失的自然资源,而不在于制定普遍的国际法原则,这是该类条约的特征。换言之,这种条约更具实用主义性质,它要求各国不是在口头上坚持环境保护的一般国际原则,而是采取具体措施来恢复并保持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国际生态法的“软法”规范
当今,国际生态法之所以能够积极快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靠的是“软法”规范的增加。国际生态法中的这类规范在数量上早已超过了所谓“硬法”规范。所以,明确这些“软法”规范在国际生态法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说明国际生态法这一现代国际法律部门的特征,具有重要意义。
确定行为规则的“软法”规范可以成为把这些规则转变为条约规范或国际习惯法规范的起点。正如俄罗斯国际生态法学家Н.А.索洛科娃在谈到这一点时所指出的,可以从“理想法”(de lege ferenda)的视角来说明环境保护领域中的“软法”规范向条约规范或习惯法规范以及建议性规范的转化。
各国甚至还赋予某些不具法律强制力的“软法”规范以政治和道德性质的强制力。[8](P124-133)
各国采取这类措施是值得关注的,因为这是指导原则转变或确立的标志,而这些指导原则终将成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范。这些指导原则非常重要,其影响是实质性的,但其本身不构成法律规范。[9](P118)
“软法”国际生态法律规范是客观现实,必须承认其存在。这一事实可从1995年联合国国际公法纪念大会的文件中得到证实。大会与会人员指出,条约不是国际法律创制的对等工具,条约的起草过程是复杂的,参与度极低,因此建议加强多边论坛决议的作用,以“某种准法律程序”来补充国际生态法的传统渊源,这种程序用于通过原则宣言、行为法典、指导原则和示范规范等文件。“软法”规范内涵的特殊决定了这些规范作用机理的特点。这些规范所确定的不是各主体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而是各主体相互合作的一般内容。
在国际生态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出现“软法”规范与其说是偶然的,不如说是必然的。环境保护领域尽管看似不问政治,一些外国学者试图以此解释20世纪70年代初在制定国际生态法规范上的“突破”,而实际上各国根本不愿意暴露各自众多的“生态秘密”,特别是军事领域的生态秘密,由此可以看出,1972年人类环境问题斯德哥尔摩会议的与会者,何以会做出设立联合国环境署并赋予其联合国大会辅助机构地位这样的模棱两可的决定。后来在1977年联合国环境署机构中撤销了协调委员会。如果让国际生态关系的当事人自由选择调整这类关系以及解决生态风险的手段,他们就会有意识地选择“软法”国际生态法律规范。
20世纪70年代,在环境保护领域产生了建立新的合作体系基础的需要。利用国际法这一工具来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十年时间,所以就采用了国际会议决议这种形式的“软法”规范,这种法律规范能够更迅速地适应变化中的国家政治现实,确定“硬法”国际生态法规范可能的内容以及行为主体自由的许可界限。
作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问题斯德哥尔摩会议的成果,所谓《原则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行动计划》)得以通过。这个经验为以后的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1992年)和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全球峰会(2002年)所接受。这类生态保护国际实践展示了“软法”规范自身的生命力,有力地证明了国际生态法“软法”规范有能力解决“硬法”规范无法解决的生态保护国际合作高效达成共识的现实问题。
1994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49/113号决议《〈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各项原则的传播》,这不是偶然的。决议指出,《里约宣言》提出以新型和公正的全球伙伴关系为基础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各国政府正积极促进《里约宣言》精神在各个层面上广泛传播。
国际生态法“软法”规范还可以解决其他一些特殊问题,例如调整国家法律主体参与的国际关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上的联系基本上由私人和组织来实施,私人和组织不能以国家身份从事相应的活动。这样的实证可以援引1995年10月粮农组织第28届会议通过的《负责任渔业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中的“软法”规范作为例子。
《守则》并非国际条约,相应地也就不存在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参与国清单,对参与国而言,《守则》的规范具有强制性。《守则》中没有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1—15条规定的方式来表示认同其规范的强制性。相反,《守则》的第1条特别关注各国履行其条款的自愿性质。尽管大多数国家应当强制履行写入《守则》的规范,但是,这种强制性来自这些规范本身的国际法律性质,而非来自《守则》这类文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93年《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与管理措施的协定》的相关条款就属于这类规范。此外,《守则》无须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1
