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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解释的证立?

2014-11-18苏晓宏

求是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文义立法者意图

苏晓宏

一、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

一直以来,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异常杂多且混乱的。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杂多和混乱,其实是由于未能区分两个基本的概念所致,即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法律解释指的是对法律字面含义的说明,但是由于对法律的字面含义可以作多种多样的理解,所以就必须有一种方法来锚定何种理解是正确的或恰当的,这种锚定何种理解是正确的或恰当的工作就是法律解释的证立。

基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的区分,笔者认为,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其实就只有一种方法,即文义解释,这就是许多学者在指出存在若干种“解释方法”之后,又总是不忘指出文义解释是一切解释的开始,文义解释之所以是一切解释的开始,乃是因为一切解释,总是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其他的诸种所谓“解释方法”,总是要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去取舍。

很多时候,在文义的射程之内(如果在文义的射程之外,则属于法之续造),总是可以作出多种多样的理解,这是由语言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比如《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里“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到底是指已经自愿履行完毕,还是指愿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况呢?这两种理解,当然都在“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的文义范围之内,但是到底哪一种解释是正确的呢?这就需要对其加以证立,江平教授对此的理解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是指不仅表示自愿履行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由于江平教授参与了民法通则的起草,所以他可以立法者的意志对他的理解加以证立;而魏振瀛教授虽然也参与了民法通则的起草,他却认为基于法律的客观目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又包括愿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况,这就是基于客观目的的证立。[1](P117-119)

要对文义解释的具体理解加以证立,最常见的证立方式一是援引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二是援引法律的客观目的。这两种证立方式分别对应着传统的“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和“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所以支持和反对“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和“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的理由也就是支持和反对这两种证立方法的理由。其中,支持和反对“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的理由(也就是支持和反对援引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的方法的理由)主要有:(1)法律(制定法)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它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因此立法者的意图应当是法律真实精神所在。(2)立法者的意图一经表达于制定法中,即告固定,司法机关只要遵循适当的方法,即可得到确定的意图,如此,则司法裁判便不会捉摸不定。因此,主观论可以增加国家法律的安定性。(3)根据权力分立的原则,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只是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应为决定性的因素。反对主观说的意见认为:(1)法律的作者一般都是一个复合主体,或者说一个集体,如果说个人确有某种可称之为意图的东西的话,那么集体是否存在统一的意图就比较成问题了。“立法意图是一个没有什么意义的概念,因为在集体组织中不可能存在一个连贯的意图。”[2](P87)(2)即使立法者存在一个统一的意图,我们也没有办法来认知它。诉诸立法史面临着一系列制度能力的问题,有时立法史资料根本不存在,此时法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有时立法史资料过多,此时法官辨析立法资料的任务变成“不可承受之重”;有时立法史资料相互分歧,此时法官会莫衷一是。(3)即使我们有办法来认知立法者的意图,也不一定会带来可欲的结果。立法者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背景下立法的,当时间流转,相应的语境也会发生变化,彼时的立法意图是否能够适应此时的社会需要,尚属未定。

