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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法院最新判例透视《罗马公约》第6条对劳动者的保护

2014-11-05杨赟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8期
关键词:欧洲法院

杨赟

摘 要:《罗马公约》第6条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间的差异。不论是适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还是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要以具体的个案为基础裁量取舍。通过对劳动者提供保护的可能缘由和保护问题的特殊性分析,认为法律的可预见性与个案的公正审理是贯穿冲突规则的始终,在一般情况下即体现与涉外劳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性,适应罗马公约的法治特征。

关键词:Schlecker案;罗马公约;劳动者保护;欧洲法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8-0320-05

随着欧盟境内国际劳工流动的日益频繁,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而欧盟境内各成员国法院针对这一现象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也使得问题的合法处理日趋复杂。《罗马公约》[1]第6条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间的差异,但随着全球化、区域化、信息化经济的发展,案件时而呈现出特殊的个性特点,对该条的解读也应随之变化而变化,适应罗马公约的法治特征。2013年9月12日,经荷兰最高法院申请,欧洲法院[2]对Schlecker诉Boedeker一案(以下简称Schlecker案)做出先决裁定,解释《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3]的具体适用。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法律(a项),或劳动者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b项)。但随后的“例外条款”规定,从整体情况来看,如果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应当适用该国法律。Schlecker案是欧洲法院依据《罗马公约》第6条审理的第三起雇佣合同纠纷,与前两个案例(Koelzsch[4],Voogsgeerd[5])不同的是,Schelecker案首次明确提出了第6条第2款中“例外条款”[6]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案情简介和相应特征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案情事实与过程慨要

Schlecker是一家经营化妆品与保健品的德国公司,总部在德国,同时在欧盟的成员国境内有许多分公司。根据最初的雇佣合同,Boedeker女士,德国公民且居住在德国,被Schlecker公司雇佣,工作地点在德国,雇佣期限为1979年12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

根据1994年11月30日达成的第二份合同,Boedeker女士被Schlecker任命为荷兰全境的销售经理,任期为1995年3月1日至2006年的夏天。Boedeker女士在此期间在荷兰工作。2006年6月19日,Schlecker去函通知Boedeker女士,其荷兰全境的销售经理职务被取消,自2006年6月30日起生效。同时Schlecker邀请其自2006年7月1日起担任德国多特蒙德的财务主管。

尽管Boedeker女士于2006年7月4日对工作调动通知表示了反对,但其随即前往多特蒙德,并担任地区经理。2006年7月5日,Boedeker女士以身体不适为由声称不再适宜工作,并在此后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要诉讼程序

一审蒂尔州法院(the Kantonrechter te Tiel)依据案情作出判决,支持了Boedeker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第二份雇佣合同应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于2007年12月15日终止了该合同,判决Boedeker女士获得557 651.52欧元的赔偿。

Schlecker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阿纳姆地区上诉法院(the Gerechtshof te Arnhem)。依据2009年12月15日的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了蒂尔州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判决。其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a项的规定,认定Schelecker公司和Boedeker女士之间的雇佣合同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法律,即荷兰的法律,Schelecker公司提出的诸多证据,如养老金、健康保险都在德国,并不足以证明德国法律与雇佣合同存在更密切的联系。

Schelecker公司根据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上诉到荷兰最高法院(the 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中“例外条款”的适用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因为当合同与另一个国家从总体来看存在更密切的联系时,依据第6条第2款a项和b项明确指向的法律将可能得不到适用。

据此,荷兰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就两个问题提出先决裁定的申请。问题有:

1.《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是否能解读为,如果一个雇员为履行合同而在同一个国家惯常地、长期地、不间断地工作,那么在所有情况下,合同都应适用该国的法律,即使所有的其他条件都表明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

2.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是否要求在订立合同时,至少在开始工作时,雇员和雇主已经达成共识,或至少知道这个事实,工作将在同一个国家长期地、不间断地展开。

(三)欧洲法院的裁决与分析

欧洲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关键点是《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具体内容的适用层级,即a项和b项[7]与“例外条款”[8]的适用层级。在Voogsgeerd案中,法院已经阐明a项与b项的适用层级,依据对第6条第2款的合理解读,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劳动者是否在某一国家惯常地进行工作(a项),只有在不能确定惯常工作地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营业所所在地(b项)的适用[9]。针对Schlecker案,惯常工作地的确定并无争议,因此具体争议即为“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与“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层级。