1999年在汉城(今首尔)召开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奥委会)六月会议上通过的《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对1992年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会议的号召做出了回应,成为调整国内法主体参与的特别领域关系的又一实例。里约会议号召全球、区域和次区域国际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分别制定类似《21世纪议程》的相应文件。2后来,该《议程》在1999年10月里约热内卢第三届全球运动与环境会议上得到了整个奥林匹克运动的赞同。
作为奥林匹克运动和联合国环境署成员之间密切合作的政治基础,《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和联合国环境署的赞同。联合国环境署执行主任指出:“《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应成为各类体育组织保护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范本……这份文件……所包含的重要条款,可积极争取体育组织投身保护和保持环境的事业之中。……一些主要的体育组织和运动产业对实现这些目标的支持不可低估。它们不仅关心保持环境质量,而且可以在它们各自的国家对许多人的思想和行为产生影响。”
奥委会运动与环境委员会主席认为,《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向体育运动领导机构提出了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其政治战略的方案,阐述了人人积极参与推进体育等事业可持续发展措施”。《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应作为工作文件,每个人都应结合自身情况加以运用。
《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与《21世纪议程》类似,也包含四个主要部分,但不应理解为对环境与发展会议某一文件的盲目仿制。这份文件的制定者从《21世纪议程》所包含的问题中划分出这样一些领域和问题:在这些领域,奥林匹克运动及其制度机制以其全球性对达成和实现生态安全发展事业提供最大限度的帮助。
《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有时又被称为保护环境奥林匹克行动计划,涉及下列三个问题:改善社会经济条件;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主要组织的作用。
对于国际奥委会、各项目国际联合会、各国奥委会、举办奥运会的各国组委会等奥林匹克运动的全体成员和运动员,对于各俱乐部、教练员以及与体育相关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议程》是理论和实践指南,应本着尊重体现奥林匹克运动多样性的经济、地理、气候、文化和宗教的特点来实施该议程。文件的主旨在于:鼓励奥林匹克运动成员在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确定基本构想,为实现这些目标协调所有必要力量;向该领域那些把可持续发展纳入其政策的领导机构提出建议;指导个人从运动到整个生活如何才能做到保障可持续发展。
最后,“软法”规范也为国家(国内)法律规范体系所接受。这样的实证可以拿俄罗斯联邦生态学说作为例证,该学说由俄联邦政府2002年8月31日第1225-р号命令批准。[10](P164-165)
俄联邦生态学说确定了俄罗斯联邦国家统一生态政策的长期目标、方向、任务和原则。这一政策建立在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领域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基础上,同时考虑到里约会议及后来环境问题与保障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国际会议提出的建议。
以下事实恰好说明了前述情况:俄联邦生态学说的文本吸收了俄联邦法律、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国际生态法“软法”规范普遍性文件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准则。例如,俄联邦生态学说规定了这样一些条款:“生态信息公开”,“保障环境处于良好状态作为改善生活质量和居民健康的必要条件”,“民间社会、自治机构和实业界对筹备、讨论、通过和实施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益自然领域决策的参与”,等等。
上述所考察的法律文件包含着非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范,我们谈及的生态“软法”规范即属于此类规范。“软法”既是国家(国内)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特殊规范现象,也是国际法规范体系中的特殊规范现象。“硬”、“软”两种法律因不拘泥于严格的形式限制,均可调整最复杂的“微妙”关系。对国际生态关系的调整常常引发诸多规范之间出现不协调现象。国际生态法“硬法”规范克服规范之间的冲突是复杂的,而具有灵活性的国际生态法“软法”规范克服这种冲突则很容易。
生态保护国际合作的实践表明,对国际生态关系的调整只有援用全部类型的规范工具才是可能的,在这些规范工具当中,“非法律”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创建那种可以普遍接受的“硬法”规范的概率不大的时候。国际生态法“软法”规范的概念,一方面反映了构建国际生态法体系遇到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近年来属于国际生态法的建议性规范的数量和法律意义在不断增加。
