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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建立

2014-11-10吴林昊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6期
关键词:婚姻法损害赔偿

吴林昊

摘 要:随着生活中婚内侵权现象的日趋增多,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我国此方面的婚姻立法还不完善,相应制度的建立也面临立法限度、传统思想制约、举证责任以及夫妻财产制度的明确等难点需要解决。因此,通过对婚内侵权的研究,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对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难点进行探究,并尝试对损害赔偿制的建立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解决婚内侵权问题做出贡献。

关键词:婚内侵权;婚姻法;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6-0289-02

随着我们人际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复杂化,我们身边的婚内侵权日趋增多,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对于婚内侵权的规定相对处于空白的状态,这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维护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不利,我国的《婚姻法》还需在此方面加以完善。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和特征

婚内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1]。婚内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反同居义务、限制配偶一方人身自由、侵害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实施家庭暴力、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在现实生活中,婚内侵权集中在实施家庭暴力和违反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两个方面[2]。

基于此定义,我们可做如下几方面的理解:首先,婚内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次,婚内侵权是“婚内”,也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离婚后或结婚前的侵权;再次,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夫妻双方;最后,婚内侵权侵犯的是配偶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二、婚内侵权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法律关于婚内侵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内侵权的规定还相对较少,其中相关的有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有重婚、家暴、遗弃等情况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不离婚便无法提出。可见,我们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离婚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分界点,只有离婚才能涉及到相关的损害赔偿。由此,婚内侵权在目前情况下看来,还不能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对于我国关于婚内侵权立法的评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条可知,我国目前对于婚内侵权的立法还不完善,对于婚内侵权的确认及解决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上几乎没有体现,这种法律空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离婚作为损害赔偿提出的前提,只有导致离婚才能提起损害赔偿。这首先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因为有些婚内侵权发生后,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离婚,或者受害方仅仅希望得到损害赔偿而不希望离婚,法律如此规定,可能导致原本并不想离婚的受害者提出离婚,自然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持;其次,这会导致一些遭受婚内侵权但又不想离婚或不敢离婚的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没有救济的途径。

此外,《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可获得损害赔偿,这与目前复杂的婚内侵权现实是不相适应的,因为仅婚内侵权就可分为侵犯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况,而目前法律没有相对应的救济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

最后,《婚姻法》没有婚内侵权的相关规定,这与我国的其他法律和立法精神是相冲突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婚内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婚姻法》无相关规定,导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无从救济,这可表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私法精神,与相关的法律不相适应[3]。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一)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内侵权还没有完备的规定,但婚内侵权已是目前婚姻关系中存在的不可忽视的事实。前文已述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婚内侵权尚缺完备的规则,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存续,可见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适应目前日趋复杂的婚姻侵权案件的需要,也是保障夫妻基本权利的需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能够通过更平和的方式解决夫妻间的纠纷,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创伤,也有利于夫妻双方达成和解而不致婚姻关系破裂。同时,建立此制度也是完善我国相关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也使《婚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更协调。

(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难点

婚内侵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由于其特殊的主体、条件等等,往往使在针对婚内侵权的立法时存在诸多的问题和难点。

首先,婚内侵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它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侵权,而夫妻本是互有感情的,若法律过多的介入,则有可能导致夫妻间略有摩擦便法庭上兵戎相见,使原本并未破裂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如何把握好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的。

其次,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往往也会受到传统思想的阻碍。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若夫妻间为侵权之事对簿公堂,他们所受的舆论及传统封建习俗的压力也不可小觑。与此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是父系社会,妇女的权利往往容易被忽视。即使在今日,有些传统观念也会认为妻子理应服侍丈夫,甚至认为丈夫打妻子是家内管教,理所當然,无须法律介入,从而导致受害方尤其是女方受害时不敢提出诉讼,选择忍气吞声,这也就导致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即使建立也无用武之地,无法从实质上保障受害方的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的立法也应该考虑到类似传统观念的影响。

第三,从婚内侵权的举证问题来讲,婚内侵权往往是夫妻之间发生的,外人很难知晓,这导致外人往往无法作为证人进行举证。而对于一些侵犯人身权的婚内侵权,往往也难有照片等证据材料来作证,更难以很好地证明是其配偶的侵权。因此,这对婚内侵权的证据采集方面提出了要求。

第四,在一些婚内侵犯财产权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的界定问题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难点。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并未区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財产,那么,在发生婚内侵犯财产权或需要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可以用于赔偿,赔偿后的财产归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这些都有可能造成混乱,可见,这对我们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四、对于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也必须想办法克服立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难点和阻碍。本文基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确立好其立法宗旨,把握好其作用的限度,提起损害赔偿的基点不宜过高或过低。本文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以解决夫妻间纠纷,尽可能维持婚姻关系为目的,在开庭前应先进行调解。与此同时,应以夫妻间发生严重损害对方人身权或财产权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一般的侵权行为应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且针对婚内侵权的具体情况以及赔偿措施给予详细的规定,尽可能维护夫妻间的婚姻关系。

其次,应充分考虑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本文认为,一方面,应完善婚内侵权纠纷的保密机制,针对被害人不愿公开婚内侵权以及可能会受到舆论压力等情况,可以不公开审理案件,并对受害者身份等个人信息给予保密,以减轻被害人的顾虑,使其敢于运用法律维护权利。另一方面,也应在社会范围内加强宣传和法制教育,减轻例如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影响。

再次,应完善婚内侵权的证据制度,法庭应通过多方面的证据对案情予以确认,对夫妻双方的其他近亲属尤其是共同居住的近亲属的证言予以重视,同时也应加强宣传,增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提醒当事人在受到婚内侵权时通过拍照、录音等方式进行证据采集。

此外,要完善夫妻间的财产制度,明确涉及损害赔偿财产的范围。本文认为,可参照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制度对夫妻间的财产范围进行划分,以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损害赔偿,对于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可通过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赔偿后的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

参考文献:

[1] 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5):108-113.

[2] 张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J].山东社会科学,2007,(10):91-93.

[3] 邓红虹.夫妻婚内侵权之损害赔偿——以夫妻间家庭暴力为视角[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0:12-20.

[责任编辑 李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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