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宋代对不孝行为的惩处
2014-11-17马晓燕
马晓燕
摘要:在宋代,谋杀、殴打、控告、斥骂、诅咒祖父母和父母,违犯祖父母和父母教令,祖父母和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及供养有阙等均属于不孝行为。宋代对各种不孝行为制定了缜密而严厉的惩处法令。在惩处实践中,朝廷并非采用单一的刑事惩处,而是以有利于祖父母及父母晚年养老生活为基本原则,在必要的刑事惩处外,多采用劝诫教化、剥夺财产继承权及经济援助等惩处方式。这种灵活的惩处方式不仅有利于家庭养老模式的顺利推行,同时对维护社会伦理秩序也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宋代;不孝;惩处法令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10-0126-06
宋代由于土地制度变迁、商品经济发展以及家庭形态变化诸多因素的影响,供养不周、弃养、辱骂、控告甚至是谋杀祖父母及父母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与传统社会尊崇的孝道背道而驰,对社会伦理秩序形成有力的挑战,所以政府尤为重视对不孝行为的惩处。学术界对宋代惩处不孝行为的研究虽有相关成果①,但缺少专题论述。本文拟就宋代对不孝行为的惩处法令及方式进行一些考察。
一、对不孝行为的惩处法令
宋代惩处不孝行为②的法令,基本沿袭《唐律疏议》中的相关规定,将谋杀、殴打父母和祖父母的行为归入“十恶”中的“恶逆”之罪,将斥骂、控告、诅咒、供养有阙③、别籍、异财④等行为确定为“十恶”中的“不孝”之罪,处以死刑到徒刑不等,对官员阶层的不孝行为制定了专门的惩处法令。
1.对谋杀、殴打祖父母及父母不孝行为的惩处法令
谋杀祖父母、父母的行为是不孝行为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宋代对此行为一般判处死刑。宋律规定,“诸谋杀周亲尊长⑤、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⑥。对于丧夫改嫁妻妾谋杀已故丈夫祖父母及父母的行为,宋律根据其谋杀行为所导致的不同后果,制定了不同的刑罚标准。宋律规定:“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⑦从整体上说,子孙儿媳谋杀祖父母及父母的行为,无论是否导致伤亡,都会被判处死刑。丈夫死亡后改嫁的妻妾,则会因谋杀行为的不同后果给予不同的惩处。谋杀行为对前夫祖父母及父母未造成伤害者,处以流刑。如果其谋杀行为致人伤⑧亡,则处以死刑。
宋代对杀伤祖父母及父母行为的惩处,有故意和过失⑨之区分。按照宋律的规定,过失杀伤行为一般处以流刑或者徒刑,甚至可以铜赎罪。宋律规定,过失杀害祖父母、父母者,“流三千里”。若过失造成伤害,但并未致死,“徒三年”。⑩诸妻妾若过失杀害公婆,“徒三年”,如果只是使公婆受到伤害,“徒两年半”。丈夫死亡改嫁的女性,如果过失杀伤已故丈夫的父母,可“以赎论”。过失杀害已故丈夫父母者,“赎铜一百二十斤”;过失致伤者,需将
赎铜付给“被杀之家”。在过失杀伤行为的惩处上,宋律针对不同的过失杀伤对象制定了不同的惩处法令。以女性而言,过失杀伤祖父母及父母者所受惩处最重,处三千里流刑或三年徒刑;过失杀伤其丈夫祖父母和父母者次之,处两年半徒刑;丈夫死后改嫁的女性过失杀伤故夫祖父母及父母者又次之,可以铜赎罪。
在殴打祖父母及父母的量刑上,宋律同样因殴打对象的不同而存在显著差别。子孙不顾养育之恩,殴打祖父母、父母,实属“穷恶尽逆,绝弃人理”的行为,“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在赦免之列。凡殴打祖父母及父母者“斩”,均要处斩刑;殴打公婆的妻妾处“绞”刑,如果致伤处“斩”刑。丧夫改嫁的女性殴打已故丈夫祖父母及父母,“减殴舅姑罪二等”处罚,“徒三年”;若殴打致伤,“折齿以上者,加役流”;如殴打致死处“斩”刑。殴打祖父母、父母的义子孙,宋律的惩处标准是“加凡人三等”,比一般斗殴行为的处罚高出三等。由此可见,宋代对殴打祖父母及父母行为的惩处原则是:血缘关系越近,惩处的力度越大,反之则较轻。