国际法研究院报告指出,确切意义上的“软法”规范并非法的渊源,但可对国际环境规范的形成产生深刻的影响,在研究国际生态法渊源时至少应把这些规范作为促进国际生态法发展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四、国际生态标准的制定和适用
制定生态标准是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单方面行为,是它们为行使规范创制和调整职能所采取的措施。可以把这种行为视为创制法律规范的准备阶段,看成是一种法律规范的半成品。
国际组织的执行机构一般有权在其组织内采用相关标准。例如,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民航组织、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等许多联合国机构的情况就是这样,这些组织是在其基本职业活动背景下通过这些生态标准的。根据1948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公约》第15条的规定,协商组织大会赋予国际关系研究院制定防止海洋染污建议的特别权限。
我们可以以国际民航组织为例来说明国际生态标准的通过程序问题。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文本没有“国际标准”的定义。这个定义首次见诸国际民航组织1947年第一届大会决议,后几届大会的决议复述了这个定义而未作重要更改。
国际民航组织规定的标准是“对物理特征、配置、材料、飞行特征、机组人员和程序的特殊要求,统一采用这些要求对于国际导航的安全和规律性是必要的,缔约国应根据《公约》遵守这些要求”。根据《芝加哥公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标准还是建议性措施都不是规定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强制履行某种规则的规范。各国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国内措施和标准之间的差异信息通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各国若完全同意这些标准,则意味着一国国内措施与具体标准不存在冲突(以下情况除外:各国在应用标准开始日期之前拟采取必要措施使国内措施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而且,任何国家在任何时间可宣布因国内措施发生变化(或根本不说明理由)而不再遵守某一标准、建议措施或《芝加哥公约》某一整个附件。
目前,在国际民航组织范围内,按着两个方向制定调整航空设备利用的自然保护规范:保护环境免受航空噪声和航空发动机排放物的影响。1971年通过了附件16,该附件分析了各个方面的航空噪声问题。根据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大会通过的《民用航空与人类环境》决议,针对航空发动机排放物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起草了国际民航组织规范一些类型航空发动机排放物的标准。这些标准于1981年通过,规定了烟和某些气体染污物排放限度,同时禁止抛弃未消耗的燃料。附件16的效力范围因列入有关航空发动机排放条款而得以扩大,该文件也称为“环境保护”。修订后的附件16第一部分加入了有关飞行噪声条款,第二部分则包含有关航空发动机的条款。
以2001年航空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建议为基础,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批准了新的噪声标准(第4章),新标准要比第3章的标准严格得多。从2006年1月起,新的标准将适用于新获合格审定的飞机和要求根据第4章重新进行合格审定的第3章的飞机。在通过新标准的同时,国际民航组织大会认可了由航空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的“噪声管理平衡做法”的概念。这一概念包括4项要素,即从源头上降低噪声、土地使用规划、运行措施和运行限制。附件16第二部分规定了禁止全部装有1982年2月18日之后制造的燃气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故意向大气抛弃燃料。
该部分还包含1983年1月1日后制造的拟达到亚音速的涡轮喷气式发动机和涡轮风扇发动机烟排放限制标准。对1982年2月18日后制造的拟以超音速飞行的发动机也作了类似限制。附件16还包含限制1986年1月1日后制造拟以亚音速飞行的大型涡轮喷气式发动机和涡轮风扇发动机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和氧化氮排放标准。
1993年和1999年,在航空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建议基础上,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了更为严厉的标准,其中规定了氧化氮排放量限制。
国际民航组织目前正在谋求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民用航空安全有序发展与保持人类环境的质量二者协调发展。这一立场完全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在A33-7号决议中所阐述的环保常规政策与实践的总结性声明的观点。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之后,这份文件根据国际自然保护合作的实践而经常更新和完善。文件的变更包括:承认预防原则作为国际民航组织政策原则之一,承认这样的事实,即交换排放配额可能成为解决二氧化碳排放问题的有效的经济手段。[11](P164-165)
