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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

2014-11-03郑冰梅廖桂花庄海浪

山东青年 2014年9期
关键词: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郑冰梅+廖桂花+庄海浪

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在二个月的法定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给予批准延长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此项制度的用意在于,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享有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起到对侦查权的监督及制约作用。近年来,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提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越来越多,不批准延长案件的数量在年度办理的案件总量中仅占一小部分。这不免严重地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作出相应规制,但由于此前缺乏相关的立法经验与借鉴,法条的规定仍然突显出许多不足之处。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合逻辑

依照刑诉法第124条、第126条和127条的规定,该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享有决定权,省级人民检察院则享有对第二次和第三次批准延长的决定权。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意就是为了对羁押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控制,使检察机关无法轻易地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而达到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目的。但实践中,由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内涵排除了县级的人民检察院,当办案主体为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时,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例如由市级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省级的人民检察院有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决定权也是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由省级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对于第二次和第三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原本应该更加从严控制、提高检察院审查级别的,按照立法的规定却反而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权。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批准权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统一性。

(二)法律条文过于宽泛,操作缺乏具体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延长羁押制度,其目的在于让一些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能够拥有足够的侦查时间。但现实中的情况却是,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争取办案时间、缓解办案压力的较为普遍的一种手段。在办案过程中,有些侦查机关则会由于侦查案件之外的因素,像是因为其他工作繁忙或因收集证据不及时来不及完成侦查等,却用“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来提请检察机关延长对被羁押人的侦查羁押期限。

(三)缺乏问责机制和救济途径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来看,一般来说,除了之后查清确实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不合理地延长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之外,并没有其他合理的权利救济机制以及保障机制。刑事诉法甚至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对羁押决定不服拥有申诉的权利,更别说是救济渠道了。另外,在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以及辩护律师均没有资格参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批程序。这种权力模式显然使得公权力与私权利严重失衡。这样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真正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有必要在该制度中引入当事人参与与救济程序。

我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可行的建议,促进我国该方面制度的尽早完善,也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作出进一步的保证。

(一)立法要规范

1.完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

根据羁押的性质,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其目的应当是防止新的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它必须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羁押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2.羁押法定原则

羁押法定原则是指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措施、延长侦查羁押的期限、理由、必要性、审查、防御、救济等要素和权利,都应该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不得在任何一个步骤中采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

3.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延批权

考虑到立法上必须符合法律的逻辑规定,我认为应该授予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第一次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一方面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基层人民检察院同样享有监督权,对于基层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请求享有决定权并不会削弱它的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该项决定权还可以减轻上级检察院的工作负担,进行案件分流,提高侦查效率。

(二)细化操作标准

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标准具体化,从设计上最大程度的防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权利被滥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具体化为以下情况:(1)对于案件的性质有较大争议,在法律的适用上还存在疑问,至侦查期限届满还未能办结的案件;(2)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及多个罪名或多起犯罪案件,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上还存有争议或疑问,至侦查期限届满还未能办结的案件;(3)案件中涉及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同案犯对已经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有较大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至侦查期限届满未能办结的; (4)与要案大案有牵连关系、对要案大案的处理有较大影响,而要案大案尚未办理终结的;(5)有涉外因素或需要在境外取证的案件,至侦查期限届满未能办结的案件。

(三)确立问责机制,引入救济程序

对于所有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譬如就羁押行为和延长羁押的合法性问题给予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和途径,并经过必要的程序予以审查和处理。法律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不服,可以进行申诉和辩解的权利,法院则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同时,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遭到非法羁押、不合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侵害时有法可依,我认为还应当增加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得国家赔偿。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已经成为十分重要的诉讼理念之一。而超期羁押和非法羁押等行为严重侵犯到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益,不利于我国法律的进步与完善。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做好相关的立法工作,切实解决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许多超期羁押和非法羁押等违法现象。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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