对于幼小笃疾之人殴打祖父母及父母行为的惩处,宋代一般下敕裁决。宋律对于幼小及残疾之人虽有所优待,但对其殴打祖父母及父母行为的惩处,与普通人相同。依照宋律的规定,幼小或废疾之人“虽小及疾可矜”,其殴打祖父母、父母的行为仍属于恶逆之罪。但宋律却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需“上请听裁”,通过敕裁的方式定刑。
2.对控告、斥骂、诅咒祖父母和父母不孝行为的惩处法令
宋代对控告祖父母及父母者的惩处,因控告对象的不同有着不同的处罚。“忘情弃礼”,故意控告祖父母及父母者,将被判处“绞”刑。诸妻妾控告丈夫的祖父母及父母,“虽得实”,仍要“徒两年”;如果妻妾控告丈夫祖父母、父母的罪行重于两年徒刑,儿媳、孙媳要受到“减所告罪一等”的惩处。对于诬告丈夫祖父母的孙媳,“各加所诬罪三等”,要受更为严厉的惩处。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控告祖父母、父母的子孙,还是控告丈夫祖父母的孙媳,如果祖父母及父母犯有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等“缘坐之罪”,她们的控告行为都不会受到惩处。
宋朝对于斥骂祖父母及父母的不孝子孙、儿媳及孙媳有着不同的惩处规定。斥骂祖父母或父母的子孙,一般处死刑。宋律规定,“子孙于祖父母及父母,情有不顺辄詈者,绞”。身为妻妾的已婚女性,“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同时,妻妾诅骂公婆的行为属于“义绝”的范围,即使遇有大赦,政府依然强制他们与其丈夫离婚。至于丧夫改嫁的女性,如有斥骂故夫祖父母及父母的行为,“减詈舅姑罪二等”惩处,“徒二年”。
对于诅咒祖父母、父母者,宋律处以死刑或流刑。因憎恶而诅咒祖父母及父母,妄图使他们“死或疾苦者”,属于恶逆之罪,“皆以谋杀论”,依律处斩刑。如果不孝子孙为得到祖父母、父母的宠爱而造符书诅咒他们,按不孝罪惩处,“流二千里”。由此可知,宋代惩处诅咒祖父母、父母者的量刑标准,主要根据不孝子孙的诅咒动机而定。
3.对违犯教令、供养有阙及别籍异财不孝行为的惩处法令
对违犯祖父母及父母教令行为的惩处,宋律根据情节轻重做出不同的规定,同时考虑祖父母及父母教令是否合理。按照礼制要求,子孙奉养祖父母及父母,要“乐其心不违其志”,服从他们的管教。对于因“违犯教令”而被祖父母及父母告官的子孙,“徒二年”。同时,宋代又补充规定:“凡子孙违犯教令”,“情重者邻州,凶恶者千里,并编管”。情节严重者要附加编管之刑。需要指出的是,宋律对违反教令的惩处并非要求子女对祖父母及父母的盲从,只有他们的教令“于事合宜”,子孙才“须奉以周旋”。
“供养有阙”指子孙在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尽心奉养或根本不奉养祖父母及父母。宋律对供养有阙的惩处法令,主要依据供养人的经济条件、身份及具体情节而定。对于“家道堪供”而不尽心奉养或不奉养祖父母、父母的子孙,宋律做出“徒二年”的规定。“家实贫窭”、无力侍养祖父母及父母的子孙,“不合有罪”,不受法律的惩处。对因不侍养公婆而被舅姑控告的女性,不仅处两年徒刑,而且夫家可依“七出”之条将其休弃。此外,宋代针对情节严重的供养有阙者做出特别规定,“凡子孙供养有阙”,“情重者邻州,凶恶者千里,并编管”。在徒刑的基础上实行编管,加大了处罚力度。
剥夺财产继承权也是宋代惩处供养有阙行为的重要法令。随着遗嘱继承法的完备,剥夺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成为宋代惩处不供养祖父母及父母者的重要法令。亲生子是法定财产继承人,但如果“不孝养父母”,致使父母“依棲壻家”,父母的“财产当归之壻”。户绝家庭中的出嫁女,“合得资产”,可以继承父母部分财产。但如果出嫁女“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不在给之限”。也就是说,户绝家庭的出嫁女不尽心奉养父母,将会被剥夺其法定财产继承权。如果继子“破荡家产,不能侍养”祖父母及父母,其祖父母、父母“告官证验”,“近亲尊长”证明继子供养有阙的行为属实,政府即可勒令归宗,剥夺其财产继承权。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继子,只要没有尽到赡养祖父母及父母的义务,都会丧失法定的财产继承权。