《罗马公约》中第6条针对雇佣合同的规定与《罗马公约》第3条、第4条规定的总体原则有所不同,因为第6条的有其特殊目标——对劳动者提供“适当的保护”。根据Giuliano和Lagarde对《罗马公约》的报告[10],《罗马公约》第6条旨在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一种适当的保护。该当事人,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被认为是合同关系中的弱势方[11]。

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既然第6条的目标是对劳动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则其必须保证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2]。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本案法律顾问的观点,依该解释适用法律,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不必然是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13]。

在判断哪一国家的法律与合同存在更密切联系时,欧洲法院指出,法院必须考虑所有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因素,并从中挑选出最重要的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时,仅仅因为其他因素的数量多就排除经a项指引的法律的适用。在考虑众多可能成为连接点的因素时,应重点考虑劳动者依其收入缴纳税款的国家、享受社会保险的国家、享受养老金的国家。另外,法院还应考虑到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例如工资形成标准以及其他工作情况[14]。

据此,欧洲法院得出结论,在考虑《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适用时,即使劳动者依合同惯常地、长期地、不间断地在同一个国家展开工作,法院也可以依据第2款最后一段的规定排除该国家法律的适用,只要整体情况表明合同与其他国家存在更密切的联系。同时,由于对第一个问题给予了否定的答复,第二个问题也没有回答的必要。

因此,即使Boedeker女士在荷兰进行了长达11年的、未间断的工作,同时荷兰法律针对雇主单方改变工作地点对雇员提供了更强的保护,但法院仍依照上述论证,认定德国法律与该雇佣合同存在更密切的联系,而认定应当适用德国法。

二、对《罗马公约》第6条的解读

Schlecker一案的判决在学术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看似尘埃落定的对《罗马公约》第6条的解读与适用又重新引起热议。其中对劳动者的保护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是这场争议的焦点。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相关案例对欧洲法院对《罗马公约》第6条的适用做一下梳理。

依据《罗马公约》,作为合同法律适用总体原则的第3条与第4条为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总的标准。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4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第4条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体体现在第2、3、4款的规定中,第5款则规定了“例外条款”。“例外条款”称,从整体来看,若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密切的联系,则第2、3、4款的推定不得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公约》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是抽象的、中性的,因为它们设立的目标并不是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保护,也就是说,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其实体内容并不被考虑在内。但《罗马公约》第6条针对涉外劳动合同提出了特别的法律选择规则。根据《罗马公约》起草者的立法意图[15],与作为总体原则的第3条、第4条不同,第6条的设立并不应当完全“中性”,而应体现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适当保护。下面由此进行详细分析第6条的具体适用。

(一)第6条第1款的具体适用

本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了法律适用时对其意思自治的限制。与第3条不同,本款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劳动者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的保护,该强制性规定来自于当事人未做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即来自于劳动者惯常工作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在处理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法律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首先根据第2款的规定,确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应当适用的法律;然后,判断该法律中是否包含保护劳动者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前述的强制性规定中选择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法律[16]。也就是说,该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了最低的保护标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低于这个标准。

(二)第6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

本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未做选择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a项规定应当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在惯常工作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适用b项规定的劳动者“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同时,“例外条款”,规定,从总体来看,若合同与另一国存在更密切的联系,则应当适用该另一国法。

针对如何确定a项的劳动者的“惯常工作地”这一问题,根据以往案例,难点在于当劳动者在多个成员国进行工作时,“惯常工作地”该如何确定。在Koelzsch案中,法院认为以下连接点都值得考虑[17],劳动者向雇主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地点[18];劳动者展开其工作活动的有效中心(如办公室所在地)[19];在无法确定办公地点的情况下,劳动者完成其大部分工作的地点[20]。

针对如何确定b项的劳动者“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这一问题,Voogsgeerd案中的法官认为,“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一词应当被严格解释成“签订劳动合同的”(营业所所在地),即产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地,而非劳动者执行其劳动合同的实际发生地[21]。