同样,援引法律的客观目的的方法对应着传统的“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所以支持和反对“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的理由也就是支持和反对援引法律的客观目的的证立方法的理由,主要有:(1)立法者所使用的立法语言不仅表达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而且语言能够传达出独立于立法者意思的客观意思。(2)对受制定法规范的人来说,他们认识法律并不是由于了解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而是通过为社会大众所分享的客观语言才认知了法律。因此,受制定法规范之人所信赖的是制定法的客观表示,而不是立法者的主观意思。既然如此,立法者于立法当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有拘束力的只是内在于法律的合理要求与目的。法律解释者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的若干可能语义中选择最合理的解释。[3](P432-433)(3)不要说立法者不一定会形成团体意思,即使立法者有统一的意图,并且这种意图也能借助恰当的方法被发现,那也不能保证立法者的意图会覆盖现时所有的案例,这是由法律的时滞性(time-lag)所决定的,这样,逸出立法者原初意图之外的案例就必须由法官基于客观意图来创造性的解释并适用于该案例。(4)客观意思能够动态地追随社会变化的步伐,更有利于实现现阶段的社会目标,从而保证社会正义。而质疑与反对客观说的观点主要有:(1)抽离了作者赋予文本的意图,文本本身可能根本不存在什么客观意义,如果有一个文本说要去“河边的bank”,脱离了作者意图,请问文本本身能告诉我们去河边的银行,还是去河岸?(2)即使法律有自身的客观意义,对所谓的客观意义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的。甲法官认为A解释符合客观意图,乙法官认为B解释符合客观意图,丙法官认为C解释符合客观意图,如果这一问题是借由每个法官自己去判断的话,那么它会比立法者的意图更加主观,最终就是一种为所欲为的自由解释。(3)即使法官可以对法律客观意图作出客观公正的解释,只要超越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图,那他也已经僭越了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按照权力分立,法官合适的角色是立法者的仆人[4](P275),他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基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证立的区分,传统的那种杂多且繁乱的各种解释方法,其实都不能称其为解释方法,而是对文义解释的证立方法,比如体系解释其实只不过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证立立法者主观意志应该作何理解;历史解释则是利用立法过程中的记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因素,以及颁布法律时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立法动机、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先例、草案等,从中探求立法者的真意,从而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作出正确的理解;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其实都应该归在援引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的证立方法之中。而归于援引法律的客观目的的证立方法之中的则是传统的所谓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所谓目的解释其实就是用法律的客观目的来证立某种对文义解释的理解为妥当;而社会学解释则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证立某种对文义解释的理解为妥当。

二、用论题学的方法来解决法律解释的证立问题

所以,根本就不存在那么多的解释方法,解释方法就只有文义解释一种,但是由于对文义的理解可以多种多样,所以必须对自己支持的理解加以证立。如果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的角度加以证立,则可以采纳体系证立的方法或历史证立的方法;如果从法律的客观目标的角度加以证立,则可以采纳客观目的探究的方法和社会学效果衡量的方法。

如果我们的见解是可以成立的,那么,困扰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大难题——法律解释的位阶问题——其实就不存在了。这是因为,基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的区分,法律解释就只限于文义解释这一种,这样,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问题当然就无从谈起。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对于文义解释的多种理解的证立过程中,哪一种证立方式是合适的呢?笔者承认,不管是诉诸立法者主观意图的证立方式,还是诉诸法律客观目标的证立方式,都具有自身的正当性。这就意味着,在进行解释证立的时候,不应武断地采取支持特定证立方法的立场,而应该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论题学权衡。按照论题学,法律语言的具体含义,不是由语符学和语义学来确定的,而是由语用学来确定的,即法律语言只能在具体的语用情境中才能厘清;论题学不预设封闭完美的法律体系,而主张结合个案进行开放性的论辩,其思维是一种论证权衡的思维[5](P117-126),由于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和客观证立方法都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并且彼此之间也不存在绝对的价值优先性,所以,将其委诸论题学权衡是合适的做法。

然而,虽然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和客观证立方法都具有自身的正当性,但是在权衡的过程中,两种解释的证立方法还是有着分量的不同。笔者认为,若要弄清两种解释证立方法之间的轻重优劣,就要回头反思法律解释的存在理由。在笔者看来,法律解释之所以必须存在,是由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解释是为了克服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实现法律与事实的涵摄而产生的。一般认为,法律具有时滞性、僵化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非全合目的性等局限。[6]时滞性指的是法律一经制定,即落后于社会发展;僵化性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抽象性使它面对无限多样和复杂的社会生活时显得僵硬;不周延性、模糊性是由于语言本身的局限造成的法律所指不明确的现象;非全合目的性指的是有些个案严格适用法律反而导致不正义的结果。就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而言,它追求的是历史上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因此它无助于解决法律的时滞性;立法者原意一般也是立足于抽象,所以也无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如果立法者原意本身就是模糊的话,它也无助于解决制定法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由于立法者原意拒绝结合今天的现实案件来考虑问题,所以它也无助于解决个案的不公平问题,即非全合目的性。相对而言,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赋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结合个案与社会现实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因而更能克服以上制定法的时滞性、僵化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非全合目的性等局限。