宋代对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行为的惩处法令,在两宋时期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北宋时期,自太平兴国八年(983)之后,祖父母及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行为的量刑标准是三年徒刑。南宋中后期,政府为解决不孝子孙在祖父母及父母生前私自典卖财产,待其死后又“据法负赖”的现象,“著令许私分”,从法律上认可了祖父母及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的合理性。
4.对官员阶层不孝行为的惩处法令
宋代惩处不孝官员的法令一般为除名、免官。宋律规定,凡犯恶逆、不孝之罪的官员,“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得援引官赎法,以官品赎罪。对于因做官将祖父母及父母委托于他人侍养的官员,依律将被免官。赴任后父母才入老或患疾的,官员仍需要奏请解官侍养,否则将“科违令之罪”,同样要免除所居官。
对于官员妻子、子孙的不孝行为,宋代也有专门规定。对于具备恩荫入仕资格的子孙,“若籍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宋律规定“并不得为荫”,剥夺其恩荫权。对于拥有减赎权利的官员妻子及子孙,如果犯恶逆之罪、不孝之罪,不得使用减赎特权,要依法惩处。比如,官员妻子及子孙犯“不孝流”罪,即因控告、诅咒祖父母及父母而被判处流刑者,“不得减赎”,要“除名,配流如法”。
二、宋代对不孝行为的惩处方式
1.对子孙供养有阙不孝行为的惩处方式
按照宋律规定,堪供而有阙者,或被判处二年徒刑,或被剥夺财产继承权,情节严重者还可附加编管之刑。在具体实践中,其惩处方式既考虑子孙的经济条件,也考虑祖父母及父母的养老问题。
对于不事营生,无力奉养的子孙,政府为使其祖父母及父母的老年生活有所保障,一般采取经济援助的方式,多不追究不孝子孙的法律责任。南宋时期,寡妇阿蒋依靠儿子钟千乙生活,但钟千乙“既不能营求勺合,以赡其母”,又将母亲卖床之钱挥霍一空,并且“久而不归”。阿蒋“贫不聊生”,无奈之下,状告儿子不供养自己。胡石壁见阿蒋“羸病之余,喘息不保”,为避免阿蒋失去依靠,并未依律惩治钟钱乙,而是将其释放,希望他“革心悔过,以养其母”。为了解决寡妇阿蒋的基本生活问题,胡石壁还从州仓支拨五斗米交给她,“充日下接济之须”。由此可看出,阿蒋儿子的谋生能力不足,缺少赡养寡母的经济条件。而阿蒋又有病在身,身体羸弱。为了保障寡妇阿蒋的晚年生活,宋府免除了不孝儿子的刑事责任,还给予寡母一定的经济援助。
对于具备供养能力而故意不赡养祖父母及父母者,政府多采用劝诫的方式达到侍养的目的。例如,南宋时期,许万三利用养母王氏“前夫之财,营运致富”。为了占有家产,他在义父许文进死后,不顾王氏养育之恩,纵容妻子怠慢养母,“将盐筴席卷而去”,故意不赡养王氏。王氏告官后,审判者蔡久轩坚持以“正其母子之名分”为准则,责令许万三夫妇尽心侍奉王氏,并要求他们一同居住,共用家产。同时他还告诫许万三,“若再咆哮不孝”,便“正其不孝之罪”。蔡久轩对供养有阙行为的惩处,坚持维护纲常伦理的原则,追求共财同居的局面。
对于祖父母及父母在世而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孙,政府采用剥夺财产继承权的惩处方式。例如,王万孙不侍养父母,致使他们“老病无归”,无奈之下投奔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其父亲在遗嘱中将财产转移给女婿李茂先,王万孙的儿子王有成状告李茂先,向他索要祖父的职田。执法者认为,纵然当时其祖父“有随身曩箧”,“家果有田宅”,也应“尽以归之女婿”。决王万孙父亲的职田仍由其女婿李茂先承佃,剥夺了其财产继承权。
对于弃养祖父母及父母的不孝子孙,尽管没有被尊长告官,政府也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惩处。例例如,南宋时期,蒋九在妻子阿张的唆使下,“出外别居”,“不顾父母之养”。蒋九的父亲蒋八虽然没有控告儿子不孝,但政府依然对蒋九“杖六十”,并“押归供侍”。
2.子孙违犯教令不孝行为的惩处方式
对于违犯父母教令行为的惩处,政府多采用教化方式,依靠邻里劝和,同时也辅之以轻罚。比如,李三“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但执法者认为李三是因“财利之末”与母亲产生纷争,待其“心平气和”时,母子便会和好如初。所以,他坚持“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特“免断一次”,并由“本厢押李三归家”,拜谢外婆、母亲及其他亲属,“仰邻里相与劝和”。