(三)适用层级的确认与判断

针对a项与b项的适用层级,《罗马公约》第6条旨在“为合同利益不对等的双方设定一个更为合理的安排……为从社会经济学角度被认定为弱势的一方提供更适当的保护。”[22]为了实现“适当的保护”这一目标,对6条的理解应为保证劳动者工作地而非雇主所在地的法律得到适用。劳动者的工作地即为劳动者履行其经济、社会职责的所在地,经济政治环境对劳动行为产生影响的所在地。因此,应当在最大限度上遵循该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劳动者提供的保护。因此,应当对a项的“惯常工作地”进行扩大解释,b项的“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应当在法院无法确定惯常工作地时才能得到适用。

而针对“例外条款”的适用,欧洲法院之前的判例并没有就此展开详细的论述。我们可以由此推论,a、b项与例外条款的关系一直被认定为“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即只有在适用经连接点指引的法律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时,才应考虑适用 “与合同存在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Schlecker案的特殊性及其必要分析

与欧洲法院之前的案例不同,Schlecker案着重讨论了《罗马公约》第6条中“例外条款”的适用。从上述讨论中我们已经得知,之前的案例重点关注的是对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确认,以及“惯常工作地”与“受雇的营业地”的法律的适用层级。法院对于“例外条款”的态度,如对该条款的称呼一样,是在适用前述法律会导致极不公正结果时的例外。但Schlecker案中,法律顾问Walh在其法律意见中进行了洋洋洒洒的论述,其中心思想就是,《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a、b项与“例外条款”之间并不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他们之间 “并不存在适用层级关系,而应当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3]。同时,Wahl在法律意见中反复强调,对劳动者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而不是为其选择“最有利的法律”。由此引出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劳动合同也适用“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那么劳动合同与普通合同有何区别,即劳动合同的保护性如何体现?第二,如果“适当的保护”不等于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那么“适当的保护”的具体含义包含那些内容。为了解答上述两个问题,可进行如下分析。

(一)对劳动者提供有效保护的可能与缘由

在Sayer[24]案之前,对劳动者的保护多体现在各国的实体法规范中,通过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或本国的强制性规定实现。但Sayer一案暴露了只有实体法保护的缺陷,劳动者很有可能处于“法律的真空”而得不到任何保护。受到Sayer案的启发,如今欧盟的许多有关国际私法的法律文件都包含了劳动者保护条款,例如《布鲁塞尔规则I》第18~21条和《罗马规则I》第8条,其设立都是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动者作为合同弱势方的地位已经被欧洲法院的多起案例明确证实。与传统的国际私法更多地强调“冲突正义”不同,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多地强调“实体正义”。诚然,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是合同领域的首要原则,但在涉外劳动合同中,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三个主要原因都很难得到实现,即契约自由、经济效益、法律的确定性。

1.契约自由的需求。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来自于契约自由这一古老的原则。19世纪后半叶,即自由主义和不干涉主义的全盛期,当事人在涉外交往中选择准据法的自由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得到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他们是合同关系的“立法者”[25]。因此更不消说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几乎整个19世纪,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是由一般的合同规则调整的。然而在法律面前被视为地位平等的劳动者和雇主,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雇主在社会经济地位中的优势使得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强加在劳动者身上。因此在二者的从属关系之中,绝对的契约自由是对劳动者利益的极大损害。

2.经济效益的驱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极大地节约经济成本,这是学者们通过经济分析得出的结论。但这一结论有其自身的前提,即合同的当事人是理智的,不存在额外的交易成本、不完整的信息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但涉外劳动合同的典型特征就是其高额的交易成本和信息的不对等。涉外劳动合同中,雇主需要劳动法专家或律师来比较各国法律的不同以减少合同风险,节约经济成本,实现规模经济。对于雇主来说,其雇佣的劳动者越多,花费在每个劳动者身上的法律咨询费用就越少。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其缺少雇主所拥有的庞大资源,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其本身来说只是一个单独发生的事件。而这种资源上的不平等进一步导致了信息上的不对等。同时,法律选择条款多数包含在复杂的格式合同中,劳动者很难注意,即使注意了因缺乏专业知识也很难理解,即使意识到存在的风险也因还是失去这份工作而很难反对。同时,在存在所谓“社会倾销”的情况下,雇主在劳动成本很低的国家选择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合同,在那里劳动者有可能在不安全的环境下超时工作,领取极低的薪水,同时没有工作保险,没有结社的自由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如果雇主将该国的法律强加于劳动者,从合同本身来看的确更加高效,但如果将社会成本考虑在内,例如对失业员工的救济、对受伤员工的补偿,这一选择可能导致更高的成本。