近来从国际生态法的生态标准中划分出应有的审慎标准。这项标准取决于活动范围、气候条件、实施活动的地点、活动中使用的材料等一系列因素。因此,在每一具体场合,对确定应有的审慎标准的个别观点以及认真研究影响这项标准的全部因素都是必要的。
这一观点为1992年《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1所确认:“各国应制订有效的环境立法。生态标准、管理目标和重点应反映应用这些标准的生态条件和发展条件。某些国家应用的标准也许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不合适,对它们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和社会损失。”《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23强调,一国决定的标准应“尊重国际社会一致同意的标准”。
有关生态标准的观点通过《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2010年9月修订)第43条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该条由两款组成,其主旨无疑指明国内生态标准应建立在国际规范基础之上,而在制定这些规范时应考虑那些没有强制力的建议和其他类似文件。
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7条)、1976年《地中海防污巴塞罗那公约》(第4条第2款)、《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第2条第1、2款)相类似,《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43条第1款要求各方保证在制定国际规则和标准时进行合作。同时指出,在解决涉及共同利益问题时,特别是在保护共同财富问题上需要进行协商和协调,这样才能避免冲突和损害竞争,从而减少和消除贸易壁垒。在制定实施一致同意的国际生态标准的灵活措施时,应特别注重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样才符合有责任分担的共同责任原则。
国际生态标准的目标是最大限度高水平地保护环境。考虑到各国生态、社会和经济特点,各国有权规定比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国内生态标准,只是这些标准不应成为隐含的贸易壁垒。《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生态标准应具有预防和补就性质。这些标准目的在于消除环境恶化的原因,保证环境得到应有的保护水平。
和平、安全、良好环境、发展、人权和民主是人类基本价值,在21世纪初,实现这些基本价值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实践中需要从国际法和国家(国内)法两个层面加以有效解决和实现上述人类追求的共同目标。这些价值对解决许多问题特别是可持续发展问题有着直接影响,遵循这些价值,就意味着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造福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前提基础,同时也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要条件。近年来,作为国家(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一国生态法与作为国际法重要法律部门的国际生态法呈现出趋同化的发展趋向,一方面说明了在应对共同的生态危机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生态法实践理性的跨越发展使得制定统一的《地球生态宪法》(2009年9月时任乌克兰总统B.A.尤先科在气候变化问题会议上谈到制定并通过《全球生态宪法》的必要性。同年12月在利沃夫召开题为“全球气候变化:对人类的威胁与预防机制”的国际学术实践会议,与会专家再次讨论制定《地球生态宪法》的可能性问题)成为了现实可能。
参 考 文 献
[1] О.С.科尔巴索夫:《临近21世纪的国际生态法》,载A.П.科洛德金主编:《俄罗斯全球国际法学会首次会议·1997》,新西伯利亚,1999.
[2] М.Н.科比洛夫、С.М.科比洛夫、Э.Ю.库吉明科:《国际生态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莫斯科,2007.
[3] Г.И.图恩金:《国际法理论》,莫斯科,1970.
[4] В.И.库兹涅佐夫主编:《国际法》,莫斯科,2001.
[5] 汉斯·克莱尔:《国际法的意义和联合国的作用》,载《国际生活》杂志2000年第12期.
[6] О. С.科尔巴索夫:《环境的国际法保护》,莫斯科,1982
[7] М.Н.科比洛夫、С.М.科比洛夫:《论国际生态法的渊源体系》,载《国际法》杂志2007年第4期.
[8] И.И.卢卡舒克:《国际规范体系中的国际法规范》,莫斯科,1997.
[9] Shaw M.N. International Law. 6th ed. Cambridge, 2010.
[10] М.Н.科比洛夫:《国际生态法引论》,莫斯科,2007.
[11] М.Н.科比洛夫:《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活动的自然保护视角——纪念国际民航组织成立60周年》,载《生态法》杂志2008年第3期.
[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