3.对子孙控告、斥骂祖父母及父母不孝行为的惩处方式
对于控告、斥骂祖父母及父母行为的惩处,政府所采取的方式不仅有利于保障祖父母及父母的晚年生活,也因祖父母及父母是否存在过错有所区别。
对于故意控告祖父母及父母者,政府虽然免除其死罪,但惩处依然比较严厉,在杖刑的基础上还要附加编管之刑。黄十听信妻子之言,状告父亲黄乙对自己的妻子图谋不轨。执法者胡石壁认为,即使父亲有不轨行为,儿子也“当为父隐”。黄十为保护妻子,将“天下之大恶”加之于父亲,实属丧尽“天理人伦”。按照宋律规定,黄十要判死刑。为使黄乙晚年有所依靠,免除了黄十死罪,对其“杖一百,编管邻州”,并“勒归本宗”。使其尽心侍养父亲。
如果祖父母及父母存在过错,政府在惩处控告尊长的不孝子孙时,一般施以轻罚。南宋时期,蒋汝霖的继母叶氏,在丈夫蒋森死后擅自订立遗嘱,将自己的养老田传至亲生女儿。养子蒋汝霖对此大为不满,于是状告继母。按照法律规定,寡母的养老田可作为“养老之资”,但不能“私自典卖”、不能“随嫁”带走,也不能“遗嘱与女”。叶氏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与法不合,存在一定过错。所以政府对蒋汝霖并没有依律惩处,而是略施薄罚,做出“决小杖二十”的惩罚。
宋代在惩处斥骂祖父母及父母者时,为使祖父母及父母老有所依,多免除其死罪。宋真宗朝,越州有一不孝孙子,酒后对其祖父有谩骂行为。祖父在盛怒之下,状告孙子“醉酒詈我”,官府依律判处不孝孙子死刑。但其祖父很快就后悔不已,又到官府哭诉老而无子,“赖此孙以为命也”。知州任布遂又“贷其死”。免除了孙子的死罪。
对于斥骂祖父母及父母而又未尽赡养义务的继子,政府在勒令其归宗的基础上增加杖刑惩处。南宋时期,石居敬有一继子叫石岂子,石居敬死后,他任意恣为,不仅盗卖家中财物,而且“登门扰骂其母,指斥母亲,至于持刃执棒”,母亲何氏无奈之下告官。石岂子“有显过”,不但未尽赡养继母的义务,而且斥骂、威胁继母。为了保障继母何氏的权利和利益,政府依律对石岂子做出“勒令归宗”的处罚,同时判处“勘杖一百”。
4.对女性不孝行为的惩处方式
对于拒绝收养存有过错婆婆的儿媳,宋代一般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且还酌量提供一定的赡养费用。北宋时期,陕州有一老妇人,丈夫一死就改嫁他人,“既穷而归”。儿媳对其“奉养甚谨”,但她却取走儿媳部分财产再嫁,后来“复穷而归”,儿媳拒绝收养。于是老妇人状告儿媳驱逐自己,致使她“无所归”。陕州知州王质为使走投无路的婆婆晚年有所依靠,免除了儿媳的法律惩处,并供给“妇孙廪粟,使以归养”。
对于主动告发公公的儿媳,宋代一般遵循“为尊者讳”的原则,强制她们与其丈夫离婚。例如,阿黄状告公公对自己图谋不轨,但前后供词不一致,“陈词于外,则以为有,供对于狱,则以为无”,所以胡石壁认为其证词不足为信。在宋人看来,即使公公确有无礼之举,但却属“丑恶之事”,“只当委曲掩覆,亦不宜播扬,以贻乡党之羞”。所以,执法者并未追究阿黄公公李起宗的责任,反而不顾阿黄夫妇的感情,勒令阿黄与其丈夫离婚,并责令阿黄父亲“黄九二将女别嫁”。
对于唆使丈夫弃父别居、具有诬告嫌疑的儿媳,宋代给予严惩。南宋时期,作为儿媳的阿张,曾被公公以不孝罪起诉两次。在接受审判时,阿张供述公公对自己非礼。执法者胡石壁认为阿张公开公公蒋八性骚扰的做法,“非为尊长讳之义”。在他看来,公公蒋八已是“墓木已拱,血气即衰”,不复有“不肖之念”;而阿张作为“一过犯妇人”,“决非能以礼自首”。她当众供述蒋八对其非礼,意在加罪于公公,妄图“侥幸以免罪”,具有诬告嫌疑。所以政府对儿媳阿张的惩处比较严重,不仅“决十五”,而且强制她与丈夫离婚,发配到军营充当军妇。
5.对官员不孝行为的惩处方式
宋代对官员不孝行为的惩处,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罢任,二是降职任用。
对将祖父母及父母委托于他人侍养、常年不省视亲属的官员,政府多直接罢免职务。北宋仁宗朝,益州推官乘泽在四川任职期间,将父亲留在乡里。其父“死三年”,他竟然不知,直至调到京师后才得知父亲已死,乘泽被削职为民,“废终身”,终生不得起用。元丰年间,御史何正臣弹劾太常博士王伯虎“委亲闽南已八、九年,独与妻孥游宦京师”,诏令王伯虎“放令侍养”。责令其归乡养亲。
