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建设探索
2014-11-14庄勇
庄勇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捕、诉、防”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历史渊源、时代特征、独特特征和检察机关职能实现等原因,针对专门工作机构的建立、运行模式的构建以及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具体需要提出了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各方面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1—0172—02
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单独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特别程序”一编,其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走向成熟。在这一背景下,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化工作措施,大力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以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也能够走向成熟和完善。
1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概述
1.1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以及在开展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的过程中进行特殊审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它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以及在这一模式下检察机关在立案和侦查监督阶段的特殊审理内容和方式、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特殊审理内容和方式、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以及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机制等具体内容。
1.2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特有原则
(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以帮助未成年人明白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对犯罪产生的危害有深刻认识,促使其认罪悔罪、勇于改过、愿意接受审判。
(2)特别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还具体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女工作人员在场以及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等特殊制度,以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分案处理原则。由于未成年人各方面都不成熟,如果与成年人共同关押、审理、服刑,不仅可能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正确的教育和挽救,还可能使其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分案处理原则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是分案起诉。分案起诉能避免对未成年人应有的司法保护程序被忽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建设的原因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适用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的特别程序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的特点,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2.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的要求
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是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工作对象是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人群。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不成熟,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加上容易受到客观不良外因的影响,未成年人的犯罪大多是为了逞一时之气,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犯罪呈现出犯罪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成员团伙化。这一系列的特点要求在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时要适用独特的检察制度,只有这样才可以在揭露犯罪的同时,加强教育改造,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悔罪自新。
2.2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作用的体现
犯罪预防权是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衍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该权力是其社会责任和公共意志的体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具体作用上,根据未成年人是否介入刑事法律关系,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在特殊预防方面,检察机关通过不同司法阶段的不同措施,最大限度地挽救教育落入法网的未成年人;在一般预防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和其他组织、个人的通力合作,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将落入法网的未成年人的人数降至最低。
2.3我国法律文化历史发展趋势的结果
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我国的法制过程中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从《周礼》中规定的“三赦之法”到《唐律》的“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的适用,以及唐以后各朝,宋、元、明、清的法律均沿袭唐朝旧制,对幼年人犯罪者作出减刑或免刑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古代一直以来注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注意保护、挽救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该古代法律制度,值得在现代的司法实践予以借鉴。
3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一样,都造成了社会危害,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的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适用特殊的审查内容和方式,使用独特的办案机制,加强对犯罪的个体矫治和预防。
3.1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相互配套机构和机制
(1)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一方面,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明确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捕、诉、监、防、助”五位一体的范围和职能;另一方面,要加强预防未成年犯罪检察队伍建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还应当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犯罪学等方面的知识,以熟悉少年身心特点,善于做少年思想教育工作,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能够做到有的放矢。
(2)建立“捕、诉、防”一体化的办案机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捕、防、诉”一体化检察工作机制,是指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由检察机关同一部门的同一检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程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以及参与综合治理等工作的一体化办案模式。这样办案人员不仅可以控制并缩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时间,还可以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犯罪根源、家庭、学校因素等情况,以发挥合力优势,从而可以系统开展预防犯罪以及青少年维权工作。总的来说,这种“一体化”机构和权力配置模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可避免人力与时间资源的浪费,求得办案的最佳社会效果。”
3.2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环节的诉讼制度
(1)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讯问、询问制度。首先,讯问未成人应采用适合该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结合该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的开导,注意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和前途教育,促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讯问在校学生坚持以不耽误学习为原则,应安排在放学或节假日进行讯问;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第二,健全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除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要如实分析其可能具备的酌定从轻情节,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其真诚悔罪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条件。第三,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时,由合适成年人(如教师、社工等)向其提供帮助,目的是消除其紧张焦虑情绪,帮助其理解讯问含义,引导其全面彻底地交代事实,同时监督审讯活动是否合法。
(2)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慎用逮捕权。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应坚持“少捕、慎捕”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知识和生活经验、可塑性强,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应该依据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结合影响涉案未成年人量刑的各类情节进行审查,坚持贯彻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具体可操作的逮捕标准,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利于失足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和改造,而且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从而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的稳定。
(3)认真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严格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裁量主义的体现,有利于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改造,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减少了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诉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从而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4)认真行使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法律监督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操作简便、审理期限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以早日结案,避免诉讼延误;在庭审过程中,相关检察人员应当淡化追诉犯罪的“国家公诉人”身份,突出其“国家监护人”的身份,突出其作为触法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风险未成年人的保护者、教育者的角色。检察机关应结合自己掌握的未成年罪犯的家庭背景、教育状况、生活经历等情况,对庭审情况、判决情况以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以纠正不法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3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预防和矫治制度
(1)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活动。检察机关可以深入未成年人集中的学校、社区、乡村,通过“法制大讲堂”、“公开审判进校园”、法律漫画手册、法律座谈会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引导青少年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帮助青少年增强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要为了逞一时之气、图一时之快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落实基层组织帮教制度。为了加大对失足未成年人的关心、挽救,检察机关可以在一些企业设立联系点作为帮教基地,与企业签订帮教协议,使那些没有被逮捕的失足未成年人,在企业里工作,既可以有效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又能解决其生活困境,还能让其在被关爱的氛围中激发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3)充分运用社会调查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背景等进行全面调查,通过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系统评估,在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情况后,采取最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的目的。
(4)完善亲情会见制度。实践中由于涉案未成年人多是留守儿童,其父母多在外地,而使该程序运用率不高,针对这种情况可通过可视电话进行远程亲情会见,同时以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为补充。
(5)建立跟踪、回访制度。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应对未成年犯的监外服刑情况进行跟踪和检察监督,调查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状况,确保未成年罪犯在监外服刑中得到有效地改造,使社区矫正制度的成效能得到确实体现。
4结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少年强则国强”,保护未成年人是所有人的义务和责任。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居于承前启后的地位,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理所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现代社会,由于网络等不良因素的增多,未成年人犯罪呈多发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需要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向内涵更为广泛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发展,在未成年人保护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以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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