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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刑事扣押情况调研报告

2014-11-03韩兴华

山东青年 2014年9期
关键词:见证人刑诉法财物

韩兴华

扣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功能是保全证据、弥补被害人损失,一旦运用不当,将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报告对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度、2013年度受理的批捕案件中扣押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理清刑事扣押中违规违法的原因,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扣押在侦查过程中适用现状

(一)扣押物证、书证频繁

据统计,2012、2013 年度适用扣押措施案件数为260件、211件,扣押与案件有关物品案件数为113件、129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53.5%、43.3%,其中非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物品案件数98件、112件,所占总案件数比率37.7%、37.6%。

之所以适用扣押措施案件数及非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物品案件数这两个比率较高,反映出侦查机关在把握刑诉法相关规定存在偏差,任意扩大扣押范围。非法扣押的情形常发生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一律扣押,然后视情况再补办手续。如陆某等人涉嫌强迫卖淫案、吕某等人涉嫌抢劫案,在没有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抓获过程中扣押其现金5万余元。

(二)扣押财物、文件不出具扣押法律手续问题突出

据统计,2012、2013年度未出具扣押手续及相应记录的案件分别为73件、81件,占适用扣押案件数的64.6%、62.8%。对此,侦查机关的理由是办案时间不足,先行扣押后补充手续,或者是已经制作扣押手续,但是没有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另外,侦查机关扣押财物过程中没有扣押人、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字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该类行为直接导致所扣押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严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公安机关在扣押中具有阶段性、多样性特点

公安机关采取扣押措施存在明显的阶段性、多样性特点。在抓捕、拘留、传唤过程中对于现有的“证据”均存在随时扣押。一般来说,某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破,再到案件的审判,随着案情的发展,搜集证据的需要,扣押会随时进行,但扣押措施的使用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多数是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接受讯问、供述赃物、犯罪工具等证据所在位置后而进行扣押。正是由于在抓捕、讯问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较多,侦查机关往往考虑证据搜集之难以及办案安全的考虑,随时将犯罪嫌疑人持有的、供述的涉案财物、文件予以扣押。

二、刑事扣押中违规违法的原因

(一)侦查人员未严格执行法律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仍然影响着办案人员。侦查人员片面认为只要取得了某证据,其便具有证明力,而忽视取证的合法程序。扣押环节实质上是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侦查活动,对于如何扣押、是否出具法律手续,特别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基本情况等等,多数由侦查机关沿用了刑诉法修改之前的办案模式执行。在审查逮捕环节,由于办案任务重、办案时限短等种种原因,侦监人员亦不能严格监督,即使发现某些扣押物品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字,也难以核实(因为没有见证人其他材料),只能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梁山县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及车辆发票,没有出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经向犯罪嫌疑人核实确实是其所有物,只能认定该证据属瑕疵证据。

(二)新刑诉法的扣押决定标准存在“模糊性”和“强制性”

根据新刑诉法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222条规定:“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是否需要扣押,只是以侦查机关是否认为“可用以证明”,而且有强制性。这一决定扣押的“怀疑”标准直接导致侦查机关为了不放过任何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往往一律扣押。其次,何为“与案件无关”又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是否与案件有关?手机可能是犯罪通讯工具、现金及其他财物可能是赃款赃物,也可能不是,但是这都是要在“扣押”之后,案件侦查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能知道。

(三)侦查机关警力不足,办案效率不高

目前,侦查机关的警力严重不足,这也是不能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调查案件不少于两人,办案人手不足是最突出的矛盾,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对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必须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羁押,讯问、网上办理手续、审批以及为犯罪嫌疑人体检等,办案时限更为紧张。加上案件侦查的经费不足、侦查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办案效率不高,对“来不及”办理的手续,只好“补办”。

三、杜绝非法扣押的建议和对策

(一)转变思想观念

执法办案人员必须准确把握刑事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要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定职责,二者不可偏废。在证据的采信上,坚持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相结合,明确合法性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的核心内容。要坚持采信合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严格执行刑诉法第139条关于扣押的规定

扣押是在案件审判之前的侦查措施之一,任何证据都可能随着案件的发展消失或者难以收集。在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拟扣押的财物是否经过合理分析具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对于明显可证明案件事实的,如赃款赃物、犯罪工具、汇款记录等应当扣押;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财物、文件扣押应当慎重,以区分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和财物、文件对第三人的重要性进行考虑区别对待;第三,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办案规则(试行)》第234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扣押,但在抓获、拘留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办案安全或其他因素应当出具临时手续或者通知其亲属当面取回,以免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误解。

(三)完善扣押见证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4条、225条,均明确了“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制度,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笔录的必须性。通过对《刑诉法》第138条对搜查的规定的理解,扣押见证人可以是被扣押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但是仍然存在对见证人的人数、资格,以及权利义务方面都未明确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在现行司法体制及法律规定下应当明确见证人人数至少一人,而且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将见证人与被扣押人的关系及其见证人的身份信息、通讯信息以及扣押过程予以记录在案。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核实。

(四)严格执行并完善非法扣押证据排除制度

新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效地解决了以前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日益规范,特别是辅之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但由于对于非法收集的书证、物证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督时存在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一方面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应当对一些非法扣押的书证、物证予以排除;另一方面,要审慎排除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对于那些重大刑事案件,如果非法扣押的违法情节较轻,我们可以考虑对瑕疵证据补充、完善,而不适用排除规则。如果非法扣押的违法情节严重,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没有扣押人、财物持有人、见证人签字的,侦监部门应当予以排除。检察机关严格履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使得侦查机关认为如果不按照程序扣押证据,则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较小,从而逐渐更新其执法理念,规范执法办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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