降职任用,是政府惩治不孝官员的另一重要方式。元丰八年(1085)十二月,宋神宗任命中书舍人王震为给事中。监察御史王严叟上书直指王震薄于侍母的事实,“凡俸禄之入尽归其妻室,母不得而有之。饮食、衣服皆限量以给其母,母常有不足之恨”。在王严叟的弹劾下,王震被罢给事中职,降知蔡州。
三、对宋代惩处不孝行为的几点认识
1.宋代惩处不孝行为的特征
首先,宋代对不孝行为的惩罚法令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作为宋代第一部成文大法,《宋刑统》对各种不孝行为的惩处做出了详尽而缜密的规定,成为宋代惩治不孝行为的法律依据。宋代虽然立法活动频繁,但就惩处不孝行为的法令来看,政府较少改变《宋刑统》的处罚规定,这从南宋宁宗时期所编撰的法律文献《庆元条法事类》可以得到印证。《庆元条法事类》针对不孝行为而制定的惩处法令非常有限。《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关于不孝案件的判决,频频见到“在法”“照条”的说法。它所说的“法”“条”,即是《宋刑统》的法律规定。所以说,从北宋初年直至南宋,政府惩处不孝行为的法律依据基本以《宋刑统》为准,较少做出变动,这是宋代惩处不孝行为法令规定的特征之一。
宋代惩处不孝行为法令的另一特征是它对不同身份、不同阶层的不孝者有着不同的处罚规定。在惩处谋杀、殴打、控告、斥骂祖父母及父母行为方面,宋律对不孝子孙的处罚重于儿媳、孙媳。在供养有阙行为的惩处上,已婚女性则重于男性子孙,她们既要承担二年徒刑,还要被夫家休弃。已婚女性因身份的不同所受的处罚也有所区别。丧夫改嫁的妻妾,如果对已故丈夫的祖父母及父母有不孝行为,宋律规定减二等惩处。过失杀伤已故丈夫父母的妻妾,可以与普通人一样,以铜赎罪。此外,宋代惩处不孝行为的法令,还有一定的阶层差异。对于普通民众不孝行为的惩处,宋律制定有明确的刑事处罚标准,对官员及其子孙、妻妾不孝行为的惩处,多是除名、免官、剥夺其恩荫权与减赎特权的规定,这是官员阶层与庶民阶层在不孝行为惩处法令规定方面的差异。
其次,宋代对不孝行为的惩处始终遵循以养代罚的原则。宋代对不孝行为的惩处目的多是使祖父母及父母晚年有所依靠,所以在惩处方式的选择上往往坚持以养代罚的原则。
2.宋代惩处不孝行为的作用
宋代惩处不孝行为的法令,是家庭养老模式顺利推行的法律保障。传统的礼制,尤其是皇帝养老礼和乡饮酒礼在传播孝道、引导子孙孝养祖父母及父母方面功不可没,但不具有强制性。唐代引礼入法,将子孙的孝养行为从礼上升到法,制定出惩治不孝行为的具体法令规定。宋代继承这一做法,坚持使用法律规定来约束民众的孝养行为、惩治不孝行为,这为家庭养老模式的推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宋代对不孝行为的惩处方式,强调赡养义务与财产继承权的统一,有利于培植敬养老人的社会风气,维护社会伦理秩序。与前代相同的是,宋代如果养子不能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就会被勒令归宗,由此丧失财产继承权。正常家庭中的亲生子,如果他对父母生不养死不葬,也会被剥夺财产继承权。相反,在法律上没有财产继承权的女婿,只要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也可通过遗嘱获得继承岳父、岳母财产的权利。这种赡养义务与财产继承权相统一的惩处方式,可以有效防治不孝行为的发生,对于维护社会伦理秩序有着重要作用。
宋代对不孝行为惩处方式的选择,满足了祖父母及父母的养老需要,使他们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如果祖父母及父母已过世,子孙的不孝行为受到公诉,政府对不孝子孙的惩处便比较严厉,或剥夺财产继承权,或处以杖刑,其目的是利用法律的权威,惩戒世人善事父母。这种灵活多变的惩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情法冲突的难题,有利于祖父母及父母的养老生活。
3.宋代惩处不孝行为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执法者在量刑定罪方面主观性较强。在惩处不孝行为的实践中,执法者的判决往往受制于自身价值观念的约束,同时也会受到祖父母或父母的影响。比如,南宋名儒真德秀在审理吴良聪不孝一案时,根据其父母的供述,断定吴良聪“罪该极刑”。他最终免除了吴良聪的死刑,以流刑三千里的标准量刑,对吴良聪“杖脊二十,髡髮,拘役一年”。吴良聪所受的惩处明显重于其他不孝子孙,这符合真德秀严惩不孝的基本主张,同时也说明执法者在对不孝行为的惩处上有着较大的主观性。
