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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对网络违法销售食品案件负责

2014-11-05刘云杰阮培军房文明张建会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4年11期
关键词:所在地销售者交易平台

■文 刘云杰 阮培军 房文明 张建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近年来,网络商品交易日渐兴起,网络食品销售量逐年增多,相关违法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谁为网络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案件发生后由哪个部门来承办?消费者该找谁投诉?在现实执法中,消费者和执法部门与第三方平台对此的理解和认识不同,亟待统一。因此,笔者日前就网络销售食品案件中违法主体和案件受理及移送工作等争议问题做出分析。

谁是食品质量案件的违法主体

在违法案件中,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主体到底是网络商品经营者还是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有的消费者认为,在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违法主体应当是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有的执法人员也认为: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消费者不知道后面具体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谁,无法判断,所以第三方平台应当承担责任。并且,第三方承担责任后会向网络商品经营者追偿,可以认定为违法主体。

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认为,企业只提供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没有销售任何商品,为何就成为违法行为主体?如同一个店铺,租给某企业销售商品,违法行为主体应当是销售商品的企业,而不是店铺的所有者。况且,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乙方(租用平台企业)销售及服务出现争议、纠纷、国家机关机构调查时,由乙方以销售者身份处理。”在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由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前,依据《合同》或《协议》明确责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违法主体应当是网络商品销售者。

在机构改革前,食品流通监管部门为工商部门,处理依据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机构改革后,食品流通监管部门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但是,目前针对网络销售食品方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因此现阶段仍沿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条款,如主页面未公开营业执照、未建立检查监控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等,第三方交易平台应为违法主体。但在产品质量的违法案件中,笔者认为,违法主体应当是网络商品销售者而不是第三方平台经营者。

特殊情况下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承担部分责任

由于网络交易是虚拟的网络平台上商品信息的交易,实际交易在网络商品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完成,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为网络商品销售者所在地和消费者所在地,即违法行为的主体应当为网络商品销售者。目前,商品交易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的销售者责任与义务均是建立在实体店管理的基础上,对网络商品交易没有明确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职责,如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追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就是针对实体店制定的,违法主体就是实际销售该违法产品的商品销售者,而不是出租店铺的产权所有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是食品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能就销售食品质量问题追究其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修理等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违法行为是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是销售行为,理应谁销售商品,谁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特殊情况下,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承担部分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网络食品交易管理中应引入“网络交易实体化管理”观念:制定相关网络销售食品的法律法规,要求网络食品销售者必须具备“食品流通企业资质”,承担网络食品销售者职责,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必须具备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检查监控能力,承担检查监控及配合管理部门调查的职责,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管;明确二者的职责、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及产品合法资质、虚假宣传等情况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取消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资格)。

谁是案件受理机构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以及“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根据网站首页或者主页面标示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及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判断网络商品销售者的,应当向销售者所在地监督部门投诉举报,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受理;不能判断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由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受理。

该条款之所以要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违法案件均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受理,主要是为便于消费者投诉举报,鉴于消费者大多无法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统一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受理。

如何确定案件承办机构

按照谁受理谁承办的原则,网络销售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当地监管部门承办;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当地监管部门承办。

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承办过程中,网络商品销售者在本辖区的,追究销售者相应责任;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在本辖区的,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及属地管辖原则,转送网络商品销售者所在地管理部门承办。

正常情况下,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主要是向平台经营者调查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并向销售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做好案件转送工作;特殊情况下,督促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追究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方面的案件还是由网络商品销售者所在地管理部门承办。

谁来负责转送案件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投诉举报机构的主要职责中包含“负责上报、转办、交办和转送投诉举报”,即应当由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转送工作。但有投诉举报机构认为,应当按照该机构所在省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作为“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移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一是该投诉举报还处于初步调查阶段,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二是该投诉举报尚没有进入立案程序,不能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三是仅仅是投诉举报,经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初步调查,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等情况,即确认了应当承办的监管部门,属于确认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阶段。

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承办机构反馈办理结果及转送建议后,视情况可以采取这样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上报,请上级投诉举报机构交办。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国家局投诉举报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投诉举报中心、设区的市级及县级投诉举报机构。在直辖市成立市级投诉举报中心(即唯一的投诉举报机构)。如果投诉举报经调查,网络销售者所在地为外省市,则可以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报上级投诉举报机构,由上级投诉举报机构向销售者所在地监管部门交办。

二是转送,由销售者所在地投诉举报机构受理。如果投诉举报经查网络销售者所在地为外省市,则可以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销售者所在地投诉举报机构协商,由销售者所在地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有争议的,可报共同的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三是交办,由销售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承办。如果投诉举报经查网络销售者所在地为本部门辖区而不同区县(分)局管辖时,举报投诉机构应当向销售者所在地区县(分)局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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