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应该具有更重的分量,这也是它成为通说的原因所在。但是也应看到,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容易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更为自由的解释,这种自由解释一旦失控,有可能完全背离了法治国权力分立的初衷,而陷入一种司法专制主义的可怕境地。德国纳粹时期的司法就鲜活地展现了这一幕,当时的法院基于纳粹主义的精神,轻易地破坏制定法的立法意图,进行有利于纳粹活动的能动司法,最终造成了极权主义的统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对纳粹统治负责的,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所造成的自然法精神的失落,而是不遵守法律实证主义的自由解释。[7](P82)

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的优点在于它能较好地保证法律的安定性要求,因为通过立法史资料呈现的立法者原意是不容法官个人来改变的;而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的优点在于它能较好地满足司法的妥当性的要求,因为它不拘泥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而是结合社会现实来创造性地阐释法律意旨。在此过程中,时间的因素和社会的因素都被考虑进来了,由此,法律的时滞性、僵化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非全合目的性等局限都被克服了,能更好地满足司法的妥当性要求。

所以,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所倡导的立法者原意应予尊重,但是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所倡导的客观意图应居法律解释证立的主导性地位,拥有更高的权重。但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在具体的社会情境和个案情境中,这两种法律解释证立方法之间权重对比是可以改变的(比如在纳粹司法的情形中,由于基于客观目的的衡量已经严重破坏了法治国的约束性框架,这时法官便应给予主观证立方法更大的权重),论题学即是要在具体的社会情境和个案情境中,对这两种法律解释的证立方法进行权衡,决定何种证立方法得以胜出,由此锚定法律的文义,最终据此作出裁判。

结 语

本文基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的区分,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就只有文义解释这一种,其余杂多而又繁乱的所谓解释方法,其实应该归于法律解释的证立的范畴。这样一来,不仅解释了为何文义解释具有优先地位,是一切解释的开始的这样一些传统看法,而且也解决了困扰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位阶难题。

对于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和客观证立方法,其实两者都存在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支持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正如文学文本的意义是由作者赋予的那样,法律文本的意义也是由立法机关赋予的,因此,法律文本的意思探究,离不开立法机关的主观意图。第二,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具有客观性。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已被封存于历史中,在资料可及的范围内,它已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存在,因而容不得解释者自行塑造。第三,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具有权威性。即便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来确定制定法意图,它也只能是起一个补充和矫正的作用,因为相对于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这是由民主社会的宪政框架所决定的。正是因此,阿历克西指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除语义学解释外,那些表达出受历史上立法者意志约束的解释方法,要优先于其他方法,除非能提出充分而理性的理由说明其他方法应被赋予优先地位。[8](P305)而支持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法律解释的客观目的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结合个案与社会现实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因而更能克服以上制定法的时滞性、僵化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非全合目的性等局限。第二,这是由司法的根本任务决定的。司法的根本任务是要公正地解决纠纷,而不是机械地再现立法机关的主观意图,并套用于具体事实。为此,就要求司法机关能够结合具体案件和社会现实,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从而实现个案的公正判决。第三,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讲,如果说忠实于立法者原意具有一种制度价值的话,那么实现个案的公正审判也具有一种社会价值,相对于忠实于立法者原意来说,服务于社会的客观目标具有价值上的优位性。

正是由于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和客观证立方法都存在自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并不存在一个非此即彼的立场选择问题,而是要结合具体个案和社会情境进行论题学权衡。虽然在权衡的过程中,就一般情况而言,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具有更重的分量,但是这不意味着在所有案件和所有社会情势下都是如此,在什么情况下要采纳法律解释的客观证立方法的结论,什么情况下要采纳法律解释的主观证立方法的结论,归根到底,要由法官的实践理性来把握。

参 考 文 献

[1]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Adrian Vermeule, Judging Under Uncertainty: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3]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 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5] 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舒国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 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人文精神流失及补救》,载《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5期.

[7] 顾祝轩:《制造“拉伦茨神话”:德国法学方法论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2.Aufl.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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