其次,是对女性不孝行为的惩处有失公正。执法者在惩处不孝儿媳时,一般是对儿媳施以杖刑,同时还要强制其与丈夫离婚。宋代对女性不孝行为的严惩,虽然防止了儿媳借事控告祖父母及父母,但同时也断绝了儿媳自我保护的的法律途径。受到公公骚扰的儿媳,要么忍气吞声,要么被迫离婚。这对于女性来说,显然有失公正。
最后,宋代对不孝官员的惩处往往受到政治斗争的影响。北宋中后期和南宋时期,党争比较激烈,不同派别多用“不孝之名”互相攻击,以达到排挤政敌的目的。绍兴十一年(1142)六月,主管台州崇道观赵庆孙等六人,因“言者论其不孝”被停官,并“永不得与堂除”。绍兴十七年二月,参知政事李若谷因“御史中丞汪勃论其不忠不孝”而被罢为资政殿学士,提举江州太平观。借用“不孝”之名打击政敌的做法,不但无助于官员孝风的形成,反而容易产生“伪孝”官员。
注释
①柳立言:《从法律纠纷看宋代的父权家长制——父母舅姑与子女媳婿相争》,《宋代的家庭和法律》,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247—324页;黄修明:《宋代孝文化述论》,《四川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②本文论述的不孝行为主要指子孙在祖父母及父母生前违犯“善事”原则的行为,对于祖父母及父母逝世后的诸不孝行为,暂不作讨论。③供养有阙指“家道堪供,而供有阙”。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二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20页。④别籍指“别生户籍”;异财指“财产不同”。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十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6页。⑤尊长指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十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51页。⑥⑩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十七、卷二十二、卷二十二、卷二十三、卷二十二、卷一、卷一、卷二十二、卷二十二、卷二十二、卷四、卷二十三、卷二十四、卷二十二、卷二十二、卷一、卷十八、卷二十四、卷二十四、卷二十四、卷十二、卷二、卷二、卷二、卷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0、398、399、410、400、8、9、398、399、400、66、415、418、398、400、11、324、420、420、420、223、27、39、26、21页。⑦“故夫”指的是夫亡改嫁。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十七,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1页。⑧宋代对于“伤”的界定以是否见血为准,凡见血者为有伤。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二十一《斗殴故殴故杀》,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69页。⑨宋律对“过失”做出了详细的界定: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二十三《过失杀伤》,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10页。谢深甫编,戴建国点校《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杂门》,《诸色犯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23页。宋代“幼弱”的年龄标准为十岁,十岁及十岁以下皆为幼小。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四,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5页。