3.法律的确定性。一般来说,当事人如果事先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的确定性将大大增强。但是,基于涉外劳动合同背后隐藏的政策利益,许多国家并不愿意承认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存在调整该合同的合法利益,不涉及该合同引起的特殊纠纷,与合同没有足够密切的联系,则该选择可能会导致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

综上可以看出,劳动者与雇主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存在缺陷,因此需要特殊的规则对该原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

(二)对劳动者如何提供有效保护的法律问题

这就回到我们在最初讨论Schlecker案的特殊性时提到的两个问题,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该如何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应当考虑和劳动合同存在联系的所有国家的法律,然后适用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比较的范围缩小到劳动者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但不论范围大小,寻找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这一出发点本身就存在极大的问题。首先,考察的国家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和劳动合同的联系很微弱。其次,如此庞杂的比较工作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负担。再次,“最有利”的标准过于抽象,不同国家的标准不同,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标准也可能存在不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事涉外劳动的劳动者没有理由受到比普通的内国劳动者更多的保护。

对从事涉外劳动的劳动者的保护不应该“过度”,是我们探讨的问题的核心。“最有利的法律”就是“过度的保护”,与劳动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才是“适当的保护”。Schlecker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忽略《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第a、b项的连接点的指引,直奔“例外条款”,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涉外劳动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打破了a、b项与例外条款之间“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也因此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如何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问题。

在讨论为何要对劳动者提供保护时我们得出结论,因为劳动者和雇主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绝对的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会损害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的利益。那么,如果不存在意思自治,即当事人没有事先选择劳动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对劳动者提供保护的主要原因不再存在,那么此时只要选择与劳动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就能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前提下,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和普通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这不等于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得不到任何保护,毕竟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客观存在的。但此时对劳动者的保护将体现在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实体法上,劳动者将得到与该国家保护其本国劳动者的相同程度的实体法的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a、b项与例外条款之间“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认定本身存在着逻辑上的漏洞。正如荷兰政府在Schlecker案中指出的那样,相较于劳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涉外劳动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密切的联系,那么存在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就应得到适用,否则例外条款将形同虚设[26]。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对涉案的法律与事实情况进行总体考量,选出与该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四、对Schlecker案的批判性分析和功能实现

虽然Schlecker案颇具争议,但笔者支持欧洲法院对该案所持的观点。但对于本案中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确定,即德国法的确定,笔者却存在疑问。这涉及到更细节的问题,如果法院应当利用自由裁量权选择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那么《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第a、b项的功能如何实现?首先应当承认,根据特征性履行在涉外劳动合同中的具体体现,a、b项的连接点的设定,即劳动者的惯常工作地与雇主的营业所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即体现了与涉外劳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此,通过对连接点的具体分析,可以得出适用a、b项的具体情形。

(一)惯常工作地的适用性

惯常工作地一般适用劳动者在某地固定工作的情形,同时雇主的主要营业地也在该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劳动者有权受到和当地劳动者一样的待遇,而雇主也避免了适用外国法律的风险。一般来说,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表明其了解并认可在某地工作的现实,对于适用该地的法律调整其劳动合同关系至少有所预见。因此适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调整涉外劳动合同是一个合理的前提性假设,符合劳动者对法律适用的合理期待。

(二)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确认性

但现实中涉外劳动合同的情况却多种多样。例如从事跨国业务的雇主经常将其管理人员、专家顾问派往业务所在地或者国外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等。这时适用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调整劳动合同对于雇主来说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其避免了每一次派遣可能引发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同时,雇主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一般来说也是劳动者订立合同、领取工资、接受指令的所在地。因此,在劳动者被频繁派往各地的情况下,其雇主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应当得到适用。尤其是在劳动者和雇主享有相同国籍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更是无可厚非。

(三)法律与劳动合同内在关联性

Schlecker案就是这样一个特殊的案例。一般来说,雇员在荷兰工作十一年,荷兰作为劳动者的惯常工作地并不会引起太大争议。但欧洲法院向前进了一步,仔细分析了与该劳动合同相关的各个因素,如雇员是德国人,雇主是德国公司,在德国签订合同、领取工资、缴纳税款,从而认定德国的法律与劳动合同存在更密切的联系。