《宋刑统》规定的“义绝”主要指以下情况: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与夫之腮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52页。陈傅良:《止斋先生文集》卷四十四《桂阳军告逾百姓榜文》,新文丰出版公司,1970年,第222页。《宋刑统》规定的“七出”之条如下: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52页。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隋唐五代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七、卷十、卷九、卷四、卷十、卷十、卷十、卷五、卷七、卷十、卷十、卷十,中华书局,2002年,第126、224—225、364、295、125、387—388、362、388、141—142、224—225、388—389、387—388、383—384页。朱熹:《朱子语类》卷一百六《漳州》,中华书局,1986年,第2650页。“免所居官”指免除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9页。“不孝流”者指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诅咒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见窦仪等撰,薛梅卿校《宋刑统》卷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页。脱脱等:《宋史》,卷二百八十八《任布传》、卷三百二《贾黯传》,中华书局,2012年,第9683、10015页。苏舜钦著,沈文倬点校《苏舜钦集》卷十六《朝奉大夫尚书度支郎中充天章阁待制知陕州军府事平晋县开国男食邑三百户上护军赐金鱼袋王公行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13页。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九,元丰三年闰九月丁酉条;卷三百六十二,元丰八年十二月甲戊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7494、8669—8670页。在检阅《庆元条法事类》诸条令时,发现两条《宋刑统》中未记载的法律规定。其一是针对故意纵火,烧毁祖父母、父母居室的行为制定的法令:诸故烧祖父母、父母居止之室,虽未然,从殴法。谢深甫编,戴建国点校《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杂门》,《烧舍宅财物》,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17页。其二为惩处义子孙不孝行为的法令:诸义子孙殴祖父母、父母者,加凡人三等,尊长及异居期亲尊长,加凡人一等。见谢深甫编,戴建国点校《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杂门》,《诸色犯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23页。这两条法令属于惩处不孝行为的补充规定。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第二册)卷一百四十,绍兴十一年六月辛巳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878页。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第三册)卷一百五十六,绍兴十七年二月辛酉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180—181页。
责任编辑:王轲中州学刊2014年第10期1912年至1937年中国铁路医疗服务体系述论2014年10月中 州 学 刊Oct.,2014
第10期(总第214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