(四)欧洲法院对此解释的特定性

欧洲法院对此的解释为,法院必须考察与雇佣关系相关的因素,并从中选出对重要的一个或多个因素,在这些最重要的因素所指向的国家中,应当尤其关注劳动者依其收入缴纳税款的国家、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养老金即医疗保险的国家。因此,即使劳动者在一个国家惯常地、长时间地、不间断地履行其义务,法院也可以依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例外条款,选择适用与劳动合同存在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27]。依照法院的意见,不论该德国雇员在荷兰工作了多久,与其存在更密切联系的还是德国的法律。进一步说,德国雇主不论将本国雇员派往哪里,派去多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将适用德国的法律。

(五)约定合同适用法律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欧洲法院之前的案例已经建立起了一套针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Voogsgeerd案和Koelzsch案分别解决了两个问题,劳动者有多个工作地点时如何确定惯常工作地以及a项和b项的适用层级。可以说,《罗马公约》第6条的适用已经非常的清晰、明确和程序化。但Schlecker案推翻了上述程序,将法律重新置于不确定的境地,让我们不禁有些疑惑,重要体现在这种对传统冲突规则的背离原因和程度。而Schlecker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雇主并没有利用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将法律条款强加于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劳动合同中的缺陷,也就不需要启动旨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机制。因此劳动合同被当做普通合同一样看待,适用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荷兰法律本应争议不大,但法院以其推论选择适用德国法律,似乎在传递一个信息,相较于人员的自由流动,法院更倾向于支持服务的自由流动,雇主可以将本国员工送往任何地方,由于各国劳工标准不同导致的冲突,不应仅仅依靠法院去解决,也应由市场进行调节。而只要劳动者和本国雇主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就应当能预见到本国法律对其的约束。

总之,不论是适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还是其他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要以具体的个案为基础,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判断和取舍。由于其中的区别更多地来自于方法论的不同,体现是法官对于人员自由流动与服务自由流动的不同态度。因此,对Schlecker案的判断需要未来更多的案例加以证实。未来涉外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会依赖传统的冲突规则。而法律的可预见性与个案的公正审理是贯穿冲突规则始终的永恒的矛盾,但也正是由于这种内部矛盾,使得国际私法才能不断地完善,而持续不断地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 全称为“(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

[2]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

[3] 第6条第2款称:“二、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雇佣合同未按第三条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应依:(一)履行合同时受雇人惯常进

行其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仅系暂时受雇于另一国家;或(二)如受雇人并不惯常于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工作,则为他所

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4] Case C-29/10[2011]ECR I-1595.

[5] Case C-384/10[2011]ECR I-0000.

[6] 系指“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7] 系指“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雇佣合同未按第三条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应依:(一)履行合同时受雇人惯常进行其工作地的国

家的法律,即使他仅系暂时受雇于另一国家;或(二)如受雇人并不惯常于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工作,则为他所受雇的营业所所

在地国家的法律。”

[8] 系指“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9] Voogsgeerd,paragraph 41.

[10] OJ 1980 C 282,p.1.

[11] See Koelzsch,paragraphs 40 and 42,and Voogsgeerd,paragraph 35.

[12] See Schlecker,paragraph 34.

[13] See Opinion by Walh,paragraph 36.

[14] See schlecker,paragraphs 41 and 42.

[15] See Giuliano Lagarde Report,p.25.

[16] See Schlecker,paragraph 24.

[17] See Koelzsch,paragraph 39.

[18] See Mulox IBC,paragraph 21-23.

[19] See Case C-383/95 Rutten[1997]ECR I-57,paragraph 23.

[20] See Case C-37/00 Weber[2002]ECR I-2013,paragraph 42.

[21] See Voogsgeerd,paragraph 46.

[22] See Giuliano Lagarde Report,p.1.

[23] See Opinion of Schlecker,paragraph 40.

[24] 该案中,合同约定适用荷兰法律,法院地为英国,劳动者工作地为尼日利亚。若适用合同履行地法,荷兰法与英国法将得不到

适用。本应适用尼日利亚法,但又被法院判定为与合同不存在足够密切的联系。

[25] P.S.Atiyah,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Oxford,1979)402-408.

[26] See Schlecker case,paragraph 21.

[27] See Schlecker case,paragraph 40,41 and 42.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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